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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8320 號、第31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德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頭頭胸腹部」應更正為「頭胸腹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鍾德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18320 號卷第 8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傅保昕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 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其等即被害人之父傅維銘、母劉秀珍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 人其等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告訴人其等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等情,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田 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分別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科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40號   被   告 鍾德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66線往桃園市新屋區方向行駛過 程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西向20.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貨車於快 速道路應行駛在外側車道,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依當時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 直行,適有田喻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傅保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侯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搭載 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同向 行駛並依序排列停等於內側車道,被告因剎車不及不慎追撞 蕭偉祐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連環碰撞事故,致田喻靚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口腔黏膜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侯耀宗受有胸部及下背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黃師博受 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黃朝揚受有左側肩膀、踝部挫傷等傷害 、蕭偉祐受有鼻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傅保昕則因車禍致頭頭 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當場死 亡。 二、案經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傅維銘、劉秀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德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 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 年1月15日及16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相驗照片1份及現場照片4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含說明 )6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載重之大貨車、大 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 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且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特殊狀況可 行始於內側車道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 、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肇事之行為,同時造成 被害人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 揚、蕭偉祐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 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82-2024123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楊麗穎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5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案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 183頁)。此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 史密斯」(被告宋奇恩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 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 報酬。被告林翠鳳得知被告宋奇恩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宋奇恩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 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宋奇恩、吳 政展、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被告吳政展知悉訴外人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 知被告林翠鳳此事,並由被告吳政展出面與吳杏梅接洽,於 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 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乃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 告吳政展,再由被告吳政展轉交給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 轉交給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 游成員,被告宋奇恩並於110年12月間支付被告林翠鳳8萬元 報酬,被告林翠鳳遂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蔡亞霖於110年1 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從中拿取7萬元交付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再從中分 給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Q 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暱稱「幸宜AMY」及「孫耀龍老師」 與原告聯繫,佯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連結http://www.quant-fin.com網頁,並依對方指示於 111年1月3日14時39分許、同年月5日9時28分許、29分許、 同年月6日14時52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或自其帳戶轉帳匯款1 4萬元、3萬元、3萬元、28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林翠鳳 、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系 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其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 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 翠鳳、吳政展,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款之虛 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行方面 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吳杏梅本於自由意志 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辦理業務之 事由,而受理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吳杏梅提 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 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 而致原告受有金錢4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未登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 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48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認其 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宋奇 恩、林翠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宋奇 恩、林翠鳳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賠償其損害48萬元,自屬有 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48萬元,並自 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3日、5日、6日轉帳匯款時起加 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9月21日送達於被告宋 奇恩及吳政展,及於同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第41頁、第5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30

HUEV-113-虎簡-247-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柯坤鎮 被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561,512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1,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5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88號快速道路 東向19.7公里處時,原告撞擊前車停止後,遭被告駕駛之AQ W-0610號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295,365元(零件費用194,755元、工資100,610元 ),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對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不爭 執,惟認為車價減損應提出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之相關憑證 ,計算結果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原告未能提出難謂有理 。且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是以系爭車輛雖經維修,但仍認其會有價值的減損,被 告辯詞,難謂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經鑑定後結果為350,0 00元,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4日高 市汽商瑞字第14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37頁), 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內有鑑價 委員之證照、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足認上開鑑定 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為的 認定,其鑑價報告足資採信,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 貶損350,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金額為350,000元。  ⒉維修費用部分:   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95,365元(其中工 資為100,610元、零件194,755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1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9日, 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90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4,75 5÷(5+1)≒32,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755-3 2,459) ×1/5×(2+7/12)≒83,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755- 83,853=110,902】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0,610元,合 計為211,5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1,512元(計算式:350,000+211,512=561,51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簡-717-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巳 ○○被訴部分之記載(被告巳○○被訴部分與起訴書各附表無關 ,故省略之),另更正、補充如下(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7「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13、14、18、19 、24、26所列證據,及補充證據: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 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8頁、第280頁),足認對被告之 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及其家人 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 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與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犯行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業已說明如前,此減輕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 