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城
吳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丑○○、甲○○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
上訴,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自僅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因被告2
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費需鉅,理應重罰,原審
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被告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影響,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丑○○、甲○○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共同竊佔面積約2,600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
,造成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6月
、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意旨固稱被告2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需費用
甚鉅,理應重罰;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修復犯罪所生損害
,原審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惟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
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
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
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非無求償管
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
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從以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金額,逕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據
以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原審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1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丑○○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丑○○、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07-211、395-40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丑○○與部分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本案被告丑○○對部分告訴人所為之竊
佔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
告訴人提出告訴,成立刑法之竊佔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前曾因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後該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274號裁定撤銷;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類型,與本案所犯竊佔案件罪
質尚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係具備一般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
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為圖
不法私利,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佔用共有人之土地
,對其等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非輕,甚為不該;被告甲○○係
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丑○○並非唯一共有人,仍依丑○○
指示,在共有人之土地上施工,殊值非難;衡酌被告2人終
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回復本案土地之原先農地狀況(見易字
卷第125-127頁),且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達
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10-212、399-400頁);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10、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6號
被 告 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丑○○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土地)為丑○○與乙○○、申○○、丙○○、辰○○、天○○、戊
○○○、簡鳳雲(已歿)、地○○、簡福建、未○○、卯○○、寅○○
、酉○○、庚○○、宇○○、玄○○、宙○○、黃○○、午○○、己○○、子
○○、亥○○、癸○○、壬○○、辛○○、巳○○(原名簡正隆)、A○○
、戌○○等人(除丑○○外,下合稱乙○○等人)所共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14日前某時,在未經乙○○等人同意下,由丑○○逕自授意甲○○
向不知情之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粉及向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業者取得混有磚塊、石頭等物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後,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砂石車、挖土機業
者將上開土粉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整地
,甲○○、丑○○即以此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約2,600
平方公尺)。嗣乙○○於110年6月14日經簡鳳雲通知後前往本
案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丑○○、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丑○○辯稱:簡慶和、乙○○、地○○、戊○○○的兒子、乙○○
的哥哥有口頭同意伊動工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施工時
不知道本案土地是被告丑○○跟其他人共有云云,然就被告丑
○○前開所辯,業經證人簡鳳雲於警詢時及其餘人士經本署查
明身分後於偵查中傳喚到庭所否認,且縱被告丑○○所述屬實
,其於偵查中即自承:本案土地伊僅占75分之5持分,104、
105年時大概有28人持分,現有39人等語,復足徵其並未取
得本案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即逕予施工甚明;就被告甲○○
部分,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簽委託書
請被告甲○○在本案土地施工時,被告甲○○知道伊不是本案土
地唯一的所有人,他說伊有持分就可以做等語,且依卷附被
告甲○○自承本案土地施工時曾向被告丑○○確認權利狀態查看
之桃園市○○鎮○○段○○○段000地號(即現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上即載明被告丑○○所持有之權利
範圍為75分之5,上開諸情亦顯見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卻
已知悉被告丑○○並非本案土地之唯一所有人,佐以被告丑○○
、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渠等本案所涉犯行,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簡鳳雲於警詢時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簡慶和、
簡鳳恭、簡文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丑○○簽立予告
訴人乙○○、地○○之切結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7日府
地用字第11002161771號函影本、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1
年7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199113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1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30485
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0
064728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9
日桃環稽字第1120042164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溪地登字第1120009732號函及所附本案
土地之地籍謄本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丑○○、甲○○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嫌。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上-44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