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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部分,補充更正 為「…皮夾1個(內容物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田佩岑於警詢中固證稱:短夾內有新臺幣3,500元、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郵 票1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查該皮夾未據扣案,依 檢察官所舉及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以資相佐,是尚難 遽為認定,爰補充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法律誡命,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皮夾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拾獲田珮岑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0元、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金融卡 各1張、郵票1疊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未將拾獲之上開皮夾交還予原所有人,反係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田珮岑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珮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珮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2-07

KSDM-113-簡-422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3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宜勤包裝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訂金新臺幣( 下同)27,500元侵占入己,依上開說明,已構成業務侵占罪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別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均相同,倘依個別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得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 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受僱人,其 雖將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訂金27,500元侵占入己,然其侵 占之金額非多,犯罪手段亦屬平和,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高於侵占金 額之72,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本院簡 字卷第7至11頁),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 、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其接洽告訴人客戶玉漿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玉漿 公司)之機會,侵占玉漿公司所給付予告訴人之訂金27,500 元,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2 ,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 收入35,000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27,500元,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2,500元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本院簡字卷第7至11頁),足見 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 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蔡孟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受僱於 賴維秀所經營之宜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勤公司)擔 任業務員,蔡孟儒基於侵占之故意,利用其於111年11月間 某日接洽宜勤公司客戶玉漿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玉漿菸酒公 司)之機會,使玉漿菸酒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將玉漿菸酒 公司委託宜勤公司製作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匯 入蔡孟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持有上開訂金後,未將其持有將上開款項 一事告知宜勤公司,且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並花用一空。嗣 因玉漿菸酒公司人員於112年7月間向宜勤公司抱怨製作進度 ,宜勤公司始知上開侵吞訂金情事。 二、案經賴維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維秀於警詢指訴、告訴代理人潘敏宏於偵訊時指訴情 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被告蔡孟 儒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蔡孟儒與告訴 人賴維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孟儒之新進人員履歷表、 報價單、亞律智權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以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受玉漿菸酒公 司匯入之2萬7500元,並將之侵吞入己花用,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簡-1848-202502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伃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 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偵查 中之陳述」更正為「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起訴書所載詐 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製作不實帳冊等手段,牟取不法利益, 所為不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損 害告訴人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 金額、犯罪之期間、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刻正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中,獲告訴人代表人表 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設計業、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賠償 中,告訴人代表人亦同意以如附表之賠償方式作為諭知被告 緩刑之負擔,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 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宣告緩刑 3年,併斟酌其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萬5650元,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以高於前揭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 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先行給付40萬元,餘款280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8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8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月2日19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間,為皓恩創 藝有限公司(下稱皓恩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皓恩公司 之業務接洽、會計及財務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詎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皓恩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 企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轉出或未 存入,致皓恩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5,650元之 損失。嗣陳佑碩成為皓恩公司之負責人後,委請會計陳奕潔 審閱皓恩公司帳戶存摺資料,發現皓恩公司帳目不實,始悉 上情。 二、案經皓恩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以告訴人皓恩公司名義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90),且無法證明款項係用於皓恩公司相關業務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占告證22號紅色字體所示之項目,總金額共計124萬2,839元之事實(告證22號原計算為124萬7,387元,實際金額應為124萬2,839元)。 ⑶被告坦承隱匿告訴人收入,且漏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房租支出,於皓恩公司報表上將房租支出(詳附表一編號155)重複入帳之事實。 ⑸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將私人花費(詳附表一編號124、255)記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⑹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將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支出(詳附表一編號109、110、113~116)記載於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⑺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詳附表一編號225、235、237、257、259、260、262),未實際付款給廠商之事實。 2 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小企銀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中小企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於110年6月30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90),且於110年7月2日提領全部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收入憑證(詳告證13號)、告訴人皓恩公司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報表1份(詳告證9) 證明被告隱匿告訴人款項收入,漏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支出憑證(詳告證12號)、告訴人皓恩公司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報表1份(詳告證9) 證明被告在皓恩公司報表上,記載不實支出款項之事實。 6 波音事業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催討貨款之存證信函1份、告訴人客戶向被告催討貨款之LINE對話截圖3張(詳告證14) 證明被告未付款給告訴人客戶,將款項侵占入己,遭客戶寄發存證信函或以LINE催討貨款之事實。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   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   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   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   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   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   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查被告甲○○為皓恩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外,並擔任主辦會計人員,其經告訴人授權範 圍,自僅限於用於公司實際應支出之費用,除此之外所為之 提領,自非屬公司授權或同意可得提領或允准被告持有之範 圍,此屬當然之理。是被告踰越此範圍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浮 報方式請領款項,既非公司事前授權或同意可自行運用之範 圍,無從認被告係為告訴人管領上開費用,或有為告訴人持 有上揭款項之意,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行為,而無論以業 務侵占之餘地。 三、次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 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 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 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告 訴人之會計,乃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浮報費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等罪嫌。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 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及業務 侵占犯行所為,且係基於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目的,所 為整體計畫行為之一部,乃屬法律上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詐欺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 ,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涉利用職務上機 會,將告訴人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嫌。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無支出憑證之部分:   告訴人固以被告附於公司報表內之支出憑證不完整為由,認 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然告訴人所指訴之貼膠機、隔熱 貼、公務車修保險、電腦維修等項目,衡情尚難認與公司業 務無關,不得僅以被告未檢附憑證,即推論前開支出不存在 ,而率認被告有虛構支出並侵占款項之舉動。又Adobe軟體 之部分,被告辯稱:公司於成立之初即使用該軟體,且均自 伊個人信用卡扣款等語,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Adobe軟 體發票影本共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 尚難逕認被告構成刑法侵占罪責。另蔡宗恩公關費之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確實有透過被告中信帳戶支付公關費 予蔡宗恩等語,此有被告中信帳戶109年2月3日至111年5月3 0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有支付此部分 之費用,難認有何侵占罪嫌。  ㈡附表二編號2隱匿收入之部分:   告訴人無非係以被告於公司報表中僅記載未稅金額,而隱匿 稅款價差,並將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 罪嫌,惟被告辯稱:公司事後方決議更改記載含稅金額等語 ,復比對公司報表,被告確實僅於109年4月及6月間分別記 載3筆未稅金額之收入,至被告離開皓恩公司之期間,均未 有其他記載未稅金額的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於記帳之初,採 未稅金額計帳,逕推論此幾筆款項係被告侵占入己,而認被 告涉有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浮報支出之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公司報表上,憑空捏造非屬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支出,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然此部分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佐認,尚難率認前開支出 非屬公司業務範圍之項目,而逕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4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   告訴人雖以被告明知陳建良、陳淑婷並未實際自告訴人領取 薪資,卻虛偽登載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 開2人等情,然證人陳建良到庭證稱:伊確實有自告訴人領 取薪資6萬元,工作內容是DM海報與LOGO設計等語;證人陳 淑婷亦到庭證稱:伊確實有自皓恩公司領取薪資14萬4,000 元,負責文書處理及打流水帳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足認證人陳建良、陳淑婷確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薪資 ,且被告斯時係皓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可聘用員工及給付 薪資,尚難僅因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率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 起訴之詐欺等罪嫌部分,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態樣 金額 1 109年2、3月 浮報網址費用支出 800元 2 浮報銘達記帳士支出 6,000元 3 浮報adobe軟體費用 5,920元 4 109年4月 浮報京典廣告企業社支出 70元 5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73元 6 109年5月 隱匿5/13快樂熊公司收入 3,150元 7 浮報冷氣安裝支出 1萬1,800元 8 浮報電信費支出 1,199元 9 109年6月 隱匿4/27毅高收入 315元 10 隱匿6/4易儲居收入 210元 11 隱匿6/9鴻琦收入 787元 12 隱匿6/11毅高收入 4,820元 13 浮報薪資支出 3,000元 1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誠品書局支出 368元 15 浮報晉茂公司紙膠帶5支出 156元 16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48元 17 浮報勞保費 6,179元 18 浮報勞退(勞保費) 2,929元 19 浮報健保費 2,786元 20 109年7月 隱匿7/3欣儀印刷收入 4,200元 21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22 無支付電信費 1,670元 23 浮報千記紙器公司支出 270元 24 無支付網路費 1,670元 25 浮報仕美企業社支出 614元 26 浮報群彩公司支付 1萬3,183元 27 無支付喬禾公司 2,678元 28 無支付喬禾公司 2,048元 29 浮報皓暉企業社支出 16元 30 浮報電信費支出 1,028元 31 浮報勞保費 3,509元 