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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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號 上 訴 人 林美珍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8、36389 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美珍與葉嘉輝(另案)、王政哲及黎德海(均已審結)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民國112 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3樓分裝毒品咖啡包、藏放毒品及分裝工具。由黎德海 指揮林美珍、葉嘉輝及王政哲在上述二址,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與果汁粉等量 分裝為咖啡包,再由黎德海尋找買家或交由王政哲伺機販賣;黎 德海、王政哲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112年5月22日即經警於 上述二址分別搜索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理  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併予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白認罪;而僅有兩位新選任之 辯護人蓋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理由狀則辯稱被告 對於毒品具有兩種以上成分並無直接故意、未必故意;然而 兩位選任辯護人於案件繫屬本院之前,均陳報解除委任(本 院卷第82、83、85頁);被告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基 於被告之減刑利益,由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不採上述上訴理由狀。 四、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政哲、葉嘉輝、黎德海、證 人廖炳緯及顏宇婕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協助刑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辦「王政哲等人涉嫌毒品分裝場所案」 、「葉嘉輝等人涉嫌毒品分裝場所案」初步勘察採證情形紀 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 5153號、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830號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葉嘉輝、王政哲等人涉毒品 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1362277號、新北警鑑字 第1121363056號)(偵36388號卷第37至58、151至161頁, 偵36389號卷第51至55、59至66、69至85頁,偵54037號卷第 49至90頁,偵54038號卷第37至65頁)及附表一、二、三所 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林美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吸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犯行,不另 論罪。扣案附表一編號18、21黃色粉末1包及毒品咖啡包8包 ,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純度未達1%,微 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可憑(112 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1-158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僅在 毒品咖啡包加入第三級毒品(原審卷第287頁),檢察官並 未舉證被告知悉有第四級毒品參雜其中或有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之故意,核無此項加重事實。 (二)被告於112年5月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分裝毒品咖啡包 ,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被告林美珍與同案被告黎德海、王政哲及葉嘉輝,因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明知毒品相關禁令甚嚴, 鋌而走險,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參與犯行所居地 位、行為分擔,坦承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並非少 量,另無犯罪科刑紀錄,自陳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論處被告林美珍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敘明:1、扣案附表 一編號1、4、7-1、7-2、11、12、14、18、21、24、25、26 -2,附表二編號2-1、2-2、2-3、3、4,附表三編號1、3所 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採樣 鑑定取用之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附表一編號2、5、6 、9、10-1、10-2、13、23、28、29,附表二編號6至13之物 ,屬被告林美珍與黎德海、王政哲及葉嘉輝共同實行犯罪所 用之物,已經同案被告王政哲、黎德海供明(偵36388號卷 第109頁、偵36389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92、97頁)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 號8-1、8-2之手機,非屬被告所有(偵36389號卷第299頁) 且難認被告林美珍就黎德海個人之手機具有共同處分權,不 對被告林美珍宣告沒收。3、扣案附表一編號3、19、20,附 表二編號1-1至1-3、5,附表三編號2-A-1、2-A-2之物,雖 經鑑定含有第二、三或四級毒品成分;然黎德海供稱其曾於 112年5月20日在上述屋內施用愷他命(偵36389號卷第13頁 );被告林美珍供稱不知黎德海持有愷他命、一粒眠,且未 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於毒品咖啡包僅加入第三級毒品(原 審卷第287頁);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2-A-1扣案物 ,分別為王政哲、黎德海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 第243、245頁)難認與被告林美珍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8-3、8-4、8-5、15、16、17、22、26-1 、27,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香瓶、殘渣袋、夾鏈袋、吸 食器、不明粉末,被告否認與犯行有關(原審卷第287、288 頁),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不予宣告 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等人混合分裝多達2千餘包毒品咖啡包伺機販售,具有 法定加重刑罰事由,「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原審就所 犯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自白減刑 及如上科刑審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經從輕量刑。所 處刑度不符合緩刑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無從 准許。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之分裝行為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編號    名 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210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1-1401 總淨重:3357.37 總純質淨重:134.29 總驗餘淨重:3356.58 編號0000-0000 總淨重:1644.98 總純質淨重:115.14 總驗餘淨重:1644.46 2 電腦智能分裝機1台 3 不明粉末2包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總淨重:38.22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3.37 去甲基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5.28 總驗餘淨重:38.07 4 毒品咖啡包8包 (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4-1 淨重:1.44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94 編號4-2至4-6 總淨重:9.74 總純質淨重:0.97 總驗餘淨重:9.11 編號4-7、4-8 總淨重:4.41 總純質淨重:0.17 總驗餘淨重:3.76 5 分裝袋3批 (星城、101忠狗、 BAPE圖案) 6 果汁粉1箱 7-1 毒品咖啡包13包 (星城onlin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31.70 總純質淨重:2.21 總驗餘淨重:31.08 7-2 毒品咖啡包25包 (101忠狗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58.54 總純質淨重:4.09 總驗餘淨重:57.92 8-1 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黎德海 8-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黎德海 8-3 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林美珍 8-4 VIVO ROM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葉嘉輝 8-5 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廖炳緯 9 電子磅秤1台 10-1 攪拌鍋1個 10-2 攪拌棒1支 11 毒品咖啡包88包 (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02.10 總純質淨重:12.12 總驗餘淨重:201.34 12 毒品咖啡包1包 (鳳梨酥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4.80 純質淨重:0.24 驗餘淨重:4.2 13 電子磅秤1台 14 不明膏狀物1包 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淨重:6.23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3.61 驗餘淨重:5.72 15 香瓶3瓶 【起訴書漏載】 16 殘渣袋1袋 【起訴書漏載】 17 夾鏈袋3包 【起訴書漏載】 18 黃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淨重:98.38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53.12 驗餘淨重:97.35 19 一粒眠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淨重:48.30 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96 驗餘淨重:47.53 20 綠色粉末1袋 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氛、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淨重:6.16 驗餘淨重:5.20 21 毒品咖啡包8包 (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總淨重:17.89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1.43 總驗餘淨重:17.23 22 吸食器1組 【起訴書漏載】 23 分裝器具1批 24 紫色晶體1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786.75 純質淨重:47.20 驗餘淨重:786.14 25 黃色粉末1盒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24.88 純質淨重:20.23 驗餘淨重:223.74 26-1 白色粉末1包 【起訴書漏載】 未檢出毒品成分 26-2 綠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451.53 純質淨重:338.64 驗餘淨重:450.81 27 白色粉末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28 包裹包裝袋1袋 29 自動封膜機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1-158頁) 附表二之分裝行為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編號   名  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1至1-3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淨重:4.54 總純質淨重:3.22 總驗餘淨重:4.47 2-1 毒品咖啡包10包(星城包裝)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14.45 總純質淨重:1.30 總驗餘淨重:13.78 2-2 毒品咖啡包20包(包你發娛樂城包裝)【起訴書誤載為10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32.84 總純質淨重:3.61 總驗餘淨重:32.23 2-3 毒品咖啡包1包(我發包裝) 【起訴書誤載為10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03 純質淨重:0.16 驗餘淨重:1.31 3 卡西酮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5.80 純質淨重:3.19 驗餘淨重:5.50 4 塊狀物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79.90 驗餘淨重:79.18 5 梅粉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5.48 驗餘淨重:3.98 6 電子磅秤3台 【起訴書誤載為1台】 7 分裝袋1箱 【起訴書漏載】 8 果汁粉1包 9 果汁粉1罐 10 果汁粉1罐 11 研磨器具1組 12 篩粉器1個 13 封膜機1台 14 IPHONE12手機1支 所有人王政哲 【起訴書漏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83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9-161頁) 附表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對黎德海搜索      扣押物 編號   名  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73包(星城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1-A-1至72 總淨重:254.56 總純質淨重:35.63 總驗餘淨重:253.98 編號1-A-73 淨重:1.77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1.18 2-A-1 白色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20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14 2-A-2 白色晶體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淨重:0.27 愷他命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18 3 白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0.53 驗餘淨重0.46 純質淨重:0.3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 36388號卷第151-158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40-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林家緯為牟取不法利益,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皮蛋SOLO周」之 成年人(下稱「皮蛋SOLO周」),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皮蛋SOLO周」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前不詳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 下合稱扣案毒品)及其他不詳成分之白色結晶物質(無證據 證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下稱不詳成分白色結 晶物質)交付予林家緯,由林家緯伺機將扣案毒品或不詳成 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買家。嗣林家緯即於111年12月13日 凌晨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少年李○成,先由林家緯自臺北 市中山區吉林路附近不詳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成前 往新北市林口區某麥當勞餐廳,嗣於回程時,林家緯要求李 ○成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附近不詳地點,由林 家緯將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此部分非起訴事實之範圍)。後李○成於同日4時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陸良杰攔停,陸良杰查悉駕駛 者李○成係無照駕駛之未成年人,遂盤查查證李○成及林家緯 身分,另查得林家緯亦無駕駛執照,詎林家緯為抗拒盤查, 竟以車窗夾陸良杰之手,又於下車後以身體衝撞員警陸良杰 ,經員警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因而在本案車輛駕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以不詳 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事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明示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犯罪 事實範圍(見原審卷第111頁),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未 主張被告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故此部分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員警攔停、強制離車、逮捕、搜索扣押均屬合法: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不符合附帶搜索之 規定云云。然查:  ㈠攔停及強制離車部分: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條 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 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 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 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 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 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2.經查,證人陸良杰證稱:111年12月13日凌晨,我在中山區 新生北路2段120號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本案車輛沒有開啟車 燈。我上前攔檢,發現駕駛者為未成年人,且是無照駕駛, 我請他下車受檢,並詢問深夜在該處的目的。接著我盤查坐 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發現被告也是無駕照。我詢問被告當時 在該處的目的為何,為何一同驅車到該處,被告顯得很緊張 ,手不知道要對中央扶手還是副駕駛的手套箱做什麼。我就 喝令被告不要繼續這些行為,因為感覺被告好像要拿出什麼 東西。隨後我便要求被告下車,被告直接升起車窗夾住我的 手,我立即用無線電請求其他警員支援,被告才下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李○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 稱:111年12月13日凌晨,我和被告約在中山區吉林路德惠 街附近,後來我們去了林口的麥當勞買東西吃,期間是被告 開車。吃完東西之後,我們回到了臺北,由我開車。我們去 了新生北路,一名女子上了我們的車,被告便與該名女子進 行了不詳成分毒品之交易。那名女子離開之後沒多久,警察 就把我們攔下來,因為我沒有開車燈。警察問我為什麼沒有 開車燈,又詢問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因而發現我未成年, 便要求我下車,警察請被告下車時有提到被告沒有駕照且讓 未成年人駕車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原審卷第167頁 至第179頁)。再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 頁),李○成駕駛本案車輛時確實有未開啟車燈之情,衡以 凌晨3、4時許未開啟車燈駕車,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確實 甚高,據此,陸良杰判斷本案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遂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李○成及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合。且警 員陸良杰於攔停後知悉李○成及被告均無駕駛執照,依法其 等本不得駕駛車輛,是警員陸良杰要求被告及李○成下車, 自符合法律規定。