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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譚復興 譚業桂 譚中興 譚慧如 相 對 人 陳慶仁 居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846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6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113年8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55萬109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66號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聲 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62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 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 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 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5萬109 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 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核定為55萬10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 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4.67年,故相對人因無法強制 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 本得執行之債權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67年,按法定利率年息 利率5%計算約為11萬6,775元(計算式:50萬109元×5%×4.67 年=11萬6,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概數,酌定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4-聲-5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洋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相 對 人 玉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相對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 王公司)之債權人,日前第三人王瑜慧等與第三人陽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與玉王公司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業 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尚未確定;聲請人另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下稱本案訴訟),以聲請人為玉王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玉 王公司是否對陽信公司存有債權乙節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因而請求確認玉王公司對陽信公司之債權存在;陽信公司 名下財產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11 日拍定,現已命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準備分配,倘系爭 執行事件拍得之價金遭各債權人分配完畢,將造成聲請人難 以回復之嚴重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王瑜慧等與陽信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另於108年間持臺灣士林法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4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執 行,主張其債務人為玉王公司,而玉王公司對陽信公司享有 若干債權(下簡稱系爭債權),據此欲針對陽信公司之不動 產聲請參與分配(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下稱經 異議之聲請事件),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以其未提 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由裁定駁回(下稱事務 官113年8月22日之裁定),聲請人復提出異議,嗣經本院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續而提起抗告 ,現由抗告審辦理中(尚未裁定確定);聲請人於上開經異 議之聲請事件中,雖主張玉王公司對陽信公司享有系爭債權 ,據而聲請參與分配陽信公司之不動產拍賣價金,經陽信公 司以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聲請人因而於112年1 1月30日另行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在案,均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經異議之聲請事件及本案卷宗核 對無訛。  ㈡綜觀上開經過可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 ,而非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且聲請 人雖迭於經異議之聲請事件中聲明異議、抗告在案,惟觀諸 前揭事務官113年8月22日之裁定內容,該裁定要非屬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異議、抗告,難認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要件,本件複查無聲請人有為該條項所定之回復原狀 聲請、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04

PCDV-114-聲-6-202503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家慧 相 對 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 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 1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聲 請人之財產恐因系爭執行事件,有不能回復之虞,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審理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 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聲請執行標的,係包括聲請人之存款、薪資、股票 、保險契約債權及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係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 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考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年4 月24日起生效)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法 定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然考量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案情之繁簡程度,據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上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該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4.5年 ,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 之利息損失約為551,250元(計算式:2,450,000元×5%×4.5 年=551,25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51,250元,並准許聲 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全案終 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4

