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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東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則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 而以此方式妨害林君美執行公務」,並補充「(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刑 事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並補充:被害人林君美並 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本案現場錄音錄影為非法取得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能力  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雖辯稱:依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未經病人同意不 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故本案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為非 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精神衛生法所稱之病人,依 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係指罹患精 神病、精神官能症、物質使用障礙症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精神疾病之人,惟排除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之情形。故 被告僅空言自稱患有精神疾病等語,卻未能提出經合格專業 醫學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符合 上開精神衛生法對於「病人」之認定要件,自非無疑。況依 監獄行刑法第21條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 備輔助之;又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述科技設備包含以影音等方式 為影音監錄之監控設備。故本案監所人員基於戒護之必要,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錄音錄影,顯非違法取得,自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在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以前揭上訴意旨置辯, 惟查:  ⒈被告為綠島監獄受刑人,其於111年3月1日10時44分許,在綠 島監獄看診時,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在場執行職務之護理師 即被害人口出「鮑魚是嗎?急著舔鮑魚是嗎?」、「鮑魚是 嗎?要給楊國榮舔鮑魚是嗎?」等語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 綠島監獄111年3月8日綠監戒字第11108000320號函、被害人 之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及個人現職明細資料、現場錄影影像截 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至3頁、第26至28頁及密封 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案核實無誤(見簡 上字卷第320至322頁),堪以認定。故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 並非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顯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內容相 左,自無足可採。  ⒉復觀諸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至 綠島監獄醫務室看診,對於醫生及被害人詢問其「哪裡不舒 服」,竟回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鮑魚是嗎?急著舔 鮑魚是嗎」、「鮑魚是嗎?要給楊國榮舔鮑魚是嗎?」等語 ,且經監所人員以「不要講那個,講你的病好不好」等語出 言制止,被告仍回以「關你屁事啊」等語拒絕配合,致使監 所人員將其帶出醫務室穩定情緒。可知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在 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經在場人員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 續當場辱罵,並因而中斷就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 務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影響本案公務員執行公務,自核與 刑法第140條要件相符,而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無違。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所講之辭彙,並非暗指女性生殖器官之「鮑魚」等語。然觀諸被告之出言對象、表意脈絡及該辭彙所搭配之動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應該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35頁),可見被告所言確係暗指女性生殖器官之「鮑魚」,並以此客觀上有貶抑他人並使人感到不堪、屈辱之詞辱罵被害人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採。  ⒋另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見簡上字卷第330至331頁),經查均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㈢至被告雖陳稱其為精神障礙患者,得請求法律扶助等語。惟 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扶助業務,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被告應自行依法律扶助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 法院職司審判工作並無義務代為申請。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 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足認有必要為被告 指定辯護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各款 事由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指定辯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以 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 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13

TTDM-111-簡上-41-202412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1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9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國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欄所載「新臺幣(下同)3萬6,035元、1萬4 ,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6,035元、1萬3,985 元」、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 「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9元」應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4萬9,98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 國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楊雅琪及告訴人 林珈羽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9114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之自身利益 ,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 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14萬9,959元,被害人 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然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惟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且其曾 因提供帳戶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竟不知記取教 訓而再犯本案,可徵其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詐欺集團對 社會之危害性,有從重量處其刑以收矯治之效之必要,又暨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83元(見屏檢偵10399卷第11 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心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竟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 將其子熊軍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珈羽佯稱:其無法下標林珈羽在 「旋轉拍賣」APP上販售之二手衣,需要林珈羽透過指定網 址通過認證,其方可完成購買云云,致林珈羽陷於錯誤,即 先後於111年6月11日18時57分、19時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6,035元、1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珈羽查 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珈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國心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5、6年前(約106、107年間)因為借錢把證人熊軍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質押給地下錢莊的人,密碼也一起給了,對方說我到時候還錢就直接還到上開郵局帳戶內,並保證絕對不會拿帳戶去做犯罪用途,後來我領薪水要還錢時就找不到對方;我給提款卡時沒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云云。