又被告於陸良杰查證其身分時,手摸索不 詳物品,又升起車窗夾陸良夾之手等情,除據陸良杰證述明 確外,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自行以手機拍攝之畫面確認無訛( 見原審卷第35頁),綜上,陸良杰見被告與李○成均無駕駛 執照,且被告有上述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強制被告離車,自屬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所 定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逮捕及附帶搜索部分: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附帶搜索 ,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 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 ,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 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又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 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 、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 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 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 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 及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 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證人陸良杰證述被告於盤查過程有拒不配合及異常舉動,已 如前述。證人陸良杰復證稱:待被告下車後,我發現他的口 袋有一把折疊刀,這可能隨時造成員警生命安全的疑慮。我 請他遠離車輛並蹲下,等待支援同事到達。他下車後立即反 鎖車子,把車鑰匙藏在身體私密處。我詢問他在此處的目的 及車主身分,他很緊張,不回應。支援同事鍾幸芳、王宏偉 、羅致遠到達後,被告突然起身用肩膀大力衝撞我,並同時 把車鑰匙丟到草叢。鍾幸芳、王宏偉、羅致遠皆看到這個行 為。我們立刻逮捕被告,告知被告的行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 ,並宣讀相關權利。我們在草叢找到車鑰匙,為了保障執勤 安全,進行附帶搜索等語(見原審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鍾幸芳證稱 :12月13日半夜,我和陸良杰一組巡邏,但我們分開巡邏。 我在攔停另一組人時,聽到無線電中陸良杰喊支援,趕到新 生北路二段。我抵達時,其他支援警力如王宏偉、羅致遠早 已到場。我看到被告蹲在車子旁邊,陸良杰正在詢問他的車 籍狀況及案情問題。突然間,被告站起來,全身的身體往陸 良杰的身體撞了一下,同時往草叢丟東西。在場員警便合力 壓制被告,並宣告被告的權利。另外我們到草叢尋找,找到 車鑰匙,便開始進行附帶搜索,才發現扣案毒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69頁)。證人李○成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攔停本案車 輛之後,先盤查我,後來又盤查被告,但被告拒絕配合,警 察把手伸入車窗內要強制被告離車,被告就將車窗關起來等 語(見偵卷第193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一致證稱:被 告下車後,警察要求被告配合依法執行盤查,但被告拒不配 合,不斷與警察拉扯,試圖掙脫,用身體衝撞警察欲逃跑, 同時朝草叢丟棄車鑰匙,但旋即遭警察壓制,被告身上有攜 帶彈簧刀,並將彈簧刀放在口袋,所以有露出彈簧刀後端擊 破器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 78頁、第180頁)。互核上述證人證詞,就被告有於警員陸 良杰伸手入車強制被告離車之際關上車窗、被告所著褲子後 方口袋有露出彈簧刀後端擊破器部分、被告自行下車後又以 身體衝撞警員陸良杰等情節,均高度一致,另核與本案確有 扣得彈簧刀1把之情相吻合。尤其被告與證人李○成彼此相識 ,存有一定情誼,證人李○成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 並無任何仇怨嫌隙(見原審卷第180頁),殊無理由構陷被 告,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車窗夾證人即警員陸良杰之手,且隨 身攜有彈簧刀,嗣於下車後又以身體撞擊證人即警員陸良杰 試圖逃跑之舉。準此,在場員警當場見聞被告前述舉止,因 認被告涉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屬涉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之現行犯,並逮捕被告,當屬合法 之逮捕行為無疑。  ⑵又警察既然合法逮捕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自 得逕行對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執行附帶搜索。觀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家緯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 頁),亦明確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為其搜索依 據。又附表所示之物均是在本案車輛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 方置物抽屜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所得立即控制範圍內為警 搜扣而得,則員警執行附帶搜索範圍顯然未違反上揭規定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係經合法程序攔查、逮捕被告,並合法 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則附表所示扣案物暨因 而衍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自 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本案搜索不合法,並主張本案車輛非 被告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警員之取證行為與同意搜索 之規定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本案前開證據資 料不符,所辯搜索取得證物及衍生之鑑定書等無證據能力云 云,均無可採。 三、證人李○成於警詢之供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證人李○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上開供述證 據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等節,本院經核上開證據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證人李○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用以 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 ,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 我並無販賣意圖,我也不認識「皮蛋SOLO周」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證人李○成證明他有將所 謂的不詳成份白色結晶物質販售給不明的女子,構成與「皮 蛋solo周」有共同意圖販賣,證人李○成並未親眼所見,且 被告全程於車上睡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推認被告有販賣意 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2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91頁),核與證人李○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原 審卷第166頁至第18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林家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相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 24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 第72頁、173頁至第17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向「皮蛋SOLO周」取得,其將向「皮蛋S OLO周」取得之愷他命放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左側抽屜內, 其餘即溶咖啡包置於副駕駛座前方抽屜內等情(見偵卷第23 頁、原審卷第186頁),參以證人李○成證稱:我從林口開車 回臺北,路上被告在睡覺、講電話和看手機訊息。他在麥當 勞拿完餐後就說要回臺北一趟,回臺北的路上,他在休息, 快到臺北時才醒來。車程間,被告有跟「皮蛋SOLO周」聯繫 ,「皮蛋SOLO周」會告知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再告訴我地點 。到了臺北,被告便指定要我前往新生北路某個地點,我便 駕車駛至該處,一名女生便在該處上車,被告從副駕駛座把 手伸向駕駛座左方的抽屜,拿出外觀形似愷他命之物,交付 予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同時交付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或11,000元給被告,確切金額我已經忘記了,然後該名 女子便下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佐以被 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於111年12月13日0 時至3時許間,確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皮蛋SOLO周」 及接聽「皮蛋SOLO周」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核與證人李○成前揭所證大致吻合,顯見被告確有將自 「皮蛋SOLO周」取得之毒品及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從中 拿取部分,將之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意圖及行為。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於111年12月6日不詳時間將 摻有安非他命之即溶包加入蠻牛內引用而施用安非他命,又 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不詳時間研磨愷他命加入香菸吸食而 施用愷他命云云(見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為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安非他命類、愷他命等檢驗項目均呈陰性,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16232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62326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0頁至第30 1頁),已難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參以扣案 毒品均經分裝為小包裝,包裝數共計至少88包(計算式:9+ 26+53=88),數量之鉅,難認係純粹供應被告自己施用需求 。況且,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租賃小客車,有其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5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復陳稱:本案車輛是「皮蛋SOLO周」借我的,我完全 不知道「皮蛋SOLO周」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 186頁至第187頁),則被告購得其自稱要供己施用之毒品後 ,何以不將之藏放於自己得管領支配之隱密處所,反而於深 夜時分隨身攜帶,更放置在非自己所有或承租之本案車輛上 ,徒增遺失、遭告發或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合情理至明。是以,若非被告主觀上有持以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之意圖,當無冒險攜帶大量咖啡包在側之理由及必 要。衡以毒品交易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 重典,於深夜時分在路邊伺機將其自「皮蛋SOLO周」取得之 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或扣案毒品兜售予不詳之不特定人之 理,益見被告所為攜帶扣案毒品並伺機兜售之行為,確實有 利可圖。從而,被告是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持有 扣案毒品,實屬灼然。  ㈣又目前毒品交易實務,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 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 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正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近年屢經警政機關透 過新聞媒體多加披露,並於中小學教育廣為宣導,此為具備 正常智識之一般成年人均知悉之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更自 承:17歲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驗,5年前曾經施 用摻有安非他命之即溶包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依被告 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摻有第二 級毒品且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情事,主觀上應知之 甚稔而有販售之意圖。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從林口回臺北的路上,我全程都 在睡覺,並無李○成所證將「皮蛋SOLO周」交付之不詳成分 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不明女子情事云云。然則,證人李○成 明確證稱被告有講電話、回訊息、指示李○成駕車行駛至特 定地點等行為,且核諸被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 機於111年12月13日0時至3時許間有以SIGNAL與「皮蛋SOLO 周」間相互撥打及接聽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已見被告所辯實屬可疑。被告就此雖又辯稱:李○成知 道我的手機密碼,可能是李○成自己在跟「皮蛋SOLO周」聯 繫云云,然則,依被告自己所供,「皮蛋SOLO周」是被告自 己持有毒品之來源,與證人李○成無涉,則證人李○成有何理 由及必要多次聯繫「皮蛋SOLO周」?況且,被告手機有多次 接聽「皮蛋SOLO周」來電之紀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若證 人李○成真有操作被告手機與「皮蛋SOLO周」通話情事,則 被告豈有可能完全未聽見講話聲音,始終保持沉睡?又豈有 可能無端容忍正在駕車之證人李○成恣意操作被告之手機與 不詳之人通話,絲毫不加防備或質疑?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合理,自難憑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部分,含有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二種毒品成分,核屬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為「皮蛋 SOLO周」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存卷可證 (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均屬違 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  ㈢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向「皮蛋SOLO周」取得,業據本院前開 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存有被告與「皮蛋SOLO 周」之訊息紀錄,有Signal截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5至76 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無疑,被告復自承該物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8 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證人李○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判斷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 之物為愷他命,全憑其個人目視觀察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 ),然實際上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之物,未扣案且未據鑑驗 ,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物質、究屬何級毒品 ,尚乏證據佐證,不能率認被告與不明女子就不詳成分白色 結晶物質所為交易必然為違法行為,自亦無從推認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現金為「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者,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違禁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與「皮蛋SO LO周」共同意圖販毒牟利而持有大量毒品,其行為恐助長毒 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 ,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需要撫養媽媽、姨丈及阿姨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別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均沒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等節,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俱稱妥適,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不詳女子交易乙情,原審既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涉及犯 罪,自無由再依前開事實認定被告具有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 之意圖及行為,被告與不詳女子交易既未證明涉及犯罪,更 遑論與毒品交易有關,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對 象之意圖,且此部分縱有證人李○成之前開證述,既與毒品 交易無涉,自屬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之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2.證人李○成反覆陳稱被告係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並非S IGNAL,且證人知道TELEGRAM,但沒看過SIGNAL,證人李○成 亦數次表示其不知道被告與他人聊天訊息內容,故證人前開 證述有關「林家緯應該是和這個皮蛋SOLO周的人聯繫,然後 皮蛋SOLO周告訴林家緯地點,林家緯再告訴我」一語,僅係 證人猜測之詞,並非證人親見親聞之事實。  3.被告答辯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則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云 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以不詳 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事實,業據原審檢察官當庭明示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犯 罪事實範圍(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雖無從就該部分認 定被告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之罪嫌,然係用以佐證被告主觀上 有伺機將本案扣案之毒品或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買 家之意圖,況且,扣案毒品均經分裝為小包裝,包裝數共計 至少88包,數量之鉅,難認係純粹供應被告自己施用需求, 本院經綜合全部情狀詳加以參,若非被告主觀上有持以伺機 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當無冒險攜帶大量咖啡包在側之理 由及必要。再者,毒品交易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犯罪,法律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豈會甘冒重典,於深夜時分在路邊伺機將其自「皮蛋SOLO周 」取得之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或扣案毒品兜售予不詳之不 特定人之理,益見被告所為攜帶扣案毒品並伺機兜售之行為 ,確實有利可圖。從而,被告顯係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 圖,而持有扣案毒品,甚為顯然。被告上訴意旨徒執未起訴 部分之事實認與本案毫無相關云云,然忽略上開情事係供佐 證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認知,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李○成反覆陳稱被告係用TELEGRAM通 訊軟體聯絡,並非SIGNAL,且證人知道TELEGRAM,但沒看過 SIGNAL,證人李○成亦數次表示其不知道被告與他人聊天訊 息內容云云,認證人李○成之上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云云。然查,本案採用證人李○成之證述,係以被告於111年 12月13日0時至3時許間,被告確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手機,並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皮蛋SOLO周」及接聽 「皮蛋SOLO周」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資 為認定被告與「皮蛋SOLO周」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至於證人李○成究知否被告係使用TELEGRAM或SIGNAL之通訊 軟體,本非本案之重心。質言之,證人李○成縱不知悉被告 使用何種通訊軟體或其聊天訊息內容為何,然依其前開證詞 ,係補強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 皮蛋SOLO周」及接聽「皮蛋SOLO周」通話紀錄之佐證(見偵 卷第75頁至第76頁)。故被告上訴意旨執證人李○成所述之 枝節事項,進而主張其證述全不可採云云,亦無值採。  3.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本院經核前揭證據資 料,已足認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可 能混合摻有第二級毒品且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情事 ,主觀上應知之甚稔而有販售之意圖。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4.