搜尋結果:徐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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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葉政文 相 對 人 寵旺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 29,915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惟資方無法到場 ,因而兩造調解不成立,是本件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所定「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情形,自無逕依該條聲 請強制執行之適用,故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6

PCDV-113-勞執-208-20241216-1

勞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睿丹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主 張:  ㈠緣臺北醫院為因應業務上之需要,乃約定僱用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廖睿丹(下稱廖睿丹)擔任臺北醫院復健科之主治醫師 ,兩造並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約 用主治醫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以第1條約定契約 期限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第4條約定自111年 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每月保證薪資與獎勵金(含值班費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第13條約定契約經雙方簽訂後, 如乙方(指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 指臺北醫院)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 違約金。詎料,廖睿丹竟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 通知其無法依約到職,並出具111年7月1日終止契約書(下 稱系爭終止契約書)予臺北醫院,則廖睿丹自應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5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後, 臺北醫院同意廖睿丹自111年7月起至11月止共分5期,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而廖睿丹除於111年7月初給付第1期 違約金10萬元外,其餘違約金即40萬元則迄未清償,臺北醫 院雖曾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廖睿丹於函到10日 內即111年12月9日前給付,惟廖睿丹迄今仍置之不理。廖睿 丹辯稱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醫師係屬高度信賴之工作,除必 須要有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外,且因牽涉病人健康情形,很 難在短時間找到替代人選,故終止契約之預告時間需較勞基 法規定為長,此亦係醫療主管機關未將勞基法納進醫療產業 之緣故,況我國有實施全面健保制度,因此有大量醫療需求 ,醫療機構長期缺醫師,故預告時間本來就應該比其他產業 為長,故本件應無勞基法適用之餘地甚明。  ㈡訴外人呂學智並非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宜 之使用人,呂學智亦無任何施壓廖睿丹之意,故廖睿丹不能 履約到職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  ⒈臺北醫院係聘僱呂學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其職務內容核 與醫師甄選相關業務毫無關係,且呂學智亦未兼任臺北醫院 之任何人事相關業務,又同意與廖睿丹進行面試、聘任、簽 約之人自始均係臺北醫院之院長,故呂學智充其量僅係中間 引介工作或轉知資料之人,並非係系爭契約履行相關事宜之 履行輔助人,自亦不會係臺北醫院就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 事宜之使用人。  ⒉又參照廖睿丹與呂學智間、廖睿丹與臺北醫院復健科技術長 間之對話內容,顯見廖睿丹與臺北醫院相關人員間之互動關 係良好,亦無顯示出任何臺北醫院有要施壓廖睿丹之意,抑 或有為任何對廖睿丹不公平對待之內容。況縱認廖睿丹提出 之對話紀錄具有形式真正(此僅屬假設語氣,臺北醫院仍認 為該些對話紀錄,多處有遭『收回』之痕跡,且內容更非完整 連續,故否認其真實性),惟觀以廖睿丹於上訴理由狀所列 舉之對話內容,根本不足以推論出呂學智係有施壓廖睿丹, 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更未達足以致心生畏懼之程度,二者間根 本不存在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結果之 相當因果關係。故廖睿丹主張呂學智對其有施壓之情事,僅 係廖睿丹為免於給付本件違約金而臨訟之說詞,要屬無據。  ⒊綜上,呂學智並非係代表臺北醫院負責對接之人,亦非臺北 醫院就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宜之使用人,呂學智並無任 何施壓廖睿丹之意,更未曾藉由內部關係施加任何就職或發 展上之不利益予廖睿丹。是故,臺北醫院對於廖睿丹不能履 約到職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毫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可言 。  ㈢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真意,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其擔任 主治醫師之債務,以確保臺北醫院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⒈觀諸系爭契約之格式、文字內容,包括第13條有關違約金約 定之用字,本為公立醫院就約用主治醫師契約書的制式寫法 ,是兩造間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實應依當 事人約定該條款之真義定之,而不應囿限於契約上所載之形 式文字。  ⒉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臺北醫院已向廖睿丹明確表示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盼廖睿丹務必 嚴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主治醫師服務期限,此係因臺北 醫院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保證將來廖睿丹任職期問,每月 報酬至少達25萬元,則廖睿丹至少能獲取總計600萬元之高 額報酬,臺北醫院必會要求廖睿丹不得恣意提前終止契約、 甚係未履約到職,故才會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違約金 ,而以2個月保障報酬為其金額,藉此確保廖睿丹確實履行 義務。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依循兩造約定該條款 之真意,足認其目的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擔任主治醫師之債 務,以確保臺北醫院所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而非僅 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廖睿丹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違約金予臺北醫院。  ㈣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 高而不應酌減:  ⒈關於臺北醫院復健科招聘主治醫師之方式,實際上主要係透 過本科之醫師引介認識之學弟妹一途,此即如同本件呂學智 於110年11月至12日間引介廖睿丹至臺北醫院復健科一樣, 惟當臺北醫院無法藉由上開方式招聘到復健科主治醫師時, 才會另外透過網站徵才公告之方式招聘。而本件事實上,臺 北醫院復健科早於111年8月間即已透過本科之醫師協助招聘 、引介認識的學弟妹進來擔任主治醫師,爾後該名新主治醫 師於同年12月30日才實際到職。因此,原審以未見臺北醫院 有在網站徵才公告一節,逕認臺北醫院在廖睿丹終止系爭契 約後,並未積極招聘新的復健科主治醫師,而以此錯誤事實 作為本件違約金酌減之審酌事由,顯有違誤。  ⒉更何況,按原審所提出本件違約金酌減與否之審酌標準,亦 即參酌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致衍生之人力、時間、成本 等損失等情,則其所稱臺北醫院之損失亦應計算至臺北醫院 復健科之新主治醫師「實際到職」為止,而非僅參酌「簽約 歷程」之期間,亦即此後方得謂臺北醫院已無因廖睿丹「未 到職」而受有損害可言。惟原審僅斟酌兩造實際從接洽至簽 約歷程不過1個月,逕論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所受損害 尚非嚴重,而忽略只要新的主治醫師未實際到職,則廖睿丹 所致生臺北醫院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仍然繼續發生。  ⒊再者,廖睿丹雖援引勞基法有關預告期間規定,逕謂臺北醫 院實際所需之招聘作業時間僅1個月云云,惟除「主治醫師 」之職業特性及專業自主性迥異於一般勞工,而未有勞基法 之適用外,併衡酌兩造自接洽至廖睿丹實際到職之歷程,亦 即廖睿丹於110年11月21日經呂學智轉知臺北醫院招聘復健 科主治醫師乙事,嗣廖睿丹原定於111年8月2日實際到職, 此間即已耗時達8個多月之久,則同理,臺北醫院於111年8 月間開始招聘復健科主治醫師,嗣該名新主治醫師於同年12 月30日實際到職,而此間耗時僅不足5個月,是應可認臺北 醫院此次招聘新主治醫師之作業時程,確係在一般合理期間 之內,故臺北醫院以此期間作為其因廖睿丹未到職所衍生損 失之計算基礎,自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可言。  ⒋綜上,廖睿丹為另謀高就或因自身職涯規劃,而自行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行為,確已致臺北醫院平白受有多達近5個月( 自111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消極損 害)、重行辦理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積極損害)、其 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積極損害)等損害。其中臺北 醫院每月醫療營業損失為176萬8,000元,則5個月之醫療營 業損失即高達884萬元(計算式:每位專科醫師月平均淨收 入約176萬8,000元×受損害期間約5個月=8,840,000元)。