32 浮報勞退(勞保費) 2,094元 33 浮報健保費 2,786元 34 109年8月 隱匿8/18華一書局收入 3萬3,600元 35 隱匿8/25伊豆收入 2,100元 36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37 非屬皓恩公司資產範圍之IKEA桌子等支出 944元 38 浮報正京製版公司支出 4萬6,358元 39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1,030元 40 浮報禾喬公司支出 2,048元 41 浮報皓暉企業社 44元 42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02元 43 浮報勞保費 3,509元 44 勞退(勞保費) 2,094元 45 健保費浮報 2786元 46 109年9月 隱匿9/14富盛服裝收入 1萬5,750元 47 隱匿9/16費納拉收入 473元 48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49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06元 50 浮報叙品公司支出 1萬3,050元 51 浮報Adobe軟體費用支出 5,920元 52 無支付電信費 3,963元 5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公關品(中秋禮盒)支出 1,500元 54 浮報勞健保費支出 6,455元 55 浮報京典企業社支出 2萬5,515元 56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57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00元 58 浮報勞保費支出 1,053元 59 浮報勞退(勞保費)支出 6,28元 60 109年10月 隱匿10/13易儲居收入 2,604元 61 隱匿10/8伊豆收入 1,575元 62 隱匿10/13易儲居收入 1,764元 63 隱匿10/14美吾華收入 919元 64 隱匿10/2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65 隱匿10/20費納拉公司收入 3,780元 66 隱匿10/20費納拉公司收入 3,255元 67 隱匿10/20板田收入 1萬元 68 隱匿10/23美吾華收入 2萬2,050元 69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70 非屬皓恩公司資產範圍之文具等支出 1,929元 71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72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79元 73 浮報電信費支出 423元 74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1,030元 75 浮報電信費支出 567元 76 109年11月 隱匿11/9美吾華收入 100元 77 隱匿11/2品極收入 6,300元 78 隱匿11/2繪新收入 6,825元 79 浮報聯績公司支出 910元 80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81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79元 82 浮報群彩公司支出 3萬776元 8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鍋裡鍋物支出 1,265元 84 無美度溢收款支出 2萬8,100元 85 無美吾華溢收款支出 7,500元 86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80元 87 109年12月 隱匿12/18強生公司收入 100元 88 隱匿12/31台企利息收入 117元 89 隱匿12/28品極收入 3萬4,944元 90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91 浮報工讀生薪資 579元 9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必勝客支出 1,048元 93 浮報仕美公司支出 945元 9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道具支出 416元 9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KFC支出 541元 9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必勝客支出 879元 97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2,530元 98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63元 99 110年1月 隱匿1/5亞科收入 945元 100 隱匿1/5東元心收入 1,995元 101 隱匿1/8亞科收入 1,890元 102 隱匿1/11品極收入 2萬6,250元 103 浮報康利企業社支出 596元 104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10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KFC支出 499元 10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安全帽支出 2,400元 107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拜拜支出 1,811元 108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爭鮮支出 2,179元 109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布料(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895元 110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5,795元 111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客來小吃店支出 2860元 11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新合春座墊行支出 3200元 11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停車支出 90元 11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停車支出 120元 11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296元 11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450元 117 浮報電信費支出 750元 118 浮報健保費 1,393元 119 110年2月 隱匿2/24上峰收入 6萬2,764元 120 隱匿2/24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21 隱匿2/24臼甘鑫收入 8,400元 122 隱匿2/8汽購文化事業收入 8,400元 12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2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1,447元 12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晶旺餐飲支出 924元 12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支出 990元 127 浮報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2,678元 128 浮報正京公司支出 1萬元 129 浮報皓暉企業社支出 4,946元 130 浮報伊銘公司支出 2,000元 131 浮報科影公司支出 2,000元 132 浮報勞保費浮報 378元 133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34 浮報健保費浮報 862元 135 110年3月 隱匿3/12在想收入 2萬4,570元 136 隱匿3/15瑞士商斯沃琪瑞表收入 7,283元 137 隱匿3/16品極收入 2萬528元 138 隱匿3/8富盛收入 9萬1,627元 139 隱匿3/25邑亞收入 1,890元 140 浮報桃園紙箱支出 2,362元 141 浮報求典公司支出 2,008元 142 浮報寶益企業社支出 3,619元 143 浮報日月星工藝社支出 2,762元 144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45 浮報電信費支出 728元 146 浮報勞保費 378元 147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48 浮報健保費 862元 149 110年4月 隱匿4/1品極收入 3萬1,500元 150 隱匿4/1正京收入 18萬9,000元 151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15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825元 15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54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03元 155 浮報房租支出 1萬元 156 浮報勞保費 378元 157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58 浮報健保費 862元 159 110年5月 隱匿5/14品極收入 1萬3,230元 160 隱匿5/3品極收入 8,925元 161 隱匿5/10上峰收入 3萬3,889元 162 隱匿5/11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63 隱匿5/20伊豆收入 1萬4,595 164 浮報優利格辦公家具支出 1,780元 165 浮報和藝公司支出 3萬元 166 浮報家家買支出 5元 167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1,953元 168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69 浮報電信費支出 2,417元 170 浮報網路費支出 300元 171 浮報房租支出 2萬元 172 浮報勞保費 2,899元 173 浮報勞退(勞保費) 1,916元 174 浮報健保費 2,410元 175 110年6月 浮報全球快遞支出 918元 17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77 浮報網路費支出 1,499元 17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179 