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沒 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並未明示非上訴範圍,自為 本案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經核上開部分亦無違誤或不當(詳 前述),爰一併駁回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驗報告及出處 1 綠色粉末9袋 (含包裝袋9只、膠帶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約25.892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2 白色結晶26袋 (含包裝袋26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39.4768公克,純質淨重約31.0627公克。 3 紫色粉末及塊狀物53包 (含包裝袋5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76.7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4 iPhone12手機1支 5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6 彈簧刀1把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8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 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9 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180巷,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予周楷哲。後警方持搜索票及拘票對吳承恩執行搜索、拘提 ,並扣得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吳承恩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 街(起訴書誤繕為中平路)191巷口,以12,000元之代價, 著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販賣予李鴻玄,惟雙 方因不明原因發生衝突而交易不遂,後警方接獲報案而到場 ,扣得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承恩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2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65、325、3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003號卷,下稱偵40003號卷第13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5號卷,下稱偵40415號卷第121頁 ),核與證人李鴻玄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4000 3號卷第29至至36、131至137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證 人周楷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40415號卷第33至41、1 51至153頁)、員警胡安之之職務報告與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4000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99、327至330頁)相合,並有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1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40003號卷第43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毒品初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安非他命6包 】(見偵40003號卷第55至57頁)、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40003號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 派出所黏貼紀錄表(新北檢40003號卷第65至9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見偵40415號卷第47至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見偵40415號卷第55 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初驗報告單、查 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甲基安非他命28包】(見偵40415號 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見 偵40415號卷第75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 北榮毒鑑字第AB1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號卷 第141至143頁)、偵辦證人周楷哲毒品案之照片(見偵4041 5號卷第155至16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AB0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40415號卷第169頁 )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獲取對價2,500元,而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欲以1萬 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且於偵查中自承 :伊賣4公克,大概可以賺三分之一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 11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⒉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刑之減輕: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查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 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 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次犯行販賣之毒品 ,係向詹益全、陳震沅購得,該2人因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於113年9月18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續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1425號函暨解 送人犯報告書、該案卷宗、監視器畫面示意圖、員警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313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 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就該次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原係因被告與證人李鴻 玄因故發生爭執,警方因此到場將該2人帶回警局,雖於現 場有在被告之身上扣得毒品,然該2人於現場稱當時之糾紛 係屬財務糾紛,且於被告自承自己係欲與證人李鴻玄為毒品 交易前,警方並無證據懷疑被告與證人李鴻玄是在交易毒品 等情,為證人即員警胡安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27至330頁),是本次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 罪事實(販賣未遂)與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前,被告主動向員 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本院考量 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供述,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 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④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次犯行之毒品為伊向LINE暱稱為「有 影無」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22頁),然其並 未提供「有影無」之年籍亦或真實身分,也未進行指認,經 本院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本案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游,該分局亦僅回覆有查獲詹益全、陳震沅2人, 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獲,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 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 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犯上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非不可 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 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本 案被告數次販賣毒品而助長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 且其既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與刑法未 遂犯、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 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 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自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萬2,000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自承其用以販賣 毒品之物(見偵40415號卷第12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李鴻玄聯絡毒品交易訊 息之物,有該手機內被告與證人李鴻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0003號卷第74至79頁),皆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⑵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被扣得之28包毒品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有想要轉賣跟自己施用等語(見偵40415號卷 第121頁),且本次犯行被扣得之毒品數量確鉅,又皆分裝 成小包裝,顯非自用,而係供販賣至明,足認係為本次販賣 所剩餘,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45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卷第141至143頁)在卷 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次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 毒品即是當時被警方扣得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 ,而警方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發生時,在被告身上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 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003號卷第 45至5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6包確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毒品,又 附表編號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4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 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係以2,500元 之對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楷哲,為 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所示之物,卷 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平路191巷口,因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鴻玄( 另行依法處理)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分 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 全身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28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0.3299公克、檢驗後淨重20.326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554公克、檢驗後淨重3.253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針筒注射器 4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吸管吸食器 3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湯匙吸食器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瓦斯槍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棕色小刀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5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玩具紙鈔(面額1,000元) 1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玩具紙鈔(面額100元) 10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4-11-28

PCDM-113-訴-799-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宇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第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 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雖已販入第三級毒品而著手於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未達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 為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 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 卷【下稱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47頁、第97頁、本院卷第 95頁、第1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新臺幣3,100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大 量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 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查獲時,其於警詢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猴」提供 並稱日後會再至派出所提供上游「阿猴」之人年籍資料等訊 息,惟被告後續皆無法提供「阿猴」真實年籍等資訊,另警 詢筆錄供稱與上游地點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故無法向上追 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33741917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符合缓刑之要件,原審卻未說明未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59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 他命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 游「阿猴」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 料,並非不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撤銷原判決 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 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8頁),考量被告該案與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 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提出 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如日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 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宇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晚間7時許,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於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群(圖示)」之群組 中,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刊登「02裝備找他@許法克(按「許法克」為許宇汯使用之L INE通訊軟體暱稱)之暗示可找許宇汯購買毒品,而許宇汯 則以暱稱「許法克」張貼送出愛心之貼圖回應,嗣經員警與 許宇汯取得聯繫後,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許宇汯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進行交易,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許宇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述交易現場,於向 員警收取交易價金,並遞出毒品愷他命2包之際時,員警旋 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許宇汯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宇 汯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9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9月24日警員汪佐凌職務報告、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 「地下室音樂第53至57頁群(圖示)」被告(暱稱:許法克 )及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傳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通訊 軟體LINE被告(暱稱:許法克)與警員(暱稱:炫)對話紀 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33 至3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可佐;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偵字卷第93至9 7頁)可佐,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賣1克4 00-500元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另於本院中供稱:伊賣給 員警之價格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顯有出售愷他命賺取價差或利潤之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3,100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警查 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 例,且本次為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再依未遂、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他命即為警 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游「阿猴」 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料,並非不 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代理,月薪約2至3萬元,須扶 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母親 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之相關函文為憑(本院卷第65至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除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外,前於103年及107年間兩度因不能 安全駕駛,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109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於11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毒聲字第 932號裁定觀察勒戒;另於本案後,於113年間另涉犯毒品及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可參,可 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類型案件分別經偵查中,而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會販賣毒品係因急需用錢等語(偵字卷 第23頁),顯見被告係因欠錢花用而鋌而走險,難認被告僅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販售毒品,不 但造成查緝困難,且擴大毒害散布範圍,對於治安影響甚大 ,如不於機構執行,難認收矯正之效,而無法維持法秩序, 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適宜為緩刑之諭 知。