併 衡酌臺北醫院既以系爭契約保證廖睿丹每月可獲取25萬元之 高薪,則系爭契約第13條係僅以2個月保障報酬50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對於廖睿丹而言自無過苛,故系爭契 約第13條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本件違 約金應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㈤廖睿丹本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臺北醫院, 且兩造間之違約金協議已成立:  ⒈系爭契約上本有廖睿丹之親自簽名,廖睿丹既係因自身緣故 不能履約到職,且於履約期限屆至前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廖 睿丹依系爭契約第13條本即須賠償臺北醫院2個月保障報酬 之違約金。  ⒉又觀諸臺北醫院當時之人事主任與廖睿丹於111年6月29日至7 月6日間之對話紀錄,廖睿丹係先向人事主任詢問如何匯款 違約金,並於一周後再與其協調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違約金 並詢問匯完每筆款項後如何通知臺北醫院之方式,足見廖睿 丹對於違約未到職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一事知之甚詳。  ⒊再者,經廖睿丹要求,臺北醫院同意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 付違約金,廖睿丹既已於111年7月間給付第1期違約金10萬 元,臺北醫院於收受款項後,於111年7月12日開立第1期違 約金10萬元之收據予廖睿丹,可認廖睿丹給付第1期違約金 之情事係屬「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並可推斷廖睿丹有承 諾意思,足證廖睿丹確已與臺北醫院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甚 明,即將廖睿丹依兩造契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50萬元,分為 5期(每期為1個月)給付,故縱使未有書面契約,兩造間之 違約金協議仍可依照民法第161條規定為意思實現。  ㈥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求為判決:廖睿丹應給付臺北醫 院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廖睿丹應給付臺北醫院15萬元,及自11 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臺北醫院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 上訴。臺北醫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臺北醫院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睿丹應再給付臺北醫院25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就廖睿丹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睿丹則以:  ㈠臺北醫院與廖睿丹間勞動聘僱關係與一般雇主與勞工之間並 無不同,臺北醫院既未提供任何培訓費用,亦無提供最低年 限補償,則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最低服 務年限之約定即屬無效;另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 需於3個月前提出書面並辦妥離職手續,亦與勞基法規定相 違背,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況廖睿丹根本尚未就職,自無需 要辦理離職手續相關程序時間問題,益徵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對於廖睿丹並不公平,應屬無效。    ㈡廖睿丹未能履約到職係可歸責於臺北醫院:  ⒈呂學智為臺北醫院之職員並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且由廖睿丹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臺北醫院係 由呂學智於110年11月21日轉貼臺北醫院當時之復健科主任 吳政哲委請呂學智宣傳招募醫師之訊息後,開始與廖睿丹接 洽招募聘任事宜,相關聘任條件臺北醫院乃係透過呂學智傳 達與接受,且其後臺北醫院亦係透過呂學智於110年12月17 日告知廖睿丹關於臺北醫院院長請廖睿丹前去簽約之訊息, 兩造乃於110年12月23日締結系爭契約,且兩造簽約後關於 系統教學等相關事宜,臺北醫院亦係安排呂學智負責與廖睿 丹對接,業經廖睿丹於原審具結後接受當事人訊問指述在案 。是以,呂學智顯係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 宜之使用人,縱如臺北醫院所辯呂學智未兼任人事相關業務 (假設語氣),然民法第224條所規定使用人既不以其負有 法律上(含契約上)義務為必要,呂學智是否擔任臺北醫院 人事職務於其是否為臺北醫院關於招募廖睿丹事宜之使用人 乙節,並無影響,臺北醫院自應就呂學智關於聘任廖睿丹過 程之相關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又臺北醫院負責與廖睿丹對接之呂學智,於與廖睿丹接洽之 時,確實頻於強調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表示其在臺北 醫院院長面前講話頗有份量,且於111年6月20日至23日期間 ,明知廖睿丹當時仍於高雄長庚醫院擔任住院醫師需要值班 ,卻仍要求廖睿丹於約定到職日前之週六須換班前往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之臺北醫院,於廖睿丹向其表示所指定時間前往 有困難之對話過程中,針對廖睿丹希望調整時間的請求,呂 學智連續發送多則訊息,並貼出臺北醫院院長對其臉書貼文 點讚之擷圖,藉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丹。  ⒊另由廖睿丹於112年8月29日在原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亦陳 稱臺北醫院負責與廖睿丹對接並處理聘任事宜之呂學智,確 實在處理聘任事宜之相關事務時,以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 係對廖睿丹施壓,為情緒勒索,且還曾傳訊息稱廖睿丹學姊 沒去拜其碼頭等語,顯見廖睿丹確實係因臺北醫院負責與其 對接之呂學智頻於施壓之行為,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乃在 思考後續職場工作環境安全後,於111年6月26日、同年7月1 日兩度通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其後方重新尋找工作。嗣於 111年9月1日廖睿丹始檢具包括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在內之資料,向當 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⒋臺北醫院雖陳稱廖睿丹於111年9月1日就已經在合健骨科診所 辦理執業登記,並於111年10月4日就已經實際到職中壢長榮 醫院,廖睿丹早在提出離職前後即已與其他醫院簽約,故廖 睿丹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云云,惟觀諸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7日函文暨附件,廖睿丹係於111 年8月1日離開高雄長庚醫院而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辦歇業,而 於111年9月1日始檢具包括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執 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在內之資料,向桃園市 衛生局申辦執業,若已事前已經談好工作,豈會有此1個月 之問隔。可徵廖睿丹確實係因呂學智頻於施壓及強調與院長 間之關係,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廖睿丹乃在思考後續職場 工作環境安全後,於111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兩度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關係,方始重新尋找工作。是以,臺北醫院就廖 睿丹未能依約到職乙事並非不可歸責,臺北醫院聲稱廖睿丹 係為謀求高薪而跳槽至他醫院任職云云,誠屬杜撰。  ㈢又系爭契約第13條係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且縱認廖睿丹應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假設語氣),惟 臺北醫院請求違約金5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以 下:  ⒈兩造就「如乙方(指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 契約」確實僅有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約定,而觀諸系爭 契約第13條約款內容,並未訂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復未就同 一事實約定其他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廖睿丹業已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通知其無法 到職,並於111年7月1日出具系爭終止契約書予臺北醫院, 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併參以勞基法所定員 工離職預告期間,至多不過30日而已,雖然主管機關主治醫 師因為工作自主性較高,若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可能因其 職業性質而在適用包括法定工時等在內之規範造成困難,而 未將主治醫師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然關於員工離職預告 期間,主治醫師與一般勞工並無區別對待之理。是以,廖睿 丹既已於約定到職日超過1個月以前通知臺北醫院,臺北醫 院顯有充分作業時間處置,並無任何致使臺北醫院臨時處置 不及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臺北醫院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⒊臺北醫院雖辯稱廖睿丹終止契約行為造成其受有近5個月(自 111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重行辦理 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其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等 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7月1日終止而向後失其 效力,臺北醫院應不得將因契約終止與終止以後所生損失納 入違約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因素。