110年7月 隱匿7/13英式國際收入 6萬760元 180 隱匿7/5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81 隱匿7/13品極收入 10萬7363元 182 隱匿7/3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83 浮報英恆公司支出 1,000元 184 浮報110年度燃料稅支出 4元 185 喬禾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735元 18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87 浮報電信費支出 999元 18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189 浮報電費浮報 8元 190 中小企銀五股分行青年創業貸款 50萬元 191 110年8月 隱匿8/24禹創收入 4,000元 192 浮報仕美支出 420元 193 無支付中華電信支出 2,929元 19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每日一鎰支出 570元 19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2,345元 196 浮報大榮貨運支出 387元 197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98 浮報電信費支出 1,500元 199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00 110年9月 隱匿9/16上峰收入 2萬元 201 隱匿9/1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202 浮報春秋支出 1,590元 203 浮報特力屋支出 149元 204 浮報勞保支出 6,703元 205 浮報健保支出 4,060元 206 浮報常銢公司支出 733元 207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08 浮報電信費支出 2,307元 209 浮報勞保費 288元 210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11 110年10月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1,721元 21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4,897元 21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14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99元 215 浮報健保費 3,096元 216 110年11月 隱匿11/5逸寶(貨架卡)收入 1萬元 217 隱匿11/8逸寶收入 1萬元 218 隱匿11/10逸寶收入 2萬元 219 隱匿11/13石富收入 1萬元 220 隱匿11/15富盛收入 1萬元 221 隱匿11/30國稅局退稅收入 900元 222 浮報中油油資支出 500元 223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4,385元 224 浮報油資支出 145元 225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4萬6,971元 22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27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37元 22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29 110年12月 隱匿12/9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0 隱匿12/15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1 隱匿12/15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2 隱匿12/1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233 隱匿12/31台企利息收入 27元 23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愛買支出 1,065元 235 浮報群彩支出未實際付款 5萬9,928元 236 浮報春秋支出 1,575元 237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2,171元 238 浮報科影支出 12元 239 浮報薪資支出浮報 3,871元 240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67元 241 浮報健保費支出5,593元 5,593元 242 111年1月 隱匿1/1伊豆(印刷)收入 1萬3,622元 243 隱匿1/1厚厚(輸出)收入 9,800元 244 隱匿1/5展飛(貼紙)收入 5萬3,018元 245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小卡)收入 1萬7,542元 246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輸出)收入 6,958元 247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信封等)收入 7萬5,250元 248 隱匿1/14展飛(設計費)收入 1萬2,740元 249 隱匿1/17逸寶(設計費)收入 4,900元 250 隱匿1/17逸寶(設計費)收入 1萬2,694元 251 隱匿1/21石富(壓克力)收入 1萬19元 252 隱匿1/24石富(輸出)收入 1萬2,768元 253 隱匿1/7香港商毅高皮鞋收入 3萬8,430元 254 浮報貴群企業支出 1元 25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支出 699元 25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印地安支出 253元 257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3,002元 258 浮報邑采實業支出 5,206元 259 群彩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2萬2,743元 260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6,668元 261 浮報常銢公司支出 1萬6,107元 262 柏荃彩印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588元 263 浮報中興保全支出 885元 264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5,198元 265 喬禾支出未實際付款 2,520元 26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67 浮報電信費支出 500元 268 浮報勞保費支出 6,991元 269 浮報健保費支出 5,593元 270 浮報電費支出 8元 271 111年2月 隱匿2/14逸寶(貼紙)收入 9,800元 272 隱匿2/25壹普林(信封)收入 1萬1,990元 273 隱匿2/25緯利工程(信封)收入 1萬1,990元 274 群彩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4,831元 275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76 浮報電信費支出 256元 277 浮報勞保費支出 6,991元 278 浮報勞退支出 2,088元 279 浮報健保費支出 5,593元 總計 270萬5,65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 時間 項目 金額 1 無支出憑證 109年2、3月間 刻印費 1,400元 109年4月間 乙上公司 2,900元 貼膠機 6,300元 隔熱貼 1萬8,030元 網路費 1,199元 蔡宗恩公關費 8,000元 109年5月間 元利招牌計時器 2,500元 快遞費 1,104元 網路費 1,199元 蔡宗恩公關費 8,000元 109年6月間 公務車保險 4,638元 京典廣告企業社 2萬8,430元 邦迪公司樣本 2,000元 公務車停車費 3,250元 建豪公司 3萬1,5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09年7月間 和藝紙袋 9萬8,530元 普昇企業社 2,184元 油資 2,500元 仕美企業社 1,77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8月間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9月間 京典企業社 4,500元 京典企業社 3,000元 109年10月間 京典企業社 32萬5,500元 京典企業社 1萬7,6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11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12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月間 京典企業社 8萬7,0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2月間 工具人 2萬1,000元 110年3月間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4月間 張氏手工 4,000元 喬禾公司 420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元 110年5月間 冷氣搬遷 5,000元 辦公室電話 2,363元 緯強汽車 2,300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6月間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7月間 油資 7,500元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8月間 寶益企業 3,480元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9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0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11月間 邑采(合板印刷) 2萬1,166元 東豐L夾 9,500元 停車費 1,85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2月間 邑采 6萬7,888元 Adobe軟體 5,920元 111年1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111年2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2 隱匿收入 109年4月間 109年4月8日之美度收入 206元 109年4月14日之美度收入 680元 109年6月間 109年4月27日之毅高收入 315元 3 浮報支出 109年5月間 面罩樣本 165元 面罩樣本 646元 109年7月間 印衣服 9,923元 印衣服 504元 109年8月間 電腦 3萬34元 109年10月間 世欣汽車公司 4,200元 110年1月間 汽車修繕 1萬1,813元 110年11月間 公司車保養 1,785元 4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110年間 陳建良 6萬元 陳淑婷 14萬4,000元 5 不詳方式 不詳時間 不詳項目 50萬6,890元

