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詐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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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朱信龍 楊順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萬1,8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 價額。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 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朱信龍 之債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07年度司 促字第2193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主張被告間於107 年6月4日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書訴之聲明誤載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請求 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信龍所有等語 。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原告對被告朱信龍之債權 額本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新臺幣(下同)19萬1,832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946萬5,12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84.51平方 公尺×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2,0 00元=9,465,120元】,是本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1,83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利息計算式

2024-10-25

PCDV-113-補-1361-202410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輝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 000 巷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 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同年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許金枝應將系爭不動 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文山字第003790號, 於106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 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3年6月11日之債權額,包含 本金、利息等之加總債權】。是前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98,061元(計算式:131,708元+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666,353元)。另原告起訴聲明第 三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28 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許金枝應將被繼承人李國芳所 遺留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之買賣價金12 1,900元,返還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21,9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919,961元(798061+1219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440元,原告 尚應補繳8,58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元以下均4捨5入) 種類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日息 給付金額 ① 利息 131,708元 93年6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萬分之5.449 523,043元 ② 違約金 自9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計算,延滯第2個月以300元計算,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以600元計算。 142,310元 ③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上開計算式: ①:131,708元×7288日×日息萬分之5.449 ②:150元+300元+600元×(19年×12月+8月)+600元×(13/30日) 合計:523,043元+142,310元+1,000元=666,353元

2024-10-25

STEV-113-店簡-635-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謝陳碧鳳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葉雪柔 田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 ○○段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1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 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嗣追加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1 9之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答應於半年內清償,原告並於該日依丙○○指示 ,將借款如數匯至丙○○長子即訴外人乙○○之帳戶,惟丙○○屆 期僅清償10萬元,丙○○遂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 11月26日、到期日111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詎丙○○已無資 力清償借款餘額,竟仍於109年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 託予媳婦即甲○○(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09年3月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系爭房 地信託前後價值分別為約700萬元及194萬3,293元,是被告 間所為上開行為,實已致原告無從受償而害及借款或本票債 權。為此,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 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倘若先位之訴 無理由,因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丙 ○○卻怠於行使信託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以民事準備 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甲○○代位丙○○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備位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代位丙○○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者為乙○○,原告與丙○○間並無借款合 意,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丙○○,2人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丙○○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乙○○催討債務未果 ,丙○○在原告不斷騷擾、疲勞轟炸逼迫下所簽,非因向原告 借款而簽發,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 權自不存在。另依丙○○資產狀況,並非無法清償借款,而系 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亦不會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理由。原告對 丙○○既無債權存在,自無代位依據,縱認有債權存在,因原 告未舉證甲○○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 丙○○已無資力等情節,原告主張代位權仍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80-281、295頁): ㈠丙○○與甲○○於109年2月25日簽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 ),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為丙○○、受託人為甲○○、信託期間 自109年2月25日至129年2月25日,將丙○○所有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甲○○名下。