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33公克,含包裝袋)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旻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是於員警因其交通違規盤查時主動交付本案扣案毒品,
且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採尿同意書等自明,
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出
勒戒所即於短時間內再犯,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缺乏自制力。又被告前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科刑紀錄,
素行不佳。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
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33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林旻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中西辦事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113年度偵字第9
83、1261、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
7日17時5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7日17時23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3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
3年11月17日17時5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44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Q44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92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