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懷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光喻即洪記事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0,9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8

SLDV-113-司促-12084-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曾炳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意岭等間因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意岭、張君瑜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 重訴字第322號判決伊部分敗訴(下稱原判決,該案稱本案 訴訟)。原判決雖於111年6月22日對○○市○區○○路000○0號( 下稱民生路地址)爲送達,惟在場人即訴外人○○○當場向郵 務人員表示其未經授權代收而拒收;原法院雖另於同日對伊 原戶籍地○○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爲送達,然伊於000 年0月3日即遷移戶籍至○○縣○○鄉○○村○○00號並居住在該地, 管理人員因無法代收,致原判決於000年0月28日退回郵局。 伊始終未收受原判決,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竟發給 相對人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顯非適法,爰聲請撤銷原判決確 定證明書,並依法送達原判決予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路地址非○○律師事務所,○○○亦非○○○○之助 理,而係抗告人本人之助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前、後迄今 ,一直沿用民生路地址為其收受書信之地址,卻在原判決送 達時,聲稱該處係○○○○之事務所而拒絕收受,再主張原判決 送達不合法,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 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對之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誤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該裁定已確定之 效力,自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撤銷該證明書,俾資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867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系 爭判決送達不合法,為此聲請撤銷書記官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及重新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書記官就是否撤銷確定證 明書先為處分,當事人若就該處分不服,始得向書記官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並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尚不得未經書記 官處分,即逕予裁定。原法院就本件抗告人所請,未經書記 官先為處分,即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V-113-抗-169-20241108-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朱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714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653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 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7

SLDV-113-司聲-40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6號 附帶上訴人 奇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開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林永富、林沁慧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10月21日送達,惟附帶上訴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3、217至221頁),其附 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V-113-上-106-202411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護錄 余笠緣 鍾翠霞 張少甫 張福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48條規定,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且關於補正訴訟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 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 級審代理權之欠缺。又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 訴訟委任而補正者,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 代理人,並使其前此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 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 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 同意。上訴人經其輔助人同意於113年2月22日委任李明海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代理權即無欠缺。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森科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被告部分,追加訴請「 確認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 股權不存在」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09至310頁,卷四第109 至111頁),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後述上訴聲明㈡部分有關「被 上訴人○○公司」股票之記載係為誤繕,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69年間與生意夥伴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後於70年間出 資收購夥伴股權而獨資經營,但囿於斯時公司法規定7名以 上股東始能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伊遂請伊父母、兄弟姐妹即 被上訴人張護錄(原名張福祿)、張福專等擔任出名股東。 ○○公司分別於74年7月1日、78年5月25日、84年3月23日辦理 增資均係伊個人出資認股,並登記在出名股東名下。嗣○○公 司於84年5月29日印製實體股票,伊將如附表所示○○公司股 票借名登記在張護錄及其配偶余笠緣(原名張雪燕)、張福 專及其配偶鍾翠霞(此4人下合稱張護錄等4人)名下。另讚 億公司亦係伊個人出資於100年9月7日設立,並將45股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與伊子張勝彥名下,每人各 15股,103年再將張勝彥名下之15股改借名登記在張護錄之 子即被上訴人張少甫名下。  ㈡伊與被上訴人均係以口頭方式,於各次股份變動或設立登記 時成立借名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 伊,及張護錄、張福專、張少甫(下合稱張福專等3人)應 將讚億公司股份返還登記予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下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張護錄等4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公司股票(下稱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福專等3人各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 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確認張少甫、張嘉宏各對○○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 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張少甫、張嘉宏及○○公司 未據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之二姊即訴外人李○○○借款新臺幣 (下同)7萬元購買機台,以大哥即訴外人張福吉名義成立○ ○工業社,由張家人同居共財,一同經營工廠。嗣因張福吉 退出自力營生,才改以上訴人名義成立永和昌機械廠,後於 68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與同行投資設立○○公司,且於70年間由 張家人收購○○公司其他股份並共同經營,迨訴外人張福義退 出後,由上訴人與張護錄、張福專兄弟3人(下稱兄弟3人) 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並曾擔任○○公司董事長 、董事,多年來均實際參與經營,○○公司辦理增資與股份分 配事宜,均係由兄弟3人共同決定,上訴人與張護錄4人間並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讚億公司係○○公司為將木工機械 出口至大陸地區所設立的子公司,資金均係出自於○○公司, 非上訴人獨資所有,且上訴人與張福專等3人間亦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增刪文句):  ㈠訴外人張阿森及陳金鳳共生有7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徐張碧蓮 、長男張福吉、次男即上訴人張福田、次女李○○○、三男即 被上訴人張護錄、四男張福義與五男張福專;上訴人張福田 之配偶為訴外人張劉琴、兒子為訴外人張勝彥及張瑋華;張 護錄之配偶為余笠緣、兒子為張少甫;張福專之配偶為鍾翠 霞、兒子為張嘉宏。  ㈡依照○○公司提出予臺灣省政府及臺中市政府之股東名簿所記 載,○○公司自設立後至今之股東及持股數分別如下:  ⒈○○公司於69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時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股 東包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耀堂、江耀輝、江陳春美、郭茂男 、高鐵城、鄭蔡春蘭等人(下稱陳耀堂等6人)(見原審卷 一第35至37頁)。  ⒉於70年2月間,○○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張護祿(董事長 )320股、其餘股東即張福義、陳金鳳、張福專、張阿森、 徐張碧蓮及上訴人各280股(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⒊於74年8月間,○○公司辦理增資160萬元後,資本總額為360萬 元,股東及持股分別為:張護錄620股、張福專860股、余笠 緣與張劉琴各300股、徐張碧蓮與李○○○各480股、上訴人560 股(見原審卷一第41頁)。  ⒋於78年7月間,○○公司辦理增資640萬元獲准後,資本總額為1 000萬元,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上訴人2500股、張 護錄與張福專及吳志軒各1500股、余笠緣與張劉琴及鍾翠霞 各1000股(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  ⒌於84年4月間,○○公司辦理增資1500萬元獲准後,公司資本總 額為2500萬元,每股1000元,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 上訴人張福田6400股(增加3900股)、張護錄與張福專各43 50股(各增加2850股)、吳志軒4350股(增加2850股)、余 笠緣與鍾翠霞及張劉琴各1850股(各增加850股)(見原審 卷一第51至53頁)。  ⒍○○公司於84年5月29日就已發行股份有印製股票,其中記載股 東張護錄、張福專之股票均為5張、各共4350股,股東余笠 緣、鍾翠霞之股票均2張、各共1850股,目前均為上訴人所 持有(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45頁)。  ㈢讚億公司於100年9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60萬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60股,設立時股東及持股為上訴人、張福 專、張護錄及張勝彥均各持有15股;於103年3月6日後股東 及持股為上訴人、張福專、張護錄及張少甫均各持有15股; 讚億公司並未印製股票(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相同)。且主張有借名登記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財產出資或持 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 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準此,上訴人主張○○公 司係其個人所獨資經營,被上訴人張護錄4人持有系爭○○公 司股票及張福專等3人各持有讚億公司股份15股均為上訴人 所借名登記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 之責。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張家人係同居共財及 系爭○○公司股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主張被上訴人已為附限 制之自認,舉證責任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始 終辯稱○○公司非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係兄弟3人共同經營及 決定公司之增資、股份之分配,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81至85、173頁),並未就上訴人獨資或 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部分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舉證應轉 換云云,尚有誤會,要難採取。  ㈡上訴人與張護錄等4人就系爭○○公司股票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其已終止該契約,請求張護錄等4人將該股票背書轉讓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以其名下坐落臺中縣○○鄉○○○○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000巷00-0號建物向○○○○企業 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取得200萬元,向○○公司原始股東陳耀堂 等6人購買股票云云,並提出發生原因日期為70年8月5日之 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 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9頁)。然查,陳耀堂等6人之 持股早於70年2月間變更為上訴人與張護祿、張福專、張福 義、陳金鳳、張阿森、徐張碧蓮等人持有(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 ),出賣人陳耀堂等6人理應於移轉登記前已收受價金,方符 交易常情,則上訴人於70年8月間以該不動產向上開銀行抵 押貸得之200萬元借款是否用以向陳耀堂等6人收購股權,已 非無疑,況該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為○○公司而非上訴人,此觀 上開抵押權設定書可明,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出資全數 價款以受讓取得原由陳耀堂等6人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⒉又就○○公司於74年7月間辦理增資16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項 ㈡⒊),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次增資之股款為其所 出資;另○○公司於78年7月間辦理增資640萬元部分(見不爭 執事項㈡⒋),上訴人雖主張張護錄等4人並未出資,而係由○○ 公司之帳戶所提領云云,並提出○○公司○○○○企銀0000000000 00號帳戶78年6月15日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 然此僅能證明該次增資之股款,係自○○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 領後,再以增資款名義於同日回存至同一銀行帳戶,亦無法 認定該次增資股款為上訴人所出資。  ⒊再就○○公司於84年4月間辦理增資150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 項㈡⒌),上訴人主張該次增資之資金來源,係其先自○○公司 名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84年4月8日轉帳支取850萬元後,將其中480萬元轉入 實際由上訴人所使用之張護錄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於84年4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60萬元 ;其餘370萬元則轉入上訴人配偶張劉琴之○○○○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於84年4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5萬元, 上訴人後再將上述領出之460萬、505萬連同其自己銀行帳戶 提領之475萬元與現金60萬元,共計1500萬,於84年4月10日 分為3筆即390萬元、570萬元、540萬元現金存入○○公司之增 資款帳戶繳納股款等語,並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 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5頁),且張護錄於原審 中亦自陳不清楚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5頁、原審 卷一第18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查,84年4月間○○公司之 增資,每股1000元,除張護錄4人外,上訴人與其配偶張劉 琴及吳誌軒分別增加3900股、850股、2850股,共計增加760 0股(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此部分增資股款為760萬元,依上訴 人前開主張可知,該次增資股款至少有830萬元係來自○○公 司上開○○○○帳戶(計算式:460萬元+370萬元=830萬元),則 上訴人就該次增資股款至多僅以自有資金670萬元為出資(計 算式:1500萬元-830萬元=670萬元),顯不足以支付其與張 劉琴及吳志軒之增資款760萬元部分,自難遽認該次增資中 張護錄等4人之增資股款為上訴人所出資。  ⒋況且,李○○○對外借錢購買機器後方設立○○工業社,不是上訴 人個人所出資,該工業社是張家共有的,由兄弟3人之大哥 張福吉代表設立登記,永和昌機械廠是○○工業社的延伸,之 後張福吉離開自力營生,於76年後再受雇回○○公司工作時, 兄弟3人都有經營○○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張福吉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6頁),核與證人李○○○於 原審證稱:50幾年時,伊爸媽、兄弟姊妹住一起在家裡做車 床代工,當時伊去向遠親借7萬元給爸媽、兄弟買二手車床 一起做,後來張福吉先退出,接著老四張福義因私人因素退 出,剩下兄弟三人接著做,伊不太清楚股份分配,就是他們 兄弟自己決定,伊跟親戚借的錢是伊父親還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1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於58年起與張福 吉在家代工,後由父親張阿森購買一台機器開始做,○○公司 之前身為永和昌機械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91頁), 及上開證人與兄弟三人均為手足,自無設詞偏袒任何一方之 理,其等證詞,自堪採信。 再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公司 記帳士汪玉華於原審中證稱:○○公司是上訴人、張護錄、張 福專兄弟在一起做,張護錄、張福專也是股東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7、178頁),與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 損害賠償事件作證之○○公司會計即證人陳○○證稱:員工薪資 及工作時數表格等都是伊製作,伊會拿表格給老闆看,上訴 人與張護錄、張福專是○○公司的三個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45、257頁),及會計沈宜臻證稱:廠商開出來的金額大 小,其都會交給上訴人、張福田、張護祿他們看過等情(見 原審卷三第265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公司非上訴人所 獨資經營,係兄弟三人共同經營及決定○○公司之增資、股份 之分配,洵非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公司自70年2月至84年4 月間歷次變更股東、變更股東持股數、辦理增資,其相關之 取得股份價款、增資股款均為上訴人所獨自出資,及歷次之 股東及持股數變更,其有與張護錄等4人達成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與張護錄等4人就系爭○○公司股票有 借名契約存在,即非可採,其以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為由,請 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亦 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與張福專等3人間各就讚億公司之股份15股有借名 契約存在,其已終止該契約,請求張福專等3人各應將該股 份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就讚億公司於100年9月14日設立登記之實收資本額,上訴人 主張係於100年9月1日由其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自其實際管理之張福專名義之○○○○○○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後,存入60萬元至讚億 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據提出 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及讚億公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7-284頁),且張福專於原審 中自陳不清楚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固堪信為 真實。  ⒉然張福專等3人一再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出 資之原因多端,概不能以有財產出資或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 實,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本件上訴人所舉 上揭事證僅足證明於100年9月14日讚億公司設立登記時,登 記於張福專、張護錄名下之各15股股份之股款係由上訴人提 領現金繳納之事實,至何以將股份登記在張福專、張護錄名 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借名登記,單純以上揭事證並不能證 明上訴人與張福專等3人就名下各15股讚億公司股份與上訴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 採。  ⒊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張福專等3人名下各15股之讚億 公司股份,各與張福專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 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借名契約,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 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福專等3人將其等所登記持有 之讚億公司股份各15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股 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及請求張福專等3人應將各登記之讚 億公司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公司 記名股東姓名 股票號碼 股數 張福祿即張護錄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35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張福專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35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余雪燕即余笠緣 84-NX-0000000 850 84-ND-0000000 1000 鍾翠霞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850