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借貸而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然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相佐。被告又辯稱對方要求還款時需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故要求其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此亦與常情相違,衡情一般放貸業者如要求貸款人以轉匯方式還款,理應提供自身公司或員工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貸款人還款,以便管理或記帳,豈有請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而甘冒帳戶可能遭掛失、止付而致無法收取還款之理? ⑶又被告辯稱係於5、6年前交付提款卡等語,惟本件告訴人係於111年6月間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衡情詐騙集團為降低帳戶遭申辦人掛失止付之風險,取得人頭帳戶後應會盡快向民眾行騙,故被告所辯之交付時間距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時間過久,顯然不合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借貸而交付帳戶質押等節,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⑷再被告前於105年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前案之鑒,當知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有再次幫助犯罪之風險,卻不謹慎查證或向警165專線確認,仍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顯係因貪圖交付帳戶後可獲取之利益,心存僥倖而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珈羽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拍賣頁面、轉帳憑證等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珈羽遭詐騙而轉帳3萬6,035元、1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熊軍偉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熊軍偉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自107、108間即由被告所保管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05年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59114號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丹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熊國心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竟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 將其子熊軍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27分許,向楊雅琪 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需其按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楊雅 琪陷於錯誤,即先後於111年6月11日18時16分、18時18分轉 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 楊雅琪查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楊雅琪之胞妹楊于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熊軍偉、熊軍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楊雅琪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委託書1 份。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儲字第1110196852號函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7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5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 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2-12

PTDM-113-金簡-434-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龍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130、6774、8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自113年10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觀察勒戒待執行,經本院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9日先予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121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無逃亡及再犯之可能,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已消滅,爰裁定被告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9日起撤 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11

PTDM-113-訴-250-202412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秋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犬隻仍有一定之 危險性,竟未仔細看管飼養之犬隻,致犬隻衝出咬傷告訴人 黃志仁,告訴人因而受有皮膚、皮下組織感染及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所為殊值得非難;另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亦同時遭 咬傷而受有頭部腫脹及多處開放性傷口,有照片及動物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此部分雖未構成刑 事責任,仍屬於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結果一部分,亦 應納入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損害審酌範圍;並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 ,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填補損害之態度,兼衡 其違反義務程度、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08號   被   告 林秋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宗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飼養犬隻( 下稱本案犬隻),安置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居所內 活動,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咬 傷他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住家門扇應妥適上鎖關閉,亦未對具傷害性之犬隻為適當管 束之狗鍊、嘴套等防護措施,適黃志仁牽引其飼養犬隻,徒 步行經林秋宗位於上址居所對街即○○路0000號前時,突遭本 案犬隻撲咬,致黃志仁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右手 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為本案犬隻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且未將住處門扇妥善關閉,任由本案犬隻離開上址居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亦未將之配戴嘴套,而任由本案犬隻離開其上址居所,衝過對街攻擊其所飼養犬隻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犬隻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告訴人因此遭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 3 ⑴現場既本案犬隻蒐證照片4張 ⑵健康123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飼養本案犬隻,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二、被告林秋宗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其為本案犬隻 之飼主,且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 或配戴嘴套,而任由本案犬隻離開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睡覺,牠自己開門跑出去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黃志仁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 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 散熱之透氣口罩,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則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自承為本案犬隻飼主,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有防止本案犬隻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義務。