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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鄧暐馨即康乃馨室內裝修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4萬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223萬9,9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23萬9,996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 月12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28 計算利息,按月清償本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又如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伊得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相對人尚 積欠伊借款本金223萬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履 經伊催討仍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並尚積欠其他 債權人債務未清償,亦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項未為清償。 若不予假扣押,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就相對 人財產於上開債權223萬9,9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催告書、雙掛號信封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 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知相 對人獨資經營之康乃馨室內裝修工作室已於113年4月3日停 業;且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尚有積 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及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且相對人 積欠金額陸續增加中,恐有增加債務之虞;又相對人於113 年1月7日出境迄今尚未回國,可認聲請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 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 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04

SLDV-113-全-194-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毓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95,165元,及其中新臺幣8 42,958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3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8計算之利息,自11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毓婷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095,165元,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郭毓婷於民國108年08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100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9年02月19日屆滿 ,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 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07月19日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15%)。上開借款均自 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 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7月19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 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095,165元(計息本金842,958元,緩 繳息252,20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四) 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 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 率變動表乙份。4.戶籍謄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2-04

SLDV-113-司促-12933-20241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信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信佑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36,726元,及如 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相對人陳信佑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80萬元整,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9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 國113年09月0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 利率為12.6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 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 至民國113年09月0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36, 72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四) 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 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乙 份。4.戶籍謄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523-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呂佩勲 被 告 張文峰 莊張翠芬 張翠娟 張翠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 原告對被告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 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33,11 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開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峰負擔;如對被告張文峰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 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前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8,3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 張翠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22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 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張文 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清償責任;㈡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其 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 告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 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原告前 開就訴之聲明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 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行法第1 2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 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 證一,下稱房屋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 ,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7年5月22 日起,改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般條款第4條第3項,現 為1.74%,證二)加年利率l%(即1.74%+1%=2.74%),並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一般條款第3條第4項),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一般條款第7條)。  ㈡查被告張文峰於106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 張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證三,下稱個人貸款契約) ,借得1,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 月26日止,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 0.82%機動計息(一般條款第l條第四項第3款,現為1.74%) ,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 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一般條款第3條第l項)。  ㈢詎料被告張文峰借得前開2筆款項後,房屋貸款部分僅按約定 繳款至112年11月22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868,3 11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個人貸款部分則僅依約繳款至112 年10月26日,其後亦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6,833,118元, 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上開2筆欠款被告等屢經原告催 告,並未履行。