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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徐大軺 被 告 鐘瑞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 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 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 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 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 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 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判決,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23日始 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 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05

TNDM-114-交簡附民-18-20250205-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曾子恩 被 告 劉秉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 ,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 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 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 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 ,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 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127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 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3年12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時間可證。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 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中簡附民-23-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3、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維桑(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起,涉犯諸多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竊盜 案件,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身形、服裝、帽子、鞋子 均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穿著相符,且犯罪手法 也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是本案犯嫌是被告之機率甚高。  ㈡原判決認:「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右後腦勺帽沿處 均有疑似傷口頭髮較稀疏之處(見原審卷第138、147、151 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拍攝之照片,似未見此 一生理特徵(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23頁),是案發 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容非無疑。」然而 ,被告於112年7月7日之照片,距本案案發日已約5個月,已 足以使毛髮生長,故不能以此認本案竊嫌非被告。  ㈢又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竊嫌係戴2頂帽子,於本案下手行竊 前,曾為換帽之舉(將原戴在外側、帽子正面有白色字樣之 帽子換成戴在內側,將原戴在內側、全黑之帽子換成戴在外 側),此情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情況相符,益 證本案竊嫌就是被告。  ㈣經查詢被告其他竊盜案件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發 現,被告除都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外,其行竊之時間點也 都是在凌晨期間,而觀卷內被告手機門號於112年2月7日之 基地台移動位置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7日晚上6時許起,基 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竹東鎮,直到晚上11時31分許,則出現 在苗栗縣造橋鄉,可見被告當日係一路往南移動,是其於翌 日(8日)凌晨0時11分許於犯罪事實㈠之地點行竊,客觀上 是有可能(苗栗市在造橋鄉之南方,苗栗市與造橋鄉車程為 30分鐘內),且與其行竊之習性相符。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身形、 服裝、帽子、鞋子均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穿著 相符,且犯罪手法也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是本案犯嫌是 被告之機率甚高;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竊嫌係戴2頂帽子 ,於本案下手行竊前,曾為換帽之舉(將原戴在外側、帽子 正面有白色字樣之帽子換成戴在內側,將原戴在內側、全黑 之帽子換成戴在外側),此情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 時之情況相符,益證本案竊嫌就是被告等語,僅能證明被告 於上開時地遭緝獲時,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二者 衣帽相同,然現今成衣大量製造,撞衫者大有所在,尚無法 以穿著、衣帽相同,即遽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㈣另依卷內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固可知被告手機門號於1 12年2月7日晚上6時許起,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東鎮,晚 上11時3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造橋鄉,惟被告否認其 於翌日(8日)凌晨0時11分許,曾出現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苗栗縣○○市○○路00號前及同縣市○○路0000巷0號前 ,卷內復查無被告手機門號於同年月8日之通聯紀錄,檢察 官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客觀上有可能出現於上開地點行竊 ,尚屬無據。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失 竊之情節,縱與被告所涉另案竊盜之手法相似,仍應依憑證 據資料以為推論,尚無僅因被害人指述之失竊情節,即遽論 本案被告確有以相同手法行竊之理,而本案既查無其他事證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則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案曾於相似之行竊時間(凌晨)竊取被 害人相似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作為證明被告本案亦係以相 同手法行竊,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3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維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 見告訴人姚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置物箱內,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COACH廠牌、黑色皮 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一卡 通、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現金約4,000至5,000元,總 價值約5,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2月8日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尤愉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置物箱內, 價值1,000元之愛迪達廠牌、黑色胸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百元現鈔約7、8張、硬幣約300元、AIRPOD 耳機1副,總價值約6,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警卷所附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係遭警方緝獲時所拍攝,當時是戴2頂帽子、身穿黑色外套。 2 告訴人姚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時,頭戴兩頂鴨舌帽,其中一頂有NY英文字樣;身穿黑色、外觀橫條突起之羽絨外套;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運動鞋為黑色白底,鞋身有白色渲染狀疑似褪色之花紋,該4大特徵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遭監視器攝錄之穿著特徵均相同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苗栗,也沒 在苗栗犯過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姚羿宏、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僅足以證明渠二人之 財物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另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緝獲時,頭戴2頂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羽絨外套、 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黑色白底之運動鞋,該等特徵 與遭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之竊嫌穿著特徵相符等情,固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另案遭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75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66 44號卷第73至79頁),然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拍到竊嫌 之人像臉部五官細部特徵,且本案亦未採得指紋等生物跡證 可供比對確認,則竊嫌是否即為被告,仍非全然無疑。