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元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博元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博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博元(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
原審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坦認全部犯行,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於偵查時原係坦承犯罪,後於原
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然就事實部分,仍坦承有指示必奇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必奇公司)員工代表保翔營造有限公司出
席投標,嗣再依其指示填寫投標金額等情;就所犯法條部分
,亦坦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僅爭執犯
罪態樣係屬未遂而已(原審訴字卷第83至85、194頁),應
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未達惡劣之程度,再參酌被告前未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
其亦非屢為相同犯罪之人。加以本案除被告遭原審諭知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9萬8,038元,暨必奇公
司遭科處之罰金80萬元外,必奇公司另因本案遭臺灣電力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追繳押標金70萬元,有該發電廠
113年7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已將上開金錢全數繳納完畢等情,亦有繳款收
據證明可佐(本院卷第83、87、235頁),堪認其已因本案
受有相當教訓,對此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稱被告已展現
悔意,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綜上各節,若依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將使被告入監服刑,除具威
嚇及懲罰之效果外,反有斷絕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
化及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
適應,未必有助益,應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尚非妥適。是被告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
確保採購品質,被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本採購
案,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損
害公益;衡以被告犯後先坦承,後又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
理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訴-60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