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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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俞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 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竟於吊扣駕照期間,於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違規騎機車上 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自後追撞他人停等紅燈之小客車 ,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 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吳俞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 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30分許, 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欲前 往臺中教育大學。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2段與大弘五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郭 岳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吳俞瑩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俞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郭岳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CDM-114-中交簡-8-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5號 原 告 賴榮顯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刑事 案件,雖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本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審理(交易卷第16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交附民-58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 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似,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及本件對全體犯 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狀,與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編號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1所處之 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但想要聲請易科罰金等一 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鄭文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651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941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1-08

TCDM-113-聲-4290-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賓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左轉逢甲路往至善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8時17分許貿然自逢甲路75 巷巷口駛出進入逢甲路與逢甲路7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逕 行左轉,適告訴人吳重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22號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路由福 星路往至善路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左手腕三角複合軟骨破損及左手腕舟狀骨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交易-2204-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 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DM-112-易-147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君福自身無維修汽車需求,竟為籌款儲值線上遊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6日向陳森智佯稱:維修汽車鋁圈急需用錢等語,致陳森智 陷於錯誤,遂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君福指 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君福得手上開 款項後,隨即將之用於儲值線上遊戲。 二、案經陳森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偵卷第64、65、10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森智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47至48頁) ,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 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卷 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 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2 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似,均係故意犯罪, 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資金支付線上遊戲之儲 值費用,竟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本案偵查初期否認犯行,嗣改口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後被告未到場(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3頁),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君福與告訴人陳森智前為同事,約定 以8,000元為代價出售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予告訴人,告 訴人並於113年3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 家超商當面交付訂金5,000元予被告。