況影響院所與醫師醫療收入 因素甚多,徒憑臺北醫院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計算資料,亦 難認廖睿丹若未終止契約即能為臺北醫院創造該等收益,至 於重新招聘之作業成本,代班之人力成本,更未見臺北醫院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而為認定,故臺北 醫院所得主張之損害應僅限於廖睿丹於111年8月2日當日未 到職所生損害,且依常情該等成本亦不致高達10萬元之鉅, 故超過10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亦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 且於酌減後,廖睿丹亦已無給付之義務。  ㈣兩造間並未就違約金達成協議:  ⒈觀諸臺北醫院111年7月6日北醫人字第1115003384號函文所載 :「四、檢附用印之契約協議書一式二份(附件2),請臺 端簽名後其中一份寄回本院收執」等文字,可徵兩造關於系 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係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並 約定須用簽署協議之方式。  ⒉又臺北醫院雖提出其當時之人事室主任與廖睿丹間之對話紀 錄,主張兩造曾協商廖睿丹通知不到職後相關事宜之處理,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針對是否與如何給付違約金乙節, 兩造顯然係持續討論而變動所稱協議書之書稿內容,且書稿 內容其後還要上簽陳核,顯然並非定稿。且可徵兩造間於系 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確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廖 睿丹既因不同意違約金而未用印寄回,兩造關於系爭違約金 自未達成協議,且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已應推定為不成立 。  ⒊臺北醫院雖辯稱兩造雖未締結書面契約仍可依照民法第161條 規定為意思實現云云,惟兩造關於系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 係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而須廖睿丹於協議書上用印表 示承諾後寄回,已如前述,自非「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而顯無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規定之 適用。另關於匯款10萬元部分,係因廖睿丹父親擔心其醫師 生涯受影響,自行替廖睿丹匯款至臺北醫院帳戶,既非廖睿 丹所為,復無任何承諾之意思可言,更與臺北醫院請求之40 萬元違約金無涉,亦顯非係「可認為承諾之事實」甚明。況 關於系爭違約金之協議書稿,廖睿丹於臺北醫院人事主任請 其將協議書稿用印寄回時,亦已明確表明:「對於違約金的 部分我不同意,所以並未用印。」,益徵兩造間關於系爭違 約金確實並未達成協議。  ㈤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廖睿丹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臺北醫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就臺北醫院上訴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臺北醫院僱用廖 睿丹擔任臺北醫院之復健科主治醫師乙職。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本契約自111年8月2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保證績效評核獎勵金期 間為1年,自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每月保證薪資與 獎勵金(含值班費)25萬元…。」  ㈣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乙方(即 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 日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即臺北醫院)時,乙方 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  ㈤廖睿丹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通知其無法依約到 職,並於111年7月1日出具如原證2所示終止契約書。  ㈥廖睿丹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到職日即111年8月2日到職。  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2個月保障報酬 違約金即50萬元,兩造曾就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協商, 經臺北醫院於111年7月6日發函通知自當月起之每月10日前 分5期撥付,並檢附協議書一式二份要求廖睿丹簽名後寄回 其中一份,經廖睿丹於111年7月初給付違約金10萬元,臺北 醫院並於111年7月12日檢送記載有廖睿丹醫師111年7月第1 期違約金費用10萬元之收據予廖睿丹,廖睿丹此後即未再給 付,其後臺北醫院於111年9月20日催請廖睿丹將協議書用印 寄回,廖睿丹於110年9月20日通知臺北醫院,對於違約金部 分因不同意,故未將協議書上用印並寄回。  ㈧臺北醫院曾發函廖睿丹催請其繳納所欠期數之款項,並以歐 亞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歐字第111027號函再次 催告廖睿丹,請廖睿丹應於函到10日內即111年12月9日之前 (該函於111年11月29日到達廖睿丹)給付尚未清償之第2期 至第5期違約金共計40萬元。  ㈨由呂學智負責臺北醫院與廖睿丹就系爭契約事宜對接。  ㈩兩造於112年4月7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原審原證2終止契約書中所述「學長」即呂學智,乃係臺北醫 院之職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臺北醫院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廖睿丹任職其醫院 復健科主治醫師之契約期限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 止,惟廖睿丹於111年6月26日通知無法依約到職,並於111 年7月1日出具系爭終止契約書,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50萬元。嗣臺北醫院同意廖睿 丹自111年7月起至11月分5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萬元, 惟廖睿丹於111年7月初給付第1期違約金10萬元後,即未再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40 萬元等情,為廖睿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臺北 醫院之事由?臺北醫院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㈡系爭 違約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酌減及其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之事由 ?臺北醫院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查廖睿丹於111年7月1日提前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未於約定 到職日111年8月2日到職,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 限:本契約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第 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乙方因故不能履約到 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日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 責於甲方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並不爭執有關主治醫師之 聘用,並未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而系爭契約關於最 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既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 於公序良俗亦無違背之情形下,自屬有效之約定。  ⒉又廖睿丹抗辯:呂學智係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 師事宜之使用人,其於與廖睿丹接洽時,頻於強調其與臺北 醫院院長之關係、表示其在臺北醫院院長面前講話頗有份量 ,且於111年6月20日至23日期間,明知廖睿丹當時仍於高雄 長庚醫院擔任住院醫師需要值班,卻仍要求廖睿丹於約定到 職日前之週六須換班至臺北醫院,於廖睿丹向其表示所指定 時間前往有困難之對話過程中,針對廖睿丹希望調整時間的 請求,呂學智連續發送多則訊息,並貼出臺北醫院院長對其 臉書貼文點讚之擷圖,藉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 丹,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思考後續職場工作環境安全後才 終止系爭契約,故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係因可歸責於臺北 醫院云云,並提出呂學智與廖睿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據(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經核細繹兩造間前開對話內 容,均屬廖睿丹與呂學智協調跟診時間,因廖睿丹表示週六 門診時間配合上有困難狀態下之對話,呂學智雖有稱:「我 去簽約的時候是院長問我要不要考慮一下再簽,不是叫我回 去等消息」「基本上院長有點是看我的面子錄取你的」「你 這樣的想法跟心態不僅賺不到錢,可能還會讓長官失望」「 你知道院長為什麼會把我當成自己人就是這樣」「我的實力 不僅幫醫院賺錢」「也是樹立復健科在院內的威信」「有多 少長庚學弟妹搶著要來跟我的診」「院長沒有同意我沒讓他 們來」「你現在還在問我這個問題」「不難熬換班嗎」「換 班」等語,然參酌臺北醫院所提出廖睿丹與呂學智之LINE對 話內容可見,廖睿丹自己表示「百分百想跟學長門診」(見 原審卷第83頁),且雙方於111年4月10日對話中,廖睿丹稱 :「好哦~感謝學長~!考完我再我看看時間安排~」「學長 拜六門診是一個月一次嗎」、呂學智稱:「對,一週輪一次 」、廖睿丹稱:「好哦~期待不已」、呂學智稱:「我這個 月是16號」「5月21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廖睿 丹亦有提出在呂學智週六門診跟診之請求,且明知呂學智週 六門診時間為一個月一次,是雙方於111年6、7月約跟診時 間時,倘仍無法約成,廖睿丹即將於111年8月2日到職,時 間安排上確實有其急迫性,縱認呂學智有發表其與院長關係 良好之言論,然雙方所稱跟診,依呂學智稱:「你就先來跟 我的診來看怎麼打」等語,既係由呂學智在其門診時間依實 際病例,使廖睿丹了解施針流程,於呂學智而言,並未自臺 北醫院或廖睿丹處獲致任何利益,反將因增加解說之時間, 而使其自身看診時間延長,難認有何呂學智藉其與臺北醫院 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丹可言,是依行為時一般客觀情狀,難 認已生職場工作環境安全之疑慮,更不足以使廖睿丹心生畏 懼。