SCDV-114-聲-23-20250304-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富郎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 造業於民國112年7月5日和解離婚,相對人前請求酌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案裁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抗告人得依 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又抗告人應 自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確定翌日起 至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抗告人已就前開事件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33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相對人又聲請暫時 處分,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 分),於系爭本案裁定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等其他事由 終結前,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抗告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並交付丙○○之健保卡 及郵局存摺暨提款卡,及抗告人應按月支付丙○○、丁○○每人 每月扶養費各1萬8,000元,抗告人亦就前開暫時處分提起抗 告,並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至本 件則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就前開暫時處分於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15號事件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前,應予以停止執 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此項聲請等節,此有兩造之112年度婚 字第71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索引卡、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97、31、39至44、182頁),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又丙○○現為國小五年級生,並非稚齡,難認其毫無適應之 能力。且其因系爭本案裁定確定親權人後,亦有變更住所及 學籍之可能。況丙○○邁入國中階段後,將需變換就學環境。 是抗告人空言主張丙○○無法轉回原就讀學校、頻繁轉學、適 應不同環境,均有不利影響等語,並非可採。縱然抗告人之 父母可協助扶養照顧丙○○,然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裁定審理中 經社工訪視,其於監護動機及探視意願上,均能基於維護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設想,且未成年子女亦與相對人互動良 好,無相關事證可認其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抑或抗告人將 丙○○交付予相對人同住、接受照顧後,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 前狀態之情事,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停 止執行系爭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 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 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裁 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參照。而法院就家事非 訟事件所為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 其發生效力;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暫時處分之 裁定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第 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暫時處分裁定無待確定, 即得為執行名義,故而債權人提出暫時處分之裁判聲請強制 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6 3條第2項前段參照)。而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 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 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 、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 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 ,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 事件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 定外,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 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 ,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又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 現本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確定( 包含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 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另暫 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時,經撤銷或變更之部分,亦 應失其效力」。另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 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 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 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 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 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由原審以尚在抗告而未確定前,由原審 以暫時處分裁定而預先達成本案裁定内容,是否妥適,非無 斟酌餘地,且然未經開庭審理、由法官於短暫時間認定之暫 時處分裁定,縱經抗告而未確定,卻有執行力,則暫時處分 效力猶勝於本案裁定,亦有商榷餘地。況暫時處分裁定後 ,抗告人有交付丙○○之義務,卻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 ,對抗告人甚為不公平。丙○○出生後,因抗告人工作地點在 新竹,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多數時間乃由抗告人父母協助照 顧,相對人就此亦無意見;而抗告人父母照顧期間,相對人 假日探視丙○○,未受阻撓,此一照顧、探視方式,長期以來 進行順利,對未成年子女無不利情事;此從相對人於111年5 月因教師甄選乃將丙○○交抗告人父母照顧,即知相對人亦認 抗告人父母照顧丙○○並無不當,否則不可能放心交由抗告人 父母照顧,而攜丁○○至高雄居住;在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 爭訟未決,且抗告人父母照顧丙○○無不當情事之際,殊無必 要改變此長期實施、且無窒礙之照顧、探視 方式;甚者, 自相對人攜丁○○搬至高雄後,抗告人探視丁○○屢遭阻撓,以 致許久未能順利將丁○○攜回同住;以抗告人探視丁○○之困境 ,實難避免抗告人無法順利探視丙○○之困境,致剝奪丙○○接 受父親關愛之機會,亦使未成年子女因長時間與抗告人分離 而漸行漸遠,是本件暫時處分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而抗告人父母協助照顧丙○○,既無不利情事,更有 利於丙○○求學階段之安穩 ,故本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及急迫性。又丙○○既長期與抗告人父母一同生活,如未即 時停止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恐加劇丙○○心理上負擔以及此 年齡之孩童難以消化之離別情緒。