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人 陳玟潔
參 加 人 黃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受告知人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87,385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有不得聲請迴避之
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
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初始,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當庭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調查證
據暨答辯等狀㈠」(本院卷第91、97至101頁),嗣經調查證
據及當庭辯論後,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9月
9日宣判,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諭知言詞辯論終結
及宣判日期後,始又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等狀㈡
」(本院卷第95、103至107頁),並提出之前未曾提出過之
關鍵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二號,本院卷第105頁),有本
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至107頁),顯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早已握有關鍵LINE對話紀錄,卻故意不於該次期日之初
始一併提出,直至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始提出該關鍵LI
NE對話紀錄,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嗣本院為求慎重起見
,乃於113年9月9日裁定再開辯論(本院卷第109、111頁)
,並定於113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傳訊與該LINE
對話紀錄之當事人即證人呂梅玉、許哲誌、上訴人於本件工
程再承攬合約書簽立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成到庭作證(該
三位證人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見本院
卷第92至94頁),並函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3日內陳報
所聲請傳訊證人呂梅玉、許哲誌之地址(本院卷第145頁)
,及函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196條之規定,善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
訟義務,命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提出所有要
用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攻防方法及證據(包含完整之LINE對話
紀錄),上開通知並均已合法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有上開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7、127至128、139至140、157至161頁),
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2日陳報:「關於,被
上訴人即原告之人員呂梅玉小姐及該工地負責人許哲誌先生
之聯繫資料,許先生部分,將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協助轉達
/通知其出庭;關於被上訴人聖達公司之人員呂梅玉小姐部
分,請亦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請其轉達/促請/偕同證人出庭,
以為依據。」,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
陳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存卷可憑,顯見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然已經收悉應於3日內陳報證人之補正
函,並明確表示會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出庭。本院亦
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證
人聯繫資料狀(本院卷第189頁),函請被上訴人督促證人
呂梅玉到庭,並提供證人呂梅玉之地址到院(本院卷第191
、209頁),被上訴人並旋於113年11月19日以民事陳報㈡狀
提供證人呂梅玉之通訊地址(本院卷第215頁),詎於113年
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陳文成、呂梅玉均有到場,
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協助轉達、通知出庭之證人許哲
誌並未到場(本院卷第229頁),並當庭表示本院未經當事
人聲請而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濟部、臺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違反辯論
原則、駁回上訴人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未通知上訴人今日
要傳訊證人、駁回陳玟潔、黃郁惠之上訴為由,認為本院有
嚴重偏頗,而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本院卷第232頁),並對
於本院當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其113年11月12日之
民事陳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有陳報針對
證人許哲誌部分將由上訴人協助轉達通知其開庭之問題,竟
堂而皇之表示:「如果知道今日要問證人,我就會協同。我
們今日不同意詢問證人,因為有突襲。」云云(本院卷第23
3頁),然依前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
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已明顯可知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知悉且承諾要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出庭,
豈有不知該次庭期要傳訊證人之理,堪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延滯訴訟之意圖昭然若揭,足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本件