是以,廖睿丹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從而,廖睿丹抗辯其不能履約到職,係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云 云,依上說明,不足憑採。準此,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既非 可歸責於臺北醫院,則臺北醫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 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系爭違約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酌減及其數額為若干?  ⒈臺北醫院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依循兩造約 定該條款之真意,其目的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擔任主治醫師 之債務,以確保臺北醫院所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罰,非 僅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該約款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廖睿丹則抗辯: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約款內容,並未訂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復未就同一事實約定其他損害賠償,則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約款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違約金等語。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 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 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 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訂約旨意定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 如乙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日 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 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在文義上並無「懲罰性」等 文字,且未另行約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然反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則約定:「乙方請假超過第六 條所定之日數或有違反甲方法令規定情事者,甲方得予乙方 3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或終止契約。」,在文義上明確 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⒉另廖睿丹抗辯:其已於約定到職日超過1個月以前通知臺北醫 院,臺北醫院顯有充分作業時間處置,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且臺北醫院所得主張之損害應僅限於111年8月2日當日未到 職所生損害,依常情該等成本亦不致高達10萬元之鉅,故違 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等語;臺北醫院則主張 :新聘主治醫師於111年12月30日始到職,廖睿丹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確已致臺北醫院受有近5個月(自111年8月2日至 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884萬元(計算式:每位專 科醫師月平均淨收入約176萬8,000元×受損害期間約5個月) (消極損害)、重行辦理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積極損 害)、其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積極損害)等損害, 併衡酌系爭契約保證廖睿丹每月可獲取25萬元之高薪,故違 約金約定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尚無酌減必要等語。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 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10 5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酌予核減違約金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曾就 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進行協商,經臺北醫院於111年7月 6日發函通知廖睿丹應自當月起之每月10日前分5期撥付,廖 睿丹已於111年7月初給付違約金10萬元,惟其餘40萬元迄未 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臺北醫院雖主張兩造間違約金協 議依照民法第161條規定為意思實現云云;另廖睿丹則抗辯 :上開違約金協議未符合書面簽署要件云云。然查,兩造間 違約金協議部分,僅涉及原債務不履行所生違約金債務之履 約方式,不影響前揭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之認定, 是廖睿丹上開所辯,不足以解免其給付責任。則除廖睿丹出 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之10萬元部分,可認為其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就廖睿丹其餘尚未給付之40萬元 違約金債務,本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又本件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節,自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任 一方如欲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堪認臺 北醫院招聘主治醫師之作業期間以3個月為已足,而廖睿丹 已於兩造約定到職日(即111年8月2日)1個月以前(即111年6 月26日)通知無法到職,並於111年7月1日向臺北醫院提出系 爭終止契約書,則廖睿丹既已提前於1個月以前通知終止契 約,其情節自與完全未提前通知而逕予終止者有異,是臺北 醫院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另審酌因專科主治醫師有其專業性 及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前來應聘之醫師多需將前一事務終結 處理並協調到職日之考量,非能即聘即用,是臺北醫院因廖 睿丹未依約到職,自會衍生人力、時間、作業成本及醫療營 業等損失,難認並無損害可言,然臺北醫院所提出專科醫師 生產力圖表,並未區分科別、就診人數,亦未將薪資成本等 項列入考量,自難用以評估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所受醫 療營業之損害。復參酌本件違約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廖睿丹1個月保 障薪資計算即25萬元為相當,惟因廖睿丹已給付10萬元之違 約金,於扣除後,應認臺北醫院請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15萬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醫院應給付廖睿丹違約金15 萬元,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於臺北醫院得請求給付時,   以歐亞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歐字第111027號函 催告廖睿丹應於函到10日內即111年12月9日前給付,而該律 師函業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廖睿丹,有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各 乙份附卷可參(見重簡卷第27至29頁),則廖睿丹應自受催 告日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故臺北醫院請求自111年1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臺北醫院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 睿丹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 睿丹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廖睿丹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再予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3