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 契約第6條第1項,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按 張李淑慎為被告張文峰之一般、連帶保證人,應各就上開兩 筆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俱如前述,惟其於107年8月8日死 亡,而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為張李淑慎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自應 依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於繼承張李淑慎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 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本行放款利息期間之計算,係自貸放日起至償還之前一日止 即算頭不算尾(證六),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腦連線 資料查詢單,第1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1月22日 ,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故原告聲明第一項 中,就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2日,違約金起 算日為112年12月22日;第2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 年10月26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0月25日。故原告 聲明第二項中,就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26日 ,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11月26日。  2.查被告張翠芳於113年8月16日匯入887,696元之清償款(見 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復依被告張文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 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 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筆借款之利息 及違約金158,011元(算至113年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 本金共632,080元(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3.又查,張李淑慎於生前並未受監護之宣告(證七),非無行 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被告張翠芳雖 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見本 院卷第189頁),然此僅能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署系爭個人貸款 契約前有上開失智症狀,致使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 人協助之情況,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署系爭個人 貸款契約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 失,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認張李淑慎與原告簽署系爭 個人貸款契約時,因上述失智症狀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其於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時既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程度,則其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之行為,應認具有法效意 思而有效。  4.債務人張李淑慎確實於本案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上親自簽名,此由本案原告行員蘇照雄於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證稱106年10月20日簽訂前開契約時,親自面見 被告張文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並向張李淑慎告知擔任被告 張文峰連帶保證人需負擔之責任,債務人張李淑慎始親自簽 名前開契約,顯見其意識清楚。況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依原告 貸款對保作業程序不可能容許被告答辯狀所載,係他人握住 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後再加工,且見簽人蘇照雄無甘冒日後發 生爭議之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再者,該筆貸款申請書張李 淑慎亦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證八),該簽名之筆跡,以目 視觀察,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倘張李淑慎於系爭契約之簽 名真如被告答辯狀中所述,係他人握住張李淑慎之手簽寫上 再加工,其需於貸款申請書上空間狹窄之欄位精準書寫簽名 ,依經驗法則之判斷,恐難以順利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  5.再者,鈞院所調閱玉山銀行於106年7月13日由債務人張李淑 慎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與原告前開契約簽 立時間相當(106年10月20日),且金融行庫對於貸款對保 作業程序應有明確規定,倘張李淑慎於對保當下真有意識模 糊之情事,玉山銀行行員亦無甘冒日後發生爭議之風險而為 對保之必要。綜上,張李淑慎於106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署 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係出於其獨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當然有 效之法律行為。  ㈤並聲明:1.被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 對被告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張 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2.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 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 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文峰(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部分:   被告張翠芳長期住在國外,對母親張李淑慎的身體狀況不了 解,被告張翠芳對母親留下的遺產都很有意見,我是本件的 借款人,張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原告跟被告張文峰 、張李淑慎當場對保之後,張李淑慎才簽名的,張李淑慎   對於我做連帶保證人的意義他都清楚,因為張李淑慎跟我都 長期以來都是用張李淑慎的房屋做擔保向原告、玉山銀行.. .等銀行借款。他知道借款跟保證的意思為何。我母親長期 在市立聯合中興醫院就診,診斷書上雖然有寫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但他意識是正常的,在振興醫院也沒有做心智方面的 鑑定,但被告張翠芳(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卻突然帶到慈 濟醫院做檢查,然後就說有失智症。  ㈡被告張翠芳(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部分:  1.原告自承被告張文峰就第1筆借貸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22日 、就第2筆借貸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26日,即第1筆借貸中1 12年11月22日之利息、第2筆借貸中112年10月26日之利息已 繳清,則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應分別為112年11 月23日、112年10月27日,然原告卻依112年11月22日、112 年10月26日起算,自屬有誤。  2.關於第1筆借貸:被告張翠芳對於第1筆借貸契約,及所有繼 承人依繼承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 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意見。被告張翠芳並已於113年8 月16日依原告所提出債權計算書所載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總金額887,696元,匯款予原告(被證5), 故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其訴自無理由。  3.關於第2 筆借貸:   ⑴緣張李淑慎為被告等人之母親,被告張翠芳與其餘被告為手 足關係。被告張翠芳於100年間發現張李淑慎之精神狀況、 記憶力、日常事務處理能力等均明顯退化,被告張翠芳遂提 醒與張李淑慎同住之被告張文峰應帶張李淑慎就醫檢查,然 被告張文峰皆不予理會,甚至100年7月間因細故毆打被告張 翠芳,不准被告張翠芳進入上開其與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住處 ,嗣後被告張翠芳僅能利用被告張文峰不在家時,請外傭開 門方得探視張李淑慎。102年11月間時,張李淑慎已無法說 出同住之兒子即被告張文峰、張文峰配偶、張文峰子女的名 字,甚至連其生了幾名子女、子女姓名等也無法正確說出( 見被證1,102年11月12日所錄製被告張翠芳與被繼承人張李 淑慎對談聊天之光碟及譯文),102年11月15日被告張翠芳 帶張李淑慎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當日看身心醫學科及眼科 ),身心醫學科醫師做檢測時,張李淑慎不會簡單的加減法 、無法完成正數及倒數「1至10數字」,空間感也不如常人 ,醫師診斷為「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 ive features[ICD : 290.43]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 sional or depre[ICD :290.2]」(被證2、被證3;上開病 症譯文為「具有憂鬱特微的動脈硬化性失智症[ICD:290.43 ],妄想或憂鬱的老年癡呆[ICD:290.21]),被告張翠芳將 此情況告知其餘被告,但其餘被告認為張李淑慎只是記憶力 退化,並沒有失智症,被告張文峰亦不讓被繼承人張李淑慎 服藥及繼續就醫,迨103年間被告張翠芳返台探視張李淑慎 時,張李淑慎已不認識自己的孫子、媳婦,無法書寫自己的 名字,也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諸如吃飯、服藥、洗 澡、洗臉、刷牙等,皆需旁人協助。  ⑵據上,張李淑慎於102年、103年間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難 認其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 力,而失智症乃不可逆、無法痊癒的退化性疾病,若不積極 治療,其惡化會更加迅速;102年11月15日之後張李淑慎無 繼續治療失智症,於106年10月20日第2筆借貸契約簽訂時, 其已高齡86歲,依其患失智症之症狀嚴重卻一直未就醫情況 ,則其雖未受監護宣告,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然已無可 能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之效力,當然無效。  ⑶再者,第2筆借貸契約上「張李淑慎」之簽名,與張李淑慎先 前簽名明顯不同;為此,被告張翠芳至原告營業處借閱第2 筆借貸契約原本,發現「張李淑慎」簽名有加工描繪之痕跡 ,研判至有可能係他人握住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後再 加工,益見張李淑慎當時並無簽署契約之能力。  ⑷是以,106年10月20日簽署第2 筆借貸契約時,張李淑慎無法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該契約約定張李淑慎擔任連帶保證人部 分,應屬無效,原告聲明第2項中請求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張翠芳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6,833,118元及利息、違約 金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雖主張其依95年5月16日張文蜂、張李淑慎與原告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就被告張翠芳所匯887,696 元,依序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筆借款之利息 及違約金158,011(算113年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本 金,共632,080元,而認為第一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惟查 :  ①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不足抵償立約人所 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時,依各項費用(包括貴行代墊之擔 保物保險費)、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 解釋上原告得抵充之費用、違約金、利息等項,係指明確且 無爭執之部分,就本件而言,被告張翠芳否認應負擔訴訟費 用,於案件未確定前,被告張翠芳是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若干,均不明確,如何抵充?  ②又原告基於辦理第一筆借貸契約,而要求主債務人張文峰、 連帶保證人張李淑慎分別簽署「授信約定書」,故上開授信 約定書乃附隨第一筆借貸契約而存在,則連帶保證人張李淑 慎不應因簽署「授信契約書」,致所需負擔之責任大於第一 筆借貸契約,否則不符公平。是以,95年5月16日張李淑慎 簽署第一筆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應僅就第一筆借貸契約 衍生之債務、費用負清償責任,不得因簽署95年5月16日第 一筆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而負擔11年後之106年10月26 日第二筆借貸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利息、費用等債務。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張李淑慎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79、80、4 3至53頁)。  ㈡張李淑慎生前未受監護、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82、121、129 頁)。  ㈢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5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精神醫學評估,診斷為失智症,並 於102年11月29日於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追蹤1次,隨後 未曾至慈濟醫院就診,而依當時病例記載,未明確載明失智 等級(見本院卷第189、347頁)。  ㈣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 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行法第12 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 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借得5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9 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7年5月22日起 ,改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般條款第4條 第3項,現為1.74%)加年利率l%(即1.74%+1%=2.74%),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被告張文峰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借得1,2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0.82%機動 計息(現為1.74%),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 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被告張翠芳以清償本件房屋貸款之意,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 87,696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①其就放款利息期間之計算,係自貸放日起至償還 之前一日止即算頭不算尾,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腦連 線資料查詢單,第1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1月22 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 12年12月22日;第2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0月26 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0月25日;②原告依被告張文 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17條之約定,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 房屋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 個人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58,011元(算至113年8月16日) 及房屋之本金共632,080元;③張李淑慎於生前並未受監護之 宣告,其於106年10月20日經行員蘇照雄告知擔任被告張文 峰連帶保證人需負擔之責任,債務人張李淑慎始於系爭個人 貸款契約親自簽名,顯見其意識清楚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 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 、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張翠芳清償房屋貸款契約 收據、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8 頁、第335至339頁)為憑,被告張文峰均自認在卷,被告張 翠芳除原告與被告張文峰、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有簽立房屋貸 款契約而積欠原告款項不爭執外,均為被告張翠芳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是 否於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簽名時是否無 行為能力?是否須依個人貸款契約負連帶保証責任?㈡原告 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 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是否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 親自簽名?簽名時是否無行為能力?是否須依個人貸款契約 負連帶保証責任?  ⒈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張李淑慎就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於106年 10月20日簽立,被告為借款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並 提出個人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為證,被告張文 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本件的借款人,母親(即張 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中小企銀跟我母親還有我當 場對保之後,我母親才簽名的,因為我母親跟我都長期以來 都是用我母親的房屋做擔保向中小企銀、玉山銀行...等銀 行借款。她知道借款跟保證的意思為何。(庭呈張李淑慎之 診斷證明書)我母親長期在市立聯合中興醫院就診,診斷書 上雖然有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但他意識是正常的。」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即本件個人貸款契約之對 保行員蘇照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在106 年9 月、 10 月間任職原告公司分行經辦,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我是 銀行的經辦,負責授信部分,於106年10月20日簽訂本件個 人貸款契約時,借款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兩人是親自 與我對保,我在她家裡簽的,我是人到她家裡去對保,我對 保時,被告張文峰有在現場,當時現場還有外傭。當下有核 對借款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之身分並親見渠等於契約 上親自簽名,張文峰是借款人先簽名,然後張李淑慎才接著 簽名。當時張李淑慎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因為銀行對保時 一定要跟他們說明要負擔什麼責任,她坐在椅子上,對保期 間沒有起來走動,我有跟她解釋她當被告張文峰連帶保證人 的責任,她很清楚,並簽下借據。(問:若今天張李淑慎沒 有親自簽名或是該簽名係經由他人握住她手加工完成的話, 你是否還會核貸這筆借款?)當然不會。(問:若對保當下 ,你發現張李淑慎之精神狀態已無法辨認其作為保證人之社 會意義,你是否仍會核貸這筆借款?)不會。當時對保完時 ,我要走的時候有留名片給他,跟他說有不懂的地方再打給 我,我對保時才認識張李淑慎,對保時要有拿他的身份證來 看,確認是張淑慎本人申辦貸款時我就知道申請人張文峰與 她是母子關係,身份證背面也有載明張文峰母親是張李淑慎 ,我們在做貸款前有先打電話給張李淑慎確認,她是家管, 收入是被告張文峰每個月給的孝親費。」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82至285頁),衡諸常情,如張李淑慎於對保當下有不 能理解借款、保證人之意義或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錯亂 、無意識能力等情事,證人蘇照雄應無甘冒日後衍生訴訟之 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再者,上開證詞與被告張文峰之陳述 相符,堪認張李淑慎確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親簽其姓名,且其於簽署姓名時,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 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 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  ⒉又張李淑慎擔任借款人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向該銀行 貸款,貸款科目為中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及進口遠期信用 狀,張李淑慎於106年7月13日與該銀行簽立貸款合約之事實 ,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113年7月30日玉山城東區域字第1130 000007號函暨授信總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48 頁),觀諸玉山銀行檢送之授信總約定書,張李淑慎於授信 總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有簽名,而該簽立之時間為10 6年7月13日,與本件個人貸款契約簽立時間(106年10月20 日)相距僅3個月餘,核諸金融行庫對於貸款對保作業程序 應有明確規定,玉山銀行行員既亦與張李淑慎對保完成且核 撥該筆貸款,益徵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精神 、意識狀態正常,且知悉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 、責任,足認其有行為能力。  ⒊被告張翠芳雖辯稱: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慈濟醫院 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103年間探視張李 淑慎時,張李淑慎已不認識自己的孫子、媳婦,無法書寫自 己的名字,也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諸如吃飯、服藥 、洗澡、洗臉、刷牙等,皆需旁人協助,其於102年、103年 間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難認其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有正常 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失智症乃不可逆、無法痊 癒的退化性疾病,其於106年10月20日第2筆借貸契約簽立時 ,已高齡86歲,依其患失智症之症狀嚴重,均未就醫,不可 能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惟張李淑慎 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9日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 科門診二次,之後未有回診紀錄,依當時病歷記載,未明確 載明其失智等級,且其失智退化之程度及病程變化,因人而 異,非醫學所能預測,有慈濟醫院113年8月22日慈新醫文字 第11300015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 張翠芳所稱張李淑慎於102、103年間罹患之失智症,症狀只 會日益惡化,故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 ,張李淑慎無意思能力云云,已難採信。再者,張李淑慎簽 立個人貸款契約時未受監護之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又罹 患失智症,縱致使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人協助等情 況,尚不足以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失,無法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被告張翠芳所辯,難認有據。  ⒋從而,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既有行為能力, 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立姓名,自應就本件個人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 項、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 行法第12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 變更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件房屋貸款契約,借得5 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 息計付方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 7年5月22日起,改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 般條款第4條第3項,現為1.74%)加年利率l%(即1.74%+1%= 2.74%),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頁、第39頁、第159至1 62頁),被告張文峰、張翠芳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被告 莊張翠芬、張翠娟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張文峰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借得1,2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0.82%機動 計息(現為1.74%),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 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 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債權計算 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第15 9至162頁),被告張文峰、張翠芳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 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張李淑慎為本件個人 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故 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 更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被告張文峰、債務人張李淑慎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 宗債務,如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或經貴行依約定自動轉帳取 償之款項,...,不足抵償立約人所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 時,依各項費用(包含貴行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立約人並承諾若同時 對貴行負有數宗債務者,得由貴行逕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立約人絕無異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2、290頁), 則原告與被告張文峰、張李淑慎既就抵充之順序另有特別約 定如上,應依其等約定為之。查被告張翠芳於113年8月16日 匯入887,696元之清償款(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依上開 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 20元(見本院卷附本院裁判費收據)、第一筆借款即房屋貸 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 筆借款即個人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58,011元(算至113年 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共632,080元(見本院卷第33 7、338頁)後,房屋貸款部分尚有本金236,231元未償還, 及個人貸款部分之本金6,833,118元均未償還。被告張翠芳 辯稱其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87,696元應全部清償房屋貸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故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其訴無 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 契約,均由被告張文峰為借款人,張李淑慎分別擔任一般保 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而張文峰確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 情事,依房屋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1頁)約定,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文峰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 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張翠芳 於張文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及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李淑慎之繼承人即被告莊張翠芬、張 翠娟、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主債 務人即被告張文峰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又依本件房屋貸款契約第7條、個人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本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本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乙方於法院為請求 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 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第152頁)甚明,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就房屋貸款部分請求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及就個人貸款部分請求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重訴-222-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鄧衣玹即王子美式炸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991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8萬3,991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帳務 資料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25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文鈞 訴 訟 代理人 葉玉琴 被 告 祥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第2項約定就 該授信總約定書及(或)授信相關合約文件涉及訴訟者,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往來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邀同 被告陳志泓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47萬元 、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9月2日至113年9月2日,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計算,還本付息方式為融資本息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 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祥達科技有 限公司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經以其存 款抵銷後,尚積欠附表「現欠本金」欄所載本金合計134萬5 ,7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志泓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貸款基本利率資料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到 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9