迴避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又本院果真因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未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到庭證述而無從於該
次庭期結案,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其餘聲請迴避之事由,
無非係針對本院依職權合法函調之資料、本院駁回調閱法庭
錄音光碟聲請之裁定、本院駁回非原判決當事人而自認為當
事人之陳玟潔、黃郁惠之上訴之裁定表示不服,均與偏頗之
虞無涉,顯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達延滯訴訟、使當日庭期
無從訊問其餘到庭之證人陳文成、呂梅玉之目的,而聲請法
官迴避以達停止訴訟之策略而為之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稱:上訴人原屬黃先生一人獨資,後來
變成是黃先生與陳文成、陳玟潔合夥,後來111年7月31日陳
文成退出合夥,變成獨資是陳玟潔,但這裡同時產生一個問
題就是合夥的結算清算,後來即便黃郁惠跟陳玟潔同樣以富
百企業行這個行政登記進行合夥,但是這應該是新的合夥登
記,行政登記上雖為同一稅籍登記,但這是一個新的合夥關
係,跟被上訴人方面簽署契約,有工程在進行的是原富百企
業行,當時合夥人是陳文成與陳玟潔,原富百企業行目前是
結算清算的狀態,這是從民法上合夥關係仔細推敲所生的問
題,如果被上訴人係以原富百企業行(合夥人陳文成、陳玟
潔)為被告那就沒有問題,但看起來寫的是富百企業行,請
被上訴人先釐清係以何人為被告云云(本院卷第91至92頁)
。惟查,富百企業行於96年2月13日由訴外人黃忠吉以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獨資設立;於97年5月16日黃忠吉
將資本額增資變更為520萬元(仍為獨資);於102年7月22
日黃忠吉申請變更所在地址(仍為獨資);於107年12月7日
黃忠吉將資本額增資變更為1,000萬元(仍為獨資);於108
年8月14日富百企業行之組織變更為合夥,合夥人為陳文成
出資額300萬元、黃忠吉出資額2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500
萬元(資本額合計仍為1,000萬元),並變更負責人為陳文
成;於109年7月7日富百企業行之合夥人變更為陳文成出資
額3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700萬元,黃忠吉則退夥(資本額
合計仍為1,000萬元、負責人仍為陳文成);於111年7月29
日富百企業行之負責人變更為陳玟潔,合夥人變更為黃郁惠
出資額1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900萬元,陳文成則退夥(資
本額合計仍為1,00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
13年10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05618700號函暨檢送之富
百企業行商業登記歷次抄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8
0頁),應堪認定。由上述歷程可知於111年7月29日富百企
業行係同時為負責人變更、合夥人變更及出資額變更(本院
卷第175頁),將陳文成之300萬出資額轉讓200萬元予陳玟
潔、轉讓100萬元予黃郁惠,富百企業行之合夥型態並未改
變,僅係合夥人及出資額之變更而已(陳玟潔、黃郁惠分別
承接陳文成之出資額),富百企業行之合夥組織並無變動,
並未有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後來111年7月31日陳文成
退出合夥,變成獨資是陳玟潔,但這裡同時產生一個問題就
是合夥的結算清算云云之問題,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顯有誤
會,故其上開主張要屬無稽,而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承攬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麥寮EVA場2P-383B定量泵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期為111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以336,000元(下稱
系爭再承攬工程款)施作「現場減速機拆卸吊出」、「現場
3缸泵浦拆卸吊出」、「現場基座清潔」、「現場3缸泵浦吊
入組裝」、「現場減速機安裝」等項目(下合稱系爭再承攬
工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開立報價單給上訴人,並
於111年8月15日施作系爭再承攬工程完畢,上訴人則於111
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2年2月17日向台塑請款1,
671,98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且台塑已經全額
匯款至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玟潔之帳戶內。然上訴人取得系爭
工程款後卻拒不給付系爭再承攬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雖於112年3月29日寄發麥寮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惟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
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 生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程
序中,就原證1至6之形式上真正,是否同意作為證據部分,
均無表示意見,且無理由卻未出席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僅
提出告知訴訟之聲請。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主張,既非發生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亦非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更非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則上訴人於原審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故上訴程
序中,應禁止其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始為適法。
⒉再查,原審確實已通知陳文成參與訴訟,陳文成於原審程序
中亦有出庭。非如上訴人所稱未為該訴訟告知。又兩造另有
其他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625號),上訴人
於第一審程序亦均未到庭,僅提出訴訟告知聲請,上訴人顯
有意圖延滯訴訟。