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使用作為兇器之球棒,並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索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皆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 地點,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 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 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第277頁),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 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 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 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 ○○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 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 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 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 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 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 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 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 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 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 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 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 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 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 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 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 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 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 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 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 ○○、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 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 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 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 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 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 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 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 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 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 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 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 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 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 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 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 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 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 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 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 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 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 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 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 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 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 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 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 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 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 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 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 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 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 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 ,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 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 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 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 ,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 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 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 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 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 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 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 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 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 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 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 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 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 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 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 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 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 ○、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 、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 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 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 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 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 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 ○○、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 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 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 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 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 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 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 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 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 、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 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2-30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國仁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國仁於民國112年12月3 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 被害人游軒祐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 上開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下稱本案耳機 ,價值新臺幣7,500元),竟拾獲本案耳機後將之侵占入己 ,並於數日後,將本案耳機藏放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 住居所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業據上訴人陳 明無訛,並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卷第11頁),而被告亦無在監 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繫 屬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30日9時許,在板橋 南雅南路搭乘遊覽車,在移動之車上拾獲本案耳機,當時我 是要前往南投埔里,行車路線走南雅南路,左轉縣民大道, 上65快速道路,再上國道三號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6至219頁)。依上 所述,被害人固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 失本案耳機,然被告涉嫌將本案耳機侵占入己之犯罪地,應 係其拾獲本案耳機而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依被告所辯 其係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車後所行經之途中拾獲本案 耳機,而觀之被告所稱之行車路線可知係途經新北市板橋區 、土城區,有台65線維基百科查詢結果、國道3號交流道、 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5至230頁)。是本案 犯罪地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一帶,遍查全卷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綜上,被告之住 居所,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而其被訴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之 犯罪地,亦無從認定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法院就本案 自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簡易判決 ,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住居地及 本案犯罪地均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一併諭知將 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雷國仁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 間,見被害人游軒祐於臺北市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上開客 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竟拾獲本案耳機將之 侵占入己」,而被告自述於移動中之遊覽車上拾獲該系爭耳 機,原審便認定「本案犯罪地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 一帶」,且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遍查全卷無證據可資 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因此管轄權繫屬法院 並非明確,應有再行調查確認之處,以避免再有管轄錯誤之 情事發生,爰提起上訴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另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涉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無非係以被害人游軒祐於警詢 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細繹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略以:我 於112年12月29日晚上11點坐客運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 北車站東三門,上捷運後發現我沒有帶到本案耳機,我沒有 印象本案耳機放置何處,只知道當時我將本案耳機放在車上 。我當下有聯繫客運司機,司機當下說沒有在車上找到耳機 ,隔天我有聯絡包車的人,包車的承辦人有去詢問統聯公司 ,詢問車上在做清潔時有無發現耳機,但是那時候已經是隔 天了。