且照顧繼續性原則係未成 年子女監護之重要酌定因素,此係基於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 式與生活環境,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環境之變動所產生之不確 定感,故除有特殊情況,否則由未成年子女繼續原來之生活 ,應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此考量,雖暫時處分為如 上裁定,但暫時處分應以暫不執行,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原審裁定就本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未予論述, 逕以相對人無不適任情形為由,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然 過於草率等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自相對人接收暫時處分,將丙○○ 接 回高雄同住後,丙○○適應情形非常良好,已經與同學 打成 一片,丙○○更是在家庭聯絡簿上表達:「今天,我和一群好 朋友在玩鬼捉人…」;○○在新學校的合唱班老師 亦稱讚○○唱 歌不用背譜,咬字標準漂亮,學習狀況遠超同 年齡同學, 可見在相對人照顧下,未成年子女丙○○情緒 穩定,在校表 現良好,並無抗告人所述:「… 如貿然無視孩童意願,強制 將孩童抽離原先熟悉之就學、居住與成長環境,更可能產生 孩童對家庭關係反感之情緒…」,抗告人之理由大都屬臆測 之詞,並無實質上證據支持,可見一斑。抗告人並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爭取親權後也是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抗告人父母 照顧,而親權乃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財產之監督與 保護為中心之權利義務總稱,自應以父母親自照顧子女為優 先選擇,隔代教養為例外。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至少小孩有媽媽長期陪伴教養,但若是交由抗告人行使親權 ,則未成年子女將每個月只有四次周末時間能與爸爸或媽媽 相處,簡而言之,若今天抗告人爭取親權是自己親自照顧也 就算了,抗告人每個月僅兩次從新竹回到台南探望未成年子 女,如此舉動不僅僅是影響抗告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 間,也大幅減少小孩與媽媽的相處時間,而相對人是親自照 顧小孩,本身是國小老師,親自行使親權、照顧小孩之能力 遠超抗告人,而親屬支持系統僅為輔助之用並非取代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親自照顧之功能,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六、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停止執行之 聲請自以本件抗告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 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俾 免因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查本件 抗告人雖已就系爭暫時處分提起抗告,現由本案另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42號審理中,然查均未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 前揭條文所列案型之訴,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從而,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 聲請,已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所定:「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雖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然查 本件因抗告人既已配合履行交付子女義務而告執行終結,業 如相對人答辯如上,並經抗告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審於11 3年10月4日裁定,相對人旋於113年10月18日為丙○○辦理轉 學,並於113年10月19日接回同住,抗告人並無阻撓,可見 抗告人對於原審之裁定,縱有疑慮,仍願遵循裁定之效力, 配合相對人之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本件 自已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更亦無從以「命供擔保或 免供擔保後」之方式裁定停止系爭暫時處分之執行,是抗告 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1 號民事裁定同旨可參)。 (三)再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 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 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必 要時」,係指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 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斟酌情形 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又停止執行係停止已合法生效 之法院裁定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於判斷是否停 止執行時,應採嚴格標準。查抗告人已就系爭暫時處分提起 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系 爭暫時處分實質內容之當否自於該抗告事件中有所評斷,自 非本件所能審究。而原審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衡情 亦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及最佳利益,亦即相對人攜未成 年子女丙○○返家同住,亦難認有何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或使 抗告人受有何重大損害之情事,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 何進行會面交往之細節,容或得於系爭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審 理中予以補足之,亦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能審酌處 理。從而,本件無從據之認原審裁定結果對抗告人有何難以 回復之重大損害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認為原審裁定結果有何 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或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抗告 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且抗告人已配合 履行交付子女義務而執行終結,自亦無從停止執行,復以抗 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04

SCDV-113-家聲抗-44-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慶禧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464,42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6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爰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 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執行 債權額本金為美金903,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薪 資、存款、保險等,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 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 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 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 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5年,並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7, 464,424元(計算式:美金903,000元×匯率33.065×5%×5年=7, 464,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464,42 4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4

