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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萬玖佰參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施作本案工程, 上訴人未付部分工程款,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442萬7,215元本息;另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800 萬元)為兩造間之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工程(下稱A1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A1契約)履約保證金,現A1工程已施作完 畢且無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A1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十第461、462頁)。原審判決(含112年10月17 日判決及112年11月9日補充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1,361萬8,222元本息、及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上開二㈠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 開二㈡訴訟標的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就A1工程是否對上訴人應 負履約保證之票據責任,及其是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票 據。該兩請求權利主體及法律關係均不同,經核並無存有訴 訟上經濟目的同一之競合或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上 開二㈠請求之上訴利益為1,361萬8,222元,上開二㈡部分則為 800萬元,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2,161萬8,222元 (計算式:1,361萬8,222元+800萬元),依法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30萬3,384元,上訴人僅繳納20萬2,452元(見本院 卷一第14、18頁),欠繳10萬932元。 四、本院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範圍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並認定: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300萬7,286元本息、及㈡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 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 三審上訴(如上訴人民國113年12月3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故上開四㈠請求之上訴利益為1,300萬7,286元,上開四㈡ 請求部分則為800萬元,上訴人就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2,1 00萬7,286元(計算式:1,300萬7,286元+800萬元),依法 應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9萬5,332元,上訴人僅繳納18萬9,7 32元,欠繳10萬5,600元。 五、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0萬932元、10萬5,6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6月17日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2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3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4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2025-02-25

HLHV-112-重上-22-20250225-2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                          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林兒萱 葉亭芸 劉毓雯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2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兒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亭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毓雯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 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林兒萱、葉亭芸及劉毓雯(合稱原告)均以嚴偉凱為被告, 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23、24號事件受理,原 告均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 戶(下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合稱○○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 集團成員持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核,原告 之訴訟標的具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本院113年度原訴易 字第22、2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伊等施以詐 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伊等因而受有損害(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林兒萱、葉亭芸、劉毓雯各新台幣(下同)20 萬元、30萬元、63,9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有本院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卷《下稱22號卷》第7至17頁),復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 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22號卷第37、57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林兒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經10日即113年5月30日發生效力 ;葉亭芸、劉毓雯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各於113年7月9 日、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2號卷第9頁、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卷第15頁), 則原告各請求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兒萱2 0萬元、葉亭芸30萬元、劉毓雯63,900元,及各自113年5月31 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 2 葉亭芸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3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系爭帳號。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系爭帳號。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2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泰瑞 訴訟代理人 陳泰榮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怡蓉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李淑珺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之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A地)至少於民國103年6月1日前即遭上訴人以種植 檳榔及雜木林等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方式無權占用迄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A 地上物並返還A地,及給付自103年6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並求為: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清除並將A地返還 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2,040元(103 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以每月1,080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080元予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2年間起已占用A地並種植A地上物而做林 地使用,嗣於108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造林地承租A地( 下稱系爭申請),卻遭其違法認定伊耕作而逕予駁回申請, 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森林法第6條、第49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且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及「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 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所定法定程序。另 伊未在A地上種植甘薯且無實際收益,被上訴人卻片面按甘 藷每公斤4元價格強徵補償金,違反森林法第46條規定而不 合法。上開森林法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本件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不負與上訴人強制締約義務,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清除A地上物及返還A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公 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辦理出租。