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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游鎮陽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62號起訴書 附表部分(漏引附表),應更正為後附有附表之起訴書。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用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 62號起訴書部分,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漏引附表之情形,且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得抗告(10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2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游鎮陽係男女朋友,渠等與林躍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圖」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為下列犯嫌:  ㈠由「龍圖」提供如附表1所示陳維修、王淑芳、婁宜蓁與林晏 榛等人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號與其他資料後,並以不詳 手機安裝新光三越APP(下稱skm pay),再將其偽以呂柏賢個 人資料申辦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會 員帳號(下稱呂柏賢會員帳號)登入該手機,將呂柏賢會員帳 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1所示 信用卡申請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呂柏賢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吳慧君、游鎮陽與林躍達等人即依照「龍圖」指示,持 不詳且已登入呂柏賢會員帳號、綁定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作 為skm pay行動支付之該手機,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與店 家,向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出示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資 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 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等人 刷卡消費如附表1所示之16筆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9萬7175元,足生損害於呂柏賢、陳維修、王淑芳、婁宜 蓁與林晏榛等人與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及新光三越對於客戶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慧君於不詳時間,依林躍達指示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交由林躍 達提供予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用於申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APP( 下稱HiPay)會員(下稱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後,「龍圖」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機安裝HiPay,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 號,將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2所示之 不詳被害人申請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2所示信用卡之不詳 被害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嗣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遂依「龍圖」指示,於如 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已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綁 定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作為HiPay行動支付之手機,向店家出 示綁定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 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 、林躍達、游鎮陽等人刷卡消費如附表2所示之30筆款項, 金額共計6萬3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申設於如附表2所示信用 卡之不詳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及如附表2所示銀行對客戶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呂柏賢發現身分遭冒用,陳維修、婁宜蓁與林晏榛等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萊爾富公司發覺上開盜刷交易,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賢、陳維修、婁宜蓁、林晏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29日與被告林躍達在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持手機刷卡消費購物之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1.112年6月29日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吳慧君、林躍達;當時被告游鎮陽與被告吳慧君是男女朋友並同居等事實。 2.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林躍達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3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游鎮陽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2.被告林躍達、吳慧君與游鎮陽有與「龍圖」共同加入飛機軟體群組,該群組中「龍圖」會提供賣場APP跟密碼,渠再輸入手機進行盜刷等事實。 3.「龍圖」有指示被告林躍達拿錢給被告吳慧君;「龍圖」讓被告游鎮陽抽成;被告林躍達有拿給被告吳慧君5000元跟1萬2000元等事實。 4.被告林躍達於112年5月12日有跟被告吳慧君或游鎮陽其中1人或2人同去新光三越南西店為盜刷犯行之事實。 5.具結後之證稱:被告吳慧君、游鎮陽2人知悉「龍圖」所為係詐欺犯嫌等事實。 4 告訴人呂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並無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6 告訴人婁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告訴人林晏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8 告訴代理人余亭餘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越販字第1130000144號函暨呂柏賢會員資料與112年5月12日刷卡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5號函暨如附表1所示之刷卡交易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曁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2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040號暨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聲明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0至12、15至16所示)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2號函暨被害人王淑芳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被害人王淑芳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6至8所示) 13 告訴人陳維修提供之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維修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5等所示) 14 告訴人林晏榛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等 佐證告訴人林晏榛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9、13、14等所示) 15 告訴人婁宜蓁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信用卡帳單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正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 16 萊爾富公司提供之盜刷交易明細與盜刷會員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慧君、林躍達與游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慧君、林 躍達、游鎮陽與「龍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前揭盜刷他人信用卡 所取得之商品,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3-17

