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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武勝男 武樂安 武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旭隆 被 告 王德芳 吳政憲 陳金葉 王俊傑 王令佳 王惠政 涂國欽 涂美美 涂美雯 呂正一 王皇坤 王英鎭 王冠南(原名王云) 林長興 王志任 王春茂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斌 被 告 王銘聰 陳靜穎 謝瑞香 王怡凱 王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被繼承人王寶茶所遺對原告武 勝男、武樂安、武春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收件、字號依序為 :虎地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定之普通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應就被繼承人王盈統即王榮村所遺 對原告武勝男、武樂安、武春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收件、字 號依序為:虎地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 定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俊傑、王令佳、王惠政、涂國 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王皇坤、王英鎭、王冠南、謝瑞 香、王怡凱、王貞皓、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明昌、王銘 聰、陳靜穎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查明被告王盈統即王榮村(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於起訴前已死亡,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以民事陳報㈡狀追加其繼承人即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為 被告,並追加聲明其等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案卷一第331至333頁,原 另有追加王維霜為被告及其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聲 明,嗣因查明其已拋棄繼承,原告乃再撤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附予敘明)。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就其等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2筆土地)已對抵押權人王盈統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同 一事實而為之請求,原訴所用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可使 用,具有共通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 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 凱、王貞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王寶茶已於111年2月6日 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被告涂國欽、 涂美美、涂美雯所共同繼承;另抵押權人王盈統已於110年3 月24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由繼承人即被告 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所共同繼承。原告3人因本院99年 度虎簡字第9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對 被告等人(惟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部分為其等被繼 承人王寶茶;被告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部分為其等被繼 承人王盈統;被告陳靜穎部分為其前手張明輝)負有給付補 償費之債務,因在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未給付補償費,致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依民法第824-1 條第5項規定,就原告所分配取得之系爭2筆土地一併為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原告3人事後已依據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4號給付補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 均對被告王榮晋(已調解成立)、王榮珍(已調解成立)、 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冠南、林長興、王志任、王銘 聰及訴外人王盈統等人為清償補償費總計各新臺幣(下同) 52,354元(含執行費416元)、52,353元(含執行費416元) 、52,353元(含執行費416元)(詳如附表一、二、三之取 得債權額),對於該等抵押權人所負之補償費債務因強制執 行之清償而消滅;另就尚未為補償費清償之被告王德芳、張 永春(已調解成立)、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 涂美雯、呂正一、王皇坤、王英鎭、王春茂、王明昌、陳靜 穎(讓與人為張明輝)等人則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理提存,對 於該等抵押權人所負之補償費債務亦因提存清償而消滅。又 原告3人於112年12月6日曾對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明輝寄 發古坑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其領取補償費,經張明輝 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前來領取補償費,原 告3人即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惟張明輝嗣於113年 6月27日將上開補償費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靜穎 ,但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3人,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原告3人對原抵押權人張明輝清償補償費之提存 ,對補償費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受讓人即被告陳靜穎亦發生 清償之效力。原告3人對於被告等人所負補償費之債務,既 因強制執行之清償或提存清償而消滅,則被告等人就原告3 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依從屬性原則,即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一併歸於消滅, 原告3人自得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因被 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尚未 就其等被繼承人王寶茶、王盈統所遺對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 土地,經虎尾地政事務所於103年收件、字號依序為:虎地 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併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訴請其等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皇坤、王英鎭、 王冠南、王明昌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 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 凱、王貞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王寶茶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 爭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債權債務明細表(339地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1046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96至202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古坑郵 局第58號存證信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王盈統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 憑(見本案卷一第21至145頁、第341至349頁、第367頁), 並有系爭判決(網路版)、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虎 地一字第1130002965號函所檢附該所113年虎地資字第05439 0號及第054400號收件之普通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等相關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5月28日南院武家秀110年度 司繼字第1444號公告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9至211頁 、第215至232頁、第351頁),復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6554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皇坤、王英鎭、王冠 南、王明昌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王俊 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林長興、 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凱、王貞 皓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 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 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07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 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 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 ,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 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3人已依系爭判 決及系爭抵押權對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俊傑、 王令佳、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王皇 坤、王英鎭、王冠南、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明昌、 王銘聰及訴外人王盈統等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4號 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或辦理提存而清償完畢,已如上述,另 訴外人張明輝雖已於113年6月4日及14日,將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補償費債權讓與被告陳靜穎,惟因訴外人張明輝及 被告陳靜穎並未通知原告3人,是該債權讓與對於原告3人並 不生效力,原告3人對於訴外人張明輝於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提存清償,應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 即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 滅,然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顯然已經對於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有所妨害,則原告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被繼 承人王寶茶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謝瑞香、 王怡凱、王貞皓應就被繼承人王盈統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其他被告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繼承人王寶茶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 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被繼承人 王盈統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全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 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均係請求判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於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 效力,是本件於判決確定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自陳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之 聲明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武勝男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67號 設定義務人:武勝男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4元 520/67104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4元 520/67104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4元 1360/67104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4元 647/67104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4元 6804/67104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4元 5886/67104 5,886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4元 544/67104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4元 3169/67104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4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4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4元 821/67104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4元 821/67104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4元 1732/67104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4元 公同共有 10240/67104 公同共有 10,240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4元 2393/67104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4元 18757/67104 18,757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4元 3835/67104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4元 1918/67104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4元 1918/67104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4元 2467/67104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4元 附表二:原告武樂安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70號 設定義務人:武樂安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3元 1360/67103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3元 647/67103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3元 6804/67103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3元 5887/67103 5,887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3元 544/67103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3元 3169/67103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3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3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3元 1732/67103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3元 公同共有 10239/67103 公同共有 10,239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3元 2393/67103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3元 18756/67103 18,756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3元 3835/67103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3元 2467/67103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3元 附表三:原告武春明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71號 設定義務人:武春明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3元 1360/67103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3元 647/67103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3元 6804/67103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3元 5887/67103 5,887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3元 544/67103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3元 3169/67103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3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3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3元 1732/67103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3元 公同共有 10239/67103 公同共有 10,239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3元 2393/67103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3元 18756/67103 18,756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3元 3835/67103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3元 2467/67103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3元