2024-11-06

TCHV-113-重上-34-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訴訟委任而補正者, 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代理人,並使其前此 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上訴人於原 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上訴人經其輔助 人同意於113年2月22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代理權 即無欠缺。 二、次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 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第 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 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於原審 所為訴之聲明,兩者相互比較,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 為不利,當事人即有上訴之利益。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 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 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再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各應將森科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份返還 登記予原告」(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嗣於112年10月6 日具狀追加森科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三第431至432頁), 並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更正聲明為:「 確認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 00股之股權不存在。」(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11頁),有原 審法院112年9月28日民事裁定、民事追加被告狀、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已判決「確 認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 股之股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核上訴人此追加之 訴係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對被上訴人森科公司提起本件上 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重上-34-20241106-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 原 告 唐開菊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27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規定之罪,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原告固為上開刑事案件中之投資人(本院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32,本院卷第258頁),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犯之罪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合 法,惟既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 法院審理之。又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7200元,應徵 裁判費72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金簡易-77-2024110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原 告 馬士媛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42 1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 之。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規定之罪,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原告固為上開刑事案件中之投資人(本院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26,本院卷第255頁),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犯之罪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合 法,惟既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 法院審理之。又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354萬78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金訴-33-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王汾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請求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拆 除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 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伊已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向相對人聲請 清理訂約,雖經相對人駁回,然伊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現 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受理中(下稱另 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原法院於另案確 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行政爭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同此)。惟有無停止 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 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查本 案訴訟爭點係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原法院非不得自行審究認定。遑論, 縱抗告人獲得勝訴,亦僅其訂立租約後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核屬訴訟繫屬中情事變更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14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裁定同此意旨 ),本案訴訟程序不受行政訴訟認定之影響,自無裁定停止 訴訟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CHV-113-抗-386-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施懷 債 務 人 徐蘇發即發福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貳仟參佰壹 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PCDV-113-司促-30218-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