2025-02-07

PCDM-113-審訴-74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珠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高國興 高國顯 高國益 高國良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淑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珠、高國 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5 人就前開犯行,均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利用為被害人筌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 罪。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然按 接續犯,如行為實行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 僅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要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認屬接續上之一罪關係,則當逕行修用後之 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前開被告2人所為 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數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林淑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犯行;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高國興及林淑珠所犯背信罪及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分別身為筌盛公司之 負責人及財務負責人,掌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 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被害人之最大利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 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被害人受損害,金額非微;又被告林 淑珠及高國興2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使會計事項 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之公信力,並危害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更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被告5人所 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 良均已和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第57-62、111頁);暨被告5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76、12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所 犯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均自承因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90萬771元之利益,核屬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其等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均已償還96萬7,576元,有被害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訴字卷第109-110、簡字卷 第22-25頁),是尚未償還之193萬3,195元,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上開 被告4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前開被告4人事後尚 有依和解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等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4人犯罪 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 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前開被告 4人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4人重複剝奪犯 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林淑珠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 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淑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淑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3號   被   告 高國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林淑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高國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為兄弟,林淑珠為高國興 之配偶(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等5人 涉犯將公司股款發還股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高 國興自民國82年11月起迄今擔任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筌盛公司)之董事長。高國顯為筌盛公司之董事,高國益 為筌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高國良為筌盛公司之監察人, 林淑珠則為筌盛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渠等5人均係受筌盛公 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高國興等5人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等5人明知於91年 、96年間筌盛公司投資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 石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0萬元之股權,係屬於 筌盛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高振輝名下,且如附表一所 示磐石公司分配予筌盛公司之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係 屬筌盛公司之投資獲利,應全數繳回筌盛公司,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筌盛公司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磐石公司發 放合計1,740萬4,626元之股利後,接續將其中6分之5款項共 1,450萬3,855元逕自分配予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 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並未歸入筌盛公司,而為違背其等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筌盛公司之利益。  ㈡高國興、林淑珠明知前開筌盛公司於96年間投資磐石公司600 萬元之股權,係筌盛公司借名登記在高振輝名下,且磐石公 司於101年起至108年間,曾就此部分股份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長期 投資」、「投資收益」之會計事項,且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 期間,筌盛公司曾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 同)1,570萬元予高振輝乙情,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 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1日故意遺漏上開600萬元長 期投資之會計事項,且於101年至108年之12月31日,故意遺 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740萬4,626元之投資收益之會計 事項,並於99年、108年及109年等年度之12月31日,故意遺 漏上開共1,570萬元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致使筌盛公司96 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長期投資」並未 揭露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之投資款項,其上之會計科目「 投資收益」亦未揭露筌盛公司收取磐石公司股利之款項,且 99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股東 往來」未揭露高振輝向筌盛公司借款之金額。