TPDM-113-審訴-3052-2025031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96號、第450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業經尋獲發還」以下補充「江亞璇」 。  ㈡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周宗毅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 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江亞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 820944號函文暨附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端,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遇事未能理 性解決,動輒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宣洩情緒,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江亞璇,所受損失應 有所減輕、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 尚可、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江亞 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車1輛,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江亞璇,有上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 33820944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滅火器1支,並未扣 案,且係被告於店家附近隨手拾取,是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80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江亞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業經尋獲發還)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本案機 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 (二)於113年7月1日23時53分許,在嚴秝譞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不詳處取得之滅火器1支,朝上址 店內四處噴灑,致店內佈滿粉塵,減損該店機台及環境之美 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嚴秝譞。 二、案經江亞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嚴秝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江亞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0 告訴人嚴秝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自本署離開後,前往對面之鐵板燒店用餐,用餐完旋即在店外竊取本案機車,騎乘離去現場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⒈證明被告有持滅火器朝娃娃機店內四處噴灑,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⒉證明現場店內佈滿粉塵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持以毀損娃娃機店之滅火器未據扣案,雖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7

PCDM-114-審簡-1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參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淨重0.0576公克)」,補充為「 (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293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呈大麻類陰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扣案之上 開大麻1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再參 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 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菸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驗餘淨重0.029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 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75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某處,向年 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1月10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邦街與連勝街 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0576公克),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向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57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7

PCDM-113-簡-5687-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菜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3,000元」更正為「3,200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國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張碧枝之青菜1袋,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 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青菜1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號   被   告 萬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八二三紀念公園內,徒手竊 取張碧枝置放於公園椅子旁之青菜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3,0 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萬國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碧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3-17

PCDM-114-簡-358-2025031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合併及修正為本 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 「被告張瑞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緝卷第31、34、4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告訴人與起訴書重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 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李 志力」、「陳健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 訴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於111年9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2,000元至3,0 00元等語(金訴緝卷第31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111年9月12日、13日,共2日, 2,000元X2日=4,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卷 偵卷三 5 112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他字第7673號卷 他卷一 7 111年度他字第7884號卷 他卷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於民國111年9月間 接受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魁」、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簽分偵辦)邀請,加入李相穎、葉上瑋(TELEGRAM暱稱 「安內」、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利用TELEGRAM群組「 辣條組」作為互相聯繫之犯罪工具。李相穎指揮葉上瑋,葉 上瑋擔任「收水」,張瑞顯擔任「車手」,並依葉上瑋之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葉上瑋,葉上瑋再將之轉交 予李相穎,李相穎再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 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張瑞顯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張瑞顯再依葉上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 地點之便利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旋於 同日將詐騙款項,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園,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葉上瑋,並向葉上瑋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約 2000元至3000元不等,葉上瑋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李相穎,李 相穎再將之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繹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虞思婷、楊宇濤、曾珮倫、樊德平、 黃若涵、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林俐均、張馨雅、李旻 諺、魏春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從另案被告葉上瑋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另案被告指示提款。 ⑶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至同 年月23日間,在新北、桃 園等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 實。 ⑷「辣條組」之群組成員有4至6人,且為另案被告邀 請被告加入該群組之事實 。 ⑸被告提領款項時,另案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監視,並旋即向其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繹安、虞思婷、楊宇濤 、曾珮倫、樊德平、黃若涵、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林俐均、張馨雅、李旻諺、魏春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上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擔任車手,另案被告擔任收水,並依照李相穎之指示,向被告收受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李相穎之事實。 ⑵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兩隻龍符號)」,李相穎暱稱為「魁」,另案被告的暱稱為「安內」。3人均係群組「辣條組」的成員。 ⑶111年9月12日攝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提款人為被告之事實。 ⑷被告上開使用之合作金庫 銀行、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為另案被告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⑸另案被告承認於111年9月 12日、同年月21日與被告 、李相穎等人從事三人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事實。 ⑹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監視被告提款,並向其收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9月12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照片、李育志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鄒孝倫之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手機來電顯示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犯罪事實。 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提款影像、111年9月13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活動車牌辨識紀錄 、賴彥良、林其佑、邱于 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⑴如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5 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等起訴書 被告於111年9月間,加入李相穎、另案被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 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加入詐騙集團,並 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以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監控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合計18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相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冠甫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 29987元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思涵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14分許 19985元、 19985元 同上 3 許竣耀 111年9月1 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41分、同日19時59分許 20123元、 11908元 同上 4 蔡佩宜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19分許 26988元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5 吳繹安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7分許 29989元 同上 6 洪素霞 (未提  告)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8分許 29012元 同上 7 虞思婷 111年9月13日 假冒電信業者 ,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26811元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8 楊宇濤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取貨條碼錯誤 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同日18時20分許 49960元、 49970元 同上 9 曾珮倫 111年9月13日 假冒賣場,佯稱下單失敗 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同日19時33分許、 同日19時34分許 8080元、2623元、 3509元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樊德平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解除誤刷訂單 111年9月13日18時34分許 24020元 同上 11 黃若涵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 17139元 同上 12 劉宇慈 111年9月13日 假冒賣場,佯稱客服操作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4分許 14985元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3 黃奕瑄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訂單異常 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同日18時 58分許 29985元、 29985元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4 郭姿雨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需驗證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日19時22分許 29987元、 5012元 同上 15 林俐均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訂單錯誤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 ,另由警方調查) 16 張馨雅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下單失敗 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同日20時54分許 50002元、 40002元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7 李旻諺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訂單重覆,應避免重複扣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49018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 ,另由警方調查) 18 魏春蓮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下單失敗 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同年月14日0時12分許 29989元、 16575元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688237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另由警方調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同日20 時1分許、 同日20時2分許、同日 21時22分許 、同日21時 23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 第1筆)、同市區○○路0段00號(第2、3筆)、同市區○○街0號(第 4至6筆)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11 1年度偵字第6172 5號 2 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同日20 時15分許、 同日21時19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 、同日21時 21分許、同 日21時26分許、同日21 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第1、2筆)、同市區○○街0號(第3至7筆)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告訴人蔡佩宜、吳譯安、被害人洪素霞、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3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許、同日18 時32分許、 同日18時33 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 、同日18時 35分許、同 日18時36分許、同日18 時37分許、 同日1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同市區○○路00號(第8筆)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6005元、 20005元 告訴人虞思婷、楊宇濤、劉宇慈、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4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許、同日19 時55分許、 同日19時56 分許、同日19時57分許 、同日19時 58分許、同 日19時59分許、同日20 時許、同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告訴人曾珮倫、樊德平、黃若涵、黃奕瑄、郭姿雨、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5 111年9月13日21時許、同日21時1分許、同日21時2分許 新北市○○區 ○○街0號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5元 告訴人張馨雅、魏春蓮、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6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同日21 時4分許、 同日23時26 分許、同日23時27分許 、同日23時 28分許、同 日23時28分許、同日23 時38分許、同日23時39分許、同年月14日0時 16分許、同日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第1筆)、同市區○○街0號(第2筆)、同市區○○街00號(第3至8 筆)、同市區○○街00號( 第9、10筆)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 ,另由警方調查) 19000元、 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6000元、 1000元 告訴人林俐均、李旻諺、魏春蓮、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2025-03-17

