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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陳綠疇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71號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 異議,原裁定係於114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上訴第二審上訴狀已減縮訴訟標的 金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64,810元 (如異議人第二審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 第57號民事判決),異議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應為264,810元 ,因此原裁定計算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請重新核 定。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復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是上開暫 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裁判費。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30,629元,經本院112年 11月24日112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就 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勞上 易字第57號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就訴訟費用之負 擔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 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依上,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既為530,62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84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又本案訴訟之第二 審部分,異議人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64, 810元暨法定利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264,81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應 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10,145元(5,840元+4,305 元),而異議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47元、第二審裁判 費2,920元合計4,867元(1,947元+2,920元),是以異議人 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278元(即10,145元-4,867 元)。原裁定概以異議人於第一審原先請求之金額計算第二 審裁判費,未以減縮後之第二審訴之聲明金額作為計算第二 審裁判費基礎,因而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 判費合計9,733元,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8

TPDV-114-事聲-14-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源富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1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80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甘霖土木工程,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36,0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6,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 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該保單價值解約金為9,41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日台壽字第113003296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156號函、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新安東京海上1 13字第1199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 日國壽字第1130122596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 及其配偶,其母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配偶1 12年有申報弘毅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33 7,108元,惟其已於113年自弘毅科技工業有限公司退保,現 無業,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母之 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其母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986元;其配偶之扶養義務 應由債務人及其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2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1020號函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 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3,853元【計算式:母(00000-0000)÷3 =4544;配偶18618÷2=9309;4544+9309=13853】,債務人主 張其每月分擔12,568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2,568元列計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2,568元,尚餘6,35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6356】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 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420,346 元【計算式:(6356×72+9419)×90%=420346,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420,408元,多出62元, 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83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91%。 5.債務總金額:4,715,960元。 6.清償總金額:420,40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961 267 19,224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87 86 6,192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4,646 761 54,792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7,619 1,607 115,704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99,528 2,971 213,912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8,919 147 10,584 總計 4,715,960 5,839 420,408

2025-02-18

PTDV-113-司執消債更-80-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13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配偶鐘方玉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未依約清償,新光人 壽公司經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 壽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 無實益,經發給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68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 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固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 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然被告應就其與鐘文珠間有 40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清償日為87年6月30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 02年6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於107年6月28 日亦消滅。鐘方玉治怠於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中不得以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 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部分均應 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鐘文珠有姻親關係,被告於83、84年間交 付現金借給鐘文珠400萬元,嗣認為要有憑證,故於86年3月 15日、6月15日與鐘文珠簽立借據,鐘文珠並於87年12月28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至92年12月28 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時間為92年12月28日。107年間為 恐罹於時效,鐘文珠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確認鐘文珠有積欠被告 400萬元借款債務,鐘文珠表示無法確定何時可償還,若無 法償還,即以系爭不動產換價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訴外人鐘方玉治為連帶保 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530萬元,新光人壽公司經核發本 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發給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公 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 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 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 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系爭分配表其中被 告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 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補字卷第32-4 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 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 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與鐘文珠間有400萬借貸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借據、87年及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51-52、55-60頁)。原告雖否認借據之真 正,惟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有「鐘文 珠」簽名及印文,紙質泛黃,可見存在已久,且其上記載之 時間即「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及借款數額均與 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詳後述),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認上開借據具形式上之真正,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⒉觀諸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分別記載鐘文 珠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於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收訖 無誤,依其文義已清楚表明鐘文珠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收 訖400萬元借款之意旨。又依被告提出87年12月28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上記載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義務 人及債務人均為鐘文珠,權利存續期間至92年12月28日,清 償日期記載到期日償還。是被告抗辯鐘文珠向其借款400萬 元並經交付取得400萬元,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抵押 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92年12月28日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其於107年間為恐超過債權時效,鐘文珠確認有積欠 被告400萬元,故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400萬元抵押權等語 。依被告提出107年10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3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即鐘文珠)對債權人(即被告)借款於86 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發生之債務。依上 開⒉所述,該4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清償期92年 12月28日起算15年時效,於107年10月間確實已近15年時效 ,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時,為避免請求權時效消滅, 故請尚未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即鐘文珠確認債務並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以保障自身債權,合於情理,且該抵押權擔保債 權明確記載係86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借 款,可認鐘文珠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 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舉,乃屬承認其對被告負有400萬元 借款債務之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之 事由,時效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上開抵押 權擔保債權參與分配,該4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該抵押權更無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是原告主 張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其代位鐘方玉治為時效抗辯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列入分配受償等等,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 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 權40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1地號) 254/246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2地號) 254/246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地號) 254/2460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重測前:劉厝段7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鄰○○00○0號) 全部