又接續於102 年至109年之5月1日起至5月31日間,在筌盛公司101年度至1 08年度之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上,未揭露筌盛公 司收取磐石公司股利之款項,而致筌盛公司96年度、99年度 、101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101年度至108年度之損 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乙00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興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董事長,確有與被告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朋分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2 被告林淑珠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確係分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朋分之事實。 3 被告高國顯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董事,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4 被告高國益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董事,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5 被告高國良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為被害人筌盛公司監察人,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6 告發人乙00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賴錦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害人筌盛公司有入股磐石公司,實際登記的持股人是證人高振輝,磐石公司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之事實。 8 證人高振輝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磐石公司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證人高振輝再分給被告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高嘉蕉。 ⑵其確有向被害人筌盛公司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且係由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即被告林淑珠交予證人高振輝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 ⑴筌盛公司於99年起至109年間,曾借款予被告高振輝累計達1,570萬元之事實。 ⑵筌盛公司於91年、96年間,曾投資入股磐石公司300萬元、600萬元,並借名登記在證人高振輝名下之事實。 ⑶證人高振輝於101年起至108年間,曾收取磐石公司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此部分股利係屬筌盛公司所有之事實。 10 高振輝借款明細簽收單 被害人筌盛公司於99年起至109年間,曾借予證人高振輝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累計達1,570萬元之事實。 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2年4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20651764號函及附件87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⑴筌盛公司99年、108年及109年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股東往來」欄位中,並未揭露證人高振輝向被害人筌盛公司借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筌盛公司96年底起至108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長期投資」並未揭露被害人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之投資金額之事實。 ⑶被害人筌盛公司101年至108年之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並未揭露筌盛公司收取磐石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款項之事實。 12 筌盛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被告高國興自82年11月起迄今擔任被害人筌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高國顯則為董事,被告高國益為董事、監察人,被告高國良為監察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 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 三、核被告高國興、林淑珠、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其餘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被告高國興、林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被告高國興、林淑珠、高國 顯、高國益、高國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以及被 告高國興、林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國興、林淑珠所為故 意遺漏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投資收益」、「股東 往來」等會計事項,以及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之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間;被告高國興 、林淑珠、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所為背信犯行間,時地 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相同法益,且背信部分係利用擔任 受被害人筌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同一街會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高國興、林淑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高國 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因前開背信犯行所各別取得之 每人共290萬0,771元磐石公司股利,為被告高國興、高國顯 、高國益、高國良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筌盛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告發意旨認延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筌盛公司持有磐石公 司之股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高振輝名下,磐石公司分配予 筌盛公司股利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證人高振輝,證人高振輝 將上開股利分配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等 人,尚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背信罪嫌間,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附表一 編號 磐石公司分配股利期間 股利金額(新臺幣) 1 101年度 242萬490元 2 102年度 235萬5,808元 3 103年度 213萬4,613元 4 104年度 202萬6,028元 5 105年度 279萬256元 6 106年度 178萬5,483元 7 107年度 200萬元 8 108年度 189萬1,948元 合計 1,740萬4,626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人 1 99年間 617萬3,481元 高振輝 2 108年間 250萬元 高振輝 3 109年間 702萬6,519元 高振輝 合計 1,570萬元

2025-02-07

TCDM-113-簡-2370-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倫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詎張學 倫於取得本案機車後…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補充更正為 「張學倫於取得本案機車並繳納8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5月5日起即再未繳 納分期款項,復先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某當舖,嗣將上開機車 拆解出售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應收帳款 讓與承諾書」更正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學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卻於取得該 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 有人地位,不僅未再繳納後續分期款項,復先將上開機車典 當予某當舖,嗣將上開機車拆解出售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 ,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機車業經拆解並已合法 轉售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 得相當於該機車之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0萬5690元之 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款項繳納紀錄在卷可稽。