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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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4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抗告人即原告」;第1頁第5至6行「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3-簡-89-2025030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詹凱程(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就只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另行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見警卷第7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 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9時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880ng/ml、26440ng/ml,顯高於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 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 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對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K盤1個,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詹凱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17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7號、第8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9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1 1時40許,搭乘蕭宇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時,因行車違停為警 盤查,詹凱程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其背包內扣得K盤1 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經警徵詹凱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詹凱程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且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 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5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04

KSDM-113-簡-444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IPHONE11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麗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4時許 ,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IPHONE11 手機,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5時20分後某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由黃麗珍將價值2,500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㈡於112年6月26 日22時許,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 IPHONE11手機,雙方達成以4,0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23時5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登山街60巷附近,由黃麗珍將價值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陳香如則僅交付3,500元 予黃麗珍。嗣於112年7月1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 票至黃麗珍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黃麗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39、323頁),核與證人陳香如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3至43頁、偵卷第69至72、 89至92頁)相符,復有被告與陳香如對話紀錄(警卷第62至 72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警卷第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數量、外觀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足參。綜觀以上事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陳香 如,並收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金錢,其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已無法確切得知 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又海洛因價格高昂,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持續獲得毒品以供施用 ,進而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 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 ,在家從事看護,父親每個月會給予50,000元左右薪水,但 有心臟開過刀之男友需照顧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 5至326頁),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言,其為獲取毒品以供 施用,進而販賣毒品,難謂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與陳香如 並非至親或具有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果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 ,理無可能耗費時、力聯繫交易,並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 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 三、另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固分別記載為112年6 月26日5時20分許及同日23時許,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法確定被告與陳香如實際交易毒品之時間,故本院僅能認定 其等實際交易之時間應為「其等最後聯繫之時間後某時許」 較屬合理,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325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 2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 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上開之罪,均加重 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共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臉書暱稱「顏 小龍」,真實姓名為顏守正之男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經 該大隊函覆略以:本分局目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 顏守正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13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274700號函(本院卷第233頁)可考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顏守正目前疑似在監執行,請求審酌 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15頁),惟參以卷 附證人顏守正之前案紀錄,顏守正係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而經法院裁定羈押,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故本案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二次,交易對象為陳香如一人,販賣海洛 因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4,000元,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 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 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 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 年,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上開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 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 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 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 ,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牟利,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於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交 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暨被告販賣對象僅陳香如一人等情,又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及被告前案 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分別就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相隔不及一日,均屬同一種毒品 海洛因,販賣之對象單一,且各次販賣數量不多,販賣毒品 之價格則分別為2,500元、4,000元,獲利堪屬有限,考量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316頁),且經檢驗結果,可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 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陳香如聯繫交易毒品使用 之IPHONE11手機1支,未據扣案,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然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機已 不存在,爰依前述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領得第二次販賣所得其 中之3,500元,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3至 324頁),自應就此部分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 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存卷可考,而與本案被告販 賣予陳香如者不同;復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1 6頁),是此部分扣案物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雖無從認與本 案相關,惟該些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 2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揆以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 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1包 外觀:白色粉末 檢驗前毛重0.344公克、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45頁】 是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外觀:均為白色結晶體 編號一:檢驗前毛重2.235公克、淨重1.946公克;檢驗後淨重1.933公克 編號二:檢驗前毛重0.929公克、淨重0.681公克;檢驗後淨重0.642公克 編號三:檢驗前毛重0.912公克、淨重0.602公克;檢驗後淨重0.591公克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偵卷第145、147頁】 是 3 白色晶體1包 經檢驗不含毒品成分 否 4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否 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否 6 電子磅秤1台 否 7 夾鏈袋1包 否 8 吸食器2組 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SDM-113-訴-350-2025030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盈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8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盈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2年,於 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4 日另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 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14年1月7日 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 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 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 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 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 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 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前 與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雖同 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兩者究有不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表示受刑人雖受 緩刑宣告,仍不知悛悔更犯他罪,此時原宣告之緩刑即可能 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相對而言,受刑人故意犯他罪若係於 緩刑宣告之前,則因當時尚未受緩刑宣告,難以自犯他罪之 事實,得知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行為之影響,故除自其於緩 刑前所犯他罪之情節之重大性、法益侵害性質及所顯現之反 社會性等因素,已可判斷其後所宣告之緩刑,確實無法實現 鼓勵受刑人自新,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以外,尚難僅以受刑人 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之事實,遽認其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盈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0,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4日另犯幫助詐欺得利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 87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等情,有前開2案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受刑人確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違反之情節,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 ,提供手機門號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固 與前案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罪質相近。