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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第535號、第6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函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第13至14行 「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第26至27行所載「扣案物品照 片共8張」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函萱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前,即主動 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足認在警方雖依 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 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林旻晉騎車搭載 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後,經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吸食器,經初篩確認該吸食器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施用犯行,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顯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坦承附表編號2、3所 示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類 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吸食器,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 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物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林函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函萱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大飯店」第215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依該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後因戒治逾6月,其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2月17日停止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並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經警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因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函萱黃線違規停車,而為盤查,經查驗身 分後發現陳建志、林函萱皆為毒品管制人員,而經陳建志同 意受搜索,當場查獲非林函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1組,並將陳建志、林函萱帶回警察機 關調查,復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經林函萱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 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案)。  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地址不詳之不詳 店名網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見林函萱精神恍 惚,站立不穩而佇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抽菸, 遂進行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現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並經林函萱同意受搜索,而查獲林 函萱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將林函萱帶回警察 機關進行調查,復於113年3月12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案)。  ㈢於113年3月11日11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地址不詳且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詳、綽號阿川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 ,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函萱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武聖路,而在武聖路 315號前將林旻晉、林函萱攔停進行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 現林旻晉、林函萱皆為毒品管制人員,復將林旻晉、林函萱 帶回警察機關調查,並因此查獲林函萱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後於113年3月16 日3時55分許經林函萱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535號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㈠被告林函萱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有 被告112年12月1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532號)、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2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2J532)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予認定;上揭事實㈡被告林函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亦有被告113年3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94) 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應堪予 認定;上揭事實㈢被告林函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6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1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3Q112)各1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301 、113安保396)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9號)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31、32、33等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14

TNDM-114-原簡-13-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33公克,含包裝袋)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旻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是於員警因其交通違規盤查時主動交付本案扣案毒品, 且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採尿同意書等自明, 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出 勒戒所即於短時間內再犯,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缺乏自制力。又被告前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科刑紀錄, 素行不佳。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 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33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林旻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中西辦事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113年度偵字第9 83、1261、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 7日17時5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7日17時23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3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 3年11月17日17時5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44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Q44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NDM-114-簡-926-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建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盧建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 罪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 及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及考量 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43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盧建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11日 111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4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8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7號 編號3至5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9日 111年2月6日 112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7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號 編號3至5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編號6至7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號 編號6至7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3-14

KLDM-114-聲-149-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茂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4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江茂財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113年7月22日23時51 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茂財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乃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坦承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 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 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NDM-114-簡-927-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0.6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紹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5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 大橋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錫箔紙 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公克),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許,復經警方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部分補充「被告林紹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上 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但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 競合犯,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扣案晶體1包(毛重0.6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內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 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 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林紹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嗣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 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因停止處分執行,於112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5時 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大橋附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回溯2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6公克),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許,復經警方採集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紹閔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113C2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90061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2罪,犯 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3-13

MLDM-113-易-1053-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224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易字第47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 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因數件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3月1 3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次數、犯罪 情節、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 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黃彥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缓毒偵字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 度簡字第534號、109年度簡字第540號、109年度簡字第947 號、109年度簡字第1724號、109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各處 有 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6月、6月、6月、6月、10月,並以 同院109年聲字1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12年3月13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前開 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2日15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7日 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黃彥欽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強制其到場及驗尿,尿 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於前 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6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彥欽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6月16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得黃彥欽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欽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中,被告經強制到場及採尿下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0)、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8)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被告係同意下所採集之尿液,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13

TNDM-114-簡-906-202503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訂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訂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 :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蘇訂貴之尿液送 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 畢之短期間後,又為罪質相似之服用毒品行為,且無視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續為本案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足見其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 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 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蘇訂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訂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夜間1 0時4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A室之 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後車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查,經蘇訂貴同意搜索後,在 車內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嗣經蘇訂貴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訂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3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殘渣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照片、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00ng/mL )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訂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前述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CDM-114-竹交簡-94-202503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 年9月25日上午8時1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於警方 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4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113E059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簿。  ㈢採尿同意書。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8日尿 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 上午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於113 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 被告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就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 受裁判,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所有,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然觀扣押物品照片,該吸食器 扣案日期為113年10月1日,與被告本案經查獲日期有所不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行所用,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 食器具已丟棄於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路上等情(見偵卷第29 頁),是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品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無事證證明現仍 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MLDM-114-苗簡-239-20250313-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 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 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 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 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96號判決意旨)。是依據上開說明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無論有無完成「附命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均不能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63至64、77頁) ,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055號,見毒 偵卷第40、6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乙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期間有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經 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 情,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 既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無法再 等同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本院業已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逾期仍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附公示 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MLDM-113-毒聲-223-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衡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俊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黃俊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上午 11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南寮 漁港附近之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黃俊 衡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強制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衡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黃俊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13

MLDM-113-易-70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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