至於被告雖提出上開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愷他命2包,為被告用以販賣喬裝員警,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包2個外 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愷他命 2包 被告 1.白色晶體2包。 2.驗餘淨重共0.7670公克、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IPHONE 1支 被告 無。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8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品安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軍偵字第86號、第8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第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品安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俞品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㈠意圖營利,與林昱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1號為第一 審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乙編號1所示金額 、方式,販賣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乙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編號2、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乙編號2、編號3所示金額、方式,先後 販賣如附表乙編號2、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乙編號2、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計2次。  ㈡俞品安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友人林昱豪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 雙方達成由俞品安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含運費) ,向林昱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 約定林昱豪逕將前開毒品寄送予俞品安之友人劉嘉韋收受( 劉嘉韋於此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 ,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3 4號簽結),隨後俞品安即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以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匯 款至林昱豪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詳卷)內。嗣林昱豪於112年9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統 一便利商店圓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將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再經劉嘉韋 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amuel」之友人於112 年9月7日下午4時4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森吉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領取上開包裹,俞品安即以 前揭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嘉韋。其後 執勤員警於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俞 品安當時所任職服役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內之寢室執行搜索,並查獲與扣得俞品安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8.28公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5枚、吸食器2支、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俞 品安於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刻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附表丙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俞品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軍偵86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6 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 26頁、第277頁至第283頁、112他7883卷第99頁至第105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95頁),經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林昱豪( 下稱林昱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軍偵86卷第315頁至第32 2頁、112軍偵30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6頁) 與偵查中之結證(見112軍偵86卷第325頁至第333頁)、證人 即購毒者葉星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軍偵30卷第167頁至 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6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112軍偵86 卷第307頁至第312頁)、證人即購毒者陳俊宇於偵查中之結 證(見112軍偵86卷第299頁至第302頁)、證人即購毒者黃柏 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他7883卷第9頁至第11頁)與偵查中 之結證(見112他7883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即購毒者 洪愷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軍偵87卷第31頁至第40頁)與 偵查中之結證(見112他7883卷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劉嘉 韋於偵查中之結證(見112軍偵86卷第267頁至第272頁)均相 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葉星致(暱稱「阿星」)間通訊軟體X之 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07頁至第214頁)、被告 與證人黃柏耀(暱稱「安安」)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112軍偵87卷第83頁至第90頁)、被告與證人洪愷伊 (暱稱「安安」)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 已刪除)1份(見112軍偵87卷第91頁)、被告與林昱豪(暱稱「 AoApop呼呼」)間通訊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 6卷第141頁至第176頁)、被告與林昱豪(暱稱「夯」)間通訊 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177頁至第 192頁)、被告與林昱豪(暱稱「少在那邊」)間通訊軟體TELE 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被告與證人劉嘉韋(暱稱「XiaoLei.雷」)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被 告關於苓旅站前館000號房(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欄內所示各 次毒品交易之地點)112年7月14日之訂房紀錄1份(見112軍偵 87卷第79頁至第82頁)、苓旅站前館店內及其週邊街道現場 監視器於112年7月14日晚間之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112軍偵8 6卷第217頁至第230頁、112軍偵87卷第69頁至第78頁)、事 實欄一、㈡所示包裹之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見112軍偵86卷第2 31頁照片編號1)、統一便利商店圓慶門市與統一便利商店森 吉門市店內及週邊街道現場監視器於112年7月14日晚間之影 像畫面截圖各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31頁照片編號2至第233 頁照片編號6)、被告名下中華郵政、新光銀行金融帳戶之存 摺影本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35頁至第 24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62號搜索票、報告機關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2軍偵87卷第47 頁至第5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前揭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本 件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 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 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 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 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 」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 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時,業供稱以 :我原本打算向賣家(即林昱豪,下同)買17公克的安非他命 ,後來賣家跟我談妥湊22公克賣我5萬元,並說其中5公克算 我底價(即成本價),然後我賣給附表乙所示購毒者的部分( 共計13公克)價錢自己可以另外定,多出來的部分(即其餘9 公克)則是我留下來供自己施用的等語甚詳(見112軍偵86卷 第114頁至第115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該部分情節 復再次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0頁)。另被告於偵訊中亦供 陳以:如果沒有跟證人葉星致他們一起買,9公克安非他命( 即被告自己施用之部分)需要22,500元(即平均每公克單價2, 500元)等語明確(見112軍偵86卷第280頁)。故足徵被告自上 游林昱豪處購得毒品後再轉賣予附表乙所示買家時,其對於 轉售之販賣價格係有自主決定權,且被告本次進貨亦享有就 其中部分毒品按成本價取得之優惠。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乙 所示三次販賣行為既係同批次多量進貨,且享有部分底價優 惠,則縱使被告對附表乙所示各買家係進行差別定價,然附 表乙所示三次交易之時空環境相近,復係同批次進貨,故應 將該三次交易整體觀察以計算損益,亦即就各次交易所得加 總計算其平均單價後,再與本批次進貨之平均單價成本相比 較(前開三次交易經合併計算後,平均每公克之售價為2,340 元【計算式:22,720+5,000+2,700=30,420;30,420÷13=2,3 40】;另被告本批次進貨之平均每公克價格則為2,272元【 計算式:50,000÷22=2,272,元以下捨去】),依該計算方式 可知被告整體上仍獲有價差利益(平均每公克獲利68元【計 算式:2,340-2,272=68】,本件總獲利共計884元【計算式 :68*13=884】),且被告就本批次進貨供自己施用之部分, 亦可享有以較低單價取得之優惠(原先每公克單價為2,500元 ,優惠後每公克平均單價為2,272元),是以顯見被告為本件 附表乙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 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其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 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 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 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 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迄今猶未解除,故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無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自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之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各次販賣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 表乙編號1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林昱豪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已詳述如上,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各次販賣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亦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販賣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計三次之行為,以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四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 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 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 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 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 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偵查時、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 犯行,歷次俱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此業詳如上述,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所販賣與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林昱豪處購得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偵中供承明確如上,而檢警機關復係依被告之上揭供述 而查獲林昱豪販賣毒品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113年10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113年10月11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 年10月6日憲隊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筆錄、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3頁)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4461號、第14464號起訴 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 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查獲林昱豪, 故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本案情節 ,故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按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之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 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以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乙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買家,復又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所為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被告於本件所販賣毒品與所轉讓禁藥之數量均屬零星,販 賣毒品之獲利亦非鉅,以及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 之104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法院科處罰金並諭 知緩刑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畢業 ,前為職業軍人,因本案而除役,目前待業打零工,日薪大 約1,700元,需要撫養父母還有大哥,大哥是重殘人士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內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 ,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時 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按被告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前開欄 內各罪所處之宣告刑,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附 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除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罰 金刑確定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足認被 告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乙所示三次販賣行為之時間 相近,獲利金額亦非鉅,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就附表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 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揭 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倘違反該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 供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犯行之用,此有執 勤員警自本件行動電話中所擷取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列 印1份附卷可稽(見112軍偵86卷第141頁至第215頁),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故該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2、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不法所得共計為7,700元(計算式:5,000+2,70 0=7,700),該金額核屬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與林昱豪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之不法所得計22,720元,已由林昱豪於交易當 下自行全數收取,被告就該部分並未獲得分毫等節,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112軍偵86卷第280頁),且核與林昱豪於偵訊 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見112軍偵86卷第327頁),另林昱豪此部 分犯罪所得復已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前揭22,720元之 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三、本件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8. 28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5枚、吸食器2支、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以:前 開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殘渣袋、吸食器具與磅秤等物都 是我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而 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上揭扣案物確與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之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沒 收或沒收銷燬(參本案起訴書正本第8頁第1行至第4行關於該 等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記載),故前開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一 俞品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之部分 二 俞品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2之部分 三 俞品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3之部分 四 俞品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附表乙: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 備註 1 陳俊宇、葉星致 112年7月14日 晚上6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號房(苓旅站前館) 22,720元 當場面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 與林昱豪共同販賣(已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691號為第一審判決)。 2 黃柏耀 112年7月14日 晚上8時12分許 5,000元 當場面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 洪愷伊 (原名:羅振豪) 112年7月14日 晚上8時20分許 2,700元 當場面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附表丙: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12軍偵86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刑保字第1947號)