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報價模式,係被上訴人先提出報價單
供上訴人向業主報價,若業主同意報價金額,則工程款全歸
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賺取之利潤為業主所給付除工程款外
,額外之工安費用(約為工程價格百分之4、5%)及工資管
理費(約工 程價格約百分之12.24%),此有附件1可資參照
(本院卷第183頁)。反之,倘業主同意之報價金額低於報
價單金額,正常應由上訴人吸收該差額(易言之上訴人之利
潤會減少)。又因被上訴人與陳文成先生熟識,縱使業主同
意之報價金額低於報價單金額,被上訴人仍例外僅收取業主
同意金額之工程款金額。從而,報價單320,000元(未稅)
與通知請款金額273,700元(未稅)之價差為被上訴人予陳
文成本人之折扣,惟因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訴訟追討
工程款,故本件仍以報價金額為請款依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署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合約書時,上訴人之負責人為訴
外人陳文成,上訴人不知該合約書是否為陳文成所簽署,而
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報價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且兩造對於
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價格、數量皆無相關約定,故無從計算該
如何給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所有證據之
形式上真正,且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之合夥人黃郁惠、陳玟潔於原審時曾聲請法院為訴訟
告知於另一合夥人陳文成,惟參見原判決內容等資料,原審
法院似乎未為該訴訟告知。此部份於程序上似有違法之處。
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物,上訴人以原審表示過之意見
再做調整並補充如下:
⑴原證1(原審卷第15頁),雖係由陳文成簽署,然因陳文成當時
係富百企業行之合夥人與負責人,如陳文成檢視該文件確認
係其所簽署,上訴人依法,不得已,僅得同意該證物作為證
據。如陳文成否認,則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
為證據。
⑵原證2(原審卷第17至35頁),係屬富百企業行與業主間之契
約,與兩造間之約定究竟如何無涉(特別是針對價格/金額
等部分),因不具關聯性,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不同意其作
為證據。
⑶原證3(原審卷第37頁),乃被上訴人片面出具之報價單,黃
郁惠、陳玟潔並不知悉有此文件之存在;且此文件並未經上
訴人之負責人(當時係陳文成)或任何合夥人或經理人簽字
、蓋章,未經同意或承認。報價時間為111年7月,該工程同
年3月就開始,係事後臨訟偽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
意作為證據,故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⑷原證4、5、6(原審卷第39至44頁),乃被上訴人片面出具之
文件,上訴人鄭重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富百企業行或任何合夥
人有該等請款之權利,基於此,謹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
意作為證據,以為依據。綜上,上訴人要說明的是,被上訴
人雖與上訴人可能簽署有契約(如原證2),然並未就各工作
項目之價格、數量等為相關約定,即便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完
成該等工作,上訴人實在無從計算該如何給付於被上訴人。
⒊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款項目,經核對上訴人與業主
方之契約內所列報價,分別為:128,700及145,000元,合計
為273,7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經上訴人之人
員仔細查找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人員呂梅玉小姐
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就本件承攬事宜向該工地負責人許哲
誌先生提出請款,其金額為273,700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請求,或發回第一審;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㈣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存在,業據其提
出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工作安全分析記錄(JSA
)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文書並
非真正,惟查上開文書皆經有上訴人及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
陳文成用印,又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
過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再承攬合約書。因為現場施工需要承
攬合約書才能施工。這是我與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的。另
與台塑間的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本院卷第269至281頁)
上所有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工程承攬書下來我不會先拿到
,一定是陳玟潔、黃郁惠先拿到,除非上面我簽名才會我用
的,這個只是做個形式而已。原證1(系爭再承攬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15頁)與原證2(台塑麥寮EVA廠2P-383B定量泵
整修工作安全分析記錄,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上面的印章
保證百分之百不是我蓋的,工地專用章我從來沒用過。與台
塑間的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本院卷第269至281頁)上的
大小章不是我蓋的,比較可能是許哲誌蓋的。(有關於富百
企業行的大小章,你是負責人,有無將相關工程承攬授權給
何人蓋?)公司大小章從來都不在我這邊,工程案很多,下
來陳玟潔、林靖雅、許哲誌他們就會蓋章,我的工作要負責
現場,我不是負責文書處理,我有同意。(這些都是由你跟
承包廠商約定承攬的工項及報酬後,交由他們處理相關文書
工作?)這是一個默契,文書的部分他們負責處理,章都在
他們那邊,需要我簽名的才會拿給我,比如說施工單需要我
簽名,他們才會拿給我。(原證一、原證二、今日上訴人訴
代庭呈工程承攬書影本,這三份文件你有看過才給陳玟潔、