PCDM-114-金訴緝-17-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屘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9 0號、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滿築社 區」之住戶,而丙○僅因不滿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0時40分,在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之住處門外,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潑灑排泄物,致該處髒汙並 充滿異味,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而公然侮辱之。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 日15時27分許,以不詳方式毀損甲○○○所有,裝置於上開處 住門口外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甲○○○;並旋於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潑灑 排泄物,致該處髒汙並充滿異味,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 譽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7日10時4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之門外潑灑排泄物;且於112年12 月28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 1之門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讀書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112年12 月17日因為伊接到監視器通知,伊查看後發現被告在伊住處 外面潑灑排泄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90號卷,下稱偵8490卷,第10頁背面),復於113年2月 27日偵查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被告確實有砸毀伊住處外 面的監視器,被告先砸監視器再潑糞,因為只要監視器顯示 離線,伊就知道監視器壞掉了,伊回家後發現現場很臭,社 區警衛已經幫伊報警了,整個社區只有被告會潑糞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下稱偵9949 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則證人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1 7日在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之行為,核與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112年12月17日伊有去甲○○○住處外面潑排泄物等語( 見偵9949卷第72頁)相符,並有112年12月17日監視器影像 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2180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112年12 月17日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告訴人甲○○○住處外潑撒排泄 之犯行,除有告訴人甲○○○之指證外,其自109年起,迄今已 有數次在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6頁) ,可知被告早於109年起已有在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之 行為,且於本件再次於112年12月17日為相同之潑灑排泄物 之行為,並於112年12月28日再度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外,而 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錄影設備於拍攝到被告最後身影後立即 發生損壞後,且該處旋出現排泄物,有112年12月28日監視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9949卷第49 頁、第77頁),此即可合理認定為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 犯罪,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自由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按,因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 即一再以潑灑排泄物等穢物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更毀損告訴 人之監視錄影設備,造成告訴人長期恐懼,嚴重影響告訴人 及社區居住之衛生及安寧,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且於犯後,不斷以精神病、失憶症為辯,對其犯 行毫無悔改之意,在審理中且一再以惡言評擊告訴人,未思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PCDM-113-易-1502-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禎宸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禎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12月4日 起」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3行「詐 欺集團」補充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第12行「向魏炳瑩」後 補充「、「泓奇投資官方客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4、64、 7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禎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 告所為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 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見金訴卷第63頁), 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大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49頁、金 訴卷第24、64、73頁),且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冷凍空調維修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後,拾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再接獲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來電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手機,指示本案犯罪一事,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 ),並有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第32頁)、扣案手機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至41頁)在卷可證,至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收據、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 書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魏炳瑩使用,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 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收款收據、買賣同意書、保密協 議書上偽造之印文(詳如備註欄所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扣案物,依卷 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2張 2 收款收據 1張 上有印文「」1枚、何禎宸偽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買賣同意書 1份 上有印文「」2枚 4 保密協議書 1張 上有印文「」2枚 5 現金 4,200元 6 白色IPHON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黑色IPHON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 0000-00) 1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4號   被   告 何禎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禎宸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鉅昇開發-杰克龍」、「大聖」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 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 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泓 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買賣同意書、保密 協議書與何禎宸,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13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文芝」向魏炳瑩佯 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要求魏炳瑩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嗣魏炳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12月5日 