系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 系爭房地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94萬3,293元。 ㈢丙○○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26日、到期日111 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 票)。 ㈣原告111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嗣原告於112年11月3 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於11 3年1月18日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丙○○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丙○○經當事人訊問後,所述略以:原告於108年5月20 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匯款70萬元是乙○○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在簽匯款申請書時我是否有在三潭郵局,因為時間太 久已經忘了。乙○○借款這件事是後來原告到我家討債時我才 知道,我有確實聽到乙○○有借款7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聽誰 講。因原告天天到我家討錢,加上我可能喝了一些酒,原告 叫我簽本票我就簽,所以我才於109年11月26日開立系爭本 票,且因乙○○有說已還10萬元,所以我才開60萬元。我之所 以沒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想說我兒子會跟原告處 理等語(卷第232-235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因為做 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於原告匯款前的1、2天前打電話向 原告借錢,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匯款70萬元到我的合庫帳戶 的款項就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我跟原告約定利息1個月1萬5, 000元,因為利息有點高,所以沒有簽字據。原告匯款當日 我在忙生意,沒有到三潭郵局,丙○○亦無在場,但丙○○次子 即訴外人陳偉證有在場。我曾拿10萬元給陳偉證轉交還給原 告,但日期我忘記了。我沒有讓丙○○知道我跟原告借款,因 為她知道我跟親友借錢,利息又這麼高,一定會阻攔我。我 大概在108年過年前的時候有換手機,且108年左右我生意失 敗離開彰化,原告無法找我催款,所以才找到我家,我知道 原告會一直跟丙○○討錢,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丙○○講說 我欠原告錢的事情,也不知原告為何要開系爭本票,我也是 最近被傳喚作證,陳偉證聯繫我,才知道原告有開本票等語 (卷第235-239頁);以及證人陳偉證證述:乙○○有跟我講 因票款轉不過要跟原告借錢,因乙○○當時都在上班,所以叫 我於108年5月20日去三潭郵局幫他處理,匯款當時只有我跟 原告在場,另有警察到場詢問我跟原告認不認識彼此,原告 跟警察講說她認識丙○○、我及乙○○,所以不是詐騙,當時丙 ○○沒有在場。乙○○有還10萬元給原告,乙○○是在員林拿一筆 10萬元現金給我。我不知道丙○○於108年間有無向原告借款 ,因為丙○○很少跟我講她資產狀況。我不清楚丙○○是否知道 乙○○有欠原告錢,也不知道為什麼丙○○要簽系爭本票,但丙 ○○有跟我說原告一直要求丙○○簽東西等語(卷第240-244頁 )相符,堪認借款人為乙○○而非丙○○,難以憑此即認丙○○與 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聲請調閱三潭郵局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田中 派出所員警至三潭郵局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勤紀錄。惟查,田 中派出所查無108年5月20日至三潭郵局之紀錄一節,有電話 紀錄可佐(卷第165頁);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卷 第176頁)僅勾選式的詢問匯款人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 辦理匯款的目的是否正常等情,並無詳載原告匯款目的,亦 無丙○○簽名,無法據此認定丙○○與原告有借款合意。至於原 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丙○○尚欠原告60萬元借款未清償 一節,僅為原告單方說法,且考量丙○○並非深諳法律之人, 故其稱其認為乙○○會跟原告處理遂無異議等語,亦非違常。 另原告所提其餘事證既然無從證明其與丙○○間有借款合意, 是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乏據,未 能採信。 ㈡原告對丙○○有60萬元之本票債權: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與丙○○間之借款等語 ,被告辯稱原因關係受原告騷擾脅迫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應由丙○○就其所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惟查,由證人陳偉證及乙○○前揭證詞可知,陳偉證不 清楚丙○○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甚至不知悉丙○○有開立 系爭本票,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丙○○受原告騷擾脅迫所簽 發等語,即屬乏據,難認為真實。是以,丙○○簽發系爭本票 予原告,而被告既未能證明丙○○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原告騷擾 脅迫所簽,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非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本票之60萬元債權,堪以認定 。 ㈢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之債權 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 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經查,原告與 丙○○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雖對丙○○另 有60萬元本票債權,但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1月26日, 而被告為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日分別為10 9年2月25日、109年3月3日,本票債權成立在原告主張之詐 害債權行為後,是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與 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代位丙○○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 ,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 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 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 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在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 信託,其債權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 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託行為自益信託,則丙○○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隨時終止權。又原告對丙○○有60萬元 本票債權,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2月10日, 丙○○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丙○○109年度財產總額 為2,000元、所得總額2萬餘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卷第65、73頁)可按,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109年4月30日持本票裁定對丙○○、乙○○聲請 強制執行192萬5,774元本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1 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因未能全部執行,而於 109年5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9115號卷宗可憑,可知丙○○於109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已無 其他財產可以清償本票債權,故有保全之必要。被告雖另辯 稱丙○○尚有中藥材生意而有現金收入,然其提出丙○○生財器 具照片(卷第311-313頁),並無從證明丙○○收入若干,是 被告以此辯稱丙○○並非陷於無資力等語,仍難採信。  ⒊據上,丙○○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因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 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又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暨追加 聲明狀表示代位丙○○向甲○○終止系爭信託行為等語(卷第11 9之2頁),該狀並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甲○○,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第281頁),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行 為於斯時終止,是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惟 丙○○迄未向甲○○請求返還,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 位丙○○為之。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 規定,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 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4