TPDV-113-訴-59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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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相 對 人 葉冠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葉冠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信用卡契約等參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 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 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43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1月30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葉冠展於109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690,000元 ,借款期限至125年12月4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相對人僅繳付至11 3年8月4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2,944,031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等影本各 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 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3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勝利段 22 1012.31 10000分之699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勝利段 1194 4.86 10000分之699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3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騎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電梯樓梯間 面 積 單 位 001 823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35.11 48.04 11.58 94.7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4.04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1-29

TNDV-113-司拍-339-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海洋思庫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凱傑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223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7,07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71,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被告海洋思庫 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思庫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6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30 號函解散登記,經該公司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新北 市政府函及海洋思庫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第65 -74頁),依法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被 告張凱傑為選任清算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張凱傑 為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類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3.44%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78%),嗣後原告調 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部依約付息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張凱傑、魏琦窈亦於111 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 超過300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 ,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詎料,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借 款僅繳款至113年4月29日,於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 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海洋思庫特公 司尚欠本金1,671,223原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 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223元,及自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 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張凱傑、魏琦窈具狀 略述:因新冠疫情期間及大環境不佳影響,所屬公司長期無 法獲利,造成公司重大虧損,以致無力償還原告相關貸款, 實屬不得已;曾多次向家人及朋友借款來因應公司支出,仍 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類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卷第19-47頁);且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所具書狀對於前 開債務並未為爭執,而其等以前詞抗辯,經核與其等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無涉,並非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對原告尚有本金 1,671,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凱傑、魏琦 窈則擔任海洋思庫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上開債務 共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1,223元,及自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71,22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29

TCDV-113-訴-2742-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賴宛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民 國113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528計算之利息,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4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民國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528計算之利息,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 告於109年4月20日核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於當 日扣除手續費5,000元後撥付予被告,雙方約定貸款期間5年 ;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0年8月12日核 貸400,000元,並於當日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撥付予被告, 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皆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3.73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 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被告所負任何一筆 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並收取遲延利息。詎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20日、7月1 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73,618元、250,275元未 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9

TCEV-113-中簡-343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王聖義 被 告 連晟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連建銘 被 告 連黃麗瑛 連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晟工業有限公司、連建銘、連黃麗瑛、連偉宏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3,5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連晟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 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及約定利息依指數型 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計6.92%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 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連晟工業有限公司僅繳本金至113年5月2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償付,依上開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 經催討,目前被告尚有本金122萬3,592元及自113年5月3日 止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4日 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又原告連建銘、連黃麗瑛、連偉宏於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連晟工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 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 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延遲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 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連晟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 清償責任。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暨 授權約定書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 、放款賬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41 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23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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