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2處遭竊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右後腦勺帽沿處均有疑似 傷口頭髮較稀疏之處(見本院卷第138、147、151頁),然 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拍攝之照片,似未見此一生理特 徵(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23頁),是案發現場監視 器所攝得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容非無疑。  ㈢檢察官雖曾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案發時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上網歷程等資料,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該門號於案發時為其所持用(見本院卷第10 7頁),然或因查詢日期錯置之故,查詢結果僅有該門號於1 12年2月7日之通聯紀錄,並無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8日之資 料,有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97、19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卷宗 確認,其內確無被告於112年2月8日之通聯資料,是依卷附 通聯紀錄,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7日23時31分許出現在 苗栗縣造橋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8日凌晨在 苗栗縣苗栗市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5-02-04

TCHM-114-上易-17-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育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醫偵字第47號、105年度 偵字第10776、19929、273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醫 偵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德(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㈠聲請人具備完整醫師資歷,由實習醫師、住院醫師 至總醫師,並經外科、麻醉科、加護病房之嚴格訓練,為合 格之家庭醫生,得為患者施打普洛福注射劑。被害人林傳盛 、廖春福、邱正光至診所求診時,均有依醫療程序詳細問診 ,並確認被害人等未再使用毒品後,始為渠等施打普洛福針 劑,且聲請人亦依被害人等之病情給予不同之劑量,符合醫 療行為。嗣雖發生被害人等因普洛福藥物過量導致死亡結果 ,然與聲請人之施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聲請人對被害人等 之死亡並無過失。㈡被害人等均為長期施用毒品之患者,聲 請人為被害人等施打普洛福針劑係為減輕被害人等因毒癮引 發之睡眠障礙及躁動不安,並避免被害人等再次施用毒品所 為之必要醫療行為,至於聲請人開立普洛福針劑由患者攜回 自行施打,乃考量患者因個人因素無法親至診所看診所為權 宜之計,亦合常情及醫療常規。㈢聲請人對於被害人等之死 亡深感遺憾,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未曾怪 罪聲請人,本案確為醫療上之意外,無法防止,並非聲請人 過失所致,原確定判決未查,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 允當。爰提出前開再審新事證,提起再審,請求給予聲請人 公平之審判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 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 及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過失致死罪,係綜合聲請人不利己 之陳述,證人即至聲請人診所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賴建 成、羅至虢(原名羅泓棟)、何嘉雯、吳世德、劉慶宗、蔡 竣淵、潘小慧等人之證述、卷附相關被害人林傳盛、廖春福 、邱正光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病歷資料、臺中市 政府衛生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 筆錄、解剖報告書、育德診所診療紀錄及收據、施打普洛福 名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化學鑑定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 告書、衛福部藥品許可證、醫審會鑑定書、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7年3月5日函附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仿單」、臺 灣精神醫學會107年8月1日復函等證據資料,酌以卷內證據 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對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故本院前審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伊係受過麻醉科專科訓練,為合法家庭 醫生,並於患者就診前詳細問診評估患者狀態後,基於減輕 病患痛苦所為醫療行為,為合法合規,被害人等之死亡並非 聲請人所造成等語。惟查:聲請人明知普洛福為第四級管制 藥品,既未被允許使用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亦未核准使 用於安眠用途,且依該藥之仿單所列之適應症皆非用以緩解 毒品成癮者之戒斷症狀,無法基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或安 眠用途之醫療上目的,而開立該藥使用,其提供普洛福予毒 品戒斷、失眠之患者使用,縱認係醫療行為,亦難認係基於 正當醫療目的而為,況其以「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搭配抗組 織胺類藥「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學名:chlorpheni ramine)及抗膽鹼類藥「壓凡必拉注射液」(Avapyra,學 名:camylofine)混合而成之注射液之方式混合藥劑供被害 人等注射,係因毒癮者之建議教導所為,自難認係基於醫藥 學理上之論據,聲請人於被害人等之死亡前即最後一次前往 診所施打含有普洛福之混合藥物時,在施打前並未問診,及 施打過程中亦無完善監控管理,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各該當於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均於原確定判決敘述綦詳。 本院前審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普洛福仿單上所載之特殊警 語,可見普洛福對於毒品濫用之患者,較諸一般患者,更有 可能發生併發症,而有致命之危險,比之一般患者使用時更 應提高注意,並以前往聲請人之診所施打普洛福之患者,多 曾為毒品濫用之成癮者,體內若有毒品成分殘留,亦可能與 系爭普洛福混合藥物產生化學變化,實務上亦常見同時混用 不同毒品致死之案例發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為此類病患 施打針劑時,本即應提高注意,詳為詢問患者身體狀況,以 資評估當日是否適合使用普洛福,並在使用過程中予以監控 ,俾利患者因注射該等麻醉藥劑產生不適症時得以即時發現 ,緊急救護,乃此為任何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醫師 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而聲請人為被害人等注射普洛 福,並未問診,甚至任由病患自行施打,堪認其為求診者施 打普洛福甚為輕率且無完善監控管理過程等情況,據以判斷 聲請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顯非專以醫學中心或其 他層級醫院之醫療水準、設施作為違反義務之判斷標準,原 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為前揭辯解,委無可採等各情,均依 憑卷內證據資料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聲請人再審意 旨所陳,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 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遽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再審要件。  ㈢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提出其他同為注射普洛福藥物致 死之案件,亦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裁判 之效力,尚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之充 分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 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聲再-6-2025020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 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4號之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賣房 地產,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486,094元,嗣於不到4個 月之時間,即將上開款項領取或移轉,且從相對人之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而相對 人具有碩士學歷,原從事經營線上教學中心、網路財務顧問 中心工作,曾自誇經濟評估相當精確,顯見相對人有隱暱其 財產之情事。縱相對人主張其有坐骨神經痛、頸部脊椎退化 神經根病變之病症,不宜搬重物,然相對人所具之知識學歷 ,並不需以沉重之勞力換取報酬,況相對人可行走自如,更 可對答如流,其現所從事保全之工作,亦非亟需體力之工作 。至相對人積欠房租之原因不得而知,無從遽認其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故相對人尚未達退休年齡,非全無工作能力 ,卻不思工作而自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顯屬權利濫用, 其請求應無理由。原審未衡酌上情,逕認相對人已達無法維 持自己生活程度,應屬速斷。 