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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紀超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紀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紀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已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 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應執行拘役1 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 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拘役115日」,應補充「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5月27日」;另如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 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應執 行拘役1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 決書1份在卷可查,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俱 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斟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 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及受刑人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 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該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有執行 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僅係由檢察官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3771-2024111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程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372、398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永程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曾永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 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世國、呂貞儀、曾紹軒、陳惠君、莊明豐、薛涵文、 林鑫輝、黃奕淳、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永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4、7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貸款 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非屬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從偵查卷中警察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惟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臺銀、板 信、郵局、中信帳戶是其名下帳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偵39828卷第11 至15、偵31372卷第265至266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 承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已 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 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為罰金刑,而本院認被告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 述,適用後相對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4個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已 與間接被害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黃奕淳、林鑫輝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又被告已與部分間接被害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 黃奕淳、林鑫輝達成調解,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至 其餘間接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 89至93頁),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間接被害 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黃奕淳、林鑫輝權益獲得充分 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判斷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如欠缺該物品則無從成立犯罪者,此類物品又稱為 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 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臺銀、板信、郵局、中信帳戶對於被告所涉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言,屬於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上開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 立犯罪,則本案4個金融帳戶應屬於「關聯客體」,並不具 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且亦無其他沒收帳 戶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本案4個金融帳戶,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ㄧ: 編號 間接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世國 (提告) 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8時5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 8時59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明憲 113年3月6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8時59分 16萬元 臺銀帳戶 3 呂貞儀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9時18分 2萬5,000元 板信帳戶 4 曾紹軒 (提告) 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0時3分 5萬元 板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 8時37分 10萬元 板信帳戶 5 陳惠君 (提告) 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0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 10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詹偉杰 113年4月17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1時40分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 7 莊明豐 (提告) 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2時8分 20萬元 中信帳戶 8 薛涵文 (提告) 113年4月1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 13時4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林鑫輝 (提告) 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8時58分 3萬元 板信帳戶 10 黃奕淳 (提告) 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日 依指示操作獲得回饋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5,000元 中信帳戶 11 陳淑芬 (提告) 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 10時23分 3萬元 板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詹世國 ⒈被害人詹世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21至23頁) ⒉被害人詹世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29頁) ⑵與LINE暱稱「陳朵兒」之對話紀錄(見偵31372卷第30至39頁) 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31372卷第40頁) 2 李明憲 ⒈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69至71頁) ⒉被害人李明憲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及影本(見偵31372卷第79至81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372卷第82至83頁) 3 呂貞儀 ⒈被害人呂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41至43頁) ⒉被害人呂貞儀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49頁) ⑵與LINE暱稱「傅佳慧」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車手聯絡資訊擷圖(見偵31372卷第50至66頁) 4 曾紹軒 ⒈被害人曾紹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84至87頁) ⒉被害人曾紹軒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臉書暱稱「短沖媽媽桑」之臉書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97頁) ⑵LINE暱稱「傅佳慧」、「永煌智能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31372卷第98頁) ⑶與LINE暱稱「傅佳慧」、「永煌智能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372卷第99至110頁) 5 陳惠君 ⒈被害人陳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11至116頁) ⒉被害人陳惠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金流一覽表(見偵31372卷第123至126頁) ⑵與LINE暱稱「智慧口袋」、「華信營業員、「敦南官方客服」、「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1372卷第127至130頁) ⑶交易明細及與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131至143頁) ⑷與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372卷第144至146頁) 6 詹偉杰 ⒈被害人詹偉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49至150頁) ⒉被害人詹偉杰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372卷第155頁) 7 莊明豐 ⒈被害人莊明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56至159頁) ⒉被害人莊明豐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莊明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164頁) ⑵與LINE暱稱「姜詩雅」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姜詩雅」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168至169頁) ⑶與LINE暱稱「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171至172頁) 8 薛涵文 ⒈被害人薛涵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73至177、178至180頁) ⒉被害人薛涵文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1372卷第185至187頁) 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工作證翻拍照、與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及「張文婷_ 永恆技術」之對話紀錄擷圖、長虹計畫書照片(見偵31372卷第188至193頁) 9 林鑫輝 ⒈被害人林鑫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94至196頁) ⒉被害人林鑫輝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見偵31372卷第202至203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204至206頁) 10 黃奕淳 ⒈被害人黃奕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209至212頁) ⒉被害人黃奕淳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218至22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及簡訊擷圖(見偵31372卷第220至221頁) 11 陳淑芬 ⒈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9828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陳淑芬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陳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9828卷第22至23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9828卷第11至15、偵31372卷第265至266頁) ⒉板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828卷第24至25頁)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2至223頁)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6至227頁) ⒌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8至229頁) ⒍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見偵39828卷第6至7頁) ⒎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⑴與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擷圖(見偵39828卷第26頁正反面) ⑵被告與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貨便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見偵39828卷第26頁反面至29頁正面) ⑶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828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828卷第3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呂貞儀 被告願給付呂貞儀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貞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呂貞儀)。 2 曾紹軒 被告願給付曾紹軒拾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紹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紹軒)。 3 薛涵文 被告願給付薛涵文陸萬陸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薛涵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薛涵文)。 4 黃奕淳 被告願給付黃奕淳壹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奕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奕軒)。 5 林鑫輝 被告願給付林鑫輝捌仟元,於114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鑫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鑫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2

