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
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丙○○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訂立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雖
共同具狀聲請認可,但收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
調查程序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聲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並未以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15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