那天在我下車後,客運有在載下一組客人,那次車的 動向是從台北到南投,我當下有看我耳機的定位也是在南投 ,那臺車後來又從南投開到高雄,但是我看耳機的定位還是 在南投,所以我當下有先報遺失;我這禮拜一到今天都有看 我耳機的定位在哪裡,定位都是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25巷 2弄,所以我今天有到現場去看,使用尋找耳機的功能,後 來我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的一台摩托車AQZ-015 車廂内聽到本案耳機發報器的聲音,我把我手機放在這台車 的車上,結果顯示耳機距離我的手機只有10公分,所以耳機 應該是在車廂内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認檢察官係以 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推測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 車站東三門搭乘客運南下至南投時涉犯侵占之行為。  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   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台上字第26   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   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被告於偵查、原審113年9月 10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1日審判程序及113年8月15日上訴 理由狀就本件犯行之陳述略以:我係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 許從板橋南雅南路二段普因精舍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中台禪 寺,車走南雅南路,左轉縣民大道,上65快速道路,再上國 道三號。我在移動客運車上座位前座椅背置物網拾獲本案耳 機,拾獲本案耳機當時,車子應該是在高速公路上。112年1 2月30日到中台禪寺當義工,至113年1月1日晚間返抵板橋住 處。拾獲耳機後便聽到失主白天、晚上不時啟動耳機搜尋定 位功能發出聲音,因欲行使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拾得物報酬 請求權,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4日將本案耳機放在背包 內,113年1月4日後將本案耳機改放置於自有機車AQZ-015車 廂內,想說等事情忙完抽空送交警局,嗣因處理生活事務或 無寬裕時間,將本案耳機放置於不移動、不使用之自有機車 AQZ-015車廂內約3週。我沒有要侵占耳機,因忙著處理個人 事務,未能及時將拾得物交付警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61至69、190 至194、212至220頁),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並無不能採信之 處,且與被害人所述尋獲本案耳機之情相符,應認被告涉犯 侵占之犯罪時、地係於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搭乘客 運之後。則依被告拾獲本案耳機之客運自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南路南下至南投之行車路線及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自南投返 回板橋住處後,將本案手機置於背包、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前之自有機車AQZ-015車廂內,直至113年1月 19日經被害人尋獲本案耳機等情,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侵占行為之地點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復佐以被告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不明。又本案繫屬 於原審法院時,被告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 在原審法院管轄權範圍內監所內羈押或執行,復有本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是被告於 檢察官起訴時,其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 轄區域內。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其涉犯侵占本 案耳機犯行之犯罪地,於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在原審法 院轄區,公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原判決因 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同時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要屬適法,並無違誤。原判決諭知移轉管轄之理由雖 與本院上開認定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 要。上訴意旨主張管轄權繫屬法院並非明確,有再調查確認 之處,尚有誤會,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HM-113-上易-2280-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飛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且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在新北市林 口區台61快速道路南下16.4K處,此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至2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2245-20241227-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王靖揮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年3 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被告吳杏 梅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 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芳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 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 頻道」,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4日12時34分許、35分許 、41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匯款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0年12 月間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不知 情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 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林翠 鳳、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系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 ,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林翠鳳、吳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 款之虛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 行方面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梅本 於自由意志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 辦理業務之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 0元。被告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 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 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 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 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賠償 其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 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4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利息,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恩、於同 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1月31日送達 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 、第27頁、第31頁、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恩給付 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2月2日 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 展自112年2月2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4-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傅子炫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GFJ784494號、彰監四字第64-GFJ78449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向上路五段經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900公尺處慢車道(下 稱系爭地點)行駛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 照,時速86公里,超速46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超速違規行 為,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784494號、GFJ784495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 發;原告不服舉發而向被告申訴,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違規情節。嗣被告於收受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四 分交字第1120054405號函(下稱112年12月27日函)復並檢 視後,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3年2月15日彰監 四字第64-GFJ784494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予 以刪除並更正原處分字號為彰監四字第更64-GFJ784494號而 送達原告,下稱原處分1);另併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3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GFJ784495號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 份,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予以刪除,並另送達原告) 及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當天雖有看見設置於慢車道左側(即快車道右側)分 隔島上「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然而臺中 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其他用以指示慢車道車輛之標誌皆設 置於慢車道之右側,系爭地點平時也未見舉發機關以移動 式測速照相進行超速取締,原告在受規範之認知上,已對 於該種交通標誌之設置地點應位於車道右側一事產生信賴 ,故認定系爭標誌係用以警告快車道上車輛而不及於慢車 道上之駕駛人。又系爭標誌並未明確指示最高速限,致原 告未有受系爭標誌之警告而減速之機會,故本件舉發違反 信賴保護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故原處分即屬不法。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目的在警告用路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違背速限,乃對用路人作成侵益處分前之保護 ,並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意旨,同為法律正當 程序原則精神之呈現。然而,原告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3 2號解釋,法條使用抽象概念者,需符合其異議非難以理 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之要件,方符合明確性要求,故認本規定在有區分快慢車 道路段有不明確之處。   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 第1項規定,已明確要求用以指示慢車道內車輛之系爭標 誌在原則上應設置於車道右側,被告未說明為何系爭標誌 得例外設置於系爭地點處慢車道左側之分隔島上,即認定 舉發無誤,實已紊亂「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解釋 方法,致原告不知所措、無所適從。更可見被裁罰之用路 人未受立法目的保障及法明確性不可預見之危害,足見本 件取締機關有違反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以及不具備法律程 序正當性之違法。   ⒋本件案發當時系爭地點天候晴朗,車流量少,慢車道之右 側亦有極大之空間可供舉發機關設置移動式測速取締之警 告標誌,員警自不得僅泛言法律有賦予裁量權限即便宜行 事,恣意舉發、裁罰。   ⒌本件員警之取締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機關據之所作成 之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之答辯:   ⒈依舉發資料,當時原告確實有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 超速46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   ⒉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8條規定可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 系爭標誌之設置高度、位置,應有依據舉發地點之實際路 況、車流量,而為決定之裁量權,原告主張系爭標誌之設 置與原則性規範不同而應免罰,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無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33、81、8 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3、111、113頁)及其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115、11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函暨 採證照片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第99 至103頁)、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43、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5頁)、系 爭車輛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7頁)等在卷足資 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   ⒉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 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 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 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 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 ,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 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    ⑶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三 、大小尺寸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⑷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⑸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 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 設之。」   ⒊道交條例:    ⑴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㈢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以時 速86公里之速度行經系爭地點之行為,且為舉發機關以具檢 定合格證書之雷達測速儀器拍攝到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堪為認定。又本案於取締當時由舉發機關懸掛於 臺中市向上路五段之系爭警52標誌經實際測量尺寸為正等邊 三角形、邊長均為90公分、紅色邊寬為7公分等節,業經舉 發機關實際測量後,拍攝測量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67 頁)可稽;又系爭地點乃屬一般道路而非高速公路或快速道 路,亦屬週知之事,則系爭標誌之大小乃合於設置規則第13 條第2項及第23條所示之「標準型」號誌牌並為系爭地點所 得採用等節,乃屬明確,先予敘明。  ㈣依兩造主張可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舉 發,是否有警告標誌豎立位置未依規定行之、警告標誌未同 時標示該處最高速限等未合於法律正當程序之違法情形?以 下茲分述之:   ⒈系爭標誌之設置位置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⑴系爭標誌之設置無違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①系爭標誌係設置在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臺中 市區方向約683公尺處,距離其行向前方之本件測速 相機所在位置約202公尺等情,業經舉發機關以113年 5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8352號函附相關位置 示意圖及相片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故系爭標誌確實設置在測速儀器前100至300公尺處 ,洵堪認定。     ②本件臺中市向上路五段既係設有快、慢車道之一般道 路,則系爭標誌確實係設置在測速儀器前100至300公 尺處,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 5條之2第2項之規定甚明。     ③原告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認道交條例第7之2 條第3項規定有不明確之處,惟觀諸該條規定內容: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並無抽象 、無法預見或確認之法律概念甚明,而原告復未具體 主張該規定何處有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其主張 即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⑵系爭標誌之無違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①系爭標誌係設置在該路段慢車道左側分隔島(即安全 島)上,業如前述;又舉發機關就此乃以:系爭標誌 依設置規則第1項規定得於特殊情況豎立於行車方向 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本件係因為避免風吹倒 立而將系爭標誌支撐桿綁於該處分隔島之樹木上,並 使之能與停放在路邊右側之警備車有所區隔之緣故等 語說明之,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函及113年11月 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5744號函(本院卷第99 及153頁)在卷可稽。     ②衡諸系爭標誌所在地之右側路旁為一駐車彎,且附近 並無適當之可供用路人得以明白看見系爭標誌之處所 可供懸掛或設置該標誌等情,有卷附舉發當時之相片 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可佐;則舉發機關依職權衡酌 現場狀況而為設置,且該處依前開相片顯示,於案發 時為天氣晴朗、光線及能見度均甚佳,亦無樹木枝葉 過於茂密致無法看清楚標誌之情形,自無何違反設置 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處甚明。是原告前揭主張, 亦無足為採。   ⒉系爭地點之最高速限依法為時速40公里:    ⑴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該「限5」標誌 應設於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 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⑵查原告行經測速儀器前之道路前方右側,有標示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圓形紅框白底黑字之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且不得超速之「限5」最高速限標誌,有舉發相片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可稽。而系爭地點所在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業如前述,是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行經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本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縱無該等標誌或其他速限標線,然系爭地點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其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一節,至臻明確。   ⒊由前開說明可知,本件系爭標誌之設置地點不論與測速儀 器間之距離,或者是設置位置之所在地,均無違反法律規 定之情形,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舉發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之瑕 疵;而系爭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亦合於相關規定,原 告身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該等規定自無得諉 為不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本應依法保持最高速 限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亦屬至明。乃原告以時速 86公里之速度行經系爭地點,其行為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事證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27

TCTA-113-交-172-202412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楊昀庭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 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 吳杏梅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 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芯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股票分 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 ,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4日10時31分許、同年月7日8時5 6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 帳匯出145,000元、2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 0年12月間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 不知情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 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 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 被告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 林翠鳳、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通知系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 時許,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林翠鳳、吳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 交易款之虛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 經銀行方面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 梅本於自由意志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 卻其辦理業務之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 7,800元。被告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 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395,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95,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 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 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 賠償其損害395,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95,0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4日及7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 恩、於同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2月7 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5頁、第39頁、第53頁、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 恩給付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 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9 5,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 政展自112年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2-202412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李瓊玉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 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 吳杏梅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 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熙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股 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 道」,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3日10時44分許、同年月6日 9時2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分別轉帳匯款60,000元 、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0年12月間交付7 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不知情之蔡亞霖 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再從 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林翠鳳、宋奇恩 、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系爭帳戶無 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宋 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翠鳳、吳 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款之虛偽理 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行方面查核 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梅本於自由意志 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辦理業務之 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被告 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告吳政展 ,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2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60,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 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 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 賠償其損害260,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60,0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3日及6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 恩、於同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2月7 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5頁、第35頁、第53頁、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 恩給付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 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 0,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 政展自112年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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