二、相對人固然有負擔OOOO國宅及東山路房屋部分貸款,惟抗告 人僅假日返回上開處所與相對人短暫同住,抗告人自出生至 98年間之生活重心主要在抗告人之外祖父母住所,直到98年 8月抗告人之母始將抗告人帶回其烏日之住所居住並就學。 抗告人從小即由母親、外祖父母照顧,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 事務,不能因相對人有負擔房屋貸款而認其有照顧之事實, 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自承89年至95年均為抗告人之外祖父母在 照顧。又照顧抗告人之重擔大多落在抗告人之母身上,相對 人除未盡其照顧扶養義務外,對抗告人之管教方式亦有過當 ,造成雙方會面交往不順利。是以,抗告人自幼不論是經濟 之資助、課業上之教導及生病時醫療照護,皆由抗告人之母 親、外祖父扶養照顧,而相對人一再向抗告人之母索要金錢 ,現仍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卻對在學中之抗告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其擾亂、壓榨抗告人及其母親從未間斷。尤有甚者, 於102年10月離婚後,抗告人之母僅要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 告人每人各2,000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表示需俟離婚3年後 始願意開始支付,實則分文未付。原審既已認定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成長僅有少部分貢獻,卻僅依抗告人於相對人離婚時 年紀之比例酌減扶養費,除未審酌上開情事再予酌減外,更 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三、抗告人乙○○每月平均所得為14,432元,低於113年度臺中市 最低生活費;抗告人丙○○每月平均所得為18,233元,亦僅高 出上開最低生活費2,715元,顯然抗告人均已難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開銷,且由於抗告人仍在就學階段,收入並不穩定, 故確無扶養之能力,原審酌減後之扶養費金額仍屬過高,應 再酌予減輕。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年邁多病、負債且無財產,已無力繳 交而積欠數月房租,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 人皆已成年,具有扶養之能力,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 義務。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係淨身出戶,抗告人母 親之財產均未與相對人平分;離婚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多由相 對人支出,抗告人年幼時亦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為處理房 貸、車貸、生活費、卡債、信貸及公司結算,故須密集提領 或轉匯售屋價款,相對人處分房產所取得之價金,遠不足清 償上開債務;相對人至超市、賣場或量販店消費,均未以現 金而使用電子支付或簽帳卡交易,因此有大量之購貨支出。 相對人之前工作均不穩定,且因年紀大致身體疾病很多,有 腰椎退化、椎間盤突出,目前無法工作。於109年至112年, 相對人每月領有4,000元之房屋補助,後因抗告人年滿20歲 ,相對人受告知已無法再列為中低收入戶。綜上,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底變賣房產所得1,486,094元,卻 於短短4個月內提領或轉匯淨盡,顯有隱暱財產之情事等語 ,固有相對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然觀之該交易明細 所示,相對人於上開售屋價金入帳後,雖有密集大筆提領或 轉匯之舉,惟嗣後亦陸續有薪資等款項存入,則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隱匿財產等語,已非有據。再者,相對人取得前述售 屋價款距今已約10年之久,實難認相對人於10年前所為之款 項提領,係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而為之財產隱匿行為 ,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又主張依相對人之學識經歷,無需以沈重之勞力換取 報酬,且相對人仍從事保全工作,非全無工作能力等語。惟 相對人因健康因素,現無法擔任全職工作,祇得從事短期、 部分工時之工作,且異動頻繁,業據原審查明及認定無訛。 復觀諸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63,815元,名下 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1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亦非全無工作能力,然其收入、財產確不足以維持生活,是 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其成年子女即抗告 人扶養之。再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屬 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況且該扶 養費之請求,係供相對人維持生活之用,攸關其生存權之保 障,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目前無足 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之需求,並請求抗告 人扶養,即屬有據。 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均未負擔照顧扶養義務等 情,固據證人丁○○、戊○○於原審證述明確,惟證人丁○○、戊 ○○另亦證稱相對人婚後有購屋並負擔貸款,雖無固定給付費 用,然有繳子女之註冊費等語,自難認相對人於離婚前完全 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原裁定亦已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 養情形,酌減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準 此,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原裁 定依離婚時年紀酌減扶養費亦有違誤云云,於法未符,尚難 憑採。 四、至抗告人所陳其等均仍在學,並無扶養能力部分,然審酌扶 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 準,而係應綜合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 判斷。衡諸抗告人均為大學學歷,且正值青年,得以謀生而 有工作能力,雖其等名下均無財產,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僅為107,400元、182,5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此核屬短暫現象,尚難憑此即 認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即陷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況原審已就抗告人現仍就學中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作為審 酌相對人所需扶養費之基準,其認定亦無不妥,準此,抗告 人主張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其等扶養義務,要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本院審酌卷內 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4,655元、3,880元,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抗-100-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泰融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2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1、10832、11376、1644 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 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開始再 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其他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原確定判決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 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泰融(下稱聲請人)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 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及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 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 準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2年,緩 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後,檢察官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緩刑之宣告,其餘 駁回上訴,其中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 ,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 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有「疏未注意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之除膜槽蒸氣管年久失修,未定期 維護、檢修或更換管線」之犯罪事實,惟經聲請人事後查詢 結果,發現自民國107年迄今,三德公司設備管理人員每半 年均會同檢查人員檢查廠內設備、拆除、清洗及檢查除膜槽 蒸氣管,且三德公司自107年1月間至112年5月間,以每月1 至2次之頻率,委由專業之維修保養廠商即均輔有限公司( 下稱均輔公司)派專業人員前來定期維修保養鍋爐、除膜槽 蒸氣管等設備,倘發現零件破損,亦由均輔公司更換後向三 德公司請款,有三德公司之設備定期保養紀錄表、均輔公司 出具之切結書、統一發票、陳述書、出貨單、請款明細、應 收帳款等資料可為證。三德公司除膜槽蒸氣管係使用不鏽鋼 材質,抗蝕性強,不易生鏽,且為一般電鍍同業共同使用之 材質,不知何以破裂,聲請人既非專業之鍋爐加熱管、除膜 槽蒸氣管維修保養人員,且委由專業廠商人員保養維護及更 換零件,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疏未注意之過失。  ⒉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過去未曾發生破裂,所以未定期更換 管線等語,然經書記官誤載為:過去未曾發生破裂,所以未 固定維護等語,此有偵訊錄音逐字譯文可證,原確定判決引 用偵訊筆錄之記載,誤認聲請人已經自白,其判斷基準自有 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 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 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  ⒈聲請人所經營之三德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因管線破裂而使 除膜槽內藥水外洩約「200公升」,經檢驗其水質所含總鉻 值(1210mg/l)及其他重金屬之數值,竟大於聲請人於111 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間,每次排放含有重金屬鉻(46.3m g/l)及磷酸鋁廢液約「500至800公升」之數值,可見其排 放廢水量與受污染水質所含金重屬數值成反比,顯與經驗法 則不符,水質採驗之儀器、方法及過程並非無疑,數值並非 正確,並請函詢主管機關前開檢測數值不符經驗法則之原因 。  ⒉又依環境部「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水質監測歷史數據下 載」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自來水供水系統直接供點(民眾 端)監測數據」所示,於111年1月5日及10日、2月9日及22日 、3月9日及15日、4月7日及11日、5月5日及10日、6月13日 及18日,於頭前溪流域湳雅取水口之水質採驗,均未檢出總 鉻、六價鉻,可證聲請人所排放水之總鉻值、六價鉻數值, 並未超過放流水標準。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 行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 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 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 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 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必然翻案、毫無疑問之 程度);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 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卷二第41至43頁),先 予敘明。  ㈡開始再審之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 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 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 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係依憑 聲請人之自白,核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9日環 水字第113301389號函暨附件二110年3月11日鉻酸疏漏事件 等證據相符,因認聲請人犯此部分犯行,固非無見。   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業提出三德公司之設備定期保 養紀錄表、均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統一發票、陳述書、出 貨單、請款明細、應收帳款等證據資料,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因第一審判處聲請人緩刑,並命聲請人支付公益 金,聲請人原本認為可罰錢了事,經原確定判決撤銷緩刑後 ,才回去找維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可知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設備定期保養紀錄表、均輔公司出具之 切結書、統一發票、陳述書、出貨單、請款明細、應收帳款 等證據,衡以聲請人係三德公司負責人,本非專職除膜槽蒸 氣管維修、保養之技術人員,倘其確有責令三德公司人員、 委由均輔公司定期維修保養本案除膜槽蒸氣管,是否仍有「 未定期維護、檢修或更換三德公司除膜槽蒸氣管」之疏失, 即非無疑,經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犯事業場所負責 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之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 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揆諸前揭再審 要件之說明,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⒊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此部分既經裁定開始再審,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業場所 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宣告之刑罰 ,應併予停止執行。    ㈢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 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 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係審酌聲請人之供述、新竹 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054252號函文暨附件 、111年7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14153號函、111年8月18 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26490號函暨附件、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8月19日環水字第113301389號函暨附件、111年9 月2日環業字第1113402633號函、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暨示意流向圖、車牌辨識系統、道路監視器 畫面、基地台位置統整表暨附件、監聽譯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環保署111年9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11125098號 函文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竹縣竹北市三德公司竹北廠棄置 廢業案查處報告等證據資料,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 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確有原確 定判決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 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度上訴字第2231號 全卷核閱無訛。三德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因「除膜槽」管線 破裂,導致鉻酸流入管線再隨蒸氣排出管一併流至「現場雨 水溝」(見偵10831卷二第85頁),與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 ,刻意將原存放於「除膜槽」、「鈍化槽」之廢水,抽取、 輸送、排放至排水溝,再順流至「柯子湖溪」(見偵10931 卷二第12頁),其等廢水來源、排放程序及採樣地點均迥然 有別,二者所含金重屬數值,本難互相比擬,況聲請人刻意 排放之廢水,於111年1月30日順流至「柯子湖溪」經採檢時 ,其排放數量縱較110年3月11日為多,然水中所含重金屬業 經柯子湖溪大量溪水稀釋,因而於每公升水中測得較低之重 金屬數值,亦與事理無違,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以此指摘 檢驗數值有誤、原確定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聲請人以前開 數值不符經驗法則為由,請求函詢主管機關,亦無調查之必 要。    ⒉聲請人以「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水質監測歷史數據下載 」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自來水供水系統直接供點(民眾端) 監測數據」,作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新證據。此等 事證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其採驗時間(111年1月5日 及10日、2月9日及22日、3月9日及15日、4月7日及11日、5 月5日及10日、6月13日及18日)、地點(頭前溪流域湳雅取 水口),與本案「111年1月30日」於「柯子湖溪下游」採樣 之時間、地點,俱不相同,縱頭前溪流域湳雅取水口之水質 採驗均未檢出總鉻、六價鉻,此客觀事證亦無足以反推聲請 人所排放水之總鉻及六價鉻數值,未超過放流水標準。是上 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 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 。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即使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 不符,從而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聲再-142-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葉蒔樺 被 告 劉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葉蒔樺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劉銘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 ,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 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 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 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 ,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 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 後之114年1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時 間可證。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 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1-24