嗣因本案機車無法通 過監理站檢驗,被告將本案機車送修估價後,因維修費用高 於出賣本案機車之價金,竟反悔不將本案機車出賣予告訴人 ,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先 前交付之訂金5,000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 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 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 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 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 ,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 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侵占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機車 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告訴人交付5,000元訂金由被告收受,5 ,000元訂金即屬被告所有,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自未 持有「他人之物」。被告縱未依約交付本案機車,應僅係民 事上違約問題,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易-3765-2025010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毛嘉迎 毛嘉明 共同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余秀冬 許欣旖 黃識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30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丙○○、戊○○、丁○○(下稱被告等3人)涉犯 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093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 月1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號處分 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3月 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3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 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字第737號卷第2 至8頁、第31至第35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頁),且查 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 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傷害、毀損部分  ㈠女牙醫師一人暴衝打傷三人?全案在銀行貴賓室內,有聲請 人乙○○姐妹,被告丙○○、戊○○、丁○○,依偵查結果,認乙○○ 一人打三人。以聲請人乙○○係牙醫師,因手臂舊傷,無法過 度使用力氣,又非勞動密集工作者,亦非前科暴力、精神異 常之人,如何因贖回基金爭議莫名爆打三人?被告丙○○、戊 ○○、丁○○是銀行協理、理專,在銀行工作一、二十年以上, 如遭暴力毆打,依該行員工在20、30人以上,又有警衛保全 人員派駐現場,配置警政通報系統專線,為何被告丙○○在保 全警衛人員到貴賓室協助時,飭令離開,不要報警?反是聲 請人乙○○呼叫要求報警未遭理會;於斯,整件衝突呈現「一 人打三人」、「女牙醫師暴打三名女銀行員」、「三人無端 被打傷,打碎牙齒混血吞」的異常情事,與生活率(自然率 )不合,以被告丙○○、戊○○、丁○○於爭執拉扯時,拒保全警 衛人員協助及蒐證報警,卻於和解後,聲請人離開後,提告 聲請人乙○○、甲○○傷害、妨害自由,與基本經驗法則不符; 再者,事件過程已認聲請人甲○○勸阻雙方爭執拉扯,為何牽 連無辜聲請人甲○○?在偵查中,聲請人乙○○、甲○○不堪訴訟 困擾,同意和解並聲請調解,被告等3人強勢拒絕,依此悍 然作為,絕非善良可欺之「打不還手,駡不還手」忍讓之人 ,被告等3人在爭執拉扯中,不可能靜靜挨打,挨打成傷, 更不可能拒絕保全警衛介入保護、報警,此為生活自然率, 以被告等3人不敢提出完整內部錄音監控系統,原處分對不 利被告之事如何不足採信,未予敘明,顯有處分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即聲請人乙○○在偵查中,對被告等3人如何與聲請人甲○○ 爭執拉扯已具結綦詳,且目擊聲請人甲○○被害成傷、衣服遭 撕裂,被告等3人為掩飾犯行,硬將聲請人乙○○列為妨害自 由之共犯,不實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由聲請人乙○○之 證詞,聲請人乙○○、甲○○之驗傷、衣服遭拉扯撕破照片,原 處分對不利於被告證據未詳實查證,且未敘明如何不足採信 ,所為處分未臻適當合法。  ㈢聲請人甲○○遭攻擊立即要求報警,未獲銀行人員、保全警衛 理會協助;聲請人甲○○因被告戊○○栽贓吼叫打人,聲請人甲 ○○更出示手臂傷痕予陳秀琪副理看,在爭執過程,聲請人甲 ○○因有舊傷,無法過度使用力量,被拉扯會疼痛,於此情況 下,女性牙醫師如何爆發強烈攻擊傷害被告等3人而毫髮無 傷未遭反擊而全身而退,亦不符生活率。 (二)誣告部分  ㈠原處分對被告所提傷害、妨害自由告訴行為究係「惡性騷擾 」或「權利行使」未為客觀評估,論證上嫌率斷,遽認其不 實告訴不構成誣告,未臻適當合法。  ㈡本案事件起因於被告為賺取高額基金佣金,騙取告訴人母親 投資基金,在協商基金贖回過程中,與聲請人甲○○拉扯爭執 ,致傷及乙○○。告訴人單純因母親受邀投資高風險基金受害 至銀行協商解約贖回基金,協傷地點、時間均係被告安排控 管之銀行處所,以銀行內員工數十人,且配置警衛保全,更 與警局安全連線,在爭執前後,丙○○尚要求警衛、員工不要 理會聲請人甲○○要求報警,要求保全警衛離開不要介入處理 ,已足證明被告等3人係掌控全場,被告等3人之主場優勢有 :「銀行場地」、「員工部屬」、「保全警衛」、「警民安 全連線」、「監控錄影系統」,斷無容認任何騷擾銀行行為 ,故被告等3人提告傷害、妨害自由,明顯不實。兩造會商 過程一切在被告三人掌握中,告訴人姐妹均為女性,有相當 社會地位,因被告設局致母親損失投資受害,被告釋出補償 而達成協商,甲○○姐妹應邀赴約,何來威脅、妨害被告自由 ?聲請人姐妹是為求贖回投資,在基金贖回過程前後,是被 告出爾反爾言行不一,被告自知理虧而同意贖回,如何屬妨 害自由行為?  ㈢基金損失補償之協議是被告操控下完成,和解書是合意寫下 ,當時被告丙○○先看完和解書內容主動把被告戊○○名字加入 ,然後自己先簽名再拿給被告丁○○簽名,被告丁○○簽完名, 再拿給被告戊○○簽名,聲請人姐妹斷無法在銀行內、被告員 工、保全警衛眾多情況下逼迫協理丙○○,在銀行內有錄影設 備,警衛保全,如遭脅迫畏懼,被告為何阻止保全警衛協助 ?為何阻止報警?聲請人甲○○在背面寫下文字要被告等3人 認錯簽名,遭被告拒絕,被告如受脅迫,為何敢拒絕?被告 在協議下簽署和解書,旨在避免遭投訴違法使長者投資高風 險基金,而非畏懼退讓,完全不涉任何違法妨害自由行為。  ㈣被告以不實剪接後之錄音、錄影、譯文提供檢察署,詐為告 訴、答辯之用,因被告變造證據致檢察官誤信其虛偽證明( 變造錄音、譯文)內容後,被告等3人始因偽證而受有利之 處分,聲請人甲○○則因偽證而遭依傷害罪起訴,故本案有准 予自訴,以進行調查、審理之必要。請准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系爭錄影光碟、錄音光碟、譯文是否有遭剪接、變造。