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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洺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 計壹點伍肆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洺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3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34、835、836、837、8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 扣得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6037公克)、晶體2包(驗前毛 重合計0.9434公克,抽取1包檢驗)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0年8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00813060號、111年7月4日慈大 藥字第1110704062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頁、第13頁)存 卷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3

KSDM-113-單禁沒-380-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鑀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576公克)併同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鑀元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鑑 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是該包海洛因應屬違禁物 品。又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64、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7號、113年度毒聲 字第2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629公克 、驗餘毛重0.2576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 扣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單禁沒-12-2025012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培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培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培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游培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毒 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2年9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906003號函所附檢驗總 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已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聲請 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相符,堪 認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友人「王宣銘」提供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惟經本院函詢後,偵查機關回覆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王宣銘」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此有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113年3月27日鳳警偵字第1130004275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自述為教育程度為國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 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HLDM-112-花簡-31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更正為「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陳煒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641號、第25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陳煒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煒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第25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在宜蘭朋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陳煒 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煒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5)、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1-22

KSDM-113-簡-4251-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總毛 重陸點陸柒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6.6862公克,驗餘總毛重:6.6765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 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末者,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 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 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 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 五結鄉五結中路3段658巷巷口,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吸食器1組,其中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後,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588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且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576號偵查卷宗、112年度緩字第40號緩起訴執 行卷宗、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3號、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5 號觀護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總毛重:6.6862公克,驗餘總毛重:6.6765公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 4日慈大藥字第1110804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53頁背面),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 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已拋棄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陳明無訛(見毒偵卷第8頁、第28頁至第29頁)。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 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ILDM-114-單禁沒-10-20250122-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 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林汶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晚間某時,在 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2 3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毒 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汶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6 )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KLDM-114-基原簡-2-20250122-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觀察勒戒完 畢釋放出所之記載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21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林于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時14時55分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12 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盤查林于翔時,發 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警方於同日14時55分對其採尿 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 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5-01-22

HLDM-114-花原簡-17-20250122-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刪除「安非他 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 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邱圓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 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東縣○○鎮○○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後,於113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到場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圓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TDM-114-東簡-3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政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2月19日因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 分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69、70、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66頁)。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 此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 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至7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1、79、80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中嗎啡濃度為12,765ng/mL、可待因濃度為770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150 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30402002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80至81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毒偵卷第 8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89號、105年度訴字第33號、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確定,與另案傷害及 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113年2月5 日宜監教字第1131100217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20 日法矯署教決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至4 5、97、103、1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起 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並未依前案執 行有所悔悟,對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有加重之 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 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 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犯行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 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 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 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 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於113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為警攔查 後,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即自行拉開其外套並拿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遭攔查之密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 憑(毒偵卷第20至22頁),經警帶回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同 日17時12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同日21時12分許製作之偵訊 筆錄,雖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毒偵卷第5、72頁),惟對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隻字未 提,嗣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02號函暨所附檢 體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可 稽(毒偵卷第81、82頁),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5日偵查時 提示上開檢驗結果予被告,被告亦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辯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摻有海洛因等語(毒偵卷 第107、108頁),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 第71、79、80頁),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首揭 說明,被告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3、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固於 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朋友「阿明」等語(毒偵卷第4頁 ),惟於偵查時稱:毒品是朋友買的,我不知道本名等語( 毒偵卷第72頁),則被告並未提供「阿明」之具體人別資料 以供查證,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阿明」毒品交易之對話 紀錄或其他毒品交易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 ;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非難,然 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主動 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務農且為家中經濟來源,父母年邁,且尚有一 5歲幼子,由其獨自扶養,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陷 入窘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 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暨被 告主動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 礎,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為戕害本人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其所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 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其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 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係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PHM-113-上易-2263-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毒偵字第206號、毒偵字第249 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聖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毒偵字第206號、毒偵字第2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 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1、 3、4-1所示之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2、4-2所示之物含有 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白粉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重:0.3279公克<毛重0.3471公克-取樣0.0192公克=0.3279公克>)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814055號函附鑑定書(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卷第227至232頁) 2-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7563公克<淨重共0.7592公克-取樣0.0029公克=0.7563公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卷第12至17、44頁) 2-2 分裝勺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粉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重:0.2567公克<毛重0.2688公克-取樣0.0121公克=0.2567公克>)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416051號函附鑑定書(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卷第109至115頁) 4-1 粉末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3.20公克<淨重3.79公克>)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8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821051號函附鑑定書(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第55至61頁、毒偵字第249號卷第51、69頁) 4-2 提撥管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5-01-20

HLDM-113-單禁沒-14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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