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濬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3時56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高雄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貼於提款卡上後,連同個人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置放在高雄火車站之寄物櫃,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臉書暱稱「Monty Ro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洪如君所匯如附表編號4-
2所示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濬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88至90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明細及112年1
1月7日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臉書社團「高雄臨時工現領薪」
、「大高雄找工作求職網」刊登求職文章及其與該等刊登求
才聯繫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
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單據照片、被告112年12月21日同意返還
郵局帳戶款項聲明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537號函暨所附被告中
信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327號函暨所
附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變更代號說明、該
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
訴人洪如君於113年1月10日簽署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
還申請暨切結書、113年1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頁
;偵卷第39頁;金訴卷第25至27、29至38頁),及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於修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固
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
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洪如君所匯如附表編號4-2所示款
項,然既已提領告訴人洪如君所匯如附表編號4-1所示款項
,當已構成洗錢既遂,且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
人洪如君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
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除已返還之圈存款項外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
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13至14、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4-2所示部
分已發還告訴人洪如君外,其餘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
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江懿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暱稱「張文芯」向江懿蓉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先進行金融認證云云,致江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23分許,匯款2萬1,0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809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35至43頁) ⑶告訴人江懿蓉提供之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至49頁) 112年11月7日16時25分許,匯款4萬5,201元。 2 潘筱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臉書暱稱「Remake Hair」向潘筱靜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先進行金融認證云云,致潘筱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26分許,匯款3萬9,079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筱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1、59至69頁) ⑶告訴人潘筱靜提供之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3 鄧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陳志雄」向鄧依琳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賣場資訊不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11分許,匯款1萬5,015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依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83、89至99頁) ⑶告訴人鄧依琳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1至108頁) 4-1 洪如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萱」向洪如君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賣貨便訂單顯示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如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9、115至122頁) ⑶告訴人洪如君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截圖(見警卷第123至135頁) 112年11月7日17時15分許,匯款4萬9,970元。 4-2 112年11月7日18時7分許,匯款4萬9,123元(遭銀行圈存,嗣已發還匯款人洪如君)。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275121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卷 金訴卷
KSDM-113-金簡-65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