2024-11-28

TPDM-113-訴-70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彥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 氨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4款所管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欲販賣之梅片可能混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縱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混有 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林源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毒品。 二、甲○○再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散布「哈密瓜有種哈味梅子有種 霉味」等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 員於同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甲○○聯 絡,並以「飲料、梅瓜」分別代表「咖啡包、梅片」以商議 交易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易 附表編號1、2所示梅片以及附表編號3、4所示咖啡包共3包 。甲○○即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欲交易上揭毒品予喬 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甲○○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之辯解略為:對於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並 坦承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否認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辯稱一般梅 片均為第三級毒品,其不知道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混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本院判斷: (一)上揭事實,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程序中均不 否認(見偵卷第15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91 頁),復有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 扣押同意書、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 年1 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 0116號函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微信 通訊軟體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所取得附表所示毒品原本是要自己施用,因 最近手頭較緊所以轉賣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人 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其所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混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論親 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今社 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混合不同特性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毒品梅片致死之案例,並廣經媒體報導及政 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應屬具通 常智識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且 並非智力有所欠缺或與世隔絕之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 。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一般購買梅片或哈密 瓜錠,有無特別限定哪種毒品?)基本上是第三級毒品。 (問:你怎麼確定只有第三級毒品)因為之前別人都說這 是第三級毒品,也有人說檢驗報告就是第三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 時,根本無從知悉該等毒品之內容物,當可預見該等毒品 係來自於不詳之人所製成且來源不明之事實。由是而論, 既然該等毒品來源不明,依據被告自身智識情況,顯然可 以得知其向上手購買並欲轉賣之梅片,內含有多種毒品成 分之可能。   3、另依據被告與喬裝警員之對話,被告與喬裝警員在商討交 易毒品時,僅以「飲料」、「梅」、「瓜」等代號商討交 易之細節(見偵卷第43至45頁),顯見雙方並無特別約定 要交易何種「種類及成分」之毒品。被告即使無法明確知 悉其所欲販賣梅片之毒品種類及成分,但其確能預見其內 容可能有多種毒品成分;且被告既係為一己私利而販賣, 則對其欲販賣之梅片混合含甲基安非他命等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之結果,亦應有所容任,是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不 知所欲販賣之梅片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然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論梅片內所含毒品種類、數量為何 ,只要能賣出進而獲取利益,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氨基 -5-硝基二苯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4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又在「釣 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 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應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梅片以及編 號3、4所示咖啡包部分)、同法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梅片部分)以及同 法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被告販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附表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2種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 未記載被告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審 理時亦漏未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 告販賣該等毒品與喬裝警員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已 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並無損害被告防禦權之情 形,對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附此敘 明。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 品都是一起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考量被告取得 上述毒品的數量尚非鉅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 分別取得並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當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揭毒品。則被告同時取得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毒品後,再著手販賣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毒品未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與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即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併此指 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林源鋐,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乙○銘岡112偵45037字第113904792 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惟綜觀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4、辯護人固主張以:本件於警方釣魚調查查獲時,主動坦承 犯行,並繳交其餘毒品,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 。按所謂「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始足當之。本案喬裝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即已有確 切根據認被告欲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於被告交付毒 品之際,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9頁),此自非合於自首之規定,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5、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非劣,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兼衡本案被告販 賣、持有毒品之數量、犯案之動機、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如附表「鑑 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8至11 9頁),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定用罄部分 毋庸再予沒收外,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 收、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與喬裝警員 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該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驗結果 是否沒收 1 橘紅色圓形錠劑 1粒 甲○○ 淨重1.0820公克,取樣0.0468公克,餘重1.03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是 2 綠色圓形錠劑 5粒 甲○○ 淨重5.4720公克,取樣0.1590公克,餘重5.313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氨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彩色包裝) 5包 甲○○ 淡紫色粉末5袋。實稱毛重17.5830公克(含5袋1膠帶),淨重12.6810公克,取樣0.0142公克,餘重12.66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4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包裝) 1包 甲○○ 粉紅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3.766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2.6990公克,取樣0.0218公克,餘重2.67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5 綠色六角形錠劑(其中2粒不完整) 3粒 甲○○ 淨重2.9220公克,取樣0.0552公克,餘重2.86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是 6 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 1支 甲○○ 無。 是

2024-11-28

TPDM-113-訴-19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銘其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111年度偵字第 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3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 自首犯罪,又事實一㈢部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加以被告 對於所犯3罪均坦承犯行,且前未有任何前科,顯見被告犯 罪情節與一般大盤、中盤之販賣者尚有不同,反社會性格非 屬重大,原判決未能量處被告最輕之刑並定最有利應執行刑 即有可議。另被告行為雖不可取,惟考量其於案發時年僅20 餘歲,社會經驗不足,且係因經濟困頓方鋌而走險為此不法 勾當,此實有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 毒品與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 所為犯行次數非僅1次,販賣對象亦不相同,且販賣毒品之 價格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少數,可認其非偶然犯案,犯罪 情節難謂輕微。加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依相關規定予以 加重、減輕後,亦未見有何倘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其他法 重情輕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足以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販賣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金額、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另再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 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另經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暨考量被 告上訴所稱事項,亦未見原審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是其所為量刑自稱允洽。此 外,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已給予適度刑罰折扣, 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7

KSHM-113-上訴-54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荃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01號、第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 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前某日起,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文哥」之人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000○0號5樓之6(下稱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搜索處所內隔間,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羈押訊問 、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 偵字第8701號卷[下稱偵8701卷]第30至40、228至234、28 1至287、296、422、438頁,113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第18 、19頁,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訴卷]第26、106、1 98、282頁),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 於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賣出10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報酬新 臺幣(下同)1000元,賣出愷他命3.8克裝可獲報酬500元 ,1.8克裝可獲報酬400元,我與「皓文哥」有時1週結算 報酬1次,有時2次等語(見偵8701卷第230頁),可知被 告為本案犯行目的在獲取報酬,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 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⑵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論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名(見訴卷第270頁),由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併予辯論,已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經本院函詢,大雅分局函復檢送該分局偵查隊警察職務報 告指出:被告於警詢中均無法詳細指出「皓文哥」之真實 年籍資料、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亦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之 對話紀錄或其他販毒事證佐證資料,故本分局無其他線索 可供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臺中地檢署函復以:本署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大雅分 局113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 18日函附卷可考。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反 覆改口、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其自白不諱,顯深具悔意, 堪認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被告雖有本案犯行,惟毒品並末 實際流入市面,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最重;被告並無 前科,案發時不過19歲,年輕識淺,被告因案發時失業, 又須扶養高齡69歲、罹患糖尿病、腎臟病、骨頭退化、身 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因而承受家庭經濟壓力,又年輕思慮 不周、對意圖販賣毒品係涉犯重典並無充分了解,為求賺 取自己及父親之生活費,因而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犯後確 實極為後悔,故現已改過前非,於飲料店工作,而有正當 收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 ,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 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6.