前項出租之方式,包括標租及 逕予出租。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系爭辦法第3 條第1至2項所明定。另按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 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造林使用者,除有不予出租之情形 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造林 地租約。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如下:一、申請。二 、收件。三、勘查。四、審查。五、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 金。六、訂約。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 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 造林。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6條、森林法第49條亦有 明定。而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為收益,乃國有財產 署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 契約,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 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有決定承諾出租 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縱使有合於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之實際 使用人得據此申請承租,但法既未強制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 立租約,管理機關非無斟酌准駁之權,非謂一經申請,即須 負出租之義務。  2.查A地面積為16,759.7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 非公用土地,地目編定為「林」,經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 保持署查定分類為山坡地之宜林地。上訴人以於A地上種植A 地上物方式占用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定分類資料 、原審現場勘驗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257、19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信為真。  3.上訴人主張A地為林地且其長期為造林使用,嗣提出系爭申 請,遭被上訴人違反法定審查程序違法認定其於A地從事耕 作而駁回,與應優先適用之森林法第6條、第49條及森林法 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相悖。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系爭申請書及其附件國有土地造林計畫書、以林業經營方式 造林使用切結書、實際使用至今切結書等資料內容(見原審 卷第27至30頁),可知上訴人係以造林地申租A地並切結僅 以林業經營A地方式造林使用。然上訴人自承自82年間起於A 地上長期種植「檳榔」、雜木林等A地上物迄今(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頁、288頁),其中「檳榔」為外來樹種,因樹 冠稀疏,不利於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農業部公布之國有林事 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表並未將「檳榔」列為造林樹種,可見上 訴人於A地上並未完全為「造林」行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不符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 032800號函註銷系爭申請(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函文),應 無不合。至上訴人本件所引森林法及系爭辦法相關規定或系 爭計畫(見本院卷第127至231頁)內容經核均未強制規定被 上訴人於受理國有「林」地承租申請時即需出租,出租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屬私法契約,並無特定行政目的或公益色彩, 自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申請核准與否,應 保有決定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審查後認不合申租規定 並註銷系爭申請而未同意上訴人承租A地,上訴人迄亦未提 出其他任何正當占用權源,應屬無權占用,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地上物清除並返還A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A地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 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甚明。所謂年 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森林法第46條規定「林業用地及林產物 有關之稅賦,依法減除或免除之」。  2.經查,上訴人既自82年間起即以種植A地上物方式無權占用A 地面積全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3年6月1日起算占用A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上訴 人雖主張依森林法第46條規定可推定其就A地從事造林並無 實際收益(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該條係有關政府徵收 林地「稅賦」方式之規範,與無權占用國有林地人是否返還 不當得利無涉,況上訴人亦長期於A地上種植具經濟價值之 檳榔,衡情應有收益,是其此部主張應屬無據。本院審酌A 地地處偏遠之山坡林地(見原審卷第191、193頁現場照片、 第215頁空照圖、第19頁使用現況略圖),與主要幹道並未 直接相鄰,附近鮮有工商活動,交通機能較為不便,且上訴 人占用A地係種植A地上物,及卷附地價資料顯示A地於106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22元/平方公尺、113 年1月1日起則為24元/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 認本件以A地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適當。據此,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 (共9年5個月)占用A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萬3,603 元(計算式:面積16,759.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元×0.05×《 9+5/12》年=17萬3,603元,小數點後位4捨5入,下同),及① 「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間」、②「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分別為①1,536元(計算式:16,759.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 2元×0.05×1/12=1,536元)、②1,676元(計算式:16,759.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元×0.05×1/12=1,676元)。又被上訴 人本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 萬2,04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1,080元,即無不可,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 物清除並將A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萬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 原審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0 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HLHV-113-上-41-20250225-2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                          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林兒萱 葉亭芸 劉毓雯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2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兒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亭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毓雯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 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林兒萱、葉亭芸及劉毓雯(合稱原告)均以嚴偉凱為被告, 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23、24號事件受理,原 告均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 戶(下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合稱○○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 集團成員持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核,原告 之訴訟標的具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本院113年度原訴易 字第22、2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伊等施以詐 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伊等因而受有損害(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林兒萱、葉亭芸、劉毓雯各新台幣(下同)20 萬元、30萬元、63,9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有本院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卷《下稱22號卷》第7至17頁),復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 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22號卷第37、57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林兒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經10日即113年5月30日發生效力 ;葉亭芸、劉毓雯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各於113年7月9 日、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2號卷第9頁、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卷第15頁), 則原告各請求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兒萱2 0萬元、葉亭芸30萬元、劉毓雯63,900元,及各自113年5月31 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 2 葉亭芸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3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系爭帳號。