黃郁惠或許哲誌用印嗎?)因為我們處理的案子很多,不是
每一案我都會看過,再叫他們處理,報價單都是這樣處理,
本件是我看過叫他們處理,或依照我們默契他們直接蓋章,
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34、242至243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文成之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應可擔保證詞之憑信
性。而依證人陳文成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文成就原證1
(系爭再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與原證2(台塑麥
寮EVA廠2P-383B定量泵整修工作安全分析記錄,見原審卷第
17至35頁)雖非自行用印,惟證人陳文成並未否認該2份文
件之形式上真正,而係證述看過系爭再承攬合約書,該2份
文件其忘記是自己看過後才叫陳玟潔、黃郁惠或許哲誌用印
,抑或是由證人陳文成與承包廠商約定承攬的工項及報酬後
,依默契交由陳玟潔、黃郁惠或許哲誌處理相關文書工作及
用印等語,堪認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工作安全
分析記錄(JSA)(原審卷第15至35頁)有獲得證人陳文成之
授權後始加以用印,則其形式上真正自無疑義。
⒉佐以上訴人亦承認陳文成於締約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本院
卷第63、64頁),則陳文成自為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締結契約之人,陳文成授權他人在文書上蓋用上訴人及陳文
成之印章,即代表文書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縱陳文成嗣後
已非上訴人之負責人,仍不影響對上訴人之效力。又陳文成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再承
攬合約書。因為現場施工需要承攬合約書才能施工。這是我
與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的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於原
審時亦表示其先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再承攬工程契約等語(原審卷第87至90頁),足證陳文成係
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約書,並向台塑提出
該分析記錄,此二文書皆為真正。復觀該分析記錄所記載之
聯絡窗口,亦將被上訴人列為再承攬商(原審卷第19頁),
則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契約存在,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取得系爭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上訴人已自台塑取得系爭
工程款等情,業據台塑於本院審理時函覆稱: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完工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本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予
富百企業行,給付金額為1,671,980元,稅額83,599元,合
計1,755,579元,工程款係匯入富百企業行帳戶,解款行000
0000,匯款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台塑麥總字第0070號函暨檢附之上訴人
向台塑就系爭工程款之工程付款申請單、台塑之匯款清單及
上訴人開立予台塑之系爭工程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93至205頁),且上開文件為台塑公司所函覆提供
之資料,形式上自屬真正,故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已取得系爭工程款等情,洵堪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已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報價單及112年3月29日麥寮
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43、44頁),主張
系爭再承攬工程款數額為336,000元(含稅),且上訴人尚
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報價單未經被告用
印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項工程在工程合約
書係將麥寮EVA場2P-383B定量泵整修工程的哪一項再轉包給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應該是合約書內第四項、第五項、第
十二項,就這三項。(根據工程再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你在
總承攬第四、五、十二轉承攬金額如何計價?)按合約的金
額看實際有無完成。應該是用台塑公司給的材料及施工細目
表(合約用)。應該就是這三項。(上開三項的工程項目部
分,分別係由富百企業行向台塑公司以合約金額128,700元
、145,000元、29,600元來承包,富百企業行再轉承攬給被
上訴人,請問再轉承攬價額仍是富百企業行向台塑公司所承
攬的金額?)我們向台塑申請的金額是這樣,再轉承攬有可
能會有一點不一樣,因為價格是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去現場看
工程的困難度,再開立報價單給我們,我現在手頭沒有報價
單。(是否為原證三的報價單,日期2022年7月19日,是否
為此報價單?)是這份報價單。(聖達實業有限公司提供這
個報價單給你,你們就按照這個報價單約定嗎?)是的。(
這個報價單一至五項對應你所稱的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
用)的工項,是第四、五、十二項?或還有其他的?)對應
是可以對到四、五、十二項,沒有其他的。(何以這個報價
單未如同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上,有富百企業行相關的簽名或
蓋章?)這個報價單應該是他給我們看,我會交給陳玟潔、
林靖雅去處理,後面要蓋我的章回傳,這個不會由我自己做
。(你手頭有相關報價單蓋你的章的資料?)沒有。 (聖
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給你的時候,你按照這個報價去同意
嗎?)如果有超過我們承攬的價位,我們就會跟他們議價。
看他同不同意,如果他同意,聖達公司會在上面寫「已議價
同意30萬元」。(何人會在上面寫?)這案沒有議價。(因
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的報價跟你所承攬的價位是低的,你就
沒有議價?)對。合約後面還有工資管理費12.24%,前面還
有工安管理費,加上去才是我們跟台塑請款的金額。(工安
管理費在哪裡?《提示》)工地安全衛生費。(通常是幾%?