是 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本應注意所飼養為危險性犬隻,具有攻 擊不特定人之危險性,需施以上述繩鍊牽引或配戴口罩等適 當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此 係飼主依法令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本案犬隻全程妥適束縛牽引,或戴上 狗嘴套、口罩,抑或是將住家門口妥適上鎖關閉,疏縱本案 犬隻咬傷路過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受傷,被告上開 不作為,依前開法令,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有疏及遵循注 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之受 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將 本案犬隻放在室內,才未以繩牽引或配戴嘴套等語,然被告 就此自有妥善關閉門扇,避免犬隻跑至室外之作為義務,已 如前述,是其所辯門沒關好,本案犬隻自己跑出去等詞,實 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飼養犬隻遭本案犬隻咬傷, 是被告另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故意」毀棄損壞他 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規定,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 依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觀之,本案被告係疏未採取必要防護 措施以管領飼養之犬隻,則被告既非故意指使其飼養之犬隻 攻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縱然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受有傷害 ,自難認其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故關於犬隻遭咬傷部分,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PTDM-113-簡-1471-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CANH THE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因過失致死案件, 前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 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8月18日因起訴繫屬本院後 ,法定延長1個月至111年9月17日,而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3 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9月17日在案。 三、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並給予其與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被告對於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309頁);其辯護人則稱:請審酌被告迄今已遭限制出 境、出海近3年,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所,短期內並無回越 南之計畫,被告會配合法院調查,請不予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 ,且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目前居住於佑青醫院員工宿舍,工 作簽證到明年7月,延長與否要看雇主是否續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8頁),可見被告現雖於我國有固定工作,惟僅有工 作簽證而短期居留,未來是否延長工作簽證尚屬未定,顯非 永久居住之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 前於112年4月17日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請補 件後,復於112年12月7日重新送請該會鑑定,迄至113年11 月4日始收到該會以刑事訴訟鑑定新制修法為由拒絕鑑定等 情,有衛部醫字第1131669904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是本案已無法再送請醫療鑑定,僅能循其他證據調查 釐清事實,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重新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09

PTDM-111-訴-531-20241209-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攤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 被 告 翁錫益 錢慧中 李泓毅 李泓慶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福 被 告 陳玉瑞 李佩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燕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錫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陳玉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李佩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98元,並自民國113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錢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被告李家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756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六、被告李泓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71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七、被告李泓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85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新臺幣1,000元。 九、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翁錫益如以新臺幣3,659元;被告 陳玉瑞如以新臺幣3,032元;被告李佩宜如以新臺幣1萬5598 元;被告錢慧中如以新臺幣2,928元;被告李家福如以新臺 幣6萬2756元;被告李泓毅如以新臺幣1萬6671元;被告李泓 慶如以新臺幣1萬6085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燕國天地公寓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舉行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 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應為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344號民事判決)、110聲字952、954號判決(應為本院1 10年度司聲字第952、954號民事裁定),致社區遭凍結212 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同意表決單選項2-不願接受議題 二的和解方案,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透天店 面外另計),每戶分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元/m²)* 區權面積(m²),透天店面分攤金額為15(元/m²)*區權面 積(m²)」,達出席戶數比81.25%(即273/336),且達出 席區權比86.42%(即11261.41/13030.80),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公共基金及應分擔 費用之義務,其中:㈠被告翁錫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路段○000號6樓之9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40. 65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為3,659元{即90元×40.65,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㈡被告陳玉瑞為同路段312號1樓 之5、1樓之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分別為16.08及17.6 1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合計為3,032元{即90元×(16.0 8+17.61)};㈢被告李佩宜為同路段320號3樓之3、3樓之7、 318號3樓之3、330號4樓之1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分 別為16.55、16.55、17.61及122.59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 費用合計為1萬5598元{即90元×(16.55+16.55+17.61+122.5 9)};㈣被告錢慧中為同路段310號6樓之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面積為32.53平方公尺,應分擔之費用為2,928元(即90 元×32.53);㈤被告李家福為同路段348號1、2樓及地下1樓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合計為697.29平方公尺,故應分 擔之費用為6萬2756元(即90元×697.29);㈥被告李泓毅為 同路段328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為185.23平方公尺 ,故應分擔之費用為1萬6671元(即90元×185.23);㈦被告 李泓慶為同路段33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為178.72 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為1萬6085元(即90元×178.72) ,詎料被告等人經原告依法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因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應分擔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 款項,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 人均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因應「110年度 訴字第1344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說明:致社區遭凍 結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案,原告說明欄就110年訴字第 1344號判決僅以「誤繳」為說明,未說明此款項是原告所應 負擔之公共電費和垃圾清運費;110聲字952、954號(應為1 10司聲字952、954號),涉及103年度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之委員選舉不合法定程序,經判決違法之訴,由李 家福等人告原告案件之訴訟費用,何以要系爭社區全部所有 權人負擔,應由提議者付費,不應要求公共基金付費,理應 循途徑由當年之當選委員繳交費用,被告認為原告以不清楚 的內容愚弄區權人表決投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造成 被告之金錢損失。