PCDV-113-勞簡上-1-20241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寶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0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 為同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 被上訴人疏未維護管理造成樓地板漏水,導致樓下即系爭10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及樓地板等之損害,其中泥作及油漆為新 臺幣(下同)3萬2,000元、因漏水毀損古典桌子1張價值1萬 元部分,上訴人已重新請廠商就泥作油漆進行估價,並請廠 商於估價單上蓋章,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顯示上 訴人之天花板確實有漏水,水滴都還掛在天花板上,亦有油 漆翹起剝落之情形,甚至用好幾個水桶放在地板上接水,顯 見漏水情形相當嚴重,足證確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漏 水,導致上訴人天花板之損壞而應予以修復,亦造成木桌之 損壞,本件損壞尚未施作,現場仍保留損壞原狀,俟訴訟終 結後,上訴人再進行整修。另上訴人因漏水事件導致家中潮 濕髒亂物品損壞,心情煩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之精神 損失10萬元,上訴人亦已提出其與醫師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 處方暨費用收據以為佐證。再者,上訴人於發生漏水後曾同 意被上訴人進入家中勘察,被上訴人當場看到天花板漏水嚴 重,並要求由上訴人家中天花板敲打修繕,但因上訴人亦有 委請廠商確認,修復漏水由被上訴人樓地板處理即可,故不 同意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室內天花板敲打,且將使上訴人家中 成為工地,更嚴重影響上訴人室內裝潢家具之清潔及生活不 便,併參照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12年4月17日修復浴室地板後 即不再漏水等語,益徵本件修復漏水由被上訴人自其樓地板 處理即可,堪認本件無法即時修復責任非在於上訴人甚明, 上訴人自無需負擔半數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竟認上訴人未 提出損害及費用之證明,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知悉漏水時即於當 日會同管理中心進行第1次會勘,並積極主動聯絡修繕事宜 ,嗣於112年2月20日第2次會勘後,經師傅告知2戶均須進行 修繕才能解決,被上訴人亦答應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詎上 訴人事後竟拒絕配合,以致修繕無法完成,嗣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17日將系爭11樓房屋之浴室地板修繕後已不再漏水, 足見無法即時修復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關於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費用,其中泥作油漆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112年3月15日之估價單,因無公司戳章而遭判定無形式上證 據力,而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再提出其他公司於113年1月10 日重新擬定之估價單,為無法律效用之估價單背書,況上訴 人迄今尚未施作,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木桌部分,上訴 人亦未提出該木桌係因漏水所造成損害之證據,則其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亦無依據;精神賠償部分,上訴人僅憑與醫生 一句對話「三峽住所滴漏水」即可斷定身心受創,況醫生診 斷後亦陳稱上訴人症狀為感冒,且開立之藥方均非身心科藥 物,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身心受創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200元,經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之反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上訴人為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 1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0樓房屋於112年1月至112年4月期 間曾發生漏水情形,待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修復系爭11樓房 屋漏水後,系爭10樓房屋未再發生漏水情事等事實,有系爭 10、11樓房屋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14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10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天花板、牆壁及樓地板 等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泥作及油漆工程之修復費用3萬2 ,000元云云,除原審提出之112年3月15日估價單外(見原審 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舉青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1 13年1月10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 則爭執上開2份估價單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 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9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2照片顯示其天花 板確實有漏水,水滴還掛在天花板上,並有油漆翹起剝落情 形,已造成損害等情,然本院尚無從由上開照片據以判斷損 害範圍及有無修復之必要性,而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 價單,未有任何廠商戳章,且僅記載「油漆一式16000、泥 作一式16000」等內容,並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而上訴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證據力。而上訴人於本院固 以:因原審認為未蓋章,故請廠商重新估價並蓋章云云,另 提出由青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觀諸該 估價單僅記載:「壹、泥作工程:1-1水泥砂踢腳板等材料 :1式、單價4,000元、總價4,000元;1-2搬運與施工工資: 3人、單價3,000元、總價9,000元;1-3保護措施及垃圾清運 :1式、單價3,000元、總價3,000元。貳、油漆工程:1-1披 土及油漆材料:1式、單價4,500元、總價4,500元;1-2工資 :3人、單價3,000元、總價9,000元;1-3復原與垃圾處理: 1式、單價2,500元、總價2,500元。」等內容,關於修復之 位置、工法、範圍、面積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為任何之記載 ,尚難認定確屬對於損害範圍所為必要之修復費用,且此亦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 明其證明力,自亦難遽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泥作及油漆工程修復費用3萬2,000元,洵屬無據。  ⒉系爭古典桌子受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毀損其古典桌子1張價值1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惟查,上訴人並 未提出系爭古典桌子購入時間及價值之證明,暨該古典桌子 因受損已達不能修復程度之證明,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 觀諸上訴人所舉上開照片,系爭古典桌子外觀雖有部分斑駁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係因系爭10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所致,難認與系爭漏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古典桌子受損所受1萬元之損失 ,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導致家中潮濕髒亂物品損壞,心情煩 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 云,固據提出其與醫師間LINE對話截圖及處方暨費用收據為 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慰 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故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 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既稱其心情煩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 ,乃因系爭漏水導致家中潮濕髒亂物品損壞,足認應屬主張 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縱因此使原告煩躁, 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醫 師間LINE對話截圖,其固稱:「三峽住所被樓上的滴漏水從 去年的到現在還沒止水,樓頂板現發黴,已煩到現在」等語 ,然此僅為上訴人在線上向醫師主訴之內容,且依上開對話 截圖之內容,並未見經醫師評估診斷上訴人有因系爭漏水造 成其身體罹有疾患,參以依其所提出尊賢中醫診所之處方暨 費用收據已記載處方之適應症為體質調理,是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確因漏水而有健康權受損之情。又查,依上訴人所提 出漏水照片,漏水位置僅侷限其中一間房間,且其內陳設不 多,是縱認對上訴人生活起居、日常活動造成不便,程度亦 屬有限,亦難認上訴人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 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康權或其 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3

PCDV-113-簡上-166-20241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許佑維 被上訴人 劉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29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 碼屬於個人重要資訊,不得隨意交付陌生人,疏未注意及此 ,竟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前某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因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30日9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 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受詐欺而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因貸款需要而繳付相關資料,始能撥款, 導致上訴人也遭到詐騙,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保管好帳戶責任 云云,並非公允。