)以金額計算,只有現場施工才有這筆費用,我們在廠裡面
做的,費用就沒有算在那裡。(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的報價單
跟你們報價的話,是否會賺取工地安全衛生費及工資管理費
?)他們報價單都已經含在內,沒有另外再報。(假如以細
目表四、五、十二計算的話,此部分富百企業行係以多少價
格向台塑公司承攬此部分的工程施作?)我們跟台塑請款的
金額為354,046元,計算式:工地安全衛生費12,137加上第
四項128,700、第五項145,000、第十二項29,600乘以1.1224
。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是現場施工的項目才有,其他項目都
不是現場施工的項目,一般大概在4%左右,所以其他工項不
用加工地衛生管理費。(根據剛才你所講的你再轉承攬給聖
達實業有限公司,就再轉包的承攬報酬達成合議後,你會轉
給陳玟潔、林靖雅,因為他的報價單是低於你們向台塑所承
攬的報價,你同意其報價為320,000元含稅為336,000元,是
否如此?)是的。(有關於報價單320,000元,這個320,000
元低於台塑承攬的價格,是單純就工項承攬價額去比較,或
加計工地安全衛生費與工資管理費?)要加計工資管理費、
工地安全衛生費。(照你所述你同意這樣報價單320,000元
,為何呂梅玉與許哲誌會在LINE說價格是273,700元?)這
個273,700元是他們少算第十二項,因為第十二項包含在減
速機上面,一樣是要拆裝的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8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文成為富百企業行之前負責人兼合夥人,就
其仍為合夥人當時之合夥事務所生債務亦有連帶責任,當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且其證詞核與原
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37頁)、台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台塑麥總字第0070號函
暨檢附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本院卷第193至199頁)相符,
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故證人陳文成於擔任富百企業行之負責
人期間,確實與被上訴人就原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原審卷第37頁)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乙情,應堪認
定。
⒉而依原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37頁),
其上所載之金額為「小計:320,000、營業稅(5%)16,000
、合計336,000」等情,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被上訴人本
應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兩造所合意之金額,惟依被上訴人
之會計呂梅玉與上訴人負責系爭再承攬工程之窗口許哲誌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呂梅玉僅向許哲誌請款273,700元,有
呂梅玉與許哲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材料及施工細目表(
合約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就此金額之落
差,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認:報價單320,000元
(未稅)與通知請款金額273,700元(未稅)之價差為被上
訴人予陳文成本人之折扣,惟因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
訴訟追討工程款,故本件仍以報價金額為請款依據等語(本
院卷第182頁)。
⒊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互核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照你所述你同意這樣報價單320,000元,為何呂梅
玉與許哲誌會在LINE說價格是273,700元?)這個273,700元
是他們少算第十二項,因為第十二項包含在減速機上面,一
樣是要拆裝的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證人呂梅玉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們老闆當時有同意以273,700元承作
嗎?)施工時的確有這樣的同意,但上訴人後來沒有履約,
所以就按照原證三報價單的金額請求。(你如何知道老闆當
時有同意以273,700元承作,是老闆跟你講?或許哲誌跟你講
的?)我有跟許哲誌確認過,我跟許哲誌確認好,要開發票
時會問我老闆,確認之後才會開發票。(你看一下上證二LI
NE對話紀錄,是你與許哲誌的對話紀錄嗎?《提示》)對,這
個就是他們實際合約的細目,確實是我與許哲誌之間的對話
紀錄。(你剛才說因為陳文成與滕道元的友好關係,所以聖
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的折扣金額為273,700元,是否如此?
)是的。(你說原本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要報價的金額是32萬
元?)是的。(這32萬元如何計算得出?)老闆滕道元告訴
我的金額。(你知道這32萬元是哪些項目的總和?)就是原
證三報價單的總和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1、253頁);證
人許哲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上證2、上證3的
LINE對話記錄,但我忘記這項工程是不是我負責的,這是呂
梅玉向我請款時發給我的文件。(為何呂梅玉會向你請款?
)陳文成一開始在富百企業行的案件,有時候現場的監工會
是我,因為我有去,我會知道他們做了什麼,我回來會做報
告給台塑,之後會向台塑報金額與數量,我會給陳文成看,
OK之後就請監工下去請款,如果錢下來,我就會通知廠商請
款。(有清楚關於原證1 工程再承攬合約書,聖達實業有限
公司承包的金額第七條整個承攬的金額是多少?)知道,我
要看合約,該合約就只有那兩筆費用。(《提示上證2 、3 》
是不是這兩筆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273,700元?)是的等
語(本院卷第332至335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有承諾給予
富百企業行部分工項及一定金額之折扣優惠,且承諾僅向上
訴人請款273,700元(未稅),則兩造既就系爭再承攬工程
款已達成折扣後金額為273,700元(未稅)之合意,兩造自
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單方、片面以「上訴
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訴訟追討工程款」為由,而自行回復
請款金額為報價單之金額。
⒋從而,兩造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已達成折扣後金額為273,700
元(未稅)之合意,兩造均應受該約定價額之拘束,再加計
5%之營業稅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款之金額僅為287,385元(
計算式:273,700元×1.05=287,385元),被上訴人逾越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被上訴人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
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385元,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
擔保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6,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無為供擔
保免假執行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本判決不得上訴。
ULDV-113-簡上-26-2025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