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剪接、變造證據之情形,且原處分不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 法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傷害、毀損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為要件,倘被害人未成 傷,則因傷害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㈡原處分認告訴人甲○○、乙○○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丙○○、戊○○ 、丁○○有傷害行為,惟告訴人甲○○、乙○○陳稱之傷勢究竟為 何,並無經醫院合格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單就告 訴人甲○○、乙○○所提供之傷勢照片,尤難以遽然認定告訴人 甲○○、乙○○成傷之部位為何,更難遽然判斷該處傷勢究為挫 、擦、瘀或何種傷勢,自難據以評斷該傷勢照片之真實性, 及縱該傷勢非虛,其與被告丙○○、戊○○、丁○○之行為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值探究,尚難逕以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中之指訴,即認被告丙○○、戊○○、丁○○有何傷害犯行。再 告訴人甲○○固提出事發當日所著之上衣照片,欲證明其所著 上衣因遭被告丙○○、戊○○、丁○○拉扯而破損,惟觀諸該衣服 照片所示,僅衣服縫線稍微脫落,其原有衣物蔽體保暖之功 能並未因此而減損,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處 分認定聲請人無法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僅依聲請人 提出之照片認定聲請人確有受傷;即使認聲請人確有受傷, 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等3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所之 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毀損罪以毀棄、損壞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要件;衣物之功能在於蔽體保暖, 聲請人甲○○之上衣雖有縫線脫落的情形,但仍在可予修補之 範圍,並未達於毀棄或損壞之程度,原有蔽體保暖之功能也 毫無減損,亦未達於不堪用之程度,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 律適用,與刑事實務向來通說之見解相符;故原處分並無違 誤之處。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進一步闡述:①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100號卷第199至210 頁),可見被告丙○○在尊榮室跌倒(15:30:41)、聲請人 甲○○出手推被告戊○○(15:31:34)、聲請人甲○○出手拍打 被告丁○○(15:31:48)、聲請人甲○○出手攻擊被告丁○○及 被告丙○○查看自己左手傷勢(15:42:55)等情,足見聲請 人甲○○應有出手攻擊被告丙○○、戊○○、丁○○之行為,然卻未 見被告等3人有何主動攻擊聲請人等之情事,反而是被告戊○ ○以不觸及聲請人之方式,張開雙手阻擋聲請人甲○○逼近被 告丁○○,及被告丙○○將被告戊○○拉至一旁,避免雙方發生肢 體接觸。則聲請人等指稱被告等3人有傷害、毀損等犯行, 難認有據。②聲請人等有提出受傷照片及上衣損壞照片,然 聲請人甲○○涉嫌對被告丙○○、戊○○為傷害行為部分,業據原 處分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被告等3人因此而與如聲請人發生 拉扯,應係基於自衛所為,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是共同基於傷 害或毀損之犯意而為之,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③聲請人雖 主張被告丙○○等如遭暴力毆打,為何阻止保全警衛、銀行員 報警處理,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然銀行屬服務業之一環,在 可以忍受之範圍內,大多不會與客戶產生對立,致影響該銀 行在客戶間之評價。被告丙○○案發時身為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之經理,其為安撫客戶即聲請人等之情緒,希望平和處理, 而阻止保全警衛、銀行員報警處理,難認與經驗法則不符等 語。按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卷內資料,認 聲請人甲○○應有出手攻擊被告等3人之行為,然卻未見被告 等3人有何主動攻擊聲請人之情形,故無傷害、毀損之故意 ;即使聲請人確有受傷,以及聲請人甲○○之上衣確有損壤, 也是被告等3人基於自衛所為,有阻卻違法之適用。至於被 告丙○○阻止保全警衛、銀行員報警處理,亦係被告丙○○臨場 基於銀行業務特性所為之判斷,與一般經驗法則沒有不符; 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補充理由論證充分,合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亦無違誤之處。 (二)誣告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 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 用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詳言之 ,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 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 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 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再告訴人 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 斷,尚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 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原處分認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因基金贖回問題生有爭議等情, 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並有譯文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等 3人主觀上認為因受告訴人之施壓及當時情境始簽立處分書 附表所示之切結書,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告訴,難認被告 等3人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實之情事,純為其法律見解不同 或不諳法律所致,仍與虛構設陷之誣告罪嫌有間,即無從以 誣告罪嫌相繩。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補充稱:被告等3人對聲請人等提告妨害自 由之內容,係因聲請人甲○○先有肢體衝突,聲請人乙○○接著 揚言:「我不管今天我要不要下班,我要把這件事情做好」 等語,表明如果被告等3人不願簽署切結書,則要與被告等3 人耗在銀行之意,以此方式脅迫被告等3人簽署放棄追究聲 請人甲○○責任等切結書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乙○○於案發時稱:「我要講一件情, 我不管今天我要不要下班,我要把這件事情做好,余經理, 今天大家都是當事人,這件事情誰要再追究下去的話,我們 全部今天就要做個決定...」等語,有錄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等3人提告妨害自由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 情事;自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存有誣告之犯意,而難逕以該罪 相繩。