況上訴人並未收到報酬,並無受有利益, 然被上訴人並未詳細查證逕行匯款,自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 意義務,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較大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30日9時21分匯入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40萬元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3-54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4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銀行密碼為個人重要資 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卻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上 訴人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辦理貸款之用, 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 660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17頁)。 然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故意,無非以上訴人因需要辦理 貸款透過網路申辦貸款時,已詳細查證貸款之公司行號及營 業登記,出於信任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事後發現始發現 遭詐騙等情,以上訴人輕率而思慮不周而受騙,信賴詐騙集 團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等,交予暱稱「貸款-可欣」之公司 作為貸款,無從以被上訴人匯款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據 以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情,然檢察官雖就上訴人 是否構成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 詐欺罪與民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非 全然一致,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 拘束。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 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 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4.衡諸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為年滿18歲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有財力證明包括年收入或薪資,並無信用瑕疵,且申請 程序為提出申請需1日工作日,銀行需電請申請人確認是否 為本人申請,銀行審核需2個工作日,需經1至5個工作日始 能確定使否准許核貸,經銀行專員聯絡銀行之對保程序,並 由申請人需與銀行人員親自簽署貸款合約,由申請人提供銀 行匯款帳號,銀行始完成撥款等流程,又各家銀行信用貸款 均須支付手續費,常見之手續費包括信用查詢費、聯徵查詢 費、開辦手續費、系統作業費等等,各家信用貸款之手續費 落在3000元至8000元不等,此為一般申辦銀行貸款之常情及 公知之事實。準此,信用貸款須經申請、審核、簽署貸款契 約並對保、才能由銀行撥款至貸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貸款 期間需長達7日以上,且申請人尚須支付信用貸款手續費300 0元至9000元不等。然查,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貸款業者間 之line對話截圖,直至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及銀行 密碼,上訴人皆未提出任何銀行人員與上訴人核對資料或由 上訴人與貸款方之簽約對保或簽署支付手續費之相關書面, 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手續費予貸款業者,上訴人卻直接交付 需要撥款之系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陌生人,至為可疑。 況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及密碼係其順利取得銀行之撥款之 重要管道,上訴人卻將之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自其帳 戶領取貸款金額,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早在106年間即將 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為無罪之 判決,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 卷第31-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 卷第79頁),則上訴人早已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經驗,參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41歲,並非 全無知識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率將系爭 帳戶及密碼交由陌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過失無 疑。  5.上訴人疏未注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賠償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40萬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3

PCDV-113-簡上-37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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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王健淮 被 上訴人 馬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922號小 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922號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造 成上訴人機車全毀,因無法修理而直接報廢,並造成上訴人 髖骨斷裂,可見撞擊力道非常猛烈,而依當時上訴人車速僅 20公里,且係由橫斜面撞擊阻力甚大,要將上訴人撞離機車 達6公尺之遠,此撞擊力度絕非被上訴人所稱其當時行車時 速僅50公里等情,顯見原判決認定確有失據之處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請求。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 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3

PCDV-113-小上-221-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張登凱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琮皓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 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捌佰柒拾壹 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1064、1317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聲明:被告李良文、翁榮宏、侯孟宏、楊宸豪、王琮皓、蔡 明儒、朱國銓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31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 、1317號刑事判決僅就8,710,000元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8,710,000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8,710,00 0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逾8,710,000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600, 000元(計算式:23,310,000元-8,710,000元=14,600,000元 ),應徵裁判費140,4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請求逾8,710,0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2

PCDV-113-重訴-809-2024121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林源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淳文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柒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 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 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 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2

PCDV-113-勞補-346-2024121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段氏越河DOANT H I VIETH A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詮欣股份有限公司因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 聲請調解。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 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 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又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 法第11、15、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請 求恢復僱傭關係存在,因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聲請人復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即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故 聲請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 肆萬捌仟貳佰元【計算式:27470元×12月×5年=0000000元),應 徵調解聲請費貳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2

