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郭勝仁(由
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芊芊(Phoebe)」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之
工作,並依郭勝仁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及遠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與本案聯邦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郭勝仁之指示轉匯、提
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郭勝仁。甲○○與郭勝仁及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芊芊(Phoebe)」於111年9月15日向乙○○佯稱:可透過加
入投資平台PinBridge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26萬3,950元至陳子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本案聯邦帳戶或遠東帳戶內,甲○○再依郭勝仁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或轉匯至本案聯邦銀
行帳戶或遠東帳戶或他人帳戶內,或提領款項轉交予郭勝仁
,由郭勝仁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
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郭勝仁,並依郭
勝仁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辯稱:郭勝仁說匯
入之款項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伊不認為是違法行為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郭勝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陳子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並經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將本
案帳戶之款項或再次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予郭勝仁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75至177頁、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金訴卷第85至93頁、第
117至121頁、第177至1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陳子尉所有第一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本
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21至30頁、
第31至41頁、第107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
從事早餐店工作,亦曾從事過工廠工人、工地、汽車美容業
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90頁、第178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
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
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
之可能。
3、被告雖辯稱:伊係依郭勝仁之指示,郭勝仁稱需要借用伊的
帳戶以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自國中時即認識郭勝仁,郭勝仁
僅有高中學歷,有沒有畢業伊不知道,郭勝仁除了做過當鋪
外,有無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之背景知識伊不清楚,郭勝仁說
他會透過看匯率之方式賺取價差,具體如何操作伊不清楚,
伊也不清楚郭勝仁之客戶為何不自行操作自己之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可知被
告對於郭勝仁不具備金融相關行業之專業背景知識乙節知之
甚稔,卻對於郭勝仁得投資虛擬貨幣,透過了解「匯率」獲
利之情未詳加詢問細節,非但不知郭勝仁之實際工作情況,
對於郭勝仁所稱之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究係以私人接單方
式為之,或以公司名義為之,究竟與各別客戶之間如何約定
代理之報酬,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別,均未予細究。而以依被
告所辯情節,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即有高達近300萬元之金
額,如郭勝仁果如其所述,有大量、經常性代理客戶投資虛
擬貨幣之需求,其大可以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操作帳戶
獲利,絕無使增加失去資金掌控風險、虛耗資金輾轉進出帳
戶之手續費用,將客戶資進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戶後,
再委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以新臺幣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之必要,且如郭勝仁確係受委任代理客戶購買虛
擬貨幣之人,理當詳加區分究竟為何人匯款、匯入之款項轉
入何人之電子錢包,以何種價格購買何種幣別,詎其乃將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拆分成數筆金額,分別或轉匯,或提領
現金轉交,未做任何紀錄、帳冊以利事後向委任人說明,凡
此均顯然不合交易常理,自難空憑郭勝仁向被告稱其為從事
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士云云,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
言。
⑵、再者,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先前曾提供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戶予郭勝仁,郭勝仁說要操作虛擬貨幣使用,後來銀行打電
話告知伊交易異常,請伊去說明,伊沒有去,之後郭勝仁又
叫伊提供本案帳戶,並叫伊提款,將款項交給郭勝仁,當時
郭勝仁說是房子糾紛的錢,伊雖然已經因為郭勝仁的原因中
國信託帳戶出現異常,但是郭勝仁稱可以去銀行解開,伊認
為伊與郭勝仁從小認識,所以可以相信郭勝仁等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郭勝仁問伊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增加被動收
入,因為郭勝仁名下帳戶為警示帳戶等語;於本院訊問時改
稱:前案伊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帳戶給郭勝仁時,
郭勝仁稱是要給朋友做虛擬貨幣使用,本案伊於111年10月1
8日前某時許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亦係因郭勝仁受委託要購
買虛擬貨幣,伊雖然知道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伊
也不知道為何郭勝仁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就好,伊之前就因為
提供帳戶給郭勝仁被判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但因為伊
為本案行為時尚未被判決,所以本案行為時,伊仍然深信郭
勝仁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7頁、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金
訴字卷第85至93頁),是其就郭勝仁匯入款項之來源、名目
乙事,前稱為郭勝仁為房屋買賣糾紛之款項,後又改稱為郭
勝仁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
採信已非屬無疑。況依其所述,其先前即有因為提供帳戶予
郭勝仁,致使帳戶遭銀行警示異常或經檢警通知涉嫌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之情形,且郭勝仁亦有告知其不使用自己
帳戶之原因為帳戶遭警示,顯見其於本案犯行前,即有認知
郭勝仁所為有高度可能因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而
使金融帳戶遭凍結、警示異常,詎其尤為本案犯行,自難對
其本案所為乃從事詐欺收受贓款、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
節,諉為不知。
⑶、從而,被告既與郭勝仁相知多年,熟知郭勝仁之背景,絕無
可能掌握專業金融知識,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營利之智識及能
力,且其先前即有因為提供金融帳戶給郭勝仁,致使其名下
帳戶遭銀行告知異常,本案亦係因郭勝仁自己之金融帳戶遭
警示無法使用,方向其借用,其當知悉郭勝仁之所作所為有
高度可能為涉犯刑事案件,詎其仍未予深究,即為圖營利,