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業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 其中最重罪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之事 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 00元,父親需其扶養,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及斟酌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偵審中自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 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明知第 三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已嚴重 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 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本 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11「說明」欄所示,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8701卷第33、22 8、232頁,訴卷第194、195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販毒行 為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 (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連同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偵87 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且經鑑驗結果 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欄一(十)、二(二)至(四)、三所示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證,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等用途或來源分別如附表二「 說明」欄所示,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已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 卷第194、19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 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 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張子凡、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49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049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6.0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300只,總純質淨重約50.68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1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61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5.44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12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1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總毛重66.56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6 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販賣毒品咖啡包時聯繫買家 7 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繫毒品咖啡包上手 8 密封罐7罐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容納所販賣之愷他命 9 PANDA米色記帳本1本 林俊傑與蔡沛渝之房間 供乙○○用於記錄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帳目 10 夾鏈袋1袋 客廳 供乙○○用於分裝所販賣之愷他命 11 電子磅秤3臺 客廳 供乙○○用於秤量所販賣之愷他命 12 現金新臺幣9萬7000元 乙○○之房間 乙○○先前販毒咖啡包之所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607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自己施用 2 K盤1個 客廳 供乙○○用於自己施用愷他命 3 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絡家人 4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乙○○之房間 乙○○父親之現金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林俊傑: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1至145頁) (二)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7至165頁)  二、證人蔡沛渝: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67至171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46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73至189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9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1至195 頁) (四)113年2月1日12時4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7至201 頁) 三、證人張文豪: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09至11頁) (二)113年2月1日9時18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13至133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35至13 9頁) 四、證人楊宗倫: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65至69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5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71至89頁 ) (三)113年2月1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91至97 頁) (四)113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8701卷第355至359 頁) (五)11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113偵8701卷第397至398頁) (六)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8701卷第425至42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 (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第17至19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第57頁) (三)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9至73頁) (四)搜索處所內隔間配置圖(第109頁) (五)扣案PANDA米色記帳本照片(第115至117頁) (六)搜索處所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19至129頁) (七)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第135至163頁) (八)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第291頁) (九)被告等人涉嫌毒品案毒品鑑驗一覽表(第431、43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9 0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441至44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286號卷: (一)大雅分局113年5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至1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93 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333至337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1號鑑 驗書(第343至345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3號鑑 驗書(第341頁) (五)搜索處所租賃契約書(第383至405頁) 三、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1 號鑑驗書(第71頁)

2024-11-27

TCDM-113-訴-783-2024112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義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王孟揚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11 3年度偵字第32736號、113年度偵字第37507號、113年度偵字第3 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孟揚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馮俊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4、7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 、6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之。 王孟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俊義、王孟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王孟揚竟基於販 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而經由洪銘櫂(所 涉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業據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之介紹,由馮俊義向 王孟揚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以及制式、非制式子彈。王孟揚、洪銘櫂、馮俊義於113年1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處,由王孟揚以新臺 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販售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 5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 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44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7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3顆)與馮 俊義,馮俊義當場透過洪銘櫂當場交付5萬元與王孟揚,馮 俊義即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 二、馮俊義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3年2 、3月間之某日時許,以10萬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永和區仁 愛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後,即無故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311號房對馮俊義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倘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 書或鑑定報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其內容並已詳載鑑定經過及結果,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嗣法院本於採證認事 之職權,就該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判斷之結果,倘不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576號判決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 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 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枝、子彈等證物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13年6月 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卷,下稱偵26221卷,第4 31至435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 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 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被告馮俊義、同案被告洪銘櫂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為被告王孟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被告王孟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47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均同此要旨)。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洪 銘櫂、被告馮俊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有其證 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王孟揚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 第247頁、第311至3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馮俊義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221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240 頁、第332頁),核與同案被告洪銘櫂、證人陳慧玲、蕭明 峰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洪銘櫂部分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卷,下稱偵31037卷,第273 至2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6號卷, 下稱偵32736卷,第337至338頁;偵26221卷第341至343頁。 陳慧玲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279頁。蕭明峰部分見偵262 21卷第277至279頁、第393至395頁),並有被告馮俊義之手 機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26221卷第53至57頁),又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毒品,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毒品部分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槍彈部分分別認定具備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成分及重量均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名稱」、 「毒品種類」、「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復有被告馮俊義 之扣案物照片(永和)、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店 )可憑(見偵26221卷第105至106頁、第159至163頁、第169 至205頁,偵37507卷第153至164頁,偵31037卷第47頁), 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馮俊義自白之補強,認被告馮俊 義之自白應可採信。  ⒉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馮俊義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然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 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 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 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 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經查:本件公訴 意旨以被告馮俊義持有「帳冊」認定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犯行,然除所謂「帳冊」以外並無其他扣案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馮俊義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且現場 之證人陳慧玲、蕭明峰亦未證稱被告馮俊義有販賣毒品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陳慧玲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 279頁。蕭明峰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279頁、第393至395 頁),是僅以所謂「帳冊」實難以認定被告馮俊義有意圖販 賣毒品之行為。再者,雖因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 緝毒品甚為嚴厲,持有毒品即屬犯罪,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 重,是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取得毒品不易,且毒品物稀價昂 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故一般而言,單純 施用毒品者通常可能會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 用罄時再行購入,較少一次購入大批毒品,而由扣案物之照 片之外觀照片觀之(見偵37507卷第153至164頁),可知本 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且均係分裝,與上揭常情相較,確 有特別之處,不過,縱使被告馮俊義購入、持有毒品之方式 非與上述一般常情類似,但衡情被告馮俊義若確實採用此等 較不經濟之方式購買毒品,客觀上亦非不可能發生之情形, 況卷內實無積極證據可推認被告馮俊義持有上揭毒品並非為 供己施用,即不能遽認被告馮俊義持有扣案毒品必係基於販 賣之意圖,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被告王孟揚部分   被告王孟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 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洪銘櫂欠伊錢,伊與洪銘櫂有 債務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32頁),其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證人馮俊義都是和同案被告洪銘櫂談交易槍枝 的內容,而且都是由同案被告洪銘櫂交槍給他,錢也是直接 交給同案被告洪銘櫂,王孟揚只是在場一起施用毒品,同案 被告洪銘櫂本來就會介紹朋友給馮俊義,不能僅因交易當時 被告王孟揚在場就認為被告知情且有跟洪銘櫂一起賣槍給被 告馮俊義的事情,而被告王孟揚確實跟同案被告洪銘櫂之間 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洪銘櫂只有跟被告說要還錢給被告王 孟揚,所以被告王孟揚才會一起到場去跟被告馮俊義見面, 但實際上他們在進行什麼交易被告王孟揚並不知情,至於同 案被告洪銘櫂經傳喚未到,但他於警詢的證述應屬沒有證據 能力,就偵查中的證述也是未經對此詰問認為沒有證明力, 在這樣的情況下依照卷內事證沒辦法證明本案槍枝是屬被告 王孟揚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馮俊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3年5月7日 員警在「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311號房內搜索時,所扣得 之手槍1枝(長彈匣2個、短彈匣1個、8MM子彈37顆、9MM子 彈10顆、空包彈4顆)都是伊向洪銘櫂、小夢(即被告王孟 揚)購買的,交易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交易,交易當 場洪銘櫂、小夢都在。洪銘櫂會稱呼伊「阿兄」,他們拿了 兩把槍出來,伊只買了一把,價格15萬還是17萬忘記了,伊 一開始只付了5萬,還欠10萬,伊都是透過洪銘櫂拿錢給小 夢,小夢才是貨主,伊係透過洪銘櫂介紹的,後來洪銘櫂還 有一直向伊催討款項,說小夢一直在要錢,所以後來還有拿 3萬元給洪銘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涂秀惠」之帳號係 伊在使用,涂秀惠為伊太太等語(見偵26221卷第290至291 頁、第342頁,本院卷第289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洪銘櫂於偵查證稱:因為馮俊義向伊表示要買槍,伊介紹 馮俊義給王孟揚,交易槍彈的確切時間伊忘記了,在113年 過年之前,當時王孟揚有說過年快到了,他缺錢想把槍賣掉 ,後來1月多的時候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交易,王孟揚 現場有把槍、彈拿出來給馮俊義看,看完後馮俊義拿了5萬 元給伊,伊收錢後當場轉交給王孟揚,當初講好17萬包含1 支槍、80顆子彈、2個長彈匣、1個短彈匣,伊算是中間介紹 人,之後馮俊義還給伊3萬元,伊先拿去花了,而王孟揚113 年2月2日發送「你看他剩下的今天阿兄方便先給我多少,要 繳錢了」,意思就是快過年了,王孟揚叫伊問馮俊義剩下的 錢何時給付,另外伊傳送訊息「兄弟 阿兄如果先拿5-7萬給 你,後面再拿5可以嗎?我看他好像又被不少人跳錢了」給 王孟揚,意思就是伊在跟王孟揚說馮俊義錢的狀況,因為我 有跟馮俊義說王孟揚要拿剩下的錢,馮俊義說他最近比較不 方便,伊當時的暱稱係「張耀輝」等語(見偵26221卷第342 頁,偵31037卷第273至275頁)一致。  ⒉另觀諸同案被告洪銘櫂與被告王孟揚(暱稱孟揚)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1037卷第49至67頁 ,詳細對話內容見附件),被告王孟揚於113年2月初,要求 同案被告洪銘櫂向「阿兄」即被告馮俊義催討款項,更稱「 你看他剩下的今天阿兄方便先給我多少 要繳錢了」、同案 被告洪銘櫂則回稱「我早上在停車場睡著 剛剛起來過來阿 兄這 阿兄在休息 他等等起來我回問他在馬上回你」、「兄 弟,阿兄 錢被卡住說過兩天」,被告王孟揚嗣後再傳送「ㄟ 兄弟 所以明天再麻煩啊兄了喔」、「都給他拖一個禮拜了 」、「你回來幾天了?要跟阿兄碰個面那麽難?」希望同案 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催討款項,而同案被告洪銘櫂則傳 送其與「涂秀惠」(即被告馮俊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其中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稱「阿兄:我 夾再中間真的很為難。現在我里外不是人,真的很抱歉,一 直打擾你」),被告王孟揚則回覆「你就有對話、早傳不久 不會讓人誤會」,又於數日後再傳送「ㄟ 兄弟 啊所以是阿 兄讓你難做人還是你 看他在哪裡我去找他講」、「太扯了 啦 如果說是相挺也夠挺他了吧」、「跟他說 他如果要這樣 哪還我就好 其他我也不多講了」、「你跟他說如果要這樣 沒關係 大家試試看 當我真沒脾氣」,同案被告洪銘櫂回 覆「兄弟,阿兄總共拿八萬而已!五萬,三萬。三萬我先用 掉了,我再補2萬給你 阿兄的apple7000000000oud.com」, 被告王孟揚則回覆「十七萬才給八萬」,同案被告洪銘櫂稱 「還要給九萬」、「我盡力收」、「我真的吃力不討好 兩 邊都得罪」;另觀之被告王孟揚與暱稱「張耀輝」即洪銘櫂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2736卷第39至48頁) 內容,同案被告洪銘櫂稱「兄弟 阿兄如果先拿5-7萬給你 後面再拿5可以嗎?