2024-10-09

HUEV-113-虎簡-187-20241009-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許國雄 被 告 鄭德明 鄭進銓 林鄭香 韓鄭金釵 賴鄭阿銀 謝鄭慧紅 戴廷棟 戴秀娟 戴秀之 戴秀梅 呂思麟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益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友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七○六九五分之二六四六○)、同段八一七之十八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三號設定登記之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債權額比例:公同 共有六九○五一分之九一八)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 號判決分割後,原告取得分割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817土地;權利範圍170695分之26460)、同 段817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之18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惟因須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918元,並應由被告共同受 領,而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以岡字第057373號為被告設定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而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惟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而全 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 性,此時抵押人即得本於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去請求權,請 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 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 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 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 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817土地、系爭817之18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86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817土地、 系爭817之18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35頁至第16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提存而 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併同 消滅,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完整既有妨 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 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 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惟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 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至於繼承開 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押權可言,被告 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經查,原告 已於112年11月8日將應補償金額予以提存,有前揭提存書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該法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抵押權 亦歸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之一戴秀禎 係於系爭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後之112年12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有被繼承人戴 秀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1頁、第165頁),是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自無從繼承 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被告自僅負有塗銷原登 記予戴秀禎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無庸先行辦理抵押權之 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 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378-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蕭美芳 蕭瓊淑 蕭瓊月 蕭淑芬 蕭瓊滿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張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14元由被告均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㈠(本院卷第128頁),並經被 告同意(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聲明㈠部分已 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自被告如附表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且至今被告未對原告等人行使抵押權,足認並無債權之存在 。  ㈡被告所設定之債權起源於84年到86年間,前開債權已罹於15 年,復依民法第880條,亦已超過2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顯有理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86年借給蕭水參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我有 一直跟他要但他都沒有還我錢,最近一次跟他要是7、8年前 ,我沒有告他,我也不知道他現在住在哪裡、搬到哪裡不清 楚;我覺得這個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5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民國86年1月13日由債務人即訴 外人蕭水參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予被告 ,存續期間85年12月9日至86年6月8日,清償日為86年6月8 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53-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參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權利存續期間自 85年12月9日至86年6月8日,清償日期為86年6月8日,故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自86年6月8日得請求時起,迄101 年6月8日止經過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沒有對蕭水參起訴請求系爭擔保債權 ,亦無提出其餘中斷時效之抗辯,自無前開請求權時效中斷 之事由,時效並未中斷。故被告就系爭擔保債權於101年6月 8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㈢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參民法第880條)。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有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且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 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使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受 到減損,是若抵押權已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 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 求將其塗銷。查,被告之擔保債權請求權已於101年6月8日 時效完成已如前述,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後5年內即 於106年6月8日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上開除 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尚難認被告有於5年除斥期間內 行使系爭抵押權,則該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 爭抵押權登記持續存在,自對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減損,綜 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蕭美芳 蕭瓊淑 蕭瓊月 蕭淑芬 蕭瓊滿 (原告) 36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月13日 字號:嘉地字第034009號 權利人:張雅莉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500,000元整 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9日至民國86年6月8日 清償日期:民國86年6月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水參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1 設定義務人:蕭水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CYDV-113-訴-505-20241009-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李黃錦治 李素眞 李斯欽 李素戀 李素蕙 李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經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2年12月4日設定之抵押權(收件 字號:彰鹿字第003559號、權利人:李秉嶽、債權額比例: 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萬元、存續期間:民國5 2年11月25日至民國53年11月25日、清償日期:民國53年11 月25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榕官、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2年12月4日,經訴外人黃榕官向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收件字號:彰鹿字第003559 