下午3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附 近之咖啡店面交100萬元,何禎宸旋即接獲暱稱「大聖」之 人指示,假冒為外務專員至前揭相約地點向魏炳瑩收取100 萬元,並提出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據以行使,於收 取金錢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工作證2張(署名:李吉 恩、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位:外派專員、部門:外務 部、工號:A0701)、收款收據1張(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買賣同意書1份(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1張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2支(白色1支、黑色1支), 其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魏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禎宸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魏炳瑩收取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至相約定點面交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截圖、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禎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暱稱「鉅昇開發-杰克龍」、「大聖」等人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2張、收款收據1張、買賣同意書1份、保密協議書1張 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2025-03-14

PCDM-114-金訴-100-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朝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朝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朝成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7 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 與告訴人許愷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致未能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 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需扶 養配偶、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8號   被   告 盧朝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朝成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 起步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雨、市區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起 步行駛,適有許愷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車沿圓通 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至盧朝成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見狀閃 避不及,致許愷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愷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盧朝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起步行駛時,有聽到告訴人許愷羅人車倒地之聲音,以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0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2250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127-2025031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吉宙 年籍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鄭瑞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羅吉宙以被告鄭瑞琦涉犯傷害等罪嫌,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1183、32673號),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有理由而發回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 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並經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 97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13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 四、查本案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 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為之論述與偵卷所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除引用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外,另補 充如下:  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 、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 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 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 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 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 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 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 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 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 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 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 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 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 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查被告與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交談時,2人係停留於新生 街148巷與新生街交岔路口處之騎樓邊,並未占用到網狀線 或停擋於道路間,當時車流量亦不甚多,偶有幾台機車、汽 車行經,亦無遲滯即均可順利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當時案 發地點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 自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見被告站 立該處與聲請人交談,並無造成其他往來之車輛可能因此無 法順利通行或交通秩序因此紊亂、癱瘓之危險,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單純站立於案發地點路旁與聲請人交談 之行為,已達到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 。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94巷口,遇到被告,用很凶狠的眼神 走到我前方,用他的手把我戴的帽子撥到地上,並說:「我 想要原諒你都沒辦法」,我覺得對方原本要打我,但因為海 產外送前面有7、8個外送員在場,才沒有對我動手,事後他 自行走路離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當天我要去吃 早餐,被告要去倒廚餘時看到我,又撥我帽子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1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 且當日聲請人並未立即報案或錄音錄影,故中和分局員警僅 有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以提供一節,有113年9月28日 中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48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然自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以及聲請人手機中照片之翻拍畫面觀之,並無從 看出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阻擋其離去、跟追、拉扯之行 為,此有聲請人手機翻拍照片3張、113年4月14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即翻拍照片4張可證(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 是此部分既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要 難逕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 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 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 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 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 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 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 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案發當時係騎乘腳踏車,被告 則係徒步奔跑於聲請人腳踏車左側,並有觸碰聲請人左肩, 然被告並未以大力拉扯、推擠或其他可能造成聲請人受傷之 高強度強暴、脅迫行為迫使聲請人不得不停下,且聲請人於 煞停腳踏車後,仍可與被告交談將近2分鐘,期間被告亦並 未有何阻止聲請人任意離去之行為,而後聲請人亦係自行騎 乘腳踏車自案發地點離去乙節,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自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縱使有觸碰聲請人,並使聲請人停下交 談,然其並未以可能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損害或 直接控制聲請人行動之方式為之,且2人交談之期間不長, 縱使被告所為造成聲請人之困擾,亦難認已達於社會常情所 不能容忍之程度。