我看他好像又被不少人跳錢了」,被告 王孟揚則回覆「剩下什麼時候給我」、「你跟他說看他什麼 時候方便」。則由上開被告王孟揚與同案被告洪銘櫂之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王孟揚顯係透過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 義催討出售槍、彈之款項,對話內容均係圍繞著被告馮俊義 ,若非被告馮俊義積欠被告王孟揚款項,被告王孟揚何以有 如此之對話?更有甚者,同案被告洪銘櫂無法順利取得款項 時,即傳送其與被告馮俊義之對話內容,試圖安撫被告王孟 揚,且被告王孟揚與洪銘櫂之對話亦出現被告馮俊義支付8 萬元之款項,被告王孟揚稱「十七萬才給八萬」,此即與證 人馮俊義、洪銘櫂前開證稱被告馮俊義以17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王孟揚購買槍彈等情相符。況且被告王孟揚於113年2月21 日18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被告馮 俊義稱「光哥 這樣沒意思吧? 初次見面而已說要幫忙 我 也二話不說 看到回個訊息吧?」,由是可知,被告王孟揚 不僅透過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催討槍枝、子彈之款 項,其亦自己向被告馮俊義催討,是由被告王孟揚與同案被 告洪銘櫂、被告馮俊義之對話內容,均與前開證人馮俊義、 洪銘櫂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得以作為渠等證人證述之補強, 可認被告馮俊義本件遭查獲之槍枝、子彈,均係透過同案被 告洪銘櫂向被告王孟揚所購買明確。  ⒊至證人馮俊義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槍彈交易細節證稱:本 件槍彈交易時,伊僅與洪銘櫂接觸,並沒有看到洪銘櫂當場 把錢交給王孟揚,不知道槍枝來源是否確實是王孟揚云云( 見本院卷第311頁),然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 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得本其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 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 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參照)。審之前開證人證詞以及 相關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馮俊義於本件遭查獲之槍彈來源確 實係被告王孟揚,且證人馮俊義於偵查時之證述距離案發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受外界干擾、影響陳述之可能性甚低 ;再者證人馮俊義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洪銘櫂一致, 並與前開被告王孟揚、同案被告洪銘櫂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馮俊義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 容不符部分,應以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馮俊義、王孟揚所涉之犯行均已臻明確,被 告王孟揚之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悖離,概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俊義、王孟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      ㈡核被告馮俊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核被告王孟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馮俊義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馮俊義 及其辯護人所犯之法條,已保障被告馮俊義之訴訟防禦權( 見本院卷第24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馮俊義基於持有毒品之一行為,而犯持有逾量之第一、 三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被告王孟揚如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 被告馮俊義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槍枝、子彈,是被告等人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販賣槍枝、販 賣子彈、持有槍枝、子彈之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等分別販 賣、持有複數之槍枝、子彈等,仍均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如事實欄一所示均 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子彈之罪; 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販 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論以較重之非法販賣槍枝罪、非法持有槍枝罪。   ㈤另被告馮俊義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馮俊義有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檢 察官就被告馮俊義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爰僅將被告馮俊義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馮俊義、王孟揚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4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 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 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 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馮俊義持有槍、彈之犯行,於11 3年5月7日為警所查獲之時間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而被告馮俊義於113年5月7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業已向警方陳稱其槍彈之來源為「小夢」(即被告王孟 揚)、洪明煙(即同案被告洪銘櫂),嗣經警於113年5月23 日持拘票拘提同案被告洪銘櫂,並循於113年6月5日查獲被 告王孟揚,而被告王孟揚即經偵查、起訴,是足認被告馮俊 義確實有供出本件槍彈之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 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審酌被 告馮俊義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槍彈流通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均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卻無視國家 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被告王孟揚非法販賣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被告馮俊義則持有手槍、子彈以及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持有各式毒品,且數量非少,渠等被告之行為對大眾安 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 馮俊義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王孟揚 ,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猶仍飾詞圖卸,無視於客觀所顯示之 證據資料,無端耗費極其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 而應嚴加非難,末衡以被告等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其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馮俊義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槍枝、子彈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把(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扣案之制式、非制式 子彈經送驗試射後,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 失,堪認已非違禁物,故不沒收,附此敘明。  ⒉毒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 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7號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 確實摻有如附表二編號1、2、4、7號「鑑定結果」欄位所 示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⑶另如附表二編號3、5、6號所示之扣案物,亦係被告所持有 ,前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 訛,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 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王孟揚販賣本案槍枝、子彈之犯罪所得5萬元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馮俊義 嗣後支付與同案被告洪銘櫂3萬元,則由同案被告洪銘櫂自 行收取尚未轉交與被告王孟揚,此部分尚非屬被告王孟揚之 犯罪所得(見偵31037卷第273頁背面),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馮俊義自己所用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而被告王孟揚扣 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雖係其向同案被告洪銘櫂催討購槍款 項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王孟揚販賣本件槍彈所用 ,且上開扣案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 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馮俊義扣案槍彈)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ATAK ARMS廠 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組裝己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2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 3 子彈 37顆 送鑑子彈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2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 4 子彈 6顆 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另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 5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附表二:(馮俊義扣案毒品) 編號 毒品種類 現場編號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碎塊狀檢品2包 編號1-A、1-B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7.20公克、驗餘淨重共7.16公克;純質淨重5.2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4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01頁) 2 粉末檢品16包 編號1、編號2、2-A至2-K、1-C至1-E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17.69公克、驗餘淨重共17.63公克;純質淨重15.86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塊2包 編號1、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共50.1540公克、驗餘淨重共50.1329公克;純質淨重34.004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26221卷第427至429頁) 4 白色結晶15包 1-1至1-8、 2-1至2-7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4.8620公克、驗餘淨重共14.8233公克;純質淨重12.6178公克)。 同上 5 印有「LV」標誌藍色咖啡包5包 A1至A5 一、均為藍色包裝,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5.65公克、驗餘淨重共5.13公克;純質總淨重0.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6221卷第445至449頁) 6 白色咖啡包19包 B1至B19 一、均為白色包裝,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16.64公克、驗餘淨重共16.14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82公克)。 同上 7 粉色印有「獨角獸」標誌及「FANTASYMAGIC」字樣咖啡包59包 C1至C59 一、均為粉紅色包裝,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淨重共23.84公克、驗餘淨重共23.6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48公克)。 同上 附表三:(馮俊義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證據出處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11房】(偵26221卷第117至137) 2 殘渣袋 1個 3 保溫杯 1個 4 白色空壓瓶 1個 5 湯匙 1個 6 帳冊 1本 7 藍色Iphone 13pro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印有「長頸鹿」標誌及「AAcalcium」字樣葡萄糖 3包 9 分裝袋 1包 10 黑色包(LOVE字樣) 1個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2 裝子彈硬盒(綠色) 1個 13 WD-40空罐 1個 14 裝手槍袋子 1個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6】(偵26221卷第97至101頁) 16 封膜機 1臺 17 彩虹馬樣式分裝袋 1批 附件 編號 對話人及出處 內容 1 被告洪銘櫂與暱稱「孟揚」即被告王孟揚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31037卷第49至67頁) 113年2月1日 (P.51) 洪銘櫂:兄弟,能不能先轉個幾千給我…身上都沒錢了。 王孟揚:ㄟ你不會先問阿兄喔 王孟揚:豬頭喔 113年2月2日16時41分 (P.53) 王孟揚:你看他剩下的今天阿兄方便先給我多少 要繳錢了 113年2月3日4時32分 (P.53) 王孟揚:兄弟? 王孟揚:阿兄怎麼說? 王孟揚:有什麼困難你直接說 王孟揚:不要把我對你情份當作玩笑 王孟揚:把你當兄弟 才這樣一再相信你 王孟揚:如果真的覺得 我定那麼好拐 王孟揚:那我說真的 情份也盡了 113年2月3日17時4分 (P.53) 洪銘櫂:兄弟,我已經沒什麼朋友了我在把信用弄丟 我真的就沒救了!我早上在停車場睡著  剛剛起來過來阿兄這 阿兄在休息 他等等起來 我回問他在馬上回你 王孟揚:嗯嗯 113年2月3日21時32分 (P.55) 洪銘櫂:兄弟,阿兄 錢被卡住說過兩天 113年2月3日21時59分 (P.55) 王孟揚:好 王孟揚:你說好 王孟揚:我一定沒問題 113年2月4日1時19分 (P.55) 洪銘櫂:兄弟 感謝信任,不會辜負你對我的信任 王孟揚:ㄟ兄弟 所以明天再麻煩啊兄了喔 王孟揚:都給他拖一個禮拜了 王孟揚:在麻煩 113年2月4日19時40分 (P.55) 洪銘櫂:嗯嗯 113年3月25日22時19分 (P.57) 王孟揚:你不是說要找我? 王孟揚:你回來幾天了?要跟阿兄碰個面那麽雞? 王孟揚:還是你又拿去用了? 王孟揚:每次都這樣 沒消沒息 王孟揚:是真的把我當傻子耍還是真的看我好騙? 洪銘櫂:我真的沒有騙你 洪銘櫂:(傳送與暱稱「涂秀惠」即被告馮俊義之LINE對話截圖) 113年3月21日 (P.57) 涂秀惠:我當然知道你已經盡最大能力了 涂秀惠:謝謝 涂秀惠:等等再沒有人還我只好去領了 洪銘櫂:他們身上都有錢。我就看不懂他們是什麼     心態! 113年3月21日  (P.59) 洪銘櫂:阿兄:我夾再中間真的很為難。現在我里     外不是人,真的很抱歉,一直打擾你 王孟揚:靠 王孟揚:你就有對話 王孟揚:早傳不久不會讓人誤會 113年3月31日21時46分 (P.61) 王孟揚:ㄟ 兄弟 啊所以是阿兄讓你難做人還是     你 看他在哪裡我去找他講 王孟揚:太扯了啦 如果說是相挺也夠挺他了吧 王孟揚:跟他說 他如果要這樣 哪還我就好 其他     我也不多講了 洪銘櫂:我晚點會去跟他碰面 王孟揚:看在哪跟我說 我過去 洪銘櫂:嗯嗯 113年4月3日21時4分 (P.61) 王孟揚:你不是要去找他 王孟揚:沒去找還是怎樣 王孟揚:你跟他說如果要這樣 沒關係 大家試試     看 當我真沒脾氣 4月3日21:53(P.63) 洪銘櫂:我那天在等阿兄 打給我 他沒打 我會幫你在催看看 4月8日 20:23(P.63) 王孟揚:你阿兄電話給我 4月12日22:13(P.63) 洪銘櫂:兄弟,抱歉 這幾天發生一些事情 113年4月13日 00時27分 (P.63) 王孟揚:又怎樣 王孟揚:阿兄電話給我 他不跟我談我就叫人處理 113年4月14日10時38分 (P.63) 洪銘櫂:兄弟,阿兄總共拿八萬而已!五萬,三     萬。三萬我先用掉了,我再補2萬給你 阿     兄的apple7000000000oud.com 洪銘櫂:最近發生一堆事情,超不順 113年4月14日11時35分 (P.63) 王孟揚:十七萬才給八萬 (P.65) 洪銘櫂:還要給九萬 113年4月14日12時47分 (P.65) 王孟揚:什麽時候給我就好 王孟揚:我現在不想聽那麽多了 王孟揚:給方便當隨便 113年4月14日13時43分 (P.65) 洪銘櫂:我盡力收 113年4月18日18時28分 (P.65) 王孟揚:給我一個時間 王孟揚:把你當朋友 妳一次一次的這樣搞我 王孟揚:我的錢不是錢嗎?還是我比較好欠 洪銘櫂:我沒有搞你… 113年4月18日18時51分 (P.65) 王孟揚:不然你自己說 欠我多少了 你有處理過嗎? 王孟揚:沒有就算了 王孟揚:又一只加 王孟揚:你不方便 我就很方便?我有家庭要養的ㄟ 113年4月26日12時54分 (P.65) 王孟揚:既然你這樣對待我 拿別怪我翻臉了 王孟揚:記好我說的話 王孟揚:別讓我遇到 (P.67) 王孟揚:我會讓你後悔 王孟揚:就這樣 王孟揚:別忘了 你也有家人 王孟揚:我一定會找你 王孟揚:記得 洪銘櫂:我真的無奈 洪銘櫂:我錢要不到 洪銘櫂:我沒有幫外人來拗你 洪銘櫂:為什麼不信我 洪銘櫂:我之前一直跟阿光討 對話我也有給你看 洪銘櫂:我真的吃力不討好 兩邊都得罪 2 被告王孟揚與暱稱「張耀輝」即被告洪銘櫂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32736卷第39至48頁) 113年1月28日17時9分 (P.40) 洪銘櫂:兄弟,很抱歉,讓你冒險之旅 王孟揚:都叫兄弟了 王孟揚:有必要客套? 洪銘櫂:阿光一定會買單的 給他點時間 王孟揚:好啦 王孟揚:到時候再說 113年1月30日00時30分 (P.40) 王孟揚:我老婆今天休息 王孟揚:真的不方便出門 洪銘櫂:我過去? 王孟揚:明天 我們下班聯絡號碼 王孟揚:不行啦 我現在跑出去又革命了 洪銘櫂:嗯 我跟阿兄說一盤 王孟揚:有一堆去哪找錐 再來就懷疑我吃藥 王孟揚:很疲勞 王孟揚:你跟阿兄說一下 洪銘櫂:嗯嗯 113年3月14日16時2分 (P.43) 洪銘櫂:兄弟 阿兄如果先拿5-7萬 給你 後面再拿      5可以嗎?我看他好像又被不少人跳錢了 113年3月14日16時42分 (P.43) 王孟揚:剩下什麼時候給我 王孟揚:也要有時間吧 王孟揚:你看到回我 王孟揚:電話講 王孟揚:(語音通話34秒) 113年3月14日20時48分 (P.43) 王孟揚:你跟他說看他什麼時候方便 王孟揚:過云找他一下 王孟揚:類便跟你說話 王孟揚:最近有幾場裝潢的 看你要不要加減做一     ㄒ一ㄚ 王孟揚:做一下 113年3月14日21時19分 (P.43) 洪銘櫂:我等等馬上問 目前阿兄去牽車 113年3月15日1時28分 (P.43-45) 洪銘櫂:阿兄,現在不知道人在哪,快12點才去拖     車場牽車 結果打電話回來說車上貴重物     品都不見了!他整個人滿頭霧水 也沒回     來我們原本待的地方,對了 易三 是不是     胖胖的 王孟揚:嗯 王孟揚:做臉有一個黑色胎記 王孟揚:左 洪銘櫂:我這兩天都有跟他聚在一起 洪銘櫂:他現在放工作給阿兄去做… 洪銘櫂:你在哪 王孟揚:在家 (P.44) 洪銘櫂:嗯嗯 阿兄現在跑去外面追錢了 王孟揚:二三還有辦法在外面生存那麼久 真厲害 王孟揚:他還沒通嗎 洪銘櫂:我不清楚欸 洪銘櫂:他好像不知道我跟你認識 王孟揚:最好不要 洪銘櫂:我知道啊 王孟揚:小心點他 王孟揚:有辦法生存那麼久 洪銘櫂:我不會跟他說這個 因為他主要是找阿兄     跟牙公哥的 王孟揚:總是有一點技巧的 洪銘櫂:恩恩 洪銘櫂:反正我現在出門身上都是乾淨的 王孟揚:先把自己事情處理好 王孟揚:最近再談幾場好賺的 裝設備的 洪銘櫂:我自己的事情我有加減處理 你這件事情     比較重要 洪銘櫂:(回覆「最近再談幾場好賺的 裝設備     的」)是喔 王孟揚:看你有沒有興趣 洪銘櫂:嗯嗯 了解 洪銘櫂:你有要出來嗎 王孟揚:去哪裏 洪銘櫂:去薑母鴨旁邊的避風港啊 洪銘櫂:那邊比較安全 王孟揚:薑母鴨? 王孟揚:你現在時間又顛倒了喔 王孟揚:這個時間 我通常在睡了 (P.45) 洪銘櫂:稍微顛倒一些 113年3月16日14時12分 (P.45) 王孟揚:阿兄給你了嗎? 113年3月16日14時41分 (P.45) 洪銘櫂:我現在要過去跟他碰面,晚點跟你說 王孟揚:嗯 你看怎樣跟我說 王孟揚:阿吉不是也進去了嗎? 113年3月16日23時20分 (P.45) 王孟揚:還沒有消息喔 113年3月17日16時40分 (P.45) 王孟揚:啊現在勒?什麼情況也不跟我說 王孟揚:又讓我在哪傻傻的等了 113年3日17日16時57分 (P.46) 洪銘櫂:兄弟 我剛起床 晚點給你回覆 113年3日17日22時14分 (P.46) 洪銘櫂:阿兄說明後天一定會拿到了 113年3月19日1時17分 (P.47) 王孟揚:我在等你啊 113年3月20日3時32分 (P.47) 王孟揚:不是 換作是你你也不跟我說一下什麽情     形 王孟揚:你會不會亂想 王孟揚:把你當兄弟在相挺 王孟揚:一次一次這樣讓我失望ㄟ 113年3月20日23時39分 (P.47) 洪銘櫂:我沒有忘記⋯ 王孟揚:所以勒 王孟揚:你的明後天 我等到天荒地老 洪銘櫂:我真的也很無奈..請你相信我。 王孟揚:我就想問?哪個人有辦法像我這個白吃一     樣 王孟揚:一次一次相信你? 王孟揚:我那次不信了? 王孟揚:講真的 我搞過你嗎! 王孟揚:沒把你當朋友挺嗎? 王孟揚:那次妳說我沒挺 洪銘櫂:有,都有挺 王孟揚:哪還不夠信你嗎? 洪銘櫂:再等我一下 王孟揚:嗯 113年3月21日00時19分 (P.47) 洪銘櫂:F給我 113年3月30日00時27分 (P.48) 洪銘櫂:(語音通話3分38秒) 王孟揚:哪個阿兄 後來也沒消息? 王孟揚:他有跟你說什麼時候給你嗎? 洪銘櫂:兄弟,別亂想捏 我只是阿志問我說能不     能聯給到你 王孟揚:哪個肥肥 你不知道嗎 他乾爹偵四的 洪銘櫂:(回覆「他有跟你說什麼時候給你     嗎?」)應該是他欠你吧 王孟揚:我閃他都來不及了 洪銘櫂:嗯嗯嗯嗯 3 被告王孟揚與暱稱「馮俊義」即被告馮俊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32736卷第51頁) 113年2月21日18時38分 王孟揚:光哥 王孟揚:這樣沒意思吧? 王孟揚:初次見面而已說要幫忙 我也二話不說 王孟揚:看到回個訊息吧?

