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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卲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卲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卲銓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勝淵」。嗣「何勝淵」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9 月7日下午6時許,先後假冒蝦皮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佳 圓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需操作APP認證,以保障安全性云 云,致林佳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佳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楊卲銓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林佳圓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等件(見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 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社會 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所為實屬不 當;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 金額、案後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KLDM-113-金訴-732-202412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李育樺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詳後述),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 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惟被告迄至判 決前未曾具狀變更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9號   被   告 李育樺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樺急需用錢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日、14日某時許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共3個帳號及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傳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小青」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帳號及密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育樺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姿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郭姿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振漢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4紙 證明告訴人郭振漢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可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 證明告訴人陳可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3個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①悠遊付帳戶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告訴人郭振漢113年5月12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21元;②一卡通、愛金卡帳戶於前揭告訴人郭振漢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均為0元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姿君等3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李育樺於 偵詢時供承其為獲得貸款款項,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 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 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2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3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姿君(提告) 113年5月 告訴人郭姿君於113年5月13日在住處,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進凱」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進凱」之人向告訴人郭姿君佯稱:可出售刊登之山水移動式冷氣及艾比酷雙槽雙溫控車用冰箱等商品予告訴人,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郭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2時14分   6,500元 悠遊付帳戶 2 郭振漢(提告) 113年5月 告訴人郭振漢於113年5月10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臉書暱稱「冰冰」之人聯繫後,該暱稱「冰冰」之人向告訴人郭振漢佯稱:加入「yuu3yyiuy.xyz」之APP網站,儲值一定金額,可取得積分,該積分即可換成現金返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振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21時13分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5月12日21時15分   2,001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5月13日0時3分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5月13日18時16分  1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  30,000元 愛金卡帳戶 3 陳可唯(提告) 113年5月 告訴人陳可唯於113年5月12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臉書暱稱「杜婉茹」之人聯繫後,該暱稱「杜婉茹」之人向告訴人陳可唯佯稱:加入「Timesua」之搶單平台網站,累積單數達到標準,即可領取傭金,惟需先進行一定儲值,才可取得搶單工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可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22時35分

2024-12-17

KLDM-113-基金簡-192-202412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碧霞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碧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所載「14時8分」,應 更正為「16時15分」。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詹心宥」,應更正為「詹心侑」。  ㈢應補充「被告阮碧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如後述,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 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 ,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 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應給付曾新香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曾新香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戶名:王名俐;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李宜臻10萬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114年1月25日起   ,於每月25日前,匯入李宜臻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宜臻;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彭吟蒨8,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第1期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第2期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彭吟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月雲;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詹心侑8,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4,000元,第1 期於114 年1 月25日前給付,第2 期於114 年2 月2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詹心侑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詹心侑;帳號: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   告 阮碧霞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碧霞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 、張怡鈞、詹心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 嗣因附表所示之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張怡鈞、詹心侑 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張怡鈞、詹心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碧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新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新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澳門美高梅手機操作頁面擷圖1張、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新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宜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宜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澳門新葡京網頁操作頁面擷圖2張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宜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1)告訴人彭吟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吟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吟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怡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怡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怡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6 (1)告訴人詹心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詹心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心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7 (1)第一商業銀行113年3月21日一瑞芳字第11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告訴人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張怡鈞、詹心侑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阮碧霞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本 案帳戶於112年6月26日申辦,用途是讓店裡的客人匯款使用 ,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一起遺失,沒有把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 之取得,渠等所利用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戶頭, 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 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 戶於112年6月26日申辦後未經使用,至112年7月17日16時15 分許始有詐欺被害人匯入19萬1,500元,而該筆匯款於同日1 6時34至18日0時37分許分10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之匯款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是本案 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曾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新香 (提告) 112年5月間 向曾新香佯稱:可於澳門美高梅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使曾新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9時52分許 4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高康伊晴,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7月19日22時許、 112年7月20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3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宜臻 (提告) 112年5月30日 向李宜臻佯稱:可於澳門金沙、澳門新葡京娛樂城儲值操作獲利云云,使李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8分許 19萬1,500元 本案帳戶 3 彭吟蒨(提告) 112年7月14日 向彭吟蒨佯稱:可於豐隆國際博弈網站儲值下注獲利云云,使彭吟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 12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4 張怡鈞 (提告) 112年7月16日 向張怡鈞佯稱:可於豐隆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怡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詹心宥 (提告) 112年7月20日 向詹心宥佯稱:可於豐隆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詹心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7