CHDV-113-訴-34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9號 原 告 盧彥志 被 告 陳仕元 林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仕元於1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迄未清償,原告乃向法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 票字第7777號本票裁定後,嗣發現被告陳仕元已於113年6月20日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即 被告林文玉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第1 項請求請求被告陳仕元、林文玉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9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於113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文玉於113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個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 致,應僅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記載,關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為1513.72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價 額應為4,087,044元(計算式:2700×1513.72=0000000),較之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400,000元為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4

TCDV-113-補-2459-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吳怡貞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李明旭 廖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甲○○所有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原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 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 鑑價後為新臺幣(下同)4,724,000元,惟被告甲○○已於 上開代墊扶養費非訟事件(下稱系爭非訟事件)過程中,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乙○○,被告甲○○因而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被告甲 ○○曾於系爭非訟事件調解過程中向原告揚言:要查封就去 查封,反正我沒錢、沒財產等語,顯見被告甲○○係於系爭 非訟事件過程中未取得任何對價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顯屬無償行為,並已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 債權無從獲得清償。 (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於105年8月17日設定予訴外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者乃係被告乙○○之債務,被告乙○○所稱之房 貸乃係其個人債務,本無由被告甲○○負擔之理,原告否認 被告甲○○對被告乙○○存有任何債務。又依被告乙○○所辯, 無論其過往對被告甲○○之債務是否真實存在,顯然均非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之對價關係。被告乙○○稱系爭 房地於105年7月已購買,然被告甲○○自105年7月起至111 年8月止均未曾給付過任何租金,亦未曾繳過任何貸款, 可知被告間關係密切,絕非一般朋友關係,則被告甲○○於 111年面臨系爭非訟事件,被告乙○○是否全然不知情,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乙○○所提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亦無從證明被告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獲有 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仍係無對 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末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民事判決意旨,法院之裁判僅是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 圍並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故被告乙○○ 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於112年11月7日始確定存在云云 ,作為否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理 由,於法不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乙○○並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甲○○抗辯:我跟被告乙○○的債權是105年購買系爭房地 之後,因為一直無法支付分期貸款,我跟被告乙○○溝通,被 告乙○○答應我等我公司好轉之後,再把錢全部還給被告乙○○ ,108年底爆發疫情,往後幾年公司一直未見好轉,被告乙○ ○發現追討沒有希望,到108年8月31日我才同意簽下設定抵 押,這是在剛買系爭房地後,就開始協調的事情,我只付系 爭房地40萬元頭期款,本來我要付被告乙○○租金,後來沒有 付,就用這40萬元來抵付租金,原告說我在系爭非訟事件調 解期間做抵押,那時候還沒有開庭,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接到 開庭通知,我跟被告乙○○的這件事情是一直在協調溝通,只 是到那個時間點剛好設定抵押,且未知判決結果,原告怎麼 知道最後判決會勝訴,我當時也有請律師,也認為我不會敗 訴,因為有一個協議找不到,我才沒辦法提供證據,否則我 也不會敗訴,原告還說我們的債權是在96年就存在,我在收 到系爭非訟事件的前1個月我還認為這個事情不可能會發生 ,她不會跟我追討這個扶養費,因為接到這個訴訟通知的前 1個月,我小孩子老二結婚,我們還在同桌聊天,也沒有提 到這些問題,原告說96年就存在扶養費債權的事情不實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為朋友關係,系爭房地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共同出資 作為投資之用,購屋費用410萬元、裝潢費用130萬元,合 計540萬元,惟被告甲○○僅支付半數頭期款40萬元後,便 向被告乙○○稱無法支付其餘款項,且受債務所逼,要住進 系爭房地,每月給付被告乙○○租金8,000元,被告乙○○誤 信而同意,詎被告甲○○均未按期支付租金,且因系爭房地 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乙○○無法趕走被告甲 ○○,僅能讓被告甲○○繼續住在系爭房地。期間被告乙○○以 個人薪資及出租其他不動產之租金等財產支付系爭房地的 貸款,被告乙○○直到111年初再向被告甲○○要求清償代墊 系爭房地之貸款時,被告甲○○仍表示無力支付,被告甲○○ 原本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予被告乙○○,後續貸款則全 由被告乙○○支付,並於111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 告乙○○,惟被告甲○○事後又以疫情為由反悔,表示待被告 乙○○繳完貸款,被告甲○○就會搬離系爭房地,並稱將系爭 房地權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以保障被 告乙○○之債權,被告乙○○迫於無奈只好接受,被告直至11 1年8月31日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 甲○○顯無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意思,要求被告乙○○全部清 償後,再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過戶予被告乙○○,被告乙 ○○並非無償取得。 (二)被告甲○○之所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係 因被告甲○○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僅於一開始支付半數頭期 款40萬元,被告乙○○因係系爭房地貸款設定之債務人,為 免信用不良,後續貸款金額僅能皆由被告乙○○代為支付, 是被告乙○○始同意以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及裝潢費共540萬 元,扣除被告甲○○已支付之40萬元後,剩餘500萬元之半 數250萬元作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 金額。 (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依 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須以債權人 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被告甲○○ 係於111年8月3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乙○○ 過去代墊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原告對被告甲○○之代墊扶養 費債權係於112年11月7日確定,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債 權早於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是依上開判決見解,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1年8月31日之 物權行為,顯非適法。被告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乙○○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乙○○對於原告對被告甲 ○○有代墊扶養費債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全部設定登記資料、向彰化銀行函查被告乙○○申貸相 關資料查對無誤,有永康地政所113年6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 3005341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件;彰化銀 行113年7月23日彰授規字第1130000256號函檢送之放款帳戶 資料查詢明細表、往來明細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09頁至第130頁 〉): (一)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7日以於105年7月23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二)系爭房地從105年間購買後,即由被告甲○○居住、使用迄 今。 (三)被告乙○○為買方於104年12月23日與賣方楊啓祥簽立系爭 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 款約定,由賣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共同持有,被 告乙○○並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5年8月11日向彰化銀行 辦理貸款,經彰化銀行於105年8月31日撥付借款340萬元 至被告乙○○帳戶,自貸放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乙 ○○總共繳納系爭借款本金1,495,666元,利息382,286元。 (四)被告甲○○對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於111年8月31日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約定擔保被告甲○○對被告 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抵押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其他債務之擔保;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8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4頁、第175頁):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甲○○的債權人,即原告得否為提起本件撤 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 (二)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無償行為?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債權,被告甲○○於111 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乙○○,應屬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無法獲償,而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登 記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甲○○早於111年8月31日之前即有代墊扶養費債 權,原告得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  1、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 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 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時,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 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 )。  2、經查原告以其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而於111年 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系爭非訟事 件,請求被告甲○○返還原告自95年9月8日起至105年12月3 日止,對雙方3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1,799,571元 ,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判命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自95年5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3日止,3名 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1,419,919元;被告甲○○不服 提起抗告,亦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1號民事 裁定判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95年5月14日起至105年12 月3日止,3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1,168,000元, 上開民事裁定並於112年11月7日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裁定、111家親聲抗字 第15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3 頁至第5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乙情 ,要屬可採。  3、被告甲○○雖抗辯我在收到系爭非訟事件的前1個月,我跟原 告還同桌聊天,我認為她不會跟我追討這個扶養費,原告 說96年就存在扶養費債權的事情不實在云云;被告乙○○則 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早於111年8月31日設定,原告 對被告甲○○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則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1年8月31日 之物權行為,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甲○○之上開 代墊扶養費債權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105年12月3日 止,共1,168,000元,僅原告於111年間始對被告甲○○聲請 系爭非訟事件,而先後經臺中地院上開民事裁定裁判,並 於112年11月7日確定,有如前述,可知原告對被告甲○○之 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早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1 1年8月31日前已經存在,只是最後經臺中地院上開民事裁 定確定為1,168,000元,因此上開民事裁定之確定日期, 僅在確認原告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 既判力而已,尚非原告對被告甲○○代墊扶養費債權發生之 成立要件;又被告甲○○主觀認為其未積欠原告代墊扶養費 債務或原告曾與被告甲○○同桌聊天卻未聊到追討代墊扶養 費的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甲○○之上開代墊扶養費債 權之成立或存在,堪認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係在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成 立之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至被告間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當時,被告乙○○是否知悉原告對被告甲○○有 代墊扶養費債權,並非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要件,被告乙○○辯稱其於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時,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 債權云云,核與原告之請求無關,同不足採。