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聲請意旨及原告訴意旨雖稱113年4月14日被告曾阻擋聲請人 離去,並有跟追、拉扯之行為,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 請人之指訴,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有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 ,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5頁),然依照聲 請人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僅係單純1次將聲請人之帽 子撥到地上(見偵二卷第3頁),其行為單一,亦可想見持 續時間應極為短暫,難以遽認已嚴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影響社會運作,依照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揮撥聲請人帽子之 行為並不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  ㈢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 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 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 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以告訴人的片斷認知, 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 恐嚇罪。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說:「你年紀大了,報好 康給我,你怎麼叫警察去衝」;當時他還有說:「你可以報 警,我有認識很多人,不怕你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 ),自上開言語觀之,至多僅可解讀為被告質問聲請人為何 去報警,並表示對於聲請人報警不會感到畏懼,然無從得出 被告意在對於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 為具體之惡害告知。況113年4月12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無錄得現場聲音,且自聲請人離去時,並無受傷、驚 惶逃離之情,於被告與聲請人交談之過程中,來往路人從未 停下或駐足觀看站立於路旁之2人乙節,有本院勘驗案發當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自上開現場情況觀之,亦難認被告確時有在公開場合為聲請 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而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至被告雖有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然上開行為倘並未輔以 言語、其他舉動,而足以具體傳達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為惡害告知之意思,即非屬刑法上所 謂「恐嚇」之行為;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與被告並無嫌 係糾紛,也從不認識(見偵二卷第3頁),被告與聲請人既 素不相識,亦無從以過往之相處經驗,或本案發生之緣由推 知被告所為確係在表達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為惡害告知。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揮撥聲請 人帽子之行為,縱使造成聲請人主觀上有畏怖之感,亦與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不符。  ㈣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  ⒈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案發當時,從未有何毆打聲請人 臉部、拉扯聲請人使聲請人跌倒而受有右手肘關節擦傷之傷 害等行為,聲請人當天亦係自行走回腳踏車處,並騎乘腳踏 車離去一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 足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聲請人於第1次警詢時先 稱:對方拉住我披在身上的外套,造成我跌落腳踏車,且不 斷打我巴掌,但我並無明顯傷勢,所以沒有去醫院驗傷等語 (見偵一卷第4至5頁),於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對方打我 臉的時候,是沒有受傷,但我被他拉扯到地上的時候,我的 右手肘關節處有擦傷,我當時並沒有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於偵訊時則又稱:我遭被告打巴 掌之後並未拍照,且看不出來有傷勢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 ),顯然聲請人就是否確時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一事,前 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況聲請人已自承無法看出傷勢,也 並未至醫院檢傷或拍照,與聲請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相符(見偵一卷第27頁),顯然聲請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亦 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難以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同日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案發地點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音,且被告亦無何毆打聲請人之舉措 乙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亦無從確知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 辱稱:「你媽給狗幹」一語或在公共場所打聲請人巴掌之行 為,而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113年4月12日部分之說明與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有所不符,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就相關 事證調查有所缺漏云云,惟聲請意旨從未具體指明二者有何 不符之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㈠已敘明被告確有從聲請 人後方追趕,2人並停下交談之經過,期間被告並未有拉扯 、傷害聲請人或公然侮辱之行為,當時2人僅係站立路旁交 談,時間不長,案發地點車輛亦非龐大等案發經過及現場情 形;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㈠則敘及被告確實有跟追、以手觸 及聲請人身體左側,然2人穿越路口時間短暫,交談之經過 亦未見被告有毆打、拉扯或故意擋道阻行之情狀,且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無從看出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追打、攔停行為 ,或聲請人有前往附近彩券行求助之情形,有上開2份書類 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7至28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097號卷第45至46頁),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 分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何內容不符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另稱駁回再議處分先稱可見被告右手提籃,有於聲 請人騎乘腳踏車穿越路口時,跟追、續而以手觸及聲請人身 體左側,然又稱未見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不斷往聲請人頭、臉 處揮打、拉扯,二者顯有矛盾云云。惟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 之情形並無互相衝突而不可能同時併存之情形,且上開記載 既係依照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實際錄得之情形所為,即 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既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 時詳述案發經過,亦經聲請人所稱案發地點附近彩券行之員 工證稱:當天並未看到過程,外出時也並未見到騎腳踏車之 人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曾經 查詢聲請人之個人就醫紀錄附卷(見偵一卷第27頁),堪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案可能存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詳為調查審酌,亦無聲請意旨所指證據漏未調查之 違誤。  ㈢聲請意旨又稱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中並未說明113年4月14日 被告有無惡意阻擋聲請人行進、恫嚇聲請人,有證據漏未調 查之違誤云云。惟查,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㈡之理由已有提 及阻擋聲請人行進部分並不構成強制、恐嚇、公共危險之認 定理由,而就被告是否確有對聲請人稱:「想要原諒你都沒 辦法」等語,本無從證明,縱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詞,亦不 構成恐嚇一情,已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於茲不贅。  ㈣再者,駁回再議處分書於理由中提及車流量多寡,僅係在以 現場情狀,推論被告當下之行為是否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 性以及是否確實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虞,僅係闡述該法律 認定之重要判斷因子,並非與強制罪、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 件毫無關聯。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述,顯然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公共危險、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自-181-202503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若即陳羽婕即陳浩鈞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7 號、113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梓若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梓若先向不知情之陳浩偉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於民 國112年8月4日0時5分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甲○○佯稱 :可以付費約性交易、1次1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1 個月6次1萬2,000、永久方案2萬元、不可能會上岸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誤信得以2萬元不限次數與陳梓若進行性交 易,而於同日1時47分許匯款12,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 ,陳梓若旋於同日1時47分、4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 嗣因陳梓若多次傳送缺錢隆乳之訊息,致甲○○察覺有異要求 取消交易退款,惟陳梓若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  ㈡陳梓若於112年9月28日23時許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乙○ ○佯稱:今天付款可以3,000元進行性交易、30號就原價、有 2,000嗎、明天轉了再給你、等你明天轉了我就知道你愛我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得以預付2,000元訂金之方式 與陳梓若性交易,而於112年9月29日19時41分匯款2,000元 至陳梓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梓若旋持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於同日22時21分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000 元。嗣因陳梓若不斷藉故拖延、拒絕交易,乙○○始知受騙報 警處理。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梓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0頁、第250頁至第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乙 ○○,並分別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乙○○匯 入之2萬元、2,000元並予以轉匯、提領等節,惟否認有何詐 欺犯意,辯稱:其有返回款項之意,然因郵局帳戶遭警示始 無法退款;其於112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均有與告訴人 甲○○聯繫,不知為何無對話紀錄;112年10月1日未接告訴人 乙○○電話是因不想回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未提供帳號其 始無法退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同意告 訴人甲○○退款,告訴人甲○○亦無與被告另約交易時間,此僅 民事糾紛,被告約定交易時無詐欺意圖;又被告雖於偵查中 辯稱因發現性交易違法而拒絕履約而與對話紀錄不符,然此 係因被告非法律專家而虛構自認有利之答辯,亦難以此認被 告行為時有詐欺犯意;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乙○○偉於112年10月1日並未約定見面地址, 故被告非於交易時未出現;且被告僅於112年10月1日當日失 聯,於同年月2日仍與告訴人乙○○聯繫改約性交易時、地, 嗣因被告不願化妝而取消交易並表示願意退款,然告訴人乙 ○○未提供帳號始致被告無法退款;又告訴人甲○○、乙○○於匯 款後2、3日即提告,無法證明被告無退款之意,被告於行為 時確無詐欺犯意等語。  ㈠經查,被告先向陳浩偉借用中信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0時5 分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告訴人甲○○稱:可以付費約性 交易、1次1小時5,000元、1個月6次1萬2,000、永久方案2萬 元、不可能會上岸云云,告訴人甲○○遂於同日1時47分許匯 款12,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時47分、 4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被告另於112年9月28日23時起 ,以LINE暱稱「若兒」向告訴人乙○○稱:今天付款可以3,00 0元進行性交易、30號就原價、有2,000嗎、明天轉了再給你 、等你明天轉了我就知道你愛我云云,告訴人乙○○遂於112 年9月29日19時41分匯款2,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旋持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同日22時21分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 之3,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吉警偵字第112 0023601號卷〈下稱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花蓮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7237號卷〈下稱偵卷1〉第41頁)、乙○○(見吉警偵 字第1120028064號卷〈下稱警卷2〉第31頁至第32頁,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525號卷〈下稱偵卷2〉第23頁至第25頁)、 證人陳浩偉(見警卷1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1第23頁至第25 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及帳戶登入IP位址( 見警卷1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Thr eads帳號擷圖、X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甲○○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1第39頁至第44頁)、郵 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2第13 頁至第15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 2第17頁)、告訴人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2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乙○○提出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2第 39頁至第45頁)、告訴人乙○○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甲○○陳報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3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254頁至 第260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①查證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日在推特 上看到被告稱可以援交,我便以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有貼 價目表給我看,我本來選6次12,000元方案並匯款至中信帳 戶,但被告說有永久方案,我便再匯8,000元至中信帳戶, 之後被告又向我要錢,我驚覺有異要求退款,但被告就不讀 不回,我才知道受騙;我當時參加被告的永久方案,就是可 以不限次數性交易,我覺得這是騙人的話術,感覺上被告就 是一直要我匯款等語(見警卷1第12頁,偵卷1第41頁)明確 。復觀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1S 5000 1h …、2S 7500 2h、10000方案(一個月4次不收費) 目前優惠8500、12000方案(一個月6次不收費)請分次、包 夜00000 0h 無限次,可陪睡、永久方案20000…」「被告: 其實你可以選12000呀,也比較划算」「甲○○:12000ㄅ」「 被告:我還以為你會選永久方案」「甲○○:不可能永久吧? 你遲早會上岸的」「被告:我是不可能會上岸的」「甲○○: 所以永久我是再貼8000?」「被告:對」「甲○○:有嗎?」 「被告:有,永久方案」「甲○○:但哪天你真找到你覺得真 可以的說一下,我也不打擾了,我也希望你過得更好」「被 告:別這樣子」「甲○○:好吧」「被告:我差15000我就可 以隆胸了」「被告:差15000」「被告:就差15000」「甲○○ :怎感覺在叫我幫忙」「被告:哈哈哈你應該也不會」「甲 ○○:@@我能幫你的是幫你衝名氣手法」「被告:差15000」 「被告:差15000哭哭」「(112年8月5日16時16分)甲○○: 哈囉,星期三我想改個地點到你那可以嗎?」「(112年8月 5日18時39分)被告:可以,哥,我缺5000了」「(112年8 月5日19時42分)甲○○:你這樣我很反感,我約不下去了請 退費吧」「(112年8月5日19時50分)甲○○:我嚴重感覺到 你只是單純把我當atm感覺非常差,真約了我也做不下去, 請退費」,嗣2人間無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8日1時34 分許始傳送:「抱歉,我覺得要溝通還是可以溝通,結果我 朋友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39頁)。  ②承上,證人甲○○證稱被告向其佯稱可以2萬元不限次數性交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復不斷藉故向其要錢始察覺有異 要求退款,然被告置之不理始知受騙等節,核與上開對話紀 錄相符,證人甲○○所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於締 約時即以現實上難以履行之「不限次數永久性交易」要求告 訴人甲○○匯款,締約後、履約前復不斷以缺錢為由暗示告訴 人甲○○再匯款,並刻意以人頭帳戶收受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再轉匯一空,顯與詐欺行為人慣以「穩賺不賠」、「買到賺 到」等不合常情之優惠條件引誘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後 再以各種說詞要求額外費用,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刻意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立即轉匯等情形 相符,益徵被告自始無履約意願而有詐欺故意甚明。