SCDV-114-聲-25-2025030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 二九九四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 第一八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748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554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82994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認 為該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一旦解約,勢將難以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擔保。爰聲 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程 序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182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50,719元(詳見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2號裁定),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 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0,144元(計算式: 450,719元×4×5%=90,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9 1,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1,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4

TPEV-114-北簡聲-56-2025030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李靜芬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陳婕妤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0,121元或提供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927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已消滅,並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之扶助,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並請本院審酌本件為法律扶助 案件,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以 供擔保,並以保證書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943,376元,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 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 個月即56個月。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220,121元(計算式:943,376元×5%÷12×56=220,1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金額應以220,121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北救字第5號卷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3-北簡聲-40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楊慶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翠淑間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1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在案,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應無依聲請人所請 裁定停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04

TPHV-114-聲-75-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右川 相 對 人 潘如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4 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3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 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 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82號解釋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借款關係 (下稱系爭借款),惟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 ,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系爭不動產現經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聲 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 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及執行卷宗查 閱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500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 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提 前受償,其可能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 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 ,共計6年,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 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0萬元【 計算式:5,000,000元×5%×6年=1,500,000元】。準此,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 命聲請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34.62平方公尺 30/420 2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25平方公尺 30/420 3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3.02平方公尺 30/420 4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29.61平方公尺 30/420 5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88.23平方公尺 30/420 6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80.82平方公尺 30/420 7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3.19平方公尺 30/420 8 宜蘭縣○○市○○○段000○號 層次97.70平方公尺 陽台14.4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04

ILDV-114-聲-7-20250304-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接到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 狀,於113年3月26日便收到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扣除假日,僅餘9日工作天,原審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機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甲○○即未成 年子女之大伯從未強迫相對人簽署任何文件,僅有抗告人 乙○○即未成年子女陳○○之祖母取得陳○○之父陳○○之喪葬補 助,且甲○○並非因為相對人不簽文件而將未成年人陳○○帶 離,而是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甲○○立刻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局建 議不要讓陳○○與相對人碰面。且相對人對甲○○提出略誘罪 、和誘罪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南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業以112年度偵字第7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且該不起 訴處分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乙○○照顧未成年人 陳○○較為妥適。 (二)未成年子女陳○○之主要照顧者為乙○○,相對人對甲○○提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疑問,且甲○○曾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調解筆錄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先撤銷調解筆錄,因 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需另酌定會面方案,復又聯繫不 上相對人,並非甲○○藉故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 面。 (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此部分 可調取113年2月13日上午及下午之門口監視器畫面,足認 陳○○與相對人間完全無互動,且相對人早已於113年2月13 日看完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17日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原審卻未主動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愛股113年度司執字 第5382號執行卷宗,單憑相對人陳述即相信相對人,似有 偏頗。抗告人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議,對相對人提起11 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保護令聲請,相對人在庭訊中承認恐 嚇乙○○且曾情緒失控,就此原審未有詳實調查。 (四)據甲○○之了解,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檳榔攤,上班時間為早 上6點至下午3點,相對人母親在卡拉OK店上班,時間為下 午5點至隔天早上5點,二人根本無暇照顧陳○○,且當時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時相對人亦親口證實,恐對於陳○○ 有不良影響。 (五)本件應先暫停本件非訟程序審理,待停止親權確定後再續 行本件非訟程序,依兒童權利公約揭示意旨,兒童應在幸 福關愛及理解氣氛下成長,原審稱甲○○另案提之停止親權 非交付子女先決問題,然倘停止親權之另案認乙○○或甲○○ 才是最佳照顧者,難道抗告人要再進行一次非訟流程?且 依相對人與陳○○之離婚協議書觀之,兩造約定未成年人陳 ○○權利義務由陳○○單獨負擔,顯見相對人根本就無意願扶 養陳○○,另相對人與陳○○離婚前,每當陳○○生病時,其均 未善盡做為母親之責任,帶陳○○去看醫生,反而是遠在南 投之陳○○經常向公司請假,帶陳○○去就醫,此外,相對人 並無汽車駕照,其與陳○○一同出門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其將陳○○置於腳踏板上,不僅違法且危險,雖經乙○○數次 提醒,相對人依然故我,相對人故意將健保卡掛失,不讓 陳○○使用健保就醫,嚴重剝奪陳○○之權利,且相對人自10 8年起至今均未繳交健保,足證其連自身都自顧不暇,遑 論是照顧陳○○。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調取愛股113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卷證資料,證明相對人 於陳○○會面交往4日後,又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有 違誠信原則;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調 取113年2月13日上午10:30至11:00及當日下午5:30至5 :40之門口監視器,證明陳○○見到相對人時低頭沉默不認 ,2人沒有母女正常互動;請求傳喚證人陳○○,證明擔任 乙○○南投鄰居曾多次聽聞相對人對陳○○施暴;向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調112年12月14日北市家防 兒字第1123014615號卷,證明由抗告人擔任陳○○監護人較 符其利益;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卷內筆錄,證明 相對人當庭承認有恐嚇抗告人並大叫等行為。 (六)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家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非訟 程序。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於112年8月2日往生後,抗告人甲○○即對相對人表示 「等一下、那債務你要處理嗎?你不給哥哥時間去處理嗎 」、「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還有副議長辦公室、黃 建勳那邊、這些都要開證明、大哥一直對你很好、你要把 債務丟給我來處理嗎」、「這幾年你們跟小孩的生活費我 拿了多少你知道嗎?」、「現在外面又欠了幾十萬貸款跟 稅金」、「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錢莊的部分」,可見抗告人 身為未成年人陳○○之伯父,為圖一己之私,亦不顧陳○○僅 為年僅2歲之幼兒,強留陳○○在身邊,實有不該。抗告人 甲○○雖否認募款一事,然募款之事乃相對人對抗告人詢問 「所以臻臻留在那裏是要幫忙處理債務?」時,抗告人明 確回答「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等語,可知此事確為 事實,無可辯駁。 (二)相對人否認於喪禮時帶身上有刺青之黑衣人到場,抗告人 明知提出相對人臉書上照片中抱著陳○○之男子為相對人胞 弟楊○○,卻藉此誣指相對人虐童,又抗告人雖引用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稱抗告人乙○○照顧陳○○較為妥適,然觀諸該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引用之訪視報告僅稱陳○○由抗告人2人 照顧,與抗告人甲○○互動親密而已,並無抗告人所稱之「 乙○○照顧陳○○較為妥適」之判斷。 (三)抗告人雖稱甲○○彼時未取得乙○○之授權,無法代其同意會 面交往方案云云,然原裁定已認定甲○○其曾代理乙○○與相 對人達成協議,甲○○於113年2月5日亦當庭表明代理乙○○ 之事,竟也可以出爾反爾,與其前二次片面拒絕履行會面 交往如出一轍。甲○○雖爭執並無於112年10月27日片面拒 絕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云云,然觀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對相對人謊稱法院人員告知調解筆錄無效,藉此合理 化自身行為,至為荒謬,可證甲○○片面拒絕雙方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為事實。至於抗告人 誣指相對人於保護令開庭時有恐嚇乙○○云云,然此均為子 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甫於113年2月13日探視子女,竟於 113年2月17日聲請執行會面交往,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 則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先前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故於11 3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抗告人所述情事。抗告人 為阻止相對人與陳○○會面,一再打著法院名號誆騙相對人 ,其手法與詐騙集團無異,至為可惡。 (四)抗告人雖稱陳○○於派出所門口低頭不語、與相對人間並無 互動云云,然此並非抗告人拒不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之理由 ,且相對人與陳○○前次見面時間為112年7月26日,截至11 3年2月13日,相隔已逾半年,對於2歲多的幼兒而言,略 感陌生實屬正常反應,但此狀態全肇因於抗告人非法強佔 陳○○所致,實際上抗告人離開後,陳○○立即開始依賴相對 人,且與其他家人開心玩耍,抗告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強行阻隔母女親情,更倒果為因地主張陳○○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實不可取。又相對人雖任職於檳榔攤,但係憑 一己之力維生之正當工作,相對人不偷不搶且無任何不良 嗜好,抗告人歧視相對人之工作類別並以此主張相對人不 適合行使親權,果若如此,是否國民依其不同工作類別而 有不同生養子女之權利?抗告人歧視憲法保障人民從事工 作並有選擇職業自由之基本權,實屬無稽,況相對人已為 陳○○規劃就讀臺南市○區○○路0號之快樂幼兒園,該幼兒園 距離相對人住處僅500公尺,步行約7分鐘之路程。 (五)本件聲請事項為交付子女事件,並非停止親權或定會面交 往事件,抗告人以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主張暫停本件交付子 女事件之審理,並無理由,實則抗告人另案停止親權事件 並非本案交付子女之先決問題,實無疑義。另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將健保卡掛失不讓陳○○就醫、積欠健保費均非事實 ,蓋相對人之所以掛失並新申領陳○○健保卡,除擔心抗告 人會拿著陳○○健保卡募款行騙外,亦為接回子女預作準備 ,且相對人業經健保署許可分期繳納健保費,並無不繳健 保費之情事。抗告人雖指責相對人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將子女置於腳踏板上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歧視相對人無汽 車駕照之心態,且實際上相對人係將子女固定在胸前,並 非放置在機車踏板上。 (六)綜上,未成年子女陳○○自出生以來即為相對人親自照顧, 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31日與陳○○離婚並約定由陳○○行使陳 ○○之親權,然相對人與陳○○每月均有會面交往,甲○○僅為 陳○○之伯父,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直至112年4月始返回 臺灣,其於陳○○往生前從未照顧過陳○○,更明知陳○○未滿 3歲,正值需要母親呵護照顧之年齡,竟於陳○○往生後, 非法霸佔未成年子女、拒絕相對人接回陳○○,只為滿足其 個人之募款事業,實屬不該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抗告駁 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同法105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子女由一方監護者, 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於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 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8號判例參照)。再者,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行使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行使 親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非行使親 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查: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日離 婚,並協議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單獨任之, 然陳○○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及陳○○個人 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卷第1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11頁),首堪認定。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任親權人之陳○○既已死亡,相對人自 為陳○○之親權人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113年3月12日收到相對人家事答辯(一)狀 後,原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裁定,損害抗告人訴訟權云 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聲請,期間歷經社工訪視(臺南地院112司家非 調字第520號卷第62至68頁)、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成立 調解,兩造同意於交付子女事件終結前,相對人得於每月 第4週星期六下午7時30分至次週星期三下午7時30分與陳○ ○會面交往(臺南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82 至84頁)、於113年2月5日經原審通知兩造到場調查,甲○○ 到場外,亦擔任乙○○之代理人,並當庭陳述意見,兩造均 同意於113年2月28日進行陳○○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35 至41頁),而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狀乃陳述抗告人片 面取消於113年2月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79頁) ,綜上以觀之,抗告人早已實質就本件進行說明,且刻意 數次不進行法院之調解筆錄及庭期間之約定會面交往方案 ,抗告人卻認訴訟權未受保障云云,顯係不實,不能採信 。 (三)相對人為陳○○之親權人,應對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已 如前述。經查: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抗告人以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主要照顧者為乙○○對相 對人對甲○○提告當事人是否適格、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 先撤銷調解筆錄,因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等由,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非法律上事由,且所提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僅證明甲○○不構成妨害 家庭罪章之略誘及和誘罪,並無將並非陳○○父母之甲○○轉 變為真正親權人之餘地,況未成年子女陳○○早已被抗告人 攜離原先南投住處(參原裁定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行 ),抗告人已實際剝奪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指定未成年子 女住所權,抗告人所執,刻意誤解法律,全不足採。   3、抗告人復以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相對 人恐嚇乙○○、相對人任職檳榔攤云云,拒絕交付子女,經 查,抗告人並非陳○○之親權人,又無故剝奪陳○○與其母即 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早已違背兒 童權利公約之意旨,一再持續拒絕未成年子女陳○○與其母 會面之機會,顯已違背法令,相對人自得請求交付子女, 抗告人所指,均係避重就輕,就抗告人多次妨害親權不論 ,實無足採,亦應駁回。   4、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家暴云云,惟甲○○前向本院聲請對 於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甲○○所提 事證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對陳○○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而 認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 駁回甲○○之聲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難認其主張上 情為真正。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審理期間 曾當庭承認其有恐嚇乙○○、亦曾情緒失控云云,然本院依 職權查詢上開事件筆錄內容,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庭 訊時明確否認有與乙○○發生爭執或體罰陳○○等情事,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益 見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至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迭次主張:甲○○已另行聲 請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該事件為本件交 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得於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家事 非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承前述,相對人與陳○○ 協議由陳○○行使負擔對於陳○○之權利義務後,僅係相對人 對於陳○○之親權一時停止而已,至陳○○死亡而不能行使親 權時,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當然回復對於陳○ ○之親權,無待法院准許,故甲○○另行聲請之停止親權事 件,並非本件交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況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已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排除在準用之列 。是以,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請求裁 定停止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親權人陳○○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陳 ○○之當然親權人,其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抗告人 2人照顧陳○○,並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抗告人拒絕, 且抗告人持續將陳○○置於實力支配下,妨害相對人對於陳○○ 權利之行使,致相對人無法與陳○○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 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影響相對人親權甚鉅,原審據此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2人將未成年子女陳○○交付予相對人,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4

S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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