PCDV-113-勞補-343-20241212-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靜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三重埔教會因11 3年度勞訴字第2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柒拾捌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肆仟貳佰肆拾元(計算式:12720元×1/3=424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1

PCDV-113-勞訴-25-20241211-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欣玫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賀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棠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離職前之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被告從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 保,亦未依法替原告提繳新制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且在職期間仍有45天特別休假未休假,又因被告強迫原 告須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若不簽署即要求離職,並將公司大 門關閉,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 金14萬3000元、勞保費損失21萬6685元、健保費損失13萬31 3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2058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2840 元、資遣費13萬3221元及預告工資3萬7000元。爰依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4條第3項、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7萬2058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勞保費及健保費,縱認原告有請求 權云云,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以減免 被告之賠償責任,分敘如下:  1.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於原告任職期間未 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乙情,然依上開判決要 旨,復參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具證陳明其有何保險事故之發 生,因而無從透過勞保及健保機制,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即 知本件尚無任何損害發生。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逕向被告請求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而應 由主管機關核實後另對被告科處未據實納保之行政罰鍰。況 且,被告未將原告投保乙情,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林筆右、林 美秀共同實施之犯罪行為,進而惡意向被告隱瞞未依法投保 之事,方致被告因而未為原告投保與提繳保費。是以,原告 與其他被告前員工既已故意違反刑事相關規定在先,甚至影 響被告權益之後,再向亦屬被害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殊非事理之平。  2.次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原告任職期間,為牟取政府之社福 補助款項,另與被告之其他前員工林筆右(前業務經理)、林 美秀(前會計),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合謀未據實申報原 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暨勞工退休金,以期符合政府 補助規定而詐取社福補助款項,原告與其二人之不法行為, 被告均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及追加告訴暨告發 在案,現為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4號背信等案件 進行偵辦中。是以,原告主張其有受未加入勞保、健保及勞 退等制度而受有損害云云,縱認其或受有損害金額,亦導因 於原告所為之前開不法行為,甚至是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亦應免除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二)原告主張獎金部分:   依被告內部公布周知之賀敦公司業務獎金基準表(下稱基準 表),即知並非業務人員銷售所有空壓機之任何機型,均能 申請核發業績獎金,而是特定在該基準表內所示之機種型號 ,才可能依規定申請核發業績獎金。是以,原告提出之原證 1報價單所示之CM15BVF空壓機型號,並非屬於基準表揭示要 對外銷售之主力標準產品,自不屬核發業績獎金之機種型號 。又個案銷售之空壓機機型縱使符合基準表之業績獎金發放 種類,其所涉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仍需以成交價+估回機( 殘值)之總計價值扣除過濾設備、贈送品、導氣罩、二次側 安裝等工程與佣金支出等必要費用後,等同或超過該特定空 壓機機型之最低售價時,始能請領對應之業績獎金。然查, 原證1報價單所示另一PMV2-100空壓機型號部分,雖符合業 績獎金之發放機種,但該報價單所示之成交價為73萬元,扣 除智慧控制操作器7萬元、二次側配管配電施工3萬元後之金 額僅有63萬元;參基準表所示PMV2-100型號之最低獎金2萬 元發放基準,要求達標級距之請領金額門檻則是75萬元,故 依上開63萬元計算結果,即知未達發放獎金門檻甚明,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14萬3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三)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遑稱其因在職期間內尚有45日特別休假未休畢云云,然 原告僅提供其自行製作之附表二,卻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 可資憑證。又如前述,原告為求順利申領其子女身心障礙之 社福補助款項,與訴外人之前開不法行為,自不可能讚在出 勤紀錄表或考勤卡上打卡或據實登陸,故被告查核公司內部 所有備存紀錄後,均無發見有關原告之相關出勤紀錄、特別 休假等相關資料。是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既無相關印信足認 為被告製作之私文書,更難以認為為真實或正確,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理。 (四)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 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乃於111年6月28日自 己主動填寫離職申請書,並經被告同意,足認原告係為主動 提起離職之勞工自主行為,並經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被告始終並未依勞動法相關之規定單方面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按上開判決意旨與規定,本件根本不符合勞動法相關 規定中有關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給付條件,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3月19日筆錄,本院第327至330 頁): (一)原告自104年4月間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月薪3萬7500元 ,最後工作日111年7月31日。 (二)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被證3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281頁)。 (三)被證6之員工離職申請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95頁) (四)林美秀每月匯款至原告之兄潘嘉銘之帳戶內如被證2所示( 見本院卷第169-268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兩造 間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特休未休 、提繳勞工退休金、業績獎金,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 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因被告強迫原告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若不簽署要求 原告簽署自請離職書,並將被告公司大門關閉,強迫原告簽 署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曾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被證17號 之員工保密暨在職、離職後一定期間競業競止合約書)證人 任職於賀敦公司時,是否有與公司簽立被證17號之合約書? 若有,係於何時簽立此份合約書?被告公司是否有告知簽立 此份契約之目的?證人是否曾見聞被告公司中之任何職員, 以「不簽立被證17號之合約書即應自行離職」為脅迫手段, 違反原告之意願而逼迫原告或其他不願簽立合約書之員工簽 署自願離職同意書?)1.有,但是內容不知道是不是跟被證 17相同。 2.2年前。 3.有講是公司規定。4.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518頁、113年7月2日筆錄),證人譚夢瑜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於111年6月間是否有以原 告不願意簽署競業禁止條款為由強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 )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2頁、113年7月2日筆 錄),據此,證人二人均不知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不願意 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強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等事實,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為自請離職,並提出被證6之離職離職 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早在111年6月28日 填寫離職單,預告離職時間為111年7月31日,離職理由為其 他,並無記載被告有何違反勞動法令之事由,自屬自請離職 。