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國憲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2時許至翌(29)日1時許,在
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於同年12月29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出門用餐。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其用餐完畢後,
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族路41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中美路
237巷交岔路口右轉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在花蓮縣○○
市○○路000巷0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4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7毫克。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彭國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尚非飲酒完畢立即駕車上路,幸未傷人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4-花交簡-2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