然 受刑人於後案僅受拘役50日之宣告,可見其後案行為雖罹刑 章,但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加以受刑人 犯後案時,尚未受前案緩刑之宣告。且依受刑人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394號卷宗資料 ,受刑人未有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因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科刑之前科紀錄,且已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附向被害人4人 賠償共計75,000元之條件,可見受刑人對前案之緩刑宣告尚 有珍惜之意,自難僅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 資料。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撤緩-36-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宏 洪竟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宏、洪竟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竟各自與他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韋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 下合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五路附近某 處,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夾子車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願,並可賺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李韋宏即駕駛甲車前往附近某處工地, 由A男駕駛夾子車將自不詳地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 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 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載至甲車,並交付議定之1萬 元現金予李韋宏收受,指示李韋宏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苗栗縣○○鄉○○○段地號565、568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傾倒,李韋宏即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自新北市三峽區某 車廠駕駛甲車出發,且依A男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 用無線電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葫蘆打」之成 年男子聯繫確認前往本案土地路線。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 40分許,李韋宏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 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㈡洪竟順於113年12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 乙車),停放在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時,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 願,並可賺取3萬元之報酬,洪竟順即駕駛乙車前往彰化縣 鹿港工業區內某處空地,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C、D男),分別駕駛夾子車及怪手將自不詳地 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 載至乙車,並由其中1人交付議定之3萬元現金予洪竟順收受 ,指示洪竟順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洪竟 順即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自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駕駛乙 車出發,且依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用無線電與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E男)聯繫確認-前往 本案土地路線,期間亦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F男),當面向洪竟順交代緊跟李韋宏所駕甲4車。 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40分許,洪竟順駕駛乙車行經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前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韋宏、洪竟順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通霄分局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2張、稽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4頁;警卷第10至18、20至32、34至 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 」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 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 係廢物或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 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 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倘若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 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 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 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 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 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 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 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 案所欲傾倒之物,均係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砂) 、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 建築廢棄物類別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 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知悉本身及委託傾倒廢棄物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仍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欲傾倒在本案土地,應 屬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⒊被告李韋宏與A男、「葫蘆打」間,以及被告洪竟順與B男至F 男間,就各自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並 未記載有關被告2人如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具體犯罪事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事業廢棄物有前揭處理行為, 自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又本案土地雖為山坡 地(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因被告2人尚未傾倒所載 運之事業廢棄物而占用本案土地,亦無其他墾殖或水土保持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自無 從論以同法第32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李韋宏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李韋宏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李韋宏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李韋 宏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李韋宏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李韋宏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就被告李韋 宏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李韋宏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事業廢棄物而從事清除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尚未傾倒事業廢棄物即 經查獲,然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0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非前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並未重複評價);被告洪竟順則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等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此亦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 第74條宣告緩刑之理由),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 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 之1萬元、3萬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2人各自駕駛之甲車、乙車,惟按 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 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 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 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 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 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車、乙車雖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甲車、乙車 係靠行(見本院卷第7頁),且甲車登記在正欣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乙車登記在聯邦第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名下等節,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紙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甲車、乙車之所 有權人分別為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而非被告2人 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另被告2人均係使用無線電聯繫,堪認 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顯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3

MLDM-114-訴-129-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三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所載「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 有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因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4月7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 一第12、13行所載「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應 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三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 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 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陳三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0鄰砂崙湖9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2月20日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0 日16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 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24號)各1份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MLDM-113-苗簡-1375-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才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 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竊盜 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新臺幣) 數量 1 黑豹約翰走路0.7L(價值820元) 1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價值1,380元) 1 3 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價值2,760元) 2 4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價值2,598元) 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8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0○○              ○○○○○卑南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6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江柏 翰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 帳旋即離去。