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曾炳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意岭等間因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意岭、張君瑜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
重訴字第322號判決伊部分敗訴(下稱原判決,該案稱本案
訴訟)。原判決雖於111年6月22日對○○市○區○○路000○0號(
下稱民生路地址)爲送達,惟在場人即訴外人○○○當場向郵
務人員表示其未經授權代收而拒收;原法院雖另於同日對伊
原戶籍地○○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爲送達,然伊於000
年0月3日即遷移戶籍至○○縣○○鄉○○村○○00號並居住在該地,
管理人員因無法代收,致原判決於000年0月28日退回郵局。
伊始終未收受原判決,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竟發給
相對人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顯非適法,爰聲請撤銷原判決確
定證明書,並依法送達原判決予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路地址非○○律師事務所,○○○亦非○○○○之助
理,而係抗告人本人之助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前、後迄今
,一直沿用民生路地址為其收受書信之地址,卻在原判決送
達時,聲稱該處係○○○○之事務所而拒絕收受,再主張原判決
送達不合法,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
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對之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誤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該裁定已確定之
效力,自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撤銷該證明書,俾資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867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系
爭判決送達不合法,為此聲請撤銷書記官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及重新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書記官就是否撤銷確定證
明書先為處分,當事人若就該處分不服,始得向書記官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並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尚不得未經書記
官處分,即逕予裁定。原法院就本件抗告人所請,未經書記
官先為處分,即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CHV-113-抗-16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