況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即前往林筆右成立之與原告處於競 爭關係之同業公司,並經證人譚夢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3頁),核與被證6之離職單記載之離職原因 相符,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申清勞資爭議調解時記載因被告強迫原告簽署競業 禁止條款,若不簽署要求原告簽署自請離職書,並將被告公 司大門關閉,強迫原告簽署,並提出原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解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然原證2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解記錄,申請時間為111年12月20日,調解 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距離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 ,原告離職後6個月始主張遭被告強迫而離職,顯已逾越30 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且為原告單方 面之主張,被告並未承認,且被告當時抗辯不同意給付資遣 費等情,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1.資遣費: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原告為自請 離職,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自請離職, 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三)原告依據兩造間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 金、特休未休、提繳勞工退休金、業績獎金,未投保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保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1.業績獎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筆業績獎金14萬3000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證人曾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7號之 業務獎金計算及獎金加成說明、被證13號之業務獎金計算及 獎金加成方案)證人就任於賀敦公司後,請領業績獎金之給 付標準係以何者為準?該標準係經何人、於何時公布並施行 於賀敦公司?)1.原證7。被證13我不清楚,我沒看過。2.2 022年公布,月份不記得。」「法官問:提示被證5表格,是 否是這張表格?)是,是根據被證5表格計算。」「(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依證人記憶你成交得機種是被證5 機種,及售 價也是被證5表格上所列的售價?)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 20頁)。 (2)證人譚夢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業務拜訪客戶爭 取之訂單,售價是否須經被告同意或者業務可自行決定售價 ?(提示被證5) 1.低於公司業績獎金表價格,需跟被告回 報。依據被證5 獎金價格表銷售。」「(法官問:證人於111 年3月及同年五月是否有與原告一同去客戶「春源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拜訪爭取業績?當時出售機種跟售價你是否 清楚?(提示被證5 )是哪一個機種跟價格?(證人在被證 5 上勾選出售機種。) 1.有。 2.還有印象。3.PMV75或PMV 12100P。」「(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1,是否如 你記憶出售的機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其 中一台並不是被證5 款式,另外一台的售價低於被證5 的售 價,就你所知,被告是否同意低於被證5 價格出售?如被告 同意,獎金是否應依原證7 計算?) 1.同意。 2.是」「( 法官問:原證7跟被證5有衝突的地方嗎?)沒有衝突,被證5 是有固定的獎金價格,但是如果不是在這格區間內的價錢 ,就按照原證7的獎金計算標準計算。」「(法官問:證人是 否知悉本案(客戶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計 算是否是原證七之獎金計算標準?)是,是林美秀有算給原 告看。是按照原證7去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足見 ,原告之業績獎金是依據原證7之業務獎金及獎金加成說明( 以下簡稱原證7獎金辦法)及被證5之機型機種計算獎金,應 可認定。 (3)原告銷售被證5所列之機種如本院卷第287頁PMV2-100之機型 ,最低價為75萬至79萬9999元,原告報價為73萬元,低於上 開價格,經被告同意後銷售予客戶,依據原證7之獎金辦法 所示,機台成交價低於獎金基準表時,以最低獎金核發,不 列入加成計算,再參酌被證5之表格,原告以73萬元銷售, 原告得請求業績獎金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另原告銷售非被證5所列機台,自不得請求業績 獎金。 (4)被告雖以成交價為73萬元,扣除智慧控制操作器7萬元、二 次側配管配電施工3萬元後之金額僅有63萬元云云,並未舉 證扣除之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2.特休未休:   原告主張有45日特休未休,請求特休未休工資5萬284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4年4月1日到職,111年7月31日離職,應有特別休 假90日,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45日,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 萬2840元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應屬有據。 (3)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 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 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已如前述,則被告雖以原告刻 意隱匿原告之出勤資料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仍有提 出原告特別休假之出勤資料之義務而未依法提出,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3.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2058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   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   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   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   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   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 求依據各月之薪資,參酌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請求被告提 繳如本院卷第17-18頁之17萬2058元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 。  4.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之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勞保費 21萬6685元及健保費13萬3136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 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 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 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 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 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 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 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 、第84條亦有明定。而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之規定, 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 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 。況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 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 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 險費之利益與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尚難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 還其所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0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投保之勞保 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2月15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840元(業績獎金2萬元+特休未休工資5 萬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7萬205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0

PCDV-113-勞訴-9-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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