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5號
原 告 鍾宜庭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
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
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
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
竣結(下逕稱楊竣結)、訴外人林宗緯(下逕稱林宗緯)加入該
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下逕稱吳越方)於11
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
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
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
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取得訴外人蔡武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7日假冒新光影城人員,向原告佯稱台新銀行人員疏
失,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7日2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至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楊竣結進行提領,所提金額
則交由被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
水部分,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本件被告既與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49,989元,則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意見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9
,989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由楊竣結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
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將款項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入系爭帳戶款項49,98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送
達證證書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小-89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