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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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 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丙○○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訂立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雖 共同具狀聲請認可,但收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 調查程序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聲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並未以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養聲-151-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養丁○○為養子,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母甲○○之妹妹,於113年11月27日與被收養人簽立 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丙○○ 及生母甲○○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存款 餘額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南投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 表、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 二、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11月27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 人丁○○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 人20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及生母甲○○到 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 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1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5

TCDV-113-司養聲-274-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敏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雨農 關 係 人 方宥潔 陳李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鄭敏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收養陳雨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 他方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 、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鄭敏慧願收養配偶之子 陳雨農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陳李田及配偶方宥潔同意本 件收養,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鄭敏慧與被收養人陳雨農之生父陳李田為夫 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雙方於113年12月24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配偶均同意出養,而被 收養人之生母已殁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生父之公證書、戶籍謄本、生母之除戶 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114年2 月21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 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自幼由收 養人撫養長,且實際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堪認本件收養 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 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 3年12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5

TNDV-113-司養聲-227-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施馨妤 洪鵬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施子蓁 關 係 人 范惠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3 年8月2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乙○○、丙○○共同收養甲○○為養女 。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健康情形良好,與被收養人互動密切 ,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除戶謄本 、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被收養人學生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 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1074第1 項、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收養為我國家庭 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 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 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 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 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 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 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本為姑姪關係,且據收養人 乙○○自陳因被收養人生父施秉凱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身歿, 雖當時由被收養人生母丁○○任親權人,但實際主要由收養人 及其父親(即被收養人爺爺)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所以 當時即向法院聲請選定改由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之監 護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因被收養人爺爺希冀被收養人落地 歸根,故於被收養人成年後來聲請收養等語(見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復由收養人丙○○陳述其與太太乙○ ○意見一致,尊重被收養人決定等語(同上筆錄參照),足 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亦與本院職權查得本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揭示選定由收養人乙○○為被收養 人甲○○監護人等情相符一致。又本件被收養人甲○○亦到庭自 陳同意被收養,從小均由姑姑照顧,且爺爺也希望辦理收養 等語(同上筆錄參照),實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 收養之合意。此外,被收養人生母丁○○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114年2月19日提出同意收養之公證書到院。從而,本 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 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KLDV-113-司養聲-29-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謝正三 張淑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靜芸 利害關係人 張繼睦 洪慧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養丙○○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戊○○ 、乙○○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甲○○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 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財產 證明及健康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母丁○○、甲○○同意,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甲○○到場陳明 收、出養意願屬實(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 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已合法成立收養關 係,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 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KLDV-113-司養聲-42-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乙○○ 代 理 人 唐樺岳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 可。 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收養丁○○為養女,應予認 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甲○○之配偶,於113年9 月25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與被收養人 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丙○○及丁○○為養女,並經被 收養人生父戊○○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存款餘額證明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丙○○及丁○○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其與收養人乙○○於113年9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戶籍謄 本及收養契約書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及被收養人生父戊○○到庭陳明 收養、同意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本院113年12月26 日訊問筆錄參照)。(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 以:1.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經濟及支持系 統應尚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並稱現階段可維持家庭整體經 濟外,尚有餘裕,另被收養人們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照 顧安排皆有初步想法。但考量本件即便法院認可收養,被收 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 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另觀察被收養人生父外觀無影響其行 為能力之情事,被收養人生父(以下簡稱生父)亦稱目前仍 可維持家計,生父並稱與被收養人們生母分居、離婚以來, 其都會不定期與被收養人們見面,108年法院裁定生父需負 擔被收養人扶養費後,生父起初也有負擔被收養人們扶養費 ,惟生父稱因其遭詐騙,坦承於113年11月後其就沒再負擔 被收養人扶養費,生父稱考量出養後有利於被收養人發展,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評估生父現階段行使被收養人們親權意 願較為消極。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8歲,觀察收養人 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收養人目前經營藥局 ,自稱可維持家計外,尚有餘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 110年3月認識,110年4月12日登記結婚,至今婚齡3年8個多 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應屬 明確,收養人稱沒想過要去終止收養,甚至收養人稱即便自 己與被收養人生母分開,或不幸哪天被收養人生母較收養人 早過世,收養人仍會負起養育被收養人們之責任,評估收養 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丙○○、丁○○ 現年分別為17歲、15歲,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所述,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110年4月12日結婚以來,一直與被收 養人們共同生活,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們生母一起照顧被收 養人,收養人也清楚了解被收養人目前之作息及就學狀況, 訪視當天,觀察被收養人衣著整齊乾淨,評估被收養人受照 顧情形應屬穩定良好。4.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評估本案 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且收養人對於法院 認可收養後,關於被收養人照顧也有相關初步規劃,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們生母也清楚知悉收養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 收養人們應盡之權利義務,評估收養人應已準備好扮演父親 之角色,亦具備足夠能力可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考量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後,被收養人的生活能有更穩定之發展, 又生父亦稱同意收養,應屬合意收養,評估本案應具有收養 之合適性,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 15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49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 收養人生活3年餘,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 好,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被收養 人丙○○、丁○○分別係17歲、15歲之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 ,皆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 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113年9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5

TCDV-113-司養聲-239-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與丙○○(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丁○○收養 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 乙○○,及被收養人之配偶戊○○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 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自幼時起即由收養人照顧養育至長大成 年,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本 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明可據 (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被收養人到庭稱:「我出生後到長 大都對生父沒有印象,他沒有扶養我,也沒有給過扶養費。 」,被收養人生母亦稱:「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從來沒有 跟我們聯絡過。」等語(見同上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 父甲○○已長期未與被收養人聯絡,且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用,亦未照顧養育被收養人,則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並未 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認本件 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4

SLDV-113-司養聲-140-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施馨妤 洪鵬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施兆亭 關 係 人 范惠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乙○○ 、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丁○○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產證明、健康 證明及丁○○出具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 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 收養人之生母丁○○同意,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 證據附卷可稽。又除被收養人之生父施秉凱已死亡,於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外,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場陳明收、 出養之意願屬實(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 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合意,已 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 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KLDV-113-司養聲-30-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 收養人A02為養女,被收養人之生母A07已死亡,而被收養人 A02之生父A03、配偶A04均同意本件收養,為此請求認可收 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公證之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2係收養人A01之姪女,雙方為姑姪關 係,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A03,及配偶A04 皆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生父A03出具之經公證出養同意書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 114年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 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1

SLDV-113-司養聲-119-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1(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 國113年8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 人A01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3之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1係收養人A02之外甥女,雙方為旁系 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且被收養人A01已成年,而兩造已 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 生父A05已死亡,生母A03已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4年1月13日 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1

SLDV-113-司養聲-12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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