2024-11-27

PCDM-113-重訴-24-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77 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3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 8號、第110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黃建銘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三至六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 4、14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黃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建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列方式及 價格,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伍心茹6次、販售予附 表二所示之尤昭昌6次得逞。旋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 7日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建銘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建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内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黃建銘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5、16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 體LINE作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四至六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李佳緯 6次、附表五所示之李俊傑4次、附表六所示之謝金華3次得 逞。嗣經警對黃建銘實施通訊監察,於112年7月4日8時4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六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 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25次)及附表三所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 第16674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至六)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 、三至六所示各罪,固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罪,與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 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符合自白之要 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 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 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 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附表三扣案毒品之來源,被告雖於111年12月8日警詢及 原審均供稱:111年12月7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是我在同日凌晨1時到2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花哥」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所購得等語 (偵字第11024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92頁)。惟其於同次 警詢亦供稱:我不知道綽號「花哥」真實姓名,他年約40歲 左右,身材微胖、短髮、我不知道其他體貌特徵,我不知道 他現住地,我與「花哥」均以Facetime聯繫,沒有他手機門 號或其他聯繫方式等語(偵字第11024號卷第16頁),可知 被告未能提供綽號「花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檢警 發動偵查。  ㈡又經原審函詢檢警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乙節,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函覆稱:本署尚未因被告黃建銘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3日新北檢貞露111偵58378 字第113903212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函覆稱:被告黃建銘之供述,本分局未有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並有該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 店刑字第1134045877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7頁),可 知上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  ㈢另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函覆稱:因被告黃建銘僅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身分,未有其他積極事證,故尚在蒐集該犯嫌其 他事證以利後續追緝等情,亦有該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3300406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頁), 可知該部分目前僅有被告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 ,偵查機關仍在蒐證中,本院尚無從認定偵查機關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  ㈣綜上,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交易之毒品數量不多, 惡性非大,所犯與大盤毒梟相距甚遠,又被告僅有高職肄業 ,只能從事司機等較低階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在不得已 之經濟壓力下,始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本院卷第39、157 至158、162至1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毒品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心茹、尤昭昌、李佳緯、李俊 傑、謝金華等5人,數量達25次,價金則為2,000元至2萬6,0 00元不等,且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毒品數量非微(純質淨重27.182公克),顯非臨時起 意偶一為之,社會危害性高,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又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均已大幅減低,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次數、數量 均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 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肆、駁回上訴理由(附表一、三至六關於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附表一、四至六所示之人,另又為附表三所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曾有因犯罪(均非販賣毒品案件)被判 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 價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其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目前由前妻 照顧、就讀國小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 至六「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並以其犯後承認犯行,所供毒品上游尚在 警方調查中,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請審酌其因經濟情況不佳 出於不得已而為本案按行,家中尚有一子需要照顧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 39、157至158、162至16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 告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 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 ,且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附表二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科刑 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論以構成累犯之前案(侵占罪),係於11 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然附表二所示各罪行為時間係於110 年7至9月間,均係在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可能構成累犯。 此外,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 告附表二犯行「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論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誤論被告附表二所為均構 成累犯,縱然不予加重其刑,但就監獄行刑而言,仍影響被 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7條第2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之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款);提報假釋之最低執 行刑期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仍屬不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未恰。被 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同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6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至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執行刑部分,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卻為圖一己私利,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販賣次數高達6次,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大貨車司機,現在從事 旅行社業務,旺季收入一個月可達5、6萬元,離婚、小孩國 小二年級,由前妻照顧、其負擔撫養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所為上開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其各附表犯罪時間密集 (附表一:111年10月間、附表二:110年7至9月間、附表四 :111年9至11月間、附表五:111年4至7月間、附表六:112 年4至6月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併考量本案撤銷理由(原審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誤 論以累犯)並不影響原審量刑基礎(原審未予加重)等一切 情狀,雖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輕,惟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受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予伍心茹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數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1年10月20日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0時36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伍心茹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結果這批好東西你們不要」、「你們到底要不要最後一次溫你們」、「興隆路42巷」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伍心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交易現場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49至55、81至104、169至229頁;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311至319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0日19時59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建康路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18時7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伍心茹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半先取消」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2時32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哪巷 幾號 謝謝你挺我」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0時3分許 新北市○○ 區○○路2段158巷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16時3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我這要跟我一樣的」、「他給的太低」、「安康路2段142巷」、「開進來巷子之後回轉有個搭帳篷的車子停」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4日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20時14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不要一樣的 有嗎」、「安康路2段142巷」、「我懂」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26日2時24分、111年10月27日中午 新北市○○區○○路2段158巷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21時48分時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開進巷裡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予尤昭昌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2)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價格 交易毒品數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10年7月13日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7月12日23時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LINE錄音方式聯繫,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尤昭昌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8378號卷第13至17、27至115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110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8時24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1件的話 建銘哥會方便嗎?」、「我只需要一件 建銘哥的價格怎麼算的啊?建銘哥的東東蠻好的」、「我先買一件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110年8月12日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8月9日14時37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請問建銘哥一件的話也送嗎?」、「粉末的可接受嗎」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4 110年8月23日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8月22日20時28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建銘哥 現在跟你調一件的話大概幾點可以拿的到」、「一樣要3了哦」、「那2件呢 我下個月工作很忙 2件有優惠嗎?」、「可以優惠你500而已」、「那買2件 5500」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5,5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0年9月5日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或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9月4日1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尤昭昌聯繫,雙方以「35含要媽」、「好啊 3500 我要塊狀的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3,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6 110年9月23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20時19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我需要買一件 一樣3嗎?」、「2算你5500」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5,5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     一、㈠) 時間 地點 取得方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至2時許 新北市○○區○○路二段某處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5萬5,000元向綽號「花哥」之人購入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111年12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27至135頁)、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231至247頁) 黃建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四:販賣予李佳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㈠)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1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被告當時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300元 證人李佳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4反面、13至22反面、33至38、143至148反面、150至156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5日0時46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克 5,4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7日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證人李佳緯之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3克 8,4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20時4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家樂福內石二鍋旁之男廁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5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9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6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5日2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之證人李佳緯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8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販賣予李俊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㈡)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2年4月27日17時31分20秒最後一通通話後大約10分鐘許 新北市五股區楓江路之中油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500元 證人李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5月2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之蘆洲長安街某診所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30至50反面、112至119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2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某診所外 甲基安非他命2克 4,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8日22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吳○○推拿館旁之公寓2樓(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8克 1萬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00號之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販賣予謝金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㈢)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2年4月21日15時57分最後一通通話後大約40分鐘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之某工地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000元 證人謝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55至65、122至128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11日14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0日9時16分38秒最後一通通話後約5分鐘許 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路邊 同上 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111年12月7日扣案物品(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單位:公克)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1.909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34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375至381頁) 4包 47.2441 25.7480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3 分裝袋 1包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4 電子磅秤 1台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5 新台幣千元鈔 229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6 新台幣伍佰元鈔 9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7 新台幣佰元鈔 28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8 IPHONE 14 PLUS 玫瑰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10 IPHONE 白色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3頁 11 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3頁 附表八:112年7月4日扣案物品(起訴書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單位:公克)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包 26.614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8161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194至195頁反面) 4.2170 2.5850 0.1630 0.1185 2 安非他命搖頭丸(哈密瓜錠) 5顆 4.955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不詳 3 電子秤 4台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4 分裝袋(3號) 3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5 分裝袋(4號)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6 分裝袋(5號)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7 分裝袋 (黑、大)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8 分裝袋 (黑、中)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9 分裝袋 (黑、小)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0 分裝袋(橙)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1 分裝袋(金)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2 分裝袋(透明)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3 茶葉包裝袋 56個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4 封口機 1台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5 POCO安卓手機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1支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6 IPHONE 14 PLUS 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7 現金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8 現金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4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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