協助郭勝仁,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郭勝
仁之指示轉帳、提領款項,自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
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組織內成員操作轉
匯款項至其他所掌握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被告
與郭勝仁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
知悉本案郭勝仁為從事詐欺犯罪,又前稱本案另有郭勝仁的
朋友、郭勝仁幫他人操作虛擬貨幣等節(見金訴字卷第88頁
、第92頁),且其與郭勝仁均經詐欺集團指派擔任提供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自當知悉除了郭勝仁外,尚
有其他超過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施用詐術、提
供帳戶、車手、收水等工作之人,而其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則其就本案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按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依被告關於本案款項匯入、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後將現
金交付郭勝仁過程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告
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陳子尉所有之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認該
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不詳成員招攬
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次由不詳成員在投資理財群組中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
其他不詳成員分筆將款項輾轉轉帳至不同(包括被告本案帳
戶)之人頭帳戶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使各該最後人頭帳
戶之所有成員(包括被告)負責提領層轉之款項,再將領得
之不法所得轉交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
責其中提供人頭帳戶以供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轉入帳
戶之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其前揭情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
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否認犯行,
自無比較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問題。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查被告於本案否認洗錢犯行,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
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
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犯行確
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勝仁、「芊芊(Phoebe)」暨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郭勝仁使用,並依郭勝仁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轉交予郭勝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
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早餐店之職業、
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金訴字卷第120頁
、第17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9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時間/第一層本案遠東或聯邦帳戶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惟被告既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現金轉
交予郭勝仁,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
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第一層本案遠東或聯邦帳戶/金額 時間/第二層本案遠東帳戶/金額 時間/第三層本案聯邦帳戶/金額 1 111年10月18日13時32分/本案遠東帳戶/99萬7,451元 ①111年10月18日14時2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30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8日14時32分/臨櫃提款/95萬元 ③111年10月18日14時50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3萬9,2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3萬9,2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④111年10月18日15時12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元 ①111年10月18日14時54分/提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8日14時55分/提款1萬9,000元 2 111年10月18日13時35分/本案遠東帳戶/199萬2,451元 3 111年10月18日20時24分/本案遠東帳戶/5,000元 ①111年10月18日20時30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8日20時34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8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8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③111年10月18日20時49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0元 111年10月18日20時41分/提款8,000元 4 111年10月18日20時27分/本案聯邦帳戶/5,000元 5 111年10月19日0時7分/本案遠東帳戶/26萬3,658元 ①111年10月19日0時12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5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5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1,5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③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④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⑤111年10月19日2時2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⑥111年10月19日2時3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⑦111年10月19日2時4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⑧111年10月19日2時3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⑨111年10月19日2時5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⑩111年10月19日12時21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⑪111年10月19日12時22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⑫111年10月19日12時23分/提款1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1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111年10月19日0時20分/提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提款2萬元 ③111年10月19日0時23分/提款1萬元 ④111年10月19日0時56分/提款2萬元 ⑤111年10月19日1時/提款2萬元
TYDM-113-金訴-54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