TCDM-114-簡附民-4-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俙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3年度偵 字第173號、第9452號、第9453號、第134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俙捷(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判 決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為「因家中目前無收入,我在獄中已深深悔過,也深知出借 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非常不對的行為,即使是信賴的人也是, 在本案審理時,我已坦承自白,且因前案來到臺中看守所, 也已深深感受到那些被害人的心情是何等的憤怒,在看守所 裡多關1日,我的痛苦就多1日,我想要早日賠償已和解的被 害人,還請長官看在我已有悔悟,且家中不便的情況下,酌 情量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經 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 體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31列至第7頁第19列),已就 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加審酌,而對被告所犯 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又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僅陳述他個人犯後心情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泛稱「酌情量刑及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HM-114-金上訴-23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梁木川 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之子梁奕淼於民國99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梁奕淼勝訴;被告不服上訴,訴訟繫屬中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告變更為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並駁回伊之變更之訴;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再次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並駁回伊之變更之訴;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被告嗣後就前案聲請確認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包含伊在內之前案原告需負擔前開費用新臺幣(下同)392,616元;經渠等異議,復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二、伊為被告之真正派下員,已取得新事證即梁金火之孫梁誌 麟之聲明書,考慮就前案提起再審。伊就本案存在確認利 益:   ㈠若確認梁圖奮、梁金銘、梁金環與梁金火(下稱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非被告之管理人,可避免被告遭無關之人把持而減損真正派下員權益,於伊確認派下權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影響甚深,且伊得持相關證明至秀水鄉公所自行申報為派下員,毋庸另外起訴,故伊就本案具確認利益。   ㈡若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非被告之管理人,則 被告於前案未經合法代理、訴訟行為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前案 訴訟費用,伊即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甲○○亦無權代表被告 向伊索要前揭裁判費,故伊就本案具確認利益。  三、被告主張被告為合約字公業、梁圖奮等4人為被告設立人 等,業經前案認定為不可採;被告主張設立公業之年代為 明治44年,梁圖奮等4人當時多數為未成年,最大未滿25 歲、最小僅6歲,依通念無設立祭祀公業之可能;被告於 秀水鄉公所首次申報時,申報人梁圖奮未依法提出自有戶 籍開始最早之派下員戶籍謄本,申報程序存在瑕疵;該程 序申報之設立人實際上僅為管理人,非真正設立人;梁奮 圖並未居住在派下員世代居住地,不具有派下員身分,遑 論具設立人身分,基於以上種種事證,梁圖奮等4人非被 告之真正設立人。梁圖奮等4人既非被告之真正設立人, 則由渠等後代所共同推選產生之現任管理人甲○○亦非真正 等語。  四、並聲明:㈠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㈡請求 確認甲○○非被告之管理人。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㈠梁圖奮等4人是否為被告之設立人、甲○○是否被告之管理人 ,為單純事實問題,非法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方得提起 確認之訴,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㈡縱本件原告聲明成立,仍無法證明原告對伊有派下權,原 告應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而非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欠 缺確認利益。又原告對伊無派下權,經前案判決確定,於 本案應有拘束力,且原告於前案主張原告祖先為伊之設立 人,為法院所不採,於本案亦有爭點效,不容原告復為爭 執;原告既非伊之派下員而無派下權,不因伊之設立人是 否為梁圖奮等4人、管理人是否為甲○○而有派下權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㈢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伊於前案是否 經合法代理,為前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容原告 以訴之方式請求確認,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㈣原告於前案全部敗訴確定,業經前案判決於主文命原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嗣後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係就前開裁判為 補充性裁定以確定其數額,無從審酌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及比例,故原告不因確定訴訟費用而衍生本案確認利益。  二、前案僅認定伊非由梁圖奮等4人同時設立,並非否認梁圖 奮等4人之派下權,既有派下員且無欠稅,自無收歸國有 之問題。梁圖奮等4人於臺灣並無共同祖先留下共同遺產 ,伊自非鬮分家產之鬮分字公業,而係後代子孫出資設立 之合約字公業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乙節,經前案判決確定, 已生既判力,原告於本件無從為相異之主張。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 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 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 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 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 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 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再按積極確認 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予以駁回時,就該 法律關係之不存在即有既判力(最高法50年台上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反面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之訴,業 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6、28頁),則關於原告 就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在兩造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原告 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本訴更為主張對被告派 下權存在,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從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真正派下員,已取得新事證 即梁金火之孫梁誌麟之聲明書云云,核屬與前案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與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有違, 自無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 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確 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 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基礎。原告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其請求確認某甲與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間,關於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㈡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確認甲○○ 非被告之管理人等語,經核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基 礎事實不存在。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乙節,業 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則原告對被告已不存在合 法之法律關係,欠缺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自無從 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不存在。從而原告前 揭聲明,經核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 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 ○非被告之管理人,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4