號、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存續期間:52年11月25日至53年11月25日、清償日 期:53年11月25日、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訴外人李秉嶽;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自53 年11月25日起算,並加計消滅時效期間15年,該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然李秉嶽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嗣李秉嶽於80年4月7日死 亡,而李秉嶽之繼承人即被告迄今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依然存在,已對原告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李秉嶽所遺之系爭抵押權 為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且系爭土 地曾於52年12月4日經黃榕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秉嶽; 嗣李秉嶽於80年4月7日死亡,而李秉嶽及李秉嶽之繼承人 即被告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 至147頁),應屬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見本院卷第129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萬元 的清償日期為53年11月25日,則李秉嶽於53年11月25日起 即得隨時請求黃榕官清償;另被告並未提出該債權之消滅 時效有何中斷情形,因此,如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 間15年計算,應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68年11月25日 即已完成,而李秉嶽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 (即73年11月2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 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於73年11月26日消滅。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卻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屬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李秉嶽 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8

CHEV-113-彰簡-562-2024100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涂憲治 訴訟代理人 楊彩綺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3年4月27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80,608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被告於83年4月27日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 83年4月25日起至86年4月25日,清償日期則記載為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且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 亦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880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未經手任何原告起訴之事務,請本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 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 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 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 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 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 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謄本所示,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86年4月25日,則其所擔保之債權於 該日應是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至遲亦應於該日起算15年,於 106年4月25日因未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又被告並未於前開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 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均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 是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前,無庸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明細 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里字第005217號 登記日期:83年4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80,608元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25日至86年4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024-10-07

PTEV-113-屏簡-402-2024100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墜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廖雪秀 廖雪雲 廖雪妙 廖國智 廖凰君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該不動產係坐落雲林 縣西螺鎮,故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被告廖雪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廖溪川於民國72年11月14日登 記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訴外人 廖溪川已於80年4月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所共同繼承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9日起至73年11月9日 止,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9日,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應於88年11月9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而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5年內 (即於93年11月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押 權既已消滅,如令其續存在系爭不動產上,顯將妨礙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又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塗 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雪妙、廖國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廖雪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訴外人廖溪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美麗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23頁、 第55至7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51頁),並有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廖溪川及陳美麗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 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至39頁、第79至82頁、第87至 89頁),而被告廖雪妙、廖國智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廖雪 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妨 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 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分別有 明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間為自72年11月9日起至73 年11月9日止,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9日,自該日起算最長之 消滅時效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晚應於88年11月 9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已於93年11月10日消滅,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 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係請求判命被告為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 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 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法第85條第 2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所有人 共同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明細 李墜 ⒈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⒉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雲林縣○○鎮○○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⒈收件年期:民國72年。 ⒉字號:雲西螺字第002837號。 ⒊登記日期:民國72年11月14日。 ⒋權利人:廖溪川。 ⒌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11月09日至民國73年11月09日。 ⒏清償日期:民國73年11月09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墜。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李墜。 ⒕共同擔保地號:西螺段1027-13、1027-19。 ⒖共同擔保建號:西螺段1087。