2025-02-18

TNDV-113-訴-2245-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賈弘仁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賈弘仁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27,81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聲請人目 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8,500元,尚須扶養一名子女(91年次)。聲請人名下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52,426 元。另有一輛84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惟該輛 汽車已損壞,停放路邊已不見十多年,且已解除稅籍資料。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21,000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2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未逾臺灣省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 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一名子女,惟該名子女為91年次 (詳卷第29頁戶籍謄本),已成年,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2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 剩2,500元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80,915元(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光人壽113年11月11日函 覆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2,200元,另有一輛84 年出廠之汽車(詳本院卷73頁汽車行照),據聲請人陳述該 車輛並閒置路邊多年已毀損並不見等語,本院斟酌該車輛 已30年,已無殘值,故不予計算其價值。故倘聲請人之債 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352,200後為4,928,715元。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500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 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 約164.29年(計算式:4,928,715元÷2,500元÷12個月=164 .29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 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77頁),現年52歲,顯 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2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43,32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7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7,73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1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0,05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7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2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6,71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1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5,7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1頁)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9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5,280,915元

2025-02-18

CHDV-113-消債更-26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張菱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1 00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10 00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1 2 00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1 2 005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1 414 006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0000-0 1 42 007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1 47

2025-02-18

TPDV-114-除-260-20250218-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陳秀英即黃寶泰之繼承人 黃宥蓁即黃寶泰之繼承人 黃易英即黃寶泰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原不動產所有權人黃寶泰於民國93年5月17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台幣(下同)1,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民國93年5月14日至民國128年5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黃寶泰於民國93年5月21日偕同相對人陳秀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並簽訂房貸借據 暨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為憑,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21日 起至民國113年5月21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每月為1期,共分24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僅繳納 本息至民國113年1月20日止,依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26,975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黃寶泰於民國102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因配偶贈與 關係移轉部分所有權予相對人陳秀英,並經於民國102年4月 26日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黃寶泰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死亡 ,經查其繼承人為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且已完成繼承 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橋院雲非欣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即被繼承人黃寶泰之繼承人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得於收 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杉林 雙坑 671 鄉村區 329.63 1/8(陳秀英1/16,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公同共有1/16) 2 高雄 杉林 雙坑 682 鄉村區 113.72 全部(陳秀英1/2,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公同共有1/2) 備註:重測前為月眉段1109-9、1109-2地號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 杉林區雙坑段 682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2層 一層:44.56 二層:44.56 屋頂突出物: 3.67 合計:92.79 全部 (陳秀英1/2,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公同共有1/2)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重測前為月眉段235建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CTDV-113-司拍-142-20250217-4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4號 抗 告 人 林界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所為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八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對抗告人林界亭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 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4月 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領得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南 山人壽於113年5月31日陳報伊於南山人壽僅投保健康保險( 無解約金之險種,下稱系爭南山保險),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陳報有以伊 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定 認伊系爭南山保險為無解約金之健康保險不予扣押、系爭保 單應終止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駁回伊之異 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5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然伊患 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且有輕微癱瘓,且伊經醫院拍攝心臟血管 照片,可見血管塌陷阻塞之情形嚴重,隨時有生命危險,建 議以達文西手術方式治療,該手術費用高昂、非健保全部給 付,且應安裝支架數量猶未可知;伊年事已高、無工作,有 關節退化症狀,所育子女經濟自足尚有困難,實難希冀渠等 提供經濟支援,是伊之生命健康與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 )48萬餘元之準備金相較,自以保障伊之生命健康較為重要 ,本案執行保險金之準備金或換價將使伊失去保險給付之保 護,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 人投保系爭保單為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其收 取對新光人壽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現年70歲,現居臺中市,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及 財產總額均為0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中市112年最 低生活費1萬5,472元、必要生活費用1萬8,566元。又抗告人 曾因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高 脂血症,於109年10月7日由門診入院檢查及治療,同月8日 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導管塗藥支架放置手術,再 於111年1月12日因前述疾患門診入院檢查及治療,於同日施 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導管塗藥支架置放手術(左前 降支及右冠狀動脈各置放一支塗藥支架)等情,有抗告人個 人戶籍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 料、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字 卷第47、75至77、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1至51、177頁) 。核與抗告人主張現因健康狀況不佳有較大醫療需求,然無 穩定收入,須以系爭保單支應醫療費用等情相符。  ㈢又抗告人配偶甲○○、子女乙○○於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 均為0元,甲○○亦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等情,有2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考(見 司執字卷第13、41、103、105頁、本院卷第73、163、169頁 )。抗告人子女丙○○在112年間名下雖有土地、房屋與投資 ,並有收入約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149至156頁 ),然丙○○並未與抗告人或甲○○同住,現已結婚有配偶等情 ,有丙○○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自不 能單以丙○○名下有資產及收入,遽認抗告人實際受扶養,或 其生活支出得由丙○○支應。  ㈣抗告人因冠狀動脈相關疾病有醫療需要,業如前述。而我國 全民健康保險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但就重大 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 需。則觀諸系爭保單主約結構係終身重大疾病死亡險,保障 內容為身故(殘廢)保險金保額2倍(已先領取重大疾病保 險金者,本項保險給付應扣除之)、重大疾病保險金即確定 罹患重大疾病時給付保額1.2倍(限領取一次),而七項重 大疾病為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 竭、癌症(部分癌症除外)、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系 爭保單起保日期為86年8月18日,已繳費期滿,截至113年4 月11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為48萬8,720元,無附加醫療或健康 附約等情,有系爭保單投保簡表、商品博覽及保單條款可參 (見司執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恰可支應抗告 人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無法填補之費用,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保 單為保障其健康醫療需求所必要等語,非無足採。抗告人雖 另有系爭南山保險,然系爭南山保險主約為新二十年限期繳 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於103年2月28日停效,停效逾 2年即失效,附約即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延續 有效,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系爭南山保險 附約防癌保險部分,保險事故為癌症住院、癌症門診及癌症 身故,則有本院職權列印南山防癌險介紹網路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系爭南山保險承保範圍不包括其 他重大疾病,無足使抗告人於罹患其他重大疾病獲得保障, 是依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系爭保單債權 ,應以不執行為適當,以使抗告人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 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民國113年4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號 林界亭 林界亭 48萬8,720元