又依照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故原告收能收錢的只有兩個 項目,就是管理費跟公共基金,而依照系爭規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公共基金用途為:每經一定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 修繕者;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 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供墊 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所以公共基金用 途只能作為修繕使用,不能作為其他用途,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分攤款,其目的並非系爭社區之修繕或改良,悖離系 爭社區規約之保留原則,因此被告拒繳。李佩宜另抗辯: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造成不公正之結果,以前電沒有包含在 區權費裡面,原告會永遠假藉別的名目來向區權人要錢等語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陳玉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1.…。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3.本基金之孳息。4.其他收入;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 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約定「一、為充裕共有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 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四、管理費已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 ,…」等語;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 之管理及運用約定「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 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二、管理費用 途如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 使用償金。…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是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揭 規定可知,有關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包含 管理、維護等事項,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 非僅限於修繕之事由,相關之費用則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況依照系爭 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非僅限於被告所 辯稱之公共基金之修繕用途而已;再者,管理費之用途亦包 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及 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等,是原告依據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題三之提案,在經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達 出席戶數比81.25%(即273/336),且佔區權比86.42%(即1 1261.41/13030.80)之情形下,所為表決同意單選項2-不願 接受議題二的和解方案,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 (透天店面外另計),每戶分攤金額為每平方公尺90元,透 天店面分攤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5元之決議,據以向系爭社區 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應分攤之費用,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及說明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就被告應繳納之上揭費用, 已對被告等加以催告等情,業已提出催繳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93至121頁),被告仍未繳交 ,是原告請求被告繳交依照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應 分攤之費用,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至於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 福等人辯稱:依照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公共基金僅能作為 修繕等用途部分。經查:依照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 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向管理委員會繳交者並非僅限於公共 基金,尚包括管理費;又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管理費之用途 包括: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管理組織之辦公費 、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因管理事 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基地及共 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等,已如前述,是原告為支付系爭 社區之廠商貨款及裁判費用等,自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 及第11條之約定,以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為目的,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 攤繳納,是原告此部分所為,實未見有何違反法令及相關規 定之處。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指所決議之 方案限於分攤公共基金,而不及於管理費或其他費用分攤之 情形,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 李家福等人此部分抗辯,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 人雖又辯稱:原告係以不明之標的作為議決之事項,愚弄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然依照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觀之(本院卷 第76頁),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戶數比為81.25%(即273/336),出席區 權比為86.42%(即11261.41/13030.80),並經過半數之決 議同意,均應已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未見有何違背法令或 程序等不合法之處,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 毅、李泓慶、李家福等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應無可 採。況渠等雖稱原告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 不明之標的作為決議事項,而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效力加以質疑。惟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 、李泓慶、李家福等人之此部分意見,並未見係代表全體參 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一致之意見, 是在此情形下,應僅得認定係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 、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6人之個人意見,是渠等所為 抗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經法院認定無效或應撤銷之情事 (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就卷附事證資料亦未發現有此情 形存在,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 、李家福等人抗辯原告未能以此向渠等收取應分擔之款項等 語,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款項,及均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分別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簡-2337-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嘉 賴采絜 何欣珊 李慧中 蔡羽昕 蔡宜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3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0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采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欣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慧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羽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宜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展嘉、賴采絜、何欣珊、李慧中、蔡羽昕及 