KLDM-113-基金簡-212-202412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維 選任辯護人 張君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4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賓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賓維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勢郵局(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依其 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某統 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炯民」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以此方 式提供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蔡炯民」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吳賓維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 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曹文龍、郭彥欽、胡淑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吳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0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彥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胡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 頁)。  ㈤前揭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第31頁及背面)。  ㈥被告提出其與「蔡炯民」、LINE暱稱「李佳敏」等人間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告訴人曹文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交易明細影 本(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郭彥欽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 錄擷圖影本(見偵卷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 訴人胡淑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交易紀錄擷圖 影本、照片影本(見偵卷56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80頁) 。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賓維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故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因受法第 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本案無從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 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是經比較二者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⒌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 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 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 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 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 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 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被告雖未直接 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行為仍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 密碼等資料交予「蔡炯民」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 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 匯(帳)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25萬元,不 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 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身 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77頁);又 被告迄今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 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其雖於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 郭彥欽道歉,然亦稱其無資力可賠償各該被害人等語(見金 訴卷第174頁),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 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 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並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至第4 0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然被告除 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外,另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執行完畢,此同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 之素行非佳,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 111頁至第112頁、金訴卷第83頁至第90頁),嗣於本院113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171頁至第1 75頁),且被告並未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 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是經 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賓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 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是本院無從依受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蔡炯民」暨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 遭提領一空,是上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固同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 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提領後分層取得,而非 由被告取得,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曹文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張天琪」、「陳夢瑤」等聯繫曹文龍,復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中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文龍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2 郭彥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前之某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暱稱「林雅芬」等聯繫郭彥欽,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中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彥欽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入帳 ) 10萬元(匯款) 3 胡淑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游庭皓」、「陳怡君」等聯繫胡淑芳,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傳志」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淑芳陷於錯誤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 10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024-12-17

SCDM-113-金簡-132-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家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收水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另案先行起訴, 詳後述),擔任車手之工作。林耀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吳清任佯稱:按指示申購所推薦之股票即可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使吳清任陷於錯誤,吳清任因而於113年4月 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居所(下稱 吳清任居所),準備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同時間,林 耀卿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禮正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識別證」,前往 吳清任居所收取上述12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禮正公司收 據」予吳清任收執,再將上述126萬元丟包於附近隱密之處 ,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 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26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 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吳清任及禮正公 司。 二、案經吳清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耀卿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81頁),並有以下證據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清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 第51頁)。  ⒉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見偵卷第16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 ,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審理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禮正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 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禮 正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禮正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贅載與漏載法條之說明:  ⒈贅載法條之說明:   ⑴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7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03號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6頁)。是被告本案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尚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誤 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由認定(見本院卷 第43頁),爰予刪除之。   ⑵又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乃車手,其對於同一 集團機房成員施用詐術的行為,固然有認識,但是對於具 體上究竟是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詐術內容究竟又是為何等 情,顯然不會了解。對此,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並無誤認,惟於論罪法條卻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於一 時疏失,不生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請予刪除上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80頁) ,爰逕行更正。  ⒉漏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漏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法條。惟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 確有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則此 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 告上述其他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本院又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補充諭知上揭 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9頁至第80頁),而保 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 業據前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 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陳於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取款,實際獲得2,500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此為其詐欺犯 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自白,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 闡明得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後,旋即全數繳納,此有本願繳 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113年贓款字第39號收據各1份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因此,按照前揭規定,即 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 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 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 ;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 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卻未 到庭(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因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 不應完全歸由被告承擔;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一職、月薪約4萬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因此於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取 款金額逾百萬元,對於他人財產權危害尚非輕微,且其除本 案外,於桃園、臺中、嘉義等地,陸續尚有加重詐欺案件偵 查中或已偵結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記載即明。在此情況下,被告未來或恐再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進而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 ,如此對其宣告緩刑一方面實益甚微,另一方面就國家嚴格 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而言,也容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 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並轉交之126萬元,乃其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上述贓款全數上繳予 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禮正公司識 別證,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 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 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⒉見偵卷第16頁,其上有偽造之禮正公司大小章印文 2 偽造之禮正公司識別證 未扣案