查法律適用具有專業性,被告等3人係依事發經過客 觀而為陳述,並未捏造或虛構事實,其主觀上認聲請人以滯 溜銀行不離去為由,要求被告等3人簽寫切結書等,符合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要件,再委任有專業法律知識之 律師林志忠、鄭家旻提出告訴人,連律師都難 以立即判斷 聲請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被告 等3人對刑法之強制罪的要件解釋有誤,亦屬情理之常,難 認有誣告之故意;故駁回再議聲請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甲○○手臂有舊傷,無法過度使用力氣, 如何一人打三人;且聲請人甲○○與被告等3人爭執拉扯時, 被告等人拒保全警衛人員協助及蒐證報警,卻於和解後,再 行提告;被告等3人在爭執拉扯中,不可能靜靜挨打,挨打 成傷更不可能拒絕保全警衛介入保護、報警;證人乙○○在偵 查中,對被告等3人如何與聲請人甲○○爭執拉扯已具結綦詳 ,且目擊聲請人甲○○被害成傷、衣服遭撕裂;原處分對不利 於被告證據未詳實查證,且未敘明如何不足採信,所為處分 未臻適當合法。另原處分對被告所提傷害、妨害自由告訴行 為究係「惡性騷擾」或「權利行使」未為客觀評估,論證上 嫌率斷;本件協商基金贖回地點、時間均係被告安排控管之 銀行處所,以銀行內員工數十人,且配置警衛保全,更與警 局安全連線,在爭執前後,被告丙○○尚要求警衛、員工不要 理會聲請人甲○○要求報警,要求保全警衛離開不要介入處理 ,已足證明被告係掌控全場,被告之主場優勢有:「銀行場 地」、「員工部屬」、「保全警衛」、「警民安全連線」、 「監控錄影系統」,斷無容認任何騷擾銀行行為,故被告提 告傷害、妨害自由,明顯不實。基金損失補償之協議是被告 操控下完成,和解書是合意寫下,被告丙○○、戊○○、丁○○均 簽名其上,聲請人姐妹斷無法在銀行內、被告員工、保全警 衛眾多情況下逼迫協理丙○○,被告等3人在協議下簽署和解 書,旨在避免遭投訴違法,而非畏懼退讓,不涉任何違法妨 害自由行為;被告等3人以不實剪接後之錄音、錄影、譯文 提供檢察署,詐為告訴、答辯之用,因被告等人變造證據致 檢察官誤信其虛偽證明(變造錄音、譯文)內容後,被告等 3人始因偽證而受有利之處分,及聲請人甲○○則因偽證而遭 依傷害罪起訴。本案被告等3人有剪接、變造證據之情形, 且原處分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容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爰依法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但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聲請,請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錄影光 碟、錄音光碟、譯文是否有遭剪接、變造。但本院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系爭錄影 光碟、錄音光碟如果有遭剪接、變造,係聲請人甲○○在其被 訴傷害案件中,應請求調查之事項;或就被告等3人所受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 檢察官再行偵查及提起公訴,與能否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 無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㈡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丙○○在尊榮室跌倒、 聲請人甲○○出手推被告戊○○、出手拍打被告丁○○,及被告丙 ○○查看自己左手傷勢等情,聲請人甲○○確係接二連三對被告 等3人有肢體動作,聲請人甲○○也因傷害被告丙○○、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聲請人甲○○顯非所自陳之無攻擊能力 的人。原處分係認定聲請人未能提出驗傷診斷書,難以判斷 所提出之傷勢照片的真實性,且聲請人如確有受傷,與被告 等3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明。而聲請人甲○○之上 衣雖有縫線脫落情形,但與毀損罪之要件不符;原處分雖未 說明不採聲請人乙○○之證言的理由,但所為之結論不生影響 。再議處分書另補充判斷理由,認被告等3人因聲請人甲○○ 有傷害行為,係被告等3人出於自衛,即使造成聲請人受傷 及聲請人甲○○之上衣受損,被告等3人主觀上亦無傷害及毀 損之故意。   ㈢被告等人係認聲請人乙○○、甲○○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 聲請人乙○○揚言「我不管今天我要不要下班,我要把這件事 情做好」等語,共同脅迫被告等3人分別簽署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切結書,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提出告 訴。而聲請人乙○○與甲○○一同前處理母親基金回贖事宜 , 聲請人甲○○有對被告等3人之肢體動作,業如上述,聲請人 乙○○接著又揚言要滯留銀行內,不管被告等3人上班場所的 營業時間之限制,故被告等3人才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脅迫 ;被告等3人在告訴狀係據實記載糾紛經過,並沒有捏造或 虛構事發經過,僅係被告等3人對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有誤; 原處分認被告等3人欠缺誣告之「故意」,所為認定不違反 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等3人有聲請人所指傷害、毀損、誣告之犯行而達到足認被 告等3人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原處分檢察官、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及有調查不 備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簽立人 切結書內容 1 丙○○、戊○○、丁○○ 今日111年9/20在永豐銀行3F因處理許欣宜(旖)理專失職造成乙○○金額損失之事,當事人余經理、戊○○、許理專在場,有所造成所有的傷害在此簽名不予以後追就(究)所有民刑事責任,且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與自訴權。 2 丙○○ 就乙○○贖回富蘭克林基金,以9/19淨值22,146.01為準,客戶於9/20下單贖回,9/20與9/19淨值之差異數,獲利部分由客戶所有,9/20與9/19差異負數由永豐銀行吸收。 3 丙○○ 就乙○○贖回基金之所得(美金)同意其承 作定存時,承作利率為4.5%,承作時如因Fed升息,致利率上升,以當時較高之利率 承作。 4 丁○○ 富蘭克林基金贖回入帳日T(9/20)+2(9/22)。

2024-12-31

TCDM-113-聲自-4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樹前因協助告訴人曾金柱辦理股票 申購乙事,曾短暫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因而知悉告訴人 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且明知申 辦得信用卡後,無意願按照刷卡金額繳納款項,企圖以每月 繳納最低金額方式,延後信用卡發卡公司察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告訴人之 授權,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在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出生日期」欄位上 填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即「48年3月23日」;「身分證號 碼」欄位上填載全國身分證號為單一證號即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號碼「Z000000000」;「現居地址」欄位亦故意填載非 