蔡宜蓁(下稱被告等6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6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等6人分別於附件所載之任職期間,先後接續於製作日 報表時,將所銷售商品之售價均依公司規定而非實際售價記 載,或就更換電池、錶帶等附帶服務之價格未予登載或登載 不實價格,再按日持以回傳告訴人樺琦屋有限公司及樺梭精 品有限公司,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均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劉展嘉、蔡宜蓁與蔡羽昕,以及被告賴 采絜、何欣珊與李慧中,於渠等共事期間,就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各有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6人為圖私利,未予登載或登載不實價格,再按 日持以回傳告訴人等,並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易 字卷第103至10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等6人持以回傳告訴人之資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3至 83頁),其均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均已坦認犯行, 堪認被告等6人之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均 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等6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PDM-113-簡-4191-2024120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睦榮(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 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民小學( 下稱勝利國小),欲接送其孫子返家,適執行交通導護勤務 之勝利國小教師即告訴人謝秀良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勝 利國小之學生放學通行步道,告訴人為維護學生通行安全, 乃上前攔阻被告繼續前行,並勸導被告離去;嗣被告騎乘本 案機車起駛欲離去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未確實控制油門,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告訴人遂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6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5

PTDM-113-交訴-116-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0時42分許, 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見其雇主公續豪與告訴人甲○ ○有債務糾紛,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 員警獲報已在場處理,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公續豪、告訴人及到場之員警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 聞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稱:「現在是講三小,幹你娘機掰 」等語,而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公續豪、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方密錄器 檔案暨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稱「現在是講三 小,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當時工作很忙,吊車都已經來了在等我們,事情處理 不了所以口氣不好,我本來就比較土性,情緒不好講話就不 好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 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說 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 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 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 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 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 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 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 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 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 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 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㈡查被告辯稱其斯時要工作,因告訴人前來受影響,導致情緒 不佳、口出穢言等語,核與證人公續豪於偵訊中證稱:我們 原本要去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6頁),非屬無據。 次查,依警方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斯時告訴人與證人 公續豪雙方因金錢糾紛起爭執,告訴人當場稱:「如果我有 任何違法麻煩來告我好不好,我好怕你喔。」被告稱:「現 在是講三小,幹你娘機掰。」告訴人稱:「我好怕你喔。剛 剛有聽到厚,他罵我幹你娘。」等情,有警方密錄器譯文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堪認告訴人於現場與證人公續豪 及被告發生口角,雙方互以言語相譏,被告於口角過程中以 上開不雅、負面或粗鄙之言語反擊或抒發一時不滿情緒,惟 就其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難認其等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形,則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最後 手段性原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 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5

PTDM-113-易-960-202412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58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睦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另補充「(蘇睦榮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秀 良發生碰撞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 ,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肇事非全然無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 屬輕微,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業如上述,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 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 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守法自持 ,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 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8號   被   告 蘇睦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睦榮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 ○○街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民小學(下稱勝利國小),欲 接送其孫子返家,適執行交通導護勤務之勝利國小教師謝秀 良見蘇睦榮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勝利國小之學生放學通行步道 ,謝秀良為維護學生通行安全,乃上前攔阻蘇睦榮繼續前行 ,並勸導蘇睦榮離去;嗣蘇睦榮騎乘本案機車起駛欲離去之 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控制 油門,即貿然起駛,致與謝秀良發生擦撞,謝秀良遂倒地, 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害。詎蘇睦榮於前開 事故發生後,應得以預見謝秀良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 未察看謝秀良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 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因謝秀 良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睦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謝秀良發生擦撞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隨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觀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被告應係因未確實控制油門,致本案機車起駛後不慎與 告訴人發生擦撞,縱認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 告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核與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PTDM-113-交簡-123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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