2024-10-04

HUEV-113-虎簡-192-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松裕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台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富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62年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 白字009361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62年6月30日,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26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亦即公司經主 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有本件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尚未了結,應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自不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已死亡,致無法定代理人 行使代理權,本院前經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監察人郭富敏 為本件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向訴外人許陳桂英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經 許陳桂英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債務人為國聲電器行,擔保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清償日期為空白,登記日期為62 年6月30日,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雖設定為不定期,然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該擔保債權於登記時應已存在,而該債權於 民國77年6月30日為止已罹15年時效。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又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759條、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抵 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 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 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 索引核閱無誤。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該抵押權登記日為62年 6月30日,且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被廢止登記,是該抵押權 所擔保債務至遲於106年10月14日因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 效,且該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19 149 24分之3 24分之3 2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19-3 97 24分之3 24分之3 3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19-4 3 24分之3 24分之3 4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19-5 1 24分之3 24分之3 5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19-6 12 24分之3 24分之3 6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20 2206 1050分之29 120分之3 7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20-2 51 120分之3 120分之3

2024-10-04

SCDV-113-竹簡-195-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侯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琦勝(已歿,遺產管理人為謝 文明律師)於民國89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 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 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期依票據內容訂定之普通 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5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所簽發, 到期日94年9月29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9月29日,其請求權於97年9 月29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29日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其於110年10月26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持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57255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據以拍賣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作成11 1年9月16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列為次序6 第1順位抵押權,獲分配200萬元而全額受償,自有未合。伊 為黃琦勝之債權人,因其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怠於行使權 利,致列為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12而僅部分受償,自得 代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 權20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姊侯靜如為清償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卡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公司)之債務,向伊借款300萬元,惟嗣後無力清償,黃琦勝為侯靜如之小叔並為卡利公司股東,於89年9月30日同意承擔其中200萬元借款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伊曾聲請並經彰化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據黃琦勝異議,足見伊與黃琦勝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其清償日為94年9月29日,迄109年9月29日時效完成,伊於110年12月13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其授權其母黃蕭貴鳳代為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黃蕭貴鳳證述屬實。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黃琦勝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債權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期依票據內容訂定,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公示登記。參酌黃蕭貴鳳證述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案卷記載上訴人僅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對黃琦勝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及其對黃琦勝有系爭借款債權等情,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於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黃琦勝聲請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22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重行起算5年,至104年12月2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未於109年12月2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系爭分配表以上訴人為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人獲分配200萬元,被上訴人為次序11、12債權人,僅部分受償,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於其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黃琦勝之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行使其權利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分配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基於抵押權之特定性及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予以 特定,其金額、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於9 6年7月31日新增第111條之1規定,係基於上開規定及原則, 明文規定登記機關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記明於登記簿 之內容,係上開規定及原則之重申,並落實登記實務之記載 方式及內容,以求登記明確、俾免日後爭議。非謂於該條文 新增前之抵押權即無須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 登記,更無從據以將未經登記之債權種類、範圍,逕認亦屬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及於 系爭本票債權,不含系爭借款債權,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無關 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402-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楊達人 訴訟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立(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蘭蕙(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緯祥(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緯綸(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簡崇志 張敏雄 李正富 李建興(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汪建華(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汪秀如(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陳彩鳳(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隆(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煌(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燦(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世義 代理人 8之2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 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上如附表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之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 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5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廢止前所登記之全體股東為林寶 堂、簡崇志、張敏雄、李正富、李義雄、陳劉玲、利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迄亦未選任清算人等 節,有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廢止登記後,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本件 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㈡然因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105年8 月7日、94年9月5日死亡,林寶堂之繼承人為林育立、林蘭 蕙、林緯祥、林緯綸;李義雄之繼承人為李建興、汪建華、 汪秀如;陳劉玲之繼承人為陳彩鳳、陳輝隆、陳輝燦、陳輝 煌,均未拋棄繼承,有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又林寶堂、李義雄、陳 劉玲之繼承人均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前揭規定,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從而,被告之全體清算人, 應計列林育立、林蘭蕙、林緯祥、林緯綸、簡崇志、張敏雄 、李正富、李建興、汪建華、汪秀如,陳彩鳳、陳輝隆、陳 輝燦、陳輝煌、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列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合力達工程公司(現已解散)之實質負 責人,於85年間,向被告承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 彭山段」之部分工程,並依據工程界之慣例,下游之小包商 如欲承包工程,需如開立本票、信用狀或設定抵押權等做為 施作順利及未來之損害賠償之擔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 額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所載,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日後工程施作順利。依抵押權 登記所示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未約定,故應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人即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而被告自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日即85年10月30日起迄今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詎系爭抵押權登記仍 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同意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可於承 攬契約完成時與被告協議塗銷系爭抵押權,起訴實無必要, 請求判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被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 28條前段、第31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 於85年10月30日設定登記,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依上開民法 第315條規定,被告自85年10月30日起即得請求清償,被告 並未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或實行抵押權情形。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5年10月30日起算15年即至100年10月2 9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 斥期間經過,即於105年10月29日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如上所認定, 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 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 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逕行認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原負責人林寶堂不知所蹤,故無法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故難認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形,被告前開主張委無足 採,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8/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新登字第37324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2,600,000元 ㈧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㈨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㈩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達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5新資他字第013362號  設定義務人:楊達人 共同擔保地號:香坡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香坡段00000-000

