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59、30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楊榮
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表
明:我於偵查及原審時都坦承不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認已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重新量刑等語;而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數量也不多
,是為了賺取量差自己吸用,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輕
法重之情,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
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
被告自己長期施用毒品成癮,明知長期施用毒品會產生耐受
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
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
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何況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所犯7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或3年10月(未遂),亦無
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
,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另被告並非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是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標的不同,即無該判
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旨的適用,且本院亦不
認為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自無該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的適用
。是以,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二、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
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販賣、施用毒品而遭
判刑並入監服刑的犯罪紀錄,縱使被告所稱是為了賺取量差
自己吸用,販賣對象僅有2人,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意圖營
利而販賣毒品7次,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被告販
賣數量多寡、既未遂的不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就他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前
所述之刑,顯然均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
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為的量刑過重
等,均無違誤,本院已論駁如前所述,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TPHM-113-上訴-651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