被告所實際居住,而係租用予其經營事業員工以為宿舍之用 處所即「土城市○○路000號6樓之2」,並填載其姓名、職業 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署押「李金樹」之名,表示 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人,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 之意思,交付不詳信用卡代辦人員,為信用卡申請表格之行 使,使花旗銀行不詳工作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身分證號碼為 Z000000000號之人之姓名為李金樹,核發使用者為全臺單一 證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姓名為李金樹之人之信用 卡乙只,予被告收執、使用,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管理核發 信用卡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被告取得上開核發 信用卡後,旋即承繼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陸續刷卡 消費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1萬6,573元以上,刷卡後僅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遲於111年前不詳期日,拒絕繳納所 積欠刷卡金額,經花旗銀行不堪呆帳,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欠 款證明書於111年5月25日向新北○○○○○○○○○申請債務人被告 之戶籍謄本,經戶政人員查詢無相符資料,懷疑有變造身分 證而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告訴人始知其年 籍資料遭被告盜用乙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 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0年間某日向花旗銀行偽辦信用卡 ,且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拒不繳費。然以「李金樹(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身分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之資料有2筆,分別為: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 卡日期為85年11月1日;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 卡日期為86年11月4日,上開2張信用卡均已於88年9月3日轉 銷呆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2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1124067410號函檢送花旗銀行112年5月10日( 112)政查字第0000090329號函文在卷可參(偵11596卷第35 至37頁)。可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應至86年11 月4日開卡日前即告終止,且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亦至8 8年9月3日上開2張信用卡轉銷呆帳前即已終止。故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遲至96 年11月3日、98年9月2日前即告完成。  五、本案係因新北○○○○○○○○坪林區所於111年5月25日受理花旗銀 行申請「李金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48年3 月23日)」之戶籍謄本,因查無相符資料,遂懷疑有偽變造 國民身分證情事,經新北○○○○○○○○於111年5月26日發函移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經警員於111年6月18日通 知告訴人到案說明,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27日起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告訴人111年6月18日 警詢筆錄(偵26053卷第7頁)、新北○○○○○○○○111年5月26日 新北店戶字第1115835214號函檢送本案發現經過摘要表在卷 可參(偵26053卷第17、47頁),顯見本案犯行遭發覺前, 本案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訴-156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請定應執行之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3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受刑人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為憑(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3438號卷宗),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113年1 2月11日在陳述意見表,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勾選有意見之 欄位,表示:「尚有另案件,待案件結束後自行申請」,有 上開陳述意見表狀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本院作成裁定前, 業已變更其意向。為探究受刑人之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 示,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提訊受刑人,確認受刑人上開刑 事陳述狀之真意,係撤回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 刑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於本院裁判生效前,受刑人既 已先行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尊重其選擇權利,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 110年5月2日 111年12月27日 至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7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7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3日 113年3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26號 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2聲3882號裁定應執行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473號)

2024-12-31

TCDM-113-聲-4039-2024123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莊傑雄 被 告 賴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中簡附民-1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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