2024-10-04

TPDV-113-重訴-567-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陳小紅 訴訟代理人 徐水楊 住南投縣○○市○○里○○○路00巷 00號 被上訴人 陳僑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84年4月8日以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段0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縱認上訴人對伊 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其 清償期為84年7月5日,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 於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未於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由伊訴訟代理人徐水楊於84年4月1 2日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立抵押借款收據(下稱 系爭借款收據),約定清償期以90日為一週期,屆期應返還 系爭借款,如未返還就繼續付息,仍以90日為一週期,故清 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迄未償還系爭借款,伊亦無行使抵 押權,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未逾時效,系爭抵押權自無消滅 可言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曾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原審卷第17至19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然系爭借款收據載明:「茲本人 所有彰化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於民國84年4月12日 向…借到新台幣壹佰萬正,確實收訖無訛。並即予向田中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借款人欄並有「陳 僑旺」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 開抵押借款收據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然依被上訴人所提 「申請補發清償證明暨切結書」上「陳僑旺」之簽名(見原 審卷第97、103頁),與系爭借款收據上簽名比對結果,二 者起筆、收筆、筆順、字形極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所為,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明確(參本院卷第93、94頁) ,堪認系爭借款收據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且其載明「借 到新台幣壹佰萬正,確實收訖無訛」,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收 到100萬元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抵 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堪信實在 。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清償期以90日為一週期,系爭借款清 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系爭抵押權已登記清償日期為「民國 84年7月5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經上訴人於原 審自認(參原審卷第19、96頁)。另參照系爭借款收據左側 載明「借款人若逾應清償,認諾應給付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並各按每逾玖拾日為計算基期複利結帳 。損害賠償金按每百元參角日息計算。利息按每百元壹角日 息計算。並開立84.4.12日為發票日之本票,授權債權人填 載上項結帳金額及到期日。」,亦堪認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借 款後90日清償,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相當,難認 上訴人上開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辯稱約定清償期 以90日為一週期,屆期如未返還系爭借款就繼續付息,仍以 90日為一週期,故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4 年7月5日,上訴人自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故消滅 時效應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84年7月5日起算。上訴人既未 陳明並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款債權請求因15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可採信 。又上訴人自認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97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應屬可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 之抵押權之情形。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 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 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 ,所有人即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 既已消滅,其登記有自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無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TCHV-113-上易-15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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