㈡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在王怡婷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民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威士忌酒4瓶(價值共計5,358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江柏翰、王怡婷查覺商 品遭竊,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柏翰、王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柏翰、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2521-2025030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添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添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因殺人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0年、10年、1年(嗣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3月4日, 嗣於民國88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2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刪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詹添和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被告雖於偵 查中先後2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然僅1件訴訟,應僅論 以單純一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查,被告前因殺人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10年、1年確定,上 述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被告入監執 行上開案件(刑期起算日民國87年12月22日,88年7月16日 至90年10月19日期間執行另案所餘殘刑2年3月4日,指揮書 執畢日109年6月27日)後,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109年6月28日,指揮 書執畢日109年11月27日),於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然其假釋嗣經撤銷在案,餘有殘刑1年7月25日,被告 復於111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25日,至112年9月7 日殘刑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為本案犯行之時,尚不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要件,檢察 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110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承認 有作偽證之情事,而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竟對於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危害檢察官訴追及法院審判之 正確性,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惟念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而未致潘韋翔枉受刑罰,及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詹添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添和前因殺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10年、1年(嗣依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2年3月4日,嗣於民國88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8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潘韋翔並未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愛村橋下,以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添和,竟因記恨潘韋翔不願與 其見面處理糾紛,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11 0年3月11日,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9號潘韋翔販賣毒品案 件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對於潘韋翔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詹添和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 通訊目的?)答:為了買毒品,平常我們都是用LINE,那通 電話是我叫他打LINE給我,後來他用LINE打給我,跟我約在 愛村橋下,因為那邊沒有攝影機比較安全,後來我們在上午 8點左右在愛村橋見面,我當場拿現金16000元給他,他給我 2錢安非他命。」、「(問:在109年11月26日晚上7時到9時 確實有跟潘韋翔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答:對。我拿16000 元給他,錢是我本身身上有的,是說好2錢,但他給我的重 量不足,本來含袋要35公克,但2包都差0.7公克,後來經過 好幾天他才補給我,他叫一個年輕人騎車送給我。」等語, 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添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案於110年12月21日審 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9號案件於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 1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 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 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NTDM-113-埔簡-204-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於113年1月28日23時14分許」 ,更正為「於113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 毀ATM機台旁緊急電話,該緊急電話之機殼右側因此斷裂破 損(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更正為「手持工地藍色安全 帽砸ATM機台旁緊急電話(下稱本案電話),致本案電話之 機殼右側斷裂而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 二、理由補充:   被告許嘉展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毀損本案電話;我不太可能 持工地藍色安全帽朝本案電話丟擲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影像嫁接、移花接木;我當時有吃台酒花雕雞2碗 ,致使片段記憶,我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民 國113年3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被告為本所警員王盈順 於113年1月28日23時許受理被告之物品遺失報案,王盈順稱 監視器中行為人特徵符合被告至本所報案時之特徵等節(見 偵卷第11頁)。此與證人即警員王盈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報案時穿著粉色鴨舌帽,藍色外套,粗框眼鏡,背一個側背 包;被告帽子、外套、側背包與身形都與監視器畫面中的行 為人相符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左)互核相符,並有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0頁)、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32頁)、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3至34頁)及Google地圖 (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於密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 其確有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街區活動之事實,與本案 存在緊密之時間及地緣關係。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本案 毀損行為人,穿戴粉紅鴨舌帽、藍色外套,配戴眼鏡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 可考,此亦與證人王盈順前開證述情節吻合,益徵被告即為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至明。被告辯稱其沒印象、 不太可能在上開時、地毀損本案電話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影像嫁接、移花接木等語,惟查,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連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又被告辯稱 其食用台酒花雕雞2碗,致記憶不清而無犯意等節,惟姑不 論被告是否確有食用,縱有食用前開食品,是否足以使人陷 入意識不清,無從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態,亦誠值懷疑,且上 開被告手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本案電話時,動作俐落乙節, 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考,故應無被告所稱 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亦洵屬無稽。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8月19日遠訊庭內容,惟本案事證明確,已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況「8月19日遠訊庭內容」究何所指, 亦有未明,難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特定,其復未敘明 待證事實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應認為不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妨害秩序部分因未經上訴 先行確定,而被告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部分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 期徒刑,因被告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 年10月1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業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  ⒉審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 毀損犯行,且本案毀損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放火燒燬建 物及住宅前案,雖犯罪類型不同,惟「毀損」之本質並無二 致,顯見被告對於毀損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來由,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設在自動櫃員機區之本案電話,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相當之惡性;兼衡告 訴人本案電話遭毀損,損失約新臺幣300元(見偵卷第6頁左 )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其餘前案偵審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在卷 可考,暨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有工作及 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損壞本案電話之 工地藍色安全帽,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之物,惟衡情上開安全帽,存在正當用途,復不具何危險 性,再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甚低,欠缺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展前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部分先行確 定,許嘉展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3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ATM機台處,持工地藍色安 全帽砸毀ATM機台旁緊急電話,該緊急電話之機殼右側因此 斷裂破損(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足生損害於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嘉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廼秉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員山派出所警員王盈順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113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員山派出所報遺失之筆錄等相關資料。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及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觀護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03

PCDM-113-簡-3912-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康志鴻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上列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 日公布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 之1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復審 狀」,則原告究竟是要提起「行政訴訟」或「復審」尚有不 明,本院聯繫法務部○○○○○○○○○○○○○○),經回復稱:原告曾 依規定向法務部提出復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按,堪認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復審狀,係要向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之意(至於法務部是否已為復審決定?或復審逾2個月不 為決定?本院並未查詢)。故原告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所為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 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又原告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 南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3-03

TNDV-114-他-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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