是原告對被 告甲○○早於111年8月31日之前即有代墊扶養費債權,原告 得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 (二)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償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 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 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又抗辯我跟被告乙○○的債權是105年購買系爭房地 之後,我只付系爭房地40萬元頭期款,一直無法支付分期 貸款,我跟被告乙○○溝通到108年8月31日我才同意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被告乙○○則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410萬元、裝潢費用130萬元,合計540萬元,被告甲○○ 僅支付頭期款40萬元,系爭房地貸款及裝潢費用均由被告 乙○○代為支付,被告乙○○始同意以剩餘500萬元之半數250 萬元作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云 云,並提出其存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系爭切結書影本各1件、照片14張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5頁到第79頁)。惟原告已否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250萬元債權之真正,則被告自應就被告 乙○○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130萬元及代被告甲○○支 付貸款,並合計累積達250萬元債權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甲○○自承為其簽立之系爭切結 書雖載明:「本人與乙○○在民國105年間,共同購買台南 市○○區○○○路000號七樓之2號房屋,原本约定購屋款410萬 元及裝修費用130萬元一起繳納,但本人因無工作收入, 貸款均由乙○○繳納。本人同意房屋過户給乙○○,後續房屋 貸款均由乙○○負責,與本人無關。民國111年5月21日」等 語,有被告乙○○提出之系爭切結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9頁),然原告已否認被告間債權債務之真正,自不 得以被告甲○○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證明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是系爭切結書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又 查被告乙○○所提其存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證據,僅可證明其支付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本息及 其有工作與另間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所提照片14張 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裝潢,但對於其裝潢費用究係被告 何人支出及其支付之金額,均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是被告 乙○○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實,自無 可採。  3、再者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惟自其抗辯內容,可知被告 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早自105年8 月31日彰化銀行核撥借款或系爭房地裝潢之時起;被告甲 ○○並自承:我欠被告乙○○至少400萬元,設定抵押權250萬 元不準。我開公司初期我跟被告乙○○是男女朋友,她用她 高雄的房子抵押貸款給我開公司,抵押200萬元給我使用 ,本來想說104、105年開始賺錢,要開始把錢慢慢還她, 但是公司又遇到問題,錢也沒辦法還被告乙○○,房貸也沒 辦法付。我沒辦法算,這是大概,我在102 年11月29日也 跟乙○○借款140萬元用在公司週轉,其他260萬元就是房貸 還有裝修的費用。裝修的裝潢費用多少,因為很久,忘記 了。我跟被告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沒有彙算金 額,那時候僅有針對系爭房地來設定抵押,我知道我欠被 告乙○○的錢超過250萬元,那時候有算分期付款的錢,還 有最後銀行要繳的餘額,就是被告乙○○已經繳的銀行貸款 ,跟未來要繳的銀行貸款,全部都算在這250萬元裡面, 還有裝修費用。系爭房地確實有裝修,有拍照片,但是我 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2頁、第173頁),堪認被告甲○○雖承認其積欠被告 乙○○至少400萬元之借款債務,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僅針對系爭房地在111年8月31日之前已繳納及將來 要繳納之貸款即被告乙○○所稱系爭貸款全額410萬元,加 上裝潢費用130萬元,再扣除被告甲○○支付之頭期款40萬 元後,以其餘額500萬元之一半即250萬元作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並未包括被告甲○○所稱積欠被 告乙○○之其他借款債務。然被告卻遲至111年8月31日始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亦包括將來尚 未發生之代墊貸款債權,且彰化銀行於105年8月31日撥付 借款34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自貸放日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被告乙○○總共繳納系爭借款本金1,495,666元,利 息382,286元,亦如前述,可知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 乙○○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合計1,877,952元,若以被 告每人應負擔一半計算,被告乙○○代被告甲○○繳納之貸款 僅938,976元,但此為算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貸款本息, 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11年8月31日應會低於此 數,至多僅繳納7、80萬元之本息,加上被告乙○○抗辯被 告甲○○應負擔一半裝潢費用65萬元,被告乙○○最多僅幫被 告甲○○代墊145萬元(80萬元+65萬元=145萬元),但被告 卻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可見被告乙○○所辯對被告甲○○之代墊款債權,涵蓋發生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後,該代墊款債權原無 任何擔保,乃事後被告甲○○方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乙○○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亦即被告乙○○係先對被告 甲○○有其所辯之部分代墊款債權存在,事後才有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物權行為,並同時以之擔保將來才 發生之代墊款債權,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 被告間並無對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間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要屬 有據;被告分別以前開事由,抗辯被告乙○○取得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非無償云云,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乃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與債 權人之代位權同為保護債權人債權所設之制度。蓋債權非 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依債 之本旨給付,在未設特別擔保情形下,債務人財產為其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89 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明定債務人在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 致害及債權時,使債權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 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贈與或無償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非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  2、經查被告甲○○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 處強制執行後,本院執行處於113年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 ,通知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4,724,00 0元,不足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 元(即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250萬元(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執行費用5,3 64元,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證明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賣 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 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並聲明 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法院拍賣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執行命令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59頁、第6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359號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強 制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之財產僅 系爭房地,但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乙 節,應屬可採。