PCDM-113-金易-43-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76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壹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 毒偵字第7676號被告邱冠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新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09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於110年10月18日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76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201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1 3年9月2日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方查獲被 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 117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單禁沒-1045-202411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原 告 林珈妤 被 告 李欣哲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並暫寄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李欣哲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林珈妤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2089-2024111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鄭宇倩 被 告 劉永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81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8

PCDM-113-簡附民-22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友凡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友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友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 3年3月間,犯行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皆屬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 查詢表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072-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7號 原   告 吳文第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被 告 甘秉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89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2、894號案件審理 ,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 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原告 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記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 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 察官、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 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 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 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附民-2327-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源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8185、17517、17970、 24544、26128、26132、30118、31438、31439、31652、31919、 33454、35278、37281、38413、38423、38424、38425、38706、 38707、38710、38711、38931、39526、39838、39839、40462、 42598、42627、43712、4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定庭期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1579-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被告吳建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如附表 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管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 定無繼續戒治必要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而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 力所及,上開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 得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確含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 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至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針筒 及玻璃球,經沖洗鑑驗後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 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日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案號/鑑定報告卷頁 1 110年3月1日1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棉花夾雜淡褐色粉末】,淨重0.0282公克,驗餘淨重0.0153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08號鑑驗書 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5993號卷第4頁 2 110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315公克,驗餘淨重0.4288公克) ⒉針筒2支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154號卷第80至81頁 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1公克,驗餘淨重0.1577公克) ⒉玻璃球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5

PCDM-113-單禁沒-102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志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賀志勇明知吳文欽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為付費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 新臺幣(下同)2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70元;例假日 及國定假日為25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50元),為規避 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進場時間駕駛其妹賀智 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經由電動柵欄機進入本案停車場,並停放在出口閘門防撞 桿旁之車格內,再於附表一所示離場時間,以非經由電動柵 欄機,而係自電動柵欄機防撞桿旁之空隙駛離本案停車場之 方式,使本案停車場電動柵欄機之收費感應功能未能發揮作 用,賀志勇即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免予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停車 費用之利益共1,995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賀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崑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賀智玲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案停車場入出場紀錄暨繳費紀錄查詢。  ㈤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㈥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 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 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刑法第339 條之1、第33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自動付款 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 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 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 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 。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 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 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自本案停 車場防撞桿旁空隙駛出本案停車場之行為,使本案停車場出 口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讀被告停放時間以計算停 車費用,被告因而獲取免繳停車費之利益,顯屬以不正方式 由收費設備得利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先後19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時間可明顯 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 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藉此詐得免繳納停車費利益,使告訴 人吳文欽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 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停車時間之久暫,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之犯行,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然從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僅能得悉被告入場時 間,而無被告離場之畫面,且從告訴人提供之停車場入出場 紀錄,亦無從判斷被告何時駛離本案停車場之時間,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以該日最低收費標準計算此部分之不法利益, 又該日為週六,屬假日,自應以25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以上述方式所獲免予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停車 費共1,995元之不法利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費用 1 113年3月25日10時56分 113年3月25日14時25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2 113年3月27日19時9分 113年3月27日20時53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3 113年3月27日21時32分 113年3月28日4時16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4 113年3月28日4時25分 113年3月28日12時46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5 113年3月28日17時38分 113年3月28日23時40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6 113年3月29日0時14分 113年3月29日9時59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7 113年3月29日16時34分 113年3月30日15時57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8 113年3月30日17時31分 113年3月30日21時48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9 113年3月31日0時4分 113年3月31日17時28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0 113年3月31日18時48分 113年3月31日23時25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1 113年4月1日0時20分 113年4月1日10時54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12 113年4月1日18時29分 113年4月2日9時54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13 113年4月2日17時47分 113年4月4日1時30分 140元 14 113年4月4日17時4分 113年4月4日22時36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5 113年4月5日0時15分 113年4月5日12時6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6 113年4月5日13時59分 113年4月5日16時48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7 113年4月5日21時37分 113年4月6日1時12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8 113年4月6日1時54分 113年4月6日18時17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9 113年4月6日22時42分 113年4月6日22時42分後某時許 25元 總計: 1,99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PCDM-113-簡-477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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