2024-12-17

SCDM-113-金訴-768-2024121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茵涵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茵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八千元沒收。     事 實 張茵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峰」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9月8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文峰」使 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嗣「 文峰」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基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認定張茵涵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 提供LINE客服連結,對古芷靈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 戶內,張茵涵旋即依「文峰」之指示,先將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文峰」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茵涵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據告訴人古芷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17921卷第37至3 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茵涵提出 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5至49、51至54、55至67頁 ),堪認被告前述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 之犯行,被告係與「文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所為,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所陳,其自 始即堅稱,僅有與「文峰」一人聯繫,且依卷附之被告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見被告確僅有與「文峰」聯繫, 已徵被告前述所陳非虛;此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 無從認定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除被告與「文峰」外,確有 第三人參與;復且,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有利用網際網路 之手法施詐,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並將告訴人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 告就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乙事,是否有所預見、認識, 並非無疑,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本案另有他人 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係就前述詐欺手法有所認 識、預見。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 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 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 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 旨該等所指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文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如附表所示數次匯 款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 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 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 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 帳戶及提領、轉存之角色分工;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此 有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案, 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 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 將該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 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85號收據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前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古芷靈 112年9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古芷靈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古芷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8日 16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9日 8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1日 13時19分許 6萬5,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 13時8分許 12萬元 112年9月16日 22時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9月19日 15時24分許 13萬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古芷靈       住○○市○○區○○○路○段○○○村000號   相對人 張茵涵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203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9 31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 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古芷靈   相對人 張茵涵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116 年4 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玖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號案件,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古芷靈( 古芷靈  )            相對人 張茵涵( 張茵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2024-12-17

TYDM-113-審金訴-2031-202412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51號、第140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 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坤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坤 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楊啓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內容應更正為「 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29分、下午5時45分、同年3月31日 上午7時39分、下午5時44分、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18分、中 午12時25分、下午7時57分、同年4月3日上午10時11分,分 別轉帳3萬元、4萬8,000元、2萬4,000元、2萬8,000元、2萬 9,000元、2萬9,000元、2萬元、8萬3,000元,共計29萬1,00 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見偵14047卷第21頁至 第22頁反面、偵3544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坤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周坤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 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素行、提供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75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見偵9751卷第8頁、 第110頁反面),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51號                         第14047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啓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楊啓斌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 使用,經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不確定故意,周坤諺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所有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楊啓斌則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楊鎮宇等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內,其中楊啓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提領將贓款交付予上手。 二、案經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坤諺、楊啓斌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被害人楊鎮宇及柯俊 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鎮宇 等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鎮宇 於110年3月26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以「利豐集團」名義與楊鎮宇聯繫,佯稱可代購商品獲利等語,致楊鎮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分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110年4月16日上午 11時15分許、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各轉帳45萬 6,000元、132萬元、28萬元、170萬元、240萬元至上開被告楊啓斌國泰世華帳戶 2 陳永瀚(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寧萱」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陳永瀚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陳永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110年4月2日下午5時5分許、110年4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110年4月4日上午8時57分許,各轉帳3萬元 、4萬3,000元、1萬元、3萬元、1萬3,000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3 吳宗益(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玉婷」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吳宗益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吳宗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9、31日、4月1日、4月3日,共轉帳29萬1,00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4 柯俊弘 於110年4月1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垶顏」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柯俊弘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柯俊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5 周昌銘(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妍(Li Yan)」名義與周昌銘聯繫,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昌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47分許、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57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6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7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安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PAIRS結識曾吉暉,後均以LINE暱稱「李敏惠」與曾吉暉 聯繫,迨2人熟識後,即向其佯稱:可藉由   Eurex 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曾吉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 3月29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殆盡。嗣經曾吉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吉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坤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吉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各 1份。 (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9751號、第140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案因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2024-12-16

SCDM-113-金簡-162-2024121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自112年11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112年10月間起」。  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 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卿等8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陳忠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平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統 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前揭3個帳戶予LIN E暱稱「劉美玲」、「張瑞鵬」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忠平前揭3個帳戶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楊○ 卿、黃○俊、許○琴、林○光、李○榮、詹○畇、林○蓉、徐○宜8 人(下稱楊○卿等8人)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日期,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26萬元 至陳忠平上揭3個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 一空。嗣楊○卿等8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卿、黃○俊、許○琴、林○光、詹○畇、林○蓉、徐○宜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卿、黃○俊、許○琴、林○光、詹○畇、林○蓉 、徐○宜等7人及被害人李○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楊○卿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黃○俊、詹○畇及被害人李○榮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 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許○琴、林○光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蓉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揭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 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3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 供之上開3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數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8名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楊○卿 (提告) 112年12月13日12時53分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黃○俊 (提告) 112年12月9日14時4分 10萬元 同上 3 許○琴 (提告) 112年12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 5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2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2月9日13時45分 5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4時32分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8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4時33分 5萬元 同上 9 林○光 (提告) 112年12月11日9時38分 5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2月11日9時39分 1萬元 同上 11 李○榮 (未提告) 112年12月8日11時4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詹○畇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2時44分 20萬元 同上 13 林○蓉 (提告) 112年12月10日15時14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4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5時16分 5萬元 同上 15 徐○宜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0時53分 20萬元 同上 總計 126萬元