被告就 此固辯稱其係因自己的帳戶無網銀始借用中信帳戶以利直接 轉帳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郵局帳戶於案發2年前有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警卷2第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其先前陳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甲○○匯款後發現性交易違法,始 拒絕交易並欲退還款項,惟遭甲○○封鎖始無法退款云云(見 警卷1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及對話紀錄 不符;經本院執之詢問被告,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 係之後才發現性交易違法,後續仍與甲○○聯繫,不知為何沒 有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則被告就交易 終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有還款意願,係因遭封鎖始無法還款云云。 然查,被告於證人甲○○於112年8月5日19時50分要求取消交 易退款後,遲至112年8月8日1時34分即中信帳戶遭列警示帳 戶後始與證人甲○○聯繫等節,亦如前㈡⒉①所述;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係因陳浩偉來電稱中信帳戶不能轉帳, 其與甲○○聯繫未果,之後去警局始知遭提告詐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頁),足見被告於證人甲○○表示欲取消交易退款 後並未要求繼續履約或退還款項,嗣於中信帳戶遭警示後始 與證人甲○○聯繫,被告辯稱其有意還款而無詐欺故意云云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信。至辯護人以被告並未同意告訴 人甲○○退款,故被告縱未退款亦僅民事糾紛,被告行為時無 詐欺意圖云云。惟被告於締約時即以現實上難以履行之「不 限次數永久性交易」要求告訴人甲○○匯款,復刻意以人頭帳 戶收受告訴人甲○○所匯款項,締約後復不斷以缺錢為由暗示 告訴人甲○○再匯款,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⒉②所述;且被告於告訴人甲○○表示取 消交易後果有繼續履約意願,亦應向證人甲○○為反對之表示 並續談履約事宜,被告捨此不為,反遲至證人甲○○提告後始 表示願繼續溝通,益徵被告行為時確無履約意願而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詐欺故意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⒊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行為時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①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推特上結識被告,被 告稱以3,000元提供色情服務,我同意後便匯款2,000元至郵 局帳戶,但到約定時間被告沒有出現,打電話被告也不接等 語明確(見警卷2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2第23頁)。復觀被 告與證人乙○○間對話紀錄略以:「(112年9月29日20時)被 告:那就約明天晚上10,不能接受我晚點退給你」「(112 年9月29日20時14分至29分)乙○○:明天可以早一點嗎?時 間商量一下、哈囉、那你先退我吧」「(112年9月29日20時 30分)被告:我明天退給你喔,喝酒了不能騎車」「(112 年9月30日17時21分)乙○○:今天可以,10點」「(112年9 月30日17時14分)被告:我們約明天好嗎?因為我媽叫我再 多留一天」「(112年9月30日17時20分)乙○○:那明天幾點 ?」「(112年9月30日13時58分)被告:下午5」「(112年 9月30日17時21分至22分)乙○○:好,5點後對吧?地址記得 給我」「(112年9月30日17時22分)被告:嗯嗯」,惟被告 於112年10月1日17時6分起至同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 話或回覆告訴人乙○○訊息,嗣於同年月2日2時36分許起傳送 訊息向告訴人乙○○稱:很累、不想化妝、不接了、願意起床 後退款並要告訴人乙○○提供退款帳號,嗣均無聯繫紀錄,於 112年10月3日始與告訴人乙○○聯繫並質問是否為告訴人乙○○ 提告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其匯款後被告於約定交易時間失聯 等節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1日17 時6分起至同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話或回覆告訴人乙○ ○訊息係因不想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於收 取款項後既藉故拖延不履約並於約定交易時間刻意拒接電話 ,復未主動聯繫退款事宜,遲至發現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 後始與證人乙○○聯繫,堪信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意願而具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  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確實有說可提供色情服務而收受乙○○ 匯入之2,000元,但其當日係因睡著始未回覆訊息,其前往 郵局重弄網銀功能時始知郵局帳戶遭警示,乙○○去報案後其 有要還錢,但時間沒有約好云云(見警卷2第7頁至第9頁) 。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8時56分、112年10月2日1時1 2分仍以郵局帳戶消費購物等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見警卷2第15頁),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112年10月1日17時6分起至同 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話或回覆乙○○訊息係因不想回覆 ,沒有退款係因乙○○未提供退款帳號,翌日要退款時發現郵 局帳戶遭警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0頁)。承上, 被告就「約定交易日當天失聯之原因」、「發現郵局帳戶遭 警示之緣由」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所稱「因乙○○未提供退款 帳號而無法退款」與「要退款予乙○○時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轉帳」亦自相矛盾,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而無 足採。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日 並未約定見面地址,且被告僅於112年10月1日當日失聯,於 同年月2日仍與告訴人乙○○聯繫改約性交易時、地,嗣因被 告不願化妝而取消交易並表示願意退款,然告訴人乙○○未提 供帳號始致被告無法退款,被告於行為時確無詐欺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收到2,000元款項後,即不顧告訴人乙○○多 次表示112年9月30日22時交易時間太晚指定於上開時間交易 ,待告訴人乙○○妥協同意不退款並於上開指定時間交易後, 被告復以需於花蓮多停留一天為由改於112年10月1日17時交 易,嗣於指定交易時間刻意失聯,再於112年10月2日2時36 分許表示沒化妝、很累不化妝、硬要化妝無法接,待告訴人 乙○○表示被告沒化妝仍願交易時,被告復稱想睡覺、起床後 退款、再給退款帳號云云拒絕交易,嗣於112年10月3日12時 56分許始再度與告訴人乙○○聯繫,期間未曾再次要求告訴人 乙○○提供退款帳號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對話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於收受款項後 即以指定告訴人乙○○不便時間交易、有事延期、失聯、不欲 化妝等方式多次製造交易障礙,待告訴人乙○○一再妥協後復 拒絕交易,且被告承諾退款後至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前均未 再次聯繫退款事宜,堪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故意 ,其所稱嗣後退款亦僅為安撫被害人不要提告之手段,辯護 人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③是以,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 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㈢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竟為圖己利,先、後向告 訴人甲○○、乙○○佯稱得性交易云云要求告訴人甲○○、乙○○匯 款,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2,000元、2萬元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以6, 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翻拍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4-1頁至第84-2頁、第265頁),惜因 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公公,現 從事油漆工作,收入約3萬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26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乙○○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 取得其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得2萬元為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 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2,000元固為其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以6,000元 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HLDM-113-原易-2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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