2025-02-17

TPHV-113-抗-1414-20250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蔡相全即蔡建義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 用報告,可見債權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之債權 ,惟本件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CFE675640)解約金預估為 444,700元,懇請向債權人要求提出債權證明以確認解約金 全數金額為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内可得。再每個人邁入中老年 皆有就醫治療需求,更遑論罹患癌症比率如此高之現況,治 療用藥也非健保能完全給付,如異議人僅存之保單被解約, 失去唯一治療緊急準備金,將使異議人遭生命威脅窘境,因 此才有此保單存在之需求。又保單存在也是為照顧如若異議 人往生後,家庭倘失去經濟來源,能留下一筆撫恤金來照顧 眷屬及父母,異議人並無勞保保障,若唯一保單也被解約, 豈不連安葬費都不保。異議人近2年沒有申請理賠,緣因保 單已遭扣押,而保險公司告知異議人債權人已禁止該保險公 司對於異議人的理賠,故異議人認為即便申請也無濟於事, 更使得異議人一度生活窘迫,捉襟見肘,就此非如原裁定所 載無存在必要。保險之意義本就在於分攤風險,惟風險之存 在尚難預測,異議人僅就此份人壽保單可保障自己不成為家 庭負擔,但即使申請後除保險公司不得理賠外,即使理賠, 理賠金也將入債權人之手,此不符合要保人當初繳納保險費 之初衷也不符合保險之意義。債權人取得債權同時也無形讓 債務人提升未來不可期風險,尚難謂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且就人權保障之角度也不合乎最基本生存權的保障,故望 慎酌考量。關於保單解約,所酌留予異議人之金額不合乎公 平合理原則。異議人目前非一人獨居,目前每日打臨時工賺 取家庭必須費用,家中仍有老幼需要撫養。父母年事已高, 妻子需要幫忙照顧年邁父母無法外出打工,子女雖已成年但 仍在就學階段,亦無法增加家庭工作收入,故請求就生活必 須費用之計算需考量整個家庭之必要費用,就114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 異議人需撫養5人,即每人依前述計算5人合計共93,090元, 故一整個家庭所需之3個月必要生活費應爲335, 124元,非 原裁定所寫55,854元,如此僅剩109,576元,但卻要解約將 來1,000,000保障之保單,對支付保費所求的保險保障實屬 不公平,就保險公司如此龐大事業體而言,如此將順帶減少 了將來支付的義務,如又加上貨幣貶值,20年來所支付的保 費遠遠超過目前一百萬的價值,一百萬對保險公司的資產而 言比例上如同1顆沙子一般,但對異議人背負全家老小的撫 養重擔而言,卻是整個世界,如此懸殊的不平等比例以及不 平等的權利義務,望審酌能否不要對此保單進行強制解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80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0日對富邦人壽、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以民事異 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富 邦人壽於113年4月18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富邦人壽處並無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 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參酌「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 以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 幣(下同)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異議人3個月 生活必需數額為55,854元,認於55,854元部分為不得執行之 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 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並 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扣押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其餘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2年2次執行均 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1頁),且查異 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39 、41、63、6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 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 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 73頁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 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 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達44萬4,700 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 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 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 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 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 (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無年金保單及繼續性 給付(見司執卷第53頁投保簡表記載),新光人壽113年12 月12日函暨就附表所示保單提供之法院執行命令查詢彙總表 亦記載附表所示保單無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75、78頁), 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 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 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之附約(包括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 保險附約、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綜合保障、豁免保險費附約 等附約,見司執卷第46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 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 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 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 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 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 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 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 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 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 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 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 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 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 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 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 市,且查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 ,61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 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 (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綜上所述,異 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原裁定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 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將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清償債權時保留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5 4元,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之現存在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暨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其餘聲明異議,所為 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應無 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FE675640 蔡建義 蔡建義 444,700元

2025-02-17

TPDV-114-執事聲-90-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0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盧群橙即盧佑欣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1至43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7

KSDV-114-司執-19009-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52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志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0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洪志慶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2-16

TCDV-114-司執-23527-202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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