是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時,已使原告之代 墊扶養費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且讓被告乙○○相 較於被告甲○○之其他債權人可就系爭房地優先受償,自有 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乙○○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於11 1年8月3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屬無 償行為,侵害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 該登記,均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111年8月31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67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64分之3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40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 3.臺南市○○區○○段000○號,2,09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2024-10-22

TNDV-113-訴-1021-202410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云毓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楊○○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云毓所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云毓所有,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參諸起訴相近時點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乘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346.68平方公尺(即104.87坪),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3,985,060元(計算式:38,000元104.87坪=3,985,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其主張對被告楊云毓之債權額14,177,614元為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5,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2

TYDV-113-補-1080-202410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莊俊傑 莊期安 莊瑞昌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俊傑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 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 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債權額除本金172,667元外 ,應加計相關利息等,並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標的之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載 明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即113年10月14日),其對莊俊 傑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 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一 併提供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 莊俊傑之應繼分比例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及上開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補-2531-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林明和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被 告 蘇翊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就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工業區一小段16 9地號土地及其上3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係為脫產詐害原告之 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記登記等語。又 原告陳報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另系爭房地上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兩筆分別為8,000萬元及4,000萬元,顯見系爭 房地之價額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以 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V-113-補-1132-20241018-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丙OO 代 理 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郭梅蘭與被告莊士興、莊榮庭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 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O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間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就高雄市○ 鎮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乙○○就應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33號主張得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4,952,213元,高於系爭土地價額3,402,000元【計算 式:面積55㎡×54,000元/㎡+8㎡×54,000元/㎡=3,402,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759元,是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34,759元,爰依 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8

KSYV-113-司家他-98-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進 一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佳 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秋 華律師 葉 立 琦律師 黃 子 豪律師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均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 訴 人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 傳 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進一為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在訴訟上 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聲明人即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繫屬中已有變更,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總經理郭進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1-台上-507-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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