CHDV-113-訴-870-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素琴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1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 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 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 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 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 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 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 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 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非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本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合先 敘明。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至22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法官命被告核發原 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詳細金額請被告依法計算)。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 113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 額新臺幣5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15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 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110年10月12日接種COVID-19(AZ)疫苗(下稱 系爭疫苗)後暈眩跌倒,發生車禍致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手術,目前已完 全無法工作,疑似有預防接種受害情事,於110年11月19日 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2月9日第196次會議(下稱第19 6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 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自述接種疫苗後因暈眩摔倒,發生交 通事故致外傷,惟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復,與過敏性休克之 臨床表現不符,爰其外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受害救濟辦法)第 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以衛授疾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會議 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 由該會以112年3月1日(112)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6月8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無定期就醫及長期服用藥物之記錄,確實為疫苗後車 禍發生。依車禍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當時有戴紅色安全帽, 而且沒有撞到任何東西,是直接倒下。原告於摔車並無不舒 服,原告係突發性的失去意識而摔車,且摔車時就已經昏迷 。原告於失去意識4天後才醒來,原告根本沒有記憶有跟護 理人員說沒有戴安全帽,110年10月12日的急診記載對話, 是醫療人員自己自問自答,原告沒有這個記憶。本件係醫療 不實記錄導致不予救濟,是雙重傷害。一向健康的原告,卻 要背負創傷後遺症等語。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新臺幣5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就管轄事項所涉訴訟標的之範圍變動,應以原告起訴狀所非 法院最終判斷為基準,既原告起訴之初,依其最初聲明其請 求為20萬元,應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交由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要無因本院闡明其變更聲明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理,故懇請本院依職權為管轄移轉之裁定: (一)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 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鎖。二、請法官命被 告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詳細金額請被告依法 計算)。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準此,本院於 113年3月1日序備程序中,就前開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 詢問被告:「法官:如原告請求屬實,核給之金額為多少 ?」被告訴訟代理人回應:「請參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附表。」而查該附表所載,原告 之情形於救濟給付種類分類上既非「死亡給付」、「障礙 給付」(卷內查無身心障礙證明)、「嚴重疾病給付」, 至多構成「其他不良反應給付」(本院卷第149頁),則 縱使原告請求屬實(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依 法計算核給之金額至多為新臺幣20萬元,依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見解,原告起訴之初,其訴訟 標的為20萬,不論適用新舊法,其訴訟標的皆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應職權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二)又本院固同日準備程序中曉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原告當 場表示「我請求50萬就可以了。」,然已逾前開附表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即關於「其他不良反 應給付」部分。與其接種疫苗之關聯性如為「相關/無法 確定」之給付金額範圍為0到20萬元,由此可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補償逾20萬元部分,依法顯無理由,此有本院 112年訴字第320號確定判決可參,然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可知,不論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是否合法、有理,或是 否經法院曉諭變更,仍應依原告起訴狀載之聲明而非以法 院之最终判斷為基準,故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至多請求 20萬元觀之,不論是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或修法前之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故為確保管轄合法性 ,懇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預防接種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 ,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一)行政機關下設委員會作成之審議結果,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醫學專業判斷,應 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及 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9日第196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 ,當時審議小組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 、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 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 (乙證9),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96次審議小組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乙證1)。據此,審 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196次會議召開,實係植基於 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 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相符。 (三)次查,關於本件申請案之審議程序,被告為求審慎,於接 獲本件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申請資料,包含原告之就醫 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 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 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乙證7),再將 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 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是依據原告所提疑似受害事 實之相關資料,包含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和檢 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 、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害事實與預防 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乙證1)。由此可知,被告 審議小組之審議程序及審查過程(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 查及決議),核與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法規定 相符。 (四)準此,本件審議小組係合法組成,並植基法定程序,本於 原告提供之發病過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 依據醫學專業知識綜合研判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司法 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108年度 上字第1072號判決),審定結果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 地,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空間。 