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系爭帳號。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23-20250225-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李秋思 被 告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中某日,在臺東縣○○市○○街00號處,經友 人林俊宏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 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7788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詳卷,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林崇達」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10月3日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19分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受有共10萬元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要整合自身30多萬元債務,透過林俊宏介紹 始配合申辦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事後有拿到5萬元,但伊 亦係遭騙。另原告為具相當歷練之成年人,僅於臉書上看到 詐騙集團提供之投資賺錢廣告,即輕率相信並為匯款,應與 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以收取5萬元之代價申辦並提供系 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遭詐騙而 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嗣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系爭帳戶開立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 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書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應可信為真。被告固辯稱係為整合自身債 務始依指示申辦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然其自承有聽到 介紹人林俊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當時已懷疑林俊宏有 參與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卻仍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並事後收取5萬元利益,原告復因遭騙而匯款共10萬元 入系爭帳戶並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 財行為而不違反本意,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之損害。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受催 告後未給付即須負給付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責。又原告 於本件僅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8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   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   ,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被害人之行   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   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有上述 與有過失之情。然查,原告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其所受之損 害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等 ,使詐騙集團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 續擴大之情事,不應強加原告負擔追查事實真相之義務,而 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是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21-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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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訴人 李雅惠 李金龍 李金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複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元,及被上訴人李雅惠自民國112年7月13日 起、被上訴人李金龍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上訴人李金虎自 民國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百四十六,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進成自民國99年至107年間,陸續 向訴外人邱樹旺、邱金蘭、高聰明(下合稱邱樹旺等3人) 、伊各借款依序累欠新臺幣(下同)286萬元、120萬元、35 0萬元、250萬元。邱樹旺等3人嗣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李進成復於109年2月8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下 合稱A本票)予伊擔保前揭債權,迄未還款。李進成業於112 年2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債權讓 與、票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李進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進成固曾向邱樹旺等3人借款欠債286萬元 、120萬元、340萬元,及向上訴人借款欠債200萬元,邱樹 旺等3人復將上開債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對李進成合計共 有946萬元欠款,下稱系爭借款),但李進成與上訴人已於1 07年1月1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 議以「李進成對第三人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該債務已清償。另A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並判如上開一、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李進成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李進成生前曾向邱樹旺等3人借款而負欠286萬元、 120萬元、350萬元債務,及向上訴人借款而負欠200萬元債 務。邱樹旺等3人於107年1月15日前將上開3筆借款債權讓與 上訴人並通知李進成。李進成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簽立 系爭契約書,李進成同時將第三人林東毅對其開立之2000萬 元借款保管條及本票(下稱B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 08年間持B本票對林東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案號: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68 號),林東毅復對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 存在勝訴(案號:該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下稱A訴訟 )並於109年1月31日確定,上訴人敗訴後向李進成要求清償 系爭借款等債務,李進成於109年2月8日簽發A本票予上訴人 等節,有李進成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李進成 於109年3月29日警詢時提出之欠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 及系爭契約書、借款保管條、本票、存證信函、裁判書、確 定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臺東縣警 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3659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 23頁、第39至42頁、支付命令卷第5頁、A訴訟卷第97、98頁 、第303至305頁、第313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第207、208頁、本院卷第2 82至284頁),應可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李進成借款超過 系爭借款之差額金額部分(即上訴人部分50萬元《計算式:2 50萬-200萬》、高聰明部分10萬元《計算式:350萬-340萬》, 見原審卷第114頁),僅提出李進成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 票(見原審卷第117、118、123頁)為佐,然此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及高聰明確有交付該差額款項,而簽發票據原因多端 ,非必出於借款交付意思,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借貸該差額款 項,是上訴人此部主張並不可採。  ㈡李進成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讓與債權,並未發生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效果: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內容可證李進成已代物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上訴人則稱當時約定須待其自林東毅處實際收到款 項後,始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效力。  3.查李進成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記載「一、甲方(即李 進成)債務人林東毅積欠甲方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此有林 東毅所立之借款保管條及本票可證,茲甲方同意將該貳仟萬 元借款債權轉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並將林東毅所書之貳 仟萬元借據正本(借款保管條)及本票正本交付乙方收執, 以利乙方向林東毅追討。二、甲方當場隨同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林東毅所立借款保管條正本及本票正本親手交付乙方收執 ,日後甲乙雙方互不相欠」(見警卷第40頁),固約定李進 成將其對「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日後雙 方互不相欠」。然而,上訴人因受讓之上開對林東毅債權全 未受償,故轉向李進成要求將系爭借款債務946萬元全部清 償,李進成因此於109年2月8日簽發A本票予上訴人(見警卷 第4、5、3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9年 度交查字第10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李進成固曾 於109年3月29日至警局向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稱係受上 訴人及訴外人郭仁勇、楊世銘、古崴、周宗毅等人恐嚇始於 臺東市更生路上的85度C咖啡廳內簽發A本票予上訴人(見警 卷第3至9頁警詢筆錄),然上訴人等人於該案偵查中均否認 有恐嚇行為(見警卷第84至89頁、偵卷第7、8頁),經臺東 地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僅見上訴人等人取出 文件與李進成談話及李進成簽立文件等影像,未見上訴人等 人有何壓住李進成肩膀或其他恐嚇動作,李進成甚至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109年2月8日22時30分7秒、15秒準備離開之際, 分別與郭仁勇、楊世銘握手致意,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 年2月8日22時30分10秒主動伸手與古崴握手致意(見偵卷第 14至16頁勘驗筆錄),與一般遭恐嚇之被害人所表現畏懼神 情舉止、當下立即求救或報案等情不符,檢察官偵查後亦認 上訴人等人並未為恐嚇犯行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20號,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 ),堪信李進成於當日未受上訴人等人恐嚇,係出於自由意 識簽發A本票。由此以觀,倘若李進成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1 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確實協議以「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 」讓與上訴人,不待上訴人是否實際由林東毅處受償,系爭 借款債務即清償完畢,「雙方互不相欠」者,則李進成既已 明悉自該日起其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何以會因獲悉 上訴人未自林東毅處獲得任何清償後,仍於109年2月8日簽 發A本票予上訴人。故兩人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約定內容之 真意,應為若林東毅實際給付上開2000萬元予上訴人後,李 進成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始為清償完畢,「雙方互不相 欠」,較為合理。又林東毅迄今並未實際給付上開2000萬元 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因此 消滅。  4.況查民法第319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規定,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 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 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 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實際未自林東毅處取得任何款項,李進成自無 從以已將「對第三人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方 式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辯稱該債務已因 代物清償而消滅,並無理由(至原審判決書第6頁所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係在闡述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之效力具有代物清 償效果,與本案原因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 人於繼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請求其等連帶給付946萬元: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  2.查邱樹旺等3人已將其等對李進成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且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因李進成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讓 與債權而清償,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或李進成已 另行清償之相關事證,李進成嗣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李進成於警詢中自陳:上訴人於109年3 月17日有叫我3天內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見警卷第7頁)而生 催告返還效力,參照民法第478條後段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可認該債務已於109年4月18日屆清償 期,李進成應負返還之責,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946萬元,應有理 由,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有明定。  2.查李進成於109年2月8日簽發視為見票即付之A本票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聲請原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並經裁 准(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見該案卷附聲請 狀及裁定書),然其並未於6個月內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其票據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復於112年5月31日始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A本票票款(見支付命令卷附聲請 狀上法院收文章戳),自109年2月8日起算已罹於3年消滅時 效,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依繼承及票 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本票票款,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李進成對上訴人仍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46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李雅惠自112年7月13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30頁送達回證)起、李金龍自112年8月2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李金虎自112年8月4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 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卷內頁數 1 CHNo1OOOO3 李進成 500萬元 109年2月8日 未記載 支付命令卷第5頁 2 CHNo1OOOO4 李進成 500萬元 109年2月8日 未記載 同上 附表二(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卷內頁數 1 R0000000 李進成 20萬元 106年5月8日 未記載 原審卷第117頁 2 R0000000 李進成 30萬元 106年5月26日 未記載 同上 3 R0000000 李進成 200萬元 107年3月10日 邱淑麗 原審卷第118頁 4 R0000000 李進成 20萬元 106年5月22日 未記載 原審卷第123頁 5 R0000000 李進成 330萬元 106年6月18日 高聰明 同上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HLHV-113-重上-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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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連武忠 被 告 許強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在○○縣 ○○鄉某○○超商,將其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 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 XX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IG網站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謊稱可匯款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下午 1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伊因而受有70萬元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70萬元,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1、8901號起訴書、本 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至31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 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 (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 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附民卷 第9頁),則其請求自翌(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12-20250225-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                          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林兒萱 葉亭芸 劉毓雯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2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兒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亭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毓雯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 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林兒萱、葉亭芸及劉毓雯(合稱原告)均以嚴偉凱為被告, 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23、24號事件受理,原 告均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 戶(下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合稱○○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 集團成員持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核,原告 之訴訟標的具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本院113年度原訴易 字第22、2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伊等施以詐 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伊等因而受有損害(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林兒萱、葉亭芸、劉毓雯各新台幣(下同)20 萬元、30萬元、63,9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有本院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卷《下稱22號卷》第7至17頁),復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 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22號卷第37、57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林兒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經10日即113年5月30日發生效力 ;葉亭芸、劉毓雯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各於113年7月9 日、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2號卷第9頁、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卷第15頁), 則原告各請求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兒萱2 0萬元、葉亭芸30萬元、劉毓雯63,900元,及各自113年5月31 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 2 葉亭芸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3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系爭帳號。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系爭帳號。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24-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龔○○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潘○○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業經其合法終止, 依民法第602第1項、第603、第47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137,164元,及其中106 萬元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基於兩 造間就106萬元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541條為相同請求;另擴張請求金額為1,217,663元,並 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期間(本院卷第15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伊於民國100年1月間交付106萬元與 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利息1,210元,為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106萬 元本息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602第1項、第 603條、第478條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37, 164元,及其中106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並擴張、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揭壹.所 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父親潘○○有6名子女,父親過世後,伊 單獨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申請○○○○○○時,擔心 名下有財產會影響資格,便解除定存,提領106萬元現金交給 伊,以支付上訴人生活開銷;兩造未約定利息,因當時伊身上 現金尚能支付上訴人生活所需,故先將106萬元定存於伊所有○ ○帳戶,嗣伊解除定存,便以此筆款項為上訴人支出費用;依 主計處公布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上訴人每月生 活所需費用如以每月1萬元計算,100年迄今超過106萬元,已 經用罄等語。於原審答辯: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前述 訴之追加、擴張與減縮,最後確認聲明為(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7,663 元,及其中106 萬元自11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 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女。上訴人配偶潘○○於00年0月00日死亡 ,僅遺留花蓮市○○段X地號及其上花蓮市○○○街X號建物(下稱○○ ○街房屋)。上訴人原有0名子女,其中0名子女於000年間死亡 ,其餘0名成年子女(含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迄今,均無 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將全部積蓄10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全數存入其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 00XXXX號,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定期儲金,每月利息1,210 元,迄103年11月10日解約。 ㈢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113年12月間,每月領有6,000元至8,32  9 元不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上開老人生活津貼均由上 訴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㈣上訴人與兒子及二女兒潘○○共同居住於○○○街房屋,未曾與被上 訴人同住。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迄今於○○○○○○○○○○○之每月照顧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給付。 ㈥除附表編號52號所示原審卷第187 頁收據外( 上訴人主張收據 上「○○」為嗣後加註) ,兩造對於卷附其餘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寄託,約定利息每月1,210元等 語,並提出原證4、5錄音譯文為據(原審卷第27至32頁),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將全部積蓄10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將之存入其所有○○○○定期儲金,每月利息 1,210元,迄至103年11月10日解約,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 事項㈡)。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106萬元後,持以辦理○○ 定期儲金之客觀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係寄託106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有約定利息之合意。 ⒉觀之上訴人所提原證4錄音譯文,係上訴人與其他子女之對話, 上訴人所為與利息相關之陳述,不得持以自證其主張為真。上 訴人主張原證5為兩造於107年7月15日對話,被上訴人未予爭 執,細繹原證5下列對話內容:  上訴人:沒阿,這久阿,妳應該拿定存給我看,這久阿,攏沒      看到利息。  被上訴人:利息在我簿子,我卡妳講過了,媽,我有跟妳說了       內,安那妳怎麼又想到那了。  上訴人:反正妳定存的單,拿來給我看就好了。  被上訴人:何時拿出來,利息一天,一個月1,210。  上訴人:嗯,1,210。  被上訴人:對,一個月1,210,我幫妳轉到我的簿子,利息是       1,210,不然我明天拿轉去的錢給妳看,給妳寫下       來,給妳結到這個月,這樣我都還妳,這樣好嗎。  上訴人:喔,錢都給我這樣喔。  被上訴人:不是阿,妳無緣無故突然跟我說這種話。  上訴人:不是啦,妳誤會了拉,我是想說很久沒有看到存款。  參以前述106萬元○○定期儲金利息適為每月1,210元,可知上訴 人所稱月息1,210元,實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將106萬元 存入○○定期儲金之利息,距其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間成立系爭 契約並約定利息之日,相隔甚久,則兩造有無約定利息,已非 無疑。 ⒊被上訴人提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就醫單據、照顧服務費 收據、○○○○○○○○○等收據均為原本,且上訴人對其自112年1月 迄今於○○○○○○○○○○○之每月照顧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給付,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支出費 用。兩造未曾同住,上訴人係與兒子及女兒潘○○同住○○○街房 屋(見不爭執事項㈣),然舉凡上訴人日常所需、醫療支出、○○○ 街房屋修繕及家電添購維修等生活事務,皆由被上訴人代為處 理,附表各項明細與上訴人相關者,累計金額更達數10萬元( 詳下述),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同住,若未得上訴人委任並同 意自106萬元支付,在其他手足均有扶養能力下(見不爭執事項 ㈠),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長期擅自代為處理並願自負費用之理; 上訴人自承因為相信被上訴人而交付106萬元(本院卷第117頁) ,依附表所示,上訴人就醫、急診均由被上訴人陪伴,房屋修 繕等日常事務亦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足認兩造有相當信賴基 礎,近於委任關係性質,況附表編號44、46、48所示明細更經 上訴人簽名確認,益徵兩造間就106萬元之交付應為委任關係 ,洵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 第602第1項、第603、第478條規定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6,854 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以起 訴狀終止系爭契約,縱認係屬委任關係,附表所示明細均無法 證明係處理委任事務所生費用,不得扣除,應如數返還上開款 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伊代為處理附表所示委任事 務,加計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以1萬元為計,106 萬元已用罄等語。經查: ⑴除附表編號3至7、73所示費用,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難以 採信外,其餘支出明細,有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原審卷第123至 239頁,本院卷第77至112頁)及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帳目(原審卷 第325頁)可參,依收據及帳目內容,與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相 關,堪認係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得予扣除。 經剔除附表編號3至7、73所示費用,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 生費用合計525,096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應屬 可採,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剩餘款項為534,904元(1,060,000-52 5,096),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 項目為食品、飲料及菸草費、衣著及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 瓦斯及燃料、傢具設備、家務服務、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及 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支出等項,附 表有多項符合上開消費支出項目(如附表編號9、13、15等), 故被上訴人加計國人平均消費支出,實已重複計算處理事務費 用;況兩造並未同住,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至113年12月止, 每月領有6,000元至8,329 元不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 不爭執事項㈢),是否尚需被上訴人每月代為支付1萬元費用, 顯非無疑,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則其抗辯:未記帳部分, 每月代為處理事務費1萬元,亦應扣除等語,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陳稱:我每星期約買2次餐給上訴人吃,每餐約100元 ,平均每月載上訴人、潘○○去玩2、3次,3人每次去玩開銷合 計約1,000元;我約每2個月會給3至5千元現金給潘○○作為上訴 人生活所需。以上,都是我基於孝順之心所為,非上訴人之指 示,不用從106萬元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知被 上訴人依自己經濟能力已另有孝親行為,與前述應扣除之處理 委任事務費用,均有意妥善保存支出憑證,顯然有別,故上訴 人主張附表多項明細係基於孝養等語,尚非可採。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及上開原證5錄音譯文,尚難證明兩造於系爭契 約成立時就被上訴人如何保管上開款項有所約定,被上訴人自 行將之存入○○1年定期儲金,每月利息自動轉存帳戶,本金無 限次自動轉期續存,有該定期儲金存單可參(原審卷第109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中途解除,經○○扣除提前解除定 期儲金之利損3,460元,合計於102年1月24日至103年11月10日 所生利息為21,950元(1,210X21-3,460),有被上訴人○○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79頁),應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孳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予上訴人。 ⒊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6,854 元(534,904+21,9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 卷第41頁),經10日即112年12月25日發生效力,則其請求534, 904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 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6,85 4元,及其中534,904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25

HLHV-113-上易-56-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呂志雄」署押各壹 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蘇漢甡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漢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1行「居所」,補 充為「居所附近」;倒數第2行「1,000元」,更正為「3,00 0元」,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漏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本院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偽造「紅榮投資」印文 、「呂志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呂志雄」署押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詐得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8號   被   告 蘇漢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蘇漢甡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8日,邀約劉玉 蘭至假投資網站紅榮投資平台(網址:www.app.vomsn.com )投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榮官方客服帳號」,佯 稱投資可以獲利,需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劉玉 蘭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8日起,共計交付現金達新臺幣( 下同)4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2月16日上 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即由蘇漢甡依飛機群組暱稱「阿湯哥 」指示,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居所之某便利商店 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紅榮投資 」之印文),再由蘇漢甡在其上簽署「呂志雄」之署名後,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收受 劉玉蘭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 呂志雄」之署名),交予劉玉蘭收執,用以表示「紅榮投資 」之外務專員「呂志雄」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共信用權益。蘇漢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10萬元攜至新北市永和區愛摩爾汽車旅館對面之水溝附近,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蘇漢甡因擔任車手,而收受1,000元 之報酬。嗣經劉玉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併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漢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紅榮公司」收款收據單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紅榮投資」以「呂志雄」為經辦人員簽署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對話紀錄列印頁14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含來電號碼及紅榮操作平台1張)、紅榮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劉玉蘭遭騙經過。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人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漢甡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蘇漢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湯哥」、「墨 菲特」、「紅榮官方帳號」及不詳詐欺機房成員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22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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