2024-12-16

MKEM-113-馬金簡-57-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應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在高鐵新竹站 之置物櫃而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倒數第二行所載「該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應更正、補充為「該款項旋遭提領近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補充 「告訴人林子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年度移歸卷字第442號卷【下稱移歸卷】第45 頁、第51頁、第53頁、第83至84頁)」、編號3補充「告 訴人蘇建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46頁 、第55頁、第57頁、第86至87頁」、編號4補充「告訴人 許祐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47至48頁 、第59頁、第61頁、第88至90頁」;另補充被告曾立成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8至59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陳述及卷內事證,就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更正、補充如前(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林子馨、蘇建翰、許祐嘉等3人施用詐術,指示 告訴人3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 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及增加詐欺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損失,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汽車修護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父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 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   被   告 曾立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1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林子馨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子馨等3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馨、蘇建翰、許祐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惟被告所有,被告能當庭清楚背誦提款卡密碼,且係以其父車牌號碼做為密碼,並無另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佐證被告所辯:我於112年11月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街上遺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密碼有寫在紙上,並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子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子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林子馨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建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建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蘇建翰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祐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祐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許祐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如附表所示之林子馨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子馨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向林子馨謊稱:無法下單,需與旋轉拍賣聯繫云云,再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專員訛稱:需進行線上解除及帳戶認證云云,致林子馨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23時57分許 2萬9,985元 2 蘇建翰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亞雪」向蘇建翰佯稱:可出售Sony X90J 65吋電視1台,惟需先付款云云,致蘇建翰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23時49分許 1萬5,000元 3 許祐嘉 於112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要求許祐嘉加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帳號,再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向許祐嘉訛稱:為高風險賣場,需依指示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許祐嘉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25日 23時57分許 (2)112年12月25日 23時59分許 (1)9,987元 (2)1萬4,258元

2024-12-16

SCDM-113-金訴-670-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順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 起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So Lucky」、 「婷芳」及「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So Lucky」、「婷芳」、「台 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與其餘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葉順興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So Lucky」之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葉順興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So Lucky」、「婷芳」、「台灣反詐 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聯絡倪宥瑩,並 互加LINE好友後,向倪宥瑩佯稱係「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 務群組」之成員,可替倪宥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贓款,但需 先繳納攔截費用等語,致倪宥瑩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0月2 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0萬元),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品 門市交付與指定之人。而葉順興遂依「So Lucky」指派,於 11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倪宥瑩收取 款項後,並轉交與詐欺集團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倪宥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葉順興為取款車手,始 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葉順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 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述無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其供述不實, 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 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葉順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SO Luc ky」、「婷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 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 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 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倪宥瑩處收受之款項,業經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葉順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由葉順興擔任取款車手,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LINE暱稱「SO LUCKY」之指示,負責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將贓款上繳等工作,謀議既定, 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 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聯絡倪宥瑩,並互加LI NE好友後,向倪宥瑩佯稱係「全民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 成員,可替倪宥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贓款,但需先繳納攔截 費用等語,致倪宥瑩陷於錯誤,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準備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車手成員;復即由詐騙集 團成員通知葉順興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品門 市取款,葉順興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 址後,向倪宥瑩拿取裝放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10萬元,葉順 興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上繳至其再上一層之收水之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倪宥瑩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葉順興為取款車手,始得 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宥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順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倪宥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其上開受騙經過。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被告葉順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面交地點附近、下車後步行前往上址統一便利超商、在上址統一超商內購買物品、於上址便利商店門口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經過及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21日之行車軌跡翻拍照片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全民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取款憑條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交付之交接聲明、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葉順興雖僅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擔任上開 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而未參與實施以電話向 被害人行騙之行為,惟依一般經驗均可知,此類詐欺案件 之犯罪型態必然存在打電話施詐者或偽造相關書證者(如 詐騙機房人員內之一、二、三線人員)、居間聯繫者(如 各層收水手或車手頭)及負責策劃編組、分配任務暨負責 洗錢或製造金流斷點者(如水房人員或幕後指使者、金主 )等多層之角色及成員,在犯罪行為之分擔上,必需由多 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 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 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而均有共犯 連帶性原則(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2-16

SCDM-113-金訴-59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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