三、審議小組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 驗結果等綜合研判,得出接種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為「 無關」,而依據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 定,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一)立法者鑒於人民因預防接種而可能受有無法預期損害之特 別犧牲,制定本辦法使人民得於合理範圍給予適當補償, 業已落實社會補償的國家責任展現,並已基於社會補償法 理從寬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因果關係,擴大人民合 理獲得適當補償之範圍,並以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將關聯 性標準予以客觀化,以屏除個別委員主觀之判斷,實屬機 關就預防接種此社會補償法制,所為社會性思考之展現, 就個案關聯性鑑定而言,應回歸審議小組是否依據相關事 證,為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二)關聯性之判斷不單純以接種後發生病狀之時序關係為唯一 依據,合先敘明:  1、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符 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目其中之一之情形時 ,其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應 衡諸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 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 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以進行綜合研判 。 2、經查,原告稱接種系爭疫苗後方發生腦霧而摔倒,發生交 通事故致外傷,其病程與系爭疫苗接種時間接近,故無法 完全排除與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云云,惟查,接種後出現症 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 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 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 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 為綜合研判,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故原告單 以時序上之關聯即稱與系爭疫苗有關云云,即無可採。 (三)審議小組係衡酌以下情形,始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作出原告之受傷結果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 應為「無關」之審定結論,核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關聯 性之判斷標準相符,說明如下: 依據原告之申請書記載,其於110年10月12日接種COVID-1 9疫苗(AZ)後發生車禍(乙證6第8頁),同日頸椎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腦溝蛛網膜下腔出血(主要在左半球) (sulcal SAH, mainly over left hemisphere)、右臉 頰腫脹血腫(right cheek swelling and hematoma)( 參乙證6第88頁),頸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頸椎退化(spon dylosis of cervical spine)、第4節至第5節頸椎及第5 節至第6節頸椎輕度椎間滑脫(mild retrolisthesis of C4-C5 and C5-C6)、第4節至第5節頸椎椎間盤間隙變窄 (narrowing intervertebral disc space C4/5)(乙證 6第89頁),110年10月27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診斷為 第3節至第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其中第4節至第7節頸椎合 併嚴重脊髓水腫(C3-7 HIVD, more severe C4-7 with c ord edema)、外傷性左半球蛛網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出 血(traumatic left hemisphere SAH/contusional ICH )、外傷性鈍傷(traumatic blunt injury)、多處擦傷 (multiple abrasion wound)(乙證6第129頁)。 (四)原告自述因暈眩摔車,並稱有「昏迷四天,到病房才清醒 」云云,然原告從最早急診到院檢查時,自始皆未達醫學 上認定之「昏迷」狀態,且原告所謂因接種疫苗或暈眩而 摔車之導致之可能的意識程度改變至遲於16時6分前即恢 復清醒,依病歷記載,與原告所述「昏迷四天,到病房才 清醒」之情形不符,足見審議小組於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係以客觀病歷資料等文件作成,並無違法,縱事後經 本院調查發現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佩戴安全帽,亦不影響原 處分之認定結果,說明如下: (一)原處分係以客觀之病歷資料等文件作成,長庚醫院之急診 病歷記載原告自述沒戴安全帽機車自摔,後於審判中經本 院調查發現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佩戴安全帽,此為類似情 事變更之狀況,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係依據錯誤之 事實作成違法處分仍屬有別。 (二)又本案之爭點在於導致原告發生車禍之暈眩症狀是否為接 種疫苗所造成,而是否佩戴安全帽僅影響車禍事故之損害 程度,與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並無關聯,初步鑑定意見書 所載「……本案主要傷害來自於患者本身不安全駕駛,未戴 安全帽……」僅在指出車禍事故傷害程度與未戴安全帽之關 聯性,而非指摘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未戴安全帽所引起。換 言之,有無佩戴安全帽於本案之因果關係認定實無影響, 故即便此部分事實認定於審判過程中有所改變,亦不影響 原處分之結果。 (三)綜上,審議小組乃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 驗結果等客觀資料作成原處分,就事實及因果關係之認定 並無違誤,且審判中發現之新事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 ,故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見 本院卷第285頁)、會診回覆單(見本院卷第289頁)、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9至276頁)、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見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被告疑 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77至279頁)、 被告112年1月5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原處分 卷第41至42頁)、被告111至112年審議小組委員名單(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第196次會議簽到單(見本院卷第305至 309頁)、第196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至35頁)、原 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頁)、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 進112年3月1日(112)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37至3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 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經查證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帽,是否會影響原處分「外 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正確性?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 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 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受害救濟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 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 2、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 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 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 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 3、受害救濟辦法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 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 或列席諮詢。」 4、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 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 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 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 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醫學實證、臨床 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 性。(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 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 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 ,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 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 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5、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 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二、常見 、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三、轉化症或其他因 心理因素所致之障礙。四、非因預防接種目的使用疫苗致 生損害。」 6、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 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 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 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 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 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 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 ,補足其差額。」;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 圍:「障礙給付: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 別、等級:4-極重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50~600 萬元、無法確定:30~350萬元。3-重度;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相關:30~500萬元、無法確定:20~300萬元。2-中度 ;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20~400萬元、無法確定:10 ~250萬元。1-輕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10~250萬 元、無法確定:5~200萬元。」、「嚴重疾病給付:依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 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但未達障礙程度者;與預防接種之 關聯性相關:1~300萬元、無法確定:1~120萬元。」、「 其他不良反應給付:其他未達嚴重疾病程度之不良反應情 形,但常見、輕微之可預期接種後不良反應不予救濟;與 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無法確定:0~20萬元」】。  二、原告經查證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帽,但不影響原處分「外傷 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正確性: (一)原告以其於110年10月12日接種系爭疫苗後暈眩跌倒,發 生車禍致傷,疑似有預防接種受害情事,於110年11月19 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所屬審議小組第196次 會議審議結果,以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復,與過敏性休克 之臨床表現不符,爰其外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 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以原處 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生策會,由該會通知原告 ,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無定期就醫及長期服用藥物之記錄,確實為 疫苗後車禍發生。依車禍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當時有戴紅 色安全帽,而且沒有撞到任何東西,是直接倒下,係突發 性的失去意識而摔車,且摔車時就已經昏迷。原告於失去 意識4天後才醒來,初步鑑定意見書載「……本案主要傷害 來自於患者本身不安全駕駛,未戴安全帽……」,及最終審 議結果及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111年11月30日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 定書固記載:【二、初步鑑定意見: …… (七)鑑定總結 :56歲女,接受AZ疫苗後當天發生車禍,自述因暈眩機車 自摔,沒戴安全帽,有頭部、頸椎、雙下肢之外傷,到院 檢傷意識E2V3M5,隨即恢復至E4V4-5M6,腦部有蜘蛛網膜 下出血,頸椎C3-C7 HIVD接受手術治療。Covid疫苗後發 生暈眩甚至失去意識,可能但原因有二,1.過敏性休克或 2.轉化症的心因性原因,患者送醫後,沒有治療意識自動 恢復,可以排除過敏性休克,到急診時意識不清應該是頭 部撞擊短暫的現象,若是轉化症則不符合救濟條件。綜上 ,本案主要傷害來自於患者本身不安全駕駛,未戴安全帽 ,傷害判斷與疫苗無關、或有關,但是是轉化症引起,不 予救濟。】(見原處分卷乙證7),但最終之鑑定即審議 小組第196次會議審議結果記載:【以依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自述接種疫苗後因 暈眩摔倒,發生交通事故致外傷,惟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 復,與過敏性休克之臨床表現不符,爰其外傷症狀與接種 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並未提及「沒戴安全帽 」,且依車禍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當時有戴紅色安全帽, 在沒有撞到任何東西之情形下,直接傾倒,確係突發性的 失去意識(或平衡)而摔車,而依急診昏迷指數(詳後) ,可判斷騎車時係「暈眩失去意識」,此種「暈眩失去意 識」,與Covid疫苗有關之原因有二,即1.過敏性休克或2 .轉化症的心因性原因(轉化症不符合救濟條件,只有「 過敏性休克」方符合救濟條件)。而所謂「過敏性休克」 ,根據急診醫學更新記載,過敏性休克是一種急性、潛在 致命的症候群,與肥大細胞介質的突然系統性釋放有關。 世界過敏組織(WAO)過敏性休克委員會在2020年提出了 判斷過敏性休克的標準,於滿足以下任一條件時,極有可 能發生過敏性休克:1.急性發作,影響皮膚、粘膜組織並 同時發生a.呼吸系統損害、b.血壓降低或器官功能障礙的 證據或c.急性腸胃炎任一情況;2.急性低血壓,支氣管痙 攣或喉部症狀(見乙證11第1頁)。目前醫學臨床對於過 敏性休克之治療方式乃給與腎上腺素,文獻指出腎上腺素 是對於全身性過敏性休克的一線治療藥物,一旦懷疑發生 過敏性休克應儘快給予。對於有嚴重過敏性休克的患者, 更應給予靜脈注射,若症狀未在給藥後改善,則應持續重 複給予或注射腎上腺素直至症狀消失(見乙證11第2-3頁 )。 (四) 然原告檢查結果及病歷記載,皆未出現其他類似於前述判 斷標準之症狀,若原告確實發生過敏性休克,則根據醫學文 獻對過敏性休克嚴重程度之分級以及相對應之臨床標準示例 ,出現頭暈、低血壓、暈厥等症狀代表嚴重程度至少已達到 第3級(最高為第5級,見乙證11第2頁),即應給與腎上腺 素之方式治療。然本件被告於送醫後未經治療即恢復意識( 見乙證6笫100頁、第146頁;乙證7第2頁),與過敏性休克 之臨床表現不符:  1、依原告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15:06 :01到院,昏迷指數經檢測為E2V3M5」,依格拉斯哥昏 迷量表(Glasgow Coma Scale,下稱GCS),總分為10 ,大於7分,即非醫學上認定之「昏迷」狀態。且主訴 記載「意識程度改變(GCS9-l3)」(見乙證6第100頁 ),依GCS量表說明,原告於急診到院當下已能於給予 痛刺激時張開眼睛、說出一些單字、詞,且能除去痛覺 刺激原,GCS總分為10,並依原告到院當時向醫護人員 的回應情形,其GCS總分在9至13分之間,足見原告於到 院之時,非處於醫學上認定之「昏迷」狀態。 2、原告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急診期間進行理學檢查(醫 師運用自己感官,透過問診、視診、觸診、叩診、聽診 等方式檢查患者身體),昏迷指數經檢測為E4V4-5M6,G CS總分為接近滿分之14-15(見乙證6第100頁)。依據GC S量表說明,原告於急診期間進行理學檢查時已能於有人 靠近時自動張開眼睛、清楚回答人、時、地、物(或可 應答,但人、時、地不清楚),並可依指令做正確動作 ,已恢復至意識清楚之狀態。又急診病歷固未載明理學 檢查之準確時間,惟根據一般之急診、會診流程,急診 之病患第一時間由急診醫師進行初步檢查、評估,並於 必要時開立會診邀請單,以會診方式照會其他專科醫師 進行進一步之診斷(見乙證14)。本件急診醫師開立之 「腦神經外科會診邀請單」(見乙證6第110頁)係於110 年10月12日16時6分做成,足見急診之理學檢查之進行時 間應早於前開時段,意即原告最遲於16時6分前即恢復清 酲,此與急診病歷記載同日15時25分「現在患者清醒」 (見乙證6第103頁)相符。又原告之腦神經外科會診回 覆單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16時45分進行會診,昏 迷指數經檢測為E3V4M6(見乙證6第112頁),依據GCS量 表說明,原告於會診時已能於呼叫其姓名時張開眼睛、 可應答(但人、時、地不清楚,對話混淆不清),並可 依指令做出正確動作,GCS總分為13,幾乎為清醒狀態。 雖會診回覆單記載之昏迷指數總分略低於急診病歷中理 學檢查之記載,惟因昏迷指數檢測係觀察患者接收指令 後之反應進行判斷,具有一定之主觀判斷因素,故可能 因為進行檢測之醫師、救護人員不同而稍有不同,在時 序上前後昏迷指數總分雖有落差,但原告意識程度改變 至遲於16時6分前即恢復清醒,審議小組第196次會議審 議結果「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復」尚無違誤,原告主張 有「昏迷四天,到病房才清醒」云云,尚不足採。 3、又原告在急診到院(15時6分)至會診之前(16時6分)期 間接受之治療僅有Ketorolac tromethamine(止痛、抗 發炎藥)、Tatanus vaccine(破傷風疫苗)及Neomycin & Tyrothricin(抗生素)(見乙證6第101頁),與其 外傷有關,而與意識恢復無關,即原告是在未接受腎上 腺素等針對過敏性休克之治療下即恢復意識,此與疫苗 可能導致之過敏性休克(昏迷情形需予以腎上腺素等治 療才可能恢復意識)之臨床表現不符,足以認定原告接 種疫苗後,後續所發生之自摔或其所謂昏迷等意識狀態 改變等症狀,並非因疫苗所致,原處分及審議判斷認定 事實並無違誤,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判斷,是縱經查證 原告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帽,但不影響原處分「外傷症 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正確性。   4、原告主張之腦霧(brain fog)屬認知缺損(cognitive i mpairments)之症狀,其病因一般認為係病毒感染(vir al neuronal damage)、神經發炎(neuroinflammation )、血腦障壁破損(rupture of the blood brain barr ier)、微血管炎(microvasculitis)或缺氧(hypoxia )等導致中樞神經系統(CNS)與周邊神經系統(periph eral nervous system)損傷所致(見乙證5第1頁),然 前述原告檢查結果及病歷記載並未記載原告有神經損傷 或認知缺損情形,是縱經查證原告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 帽,但原處分認定「外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仍 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5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23

TPBA-112-訴-73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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