又 本件被告既已支付8期款項共2萬8184元(計算式:3523×8=2 8184),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故 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萬75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77 506)。該筆7萬7506元雖未扣案,然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   被   告 張學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倫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 創能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茁壯創能鼓山分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5,690元,按月分   30期清償,每期應繳納3,523元。雙方約定於張學倫全部價 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本案機車所有權,張學倫僅得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茁 壯創能鼓山分公司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茁壯創能 鼓山分公司對張學倫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張學倫於取得本 案機車後,竟僅繳納8期之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後拆解出售予他人 ,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翁翊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讓 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催收函、被告分期款項繳納紀 錄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2-06

KSDM-113-簡-4335-20250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驊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庭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在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 司」,應予補充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樓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前往華南銀行松江分行」 ,應予補充、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南 銀行松山分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松江分行」,應予更正為 「松山分行」。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庭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至75頁、第7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庭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侵占業務上 所管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9,180元、5萬3,181元,係 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曾與告訴人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好公 司)達成協議,約定給付告訴人50萬元,按月給付5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79頁);另參酌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財務出納、月收入約 4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24萬2,361元( 計算式:18萬9,180元+5萬3,181元=24萬2,361元),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   被   告 陳庭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在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而好公司)任職,擔任出納工作,負責公司與銀行 間之業務往來。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 日,藉其前往華南銀行松江分行匯款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將吉而好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9,180元及5萬 3,181元分別轉匯至創鉅有限合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聯 邦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 為所有。 二、案經吉而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庭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吉而好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 被告將吉而好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18萬9,180元及5萬3,181元分別轉匯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庭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PDM-113-審易-2607-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文亨任職於呂益昌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店員,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現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利用其看店之機 會,將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文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呂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本院調解筆錄。 三、被告係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其保管之收銀機內 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容有誤會。爰告知被告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遠超過其業務侵占 之金額,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且係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其侵占4萬元,告訴人 始知悉因而報警處理,本件被告雖不符合自首,然其犯後態 度實屬良好。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 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4-嘉簡-37-20250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琴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季琴於民國91年8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 91年8月5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雇於高雄市聯結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高雄聯結 車駕駛工會)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該工會會員所繳納之 健保費、向健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健保費用、受領健保補助 款等健保相關業務,以及收取商港服務費之相關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負責經手代收會員至高雄聯結車駕駛工 會所繳納之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接續將其所代收由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 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7萬3,816元私自予以挪用,而均 未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健保專戶)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健保專戶)帳戶(帳號資料均詳卷)內,而變 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季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 易卷第45、47、57、65頁) ,核與證人即高雄聯結車駕駛工 會之代表人何清南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3、64頁)、證人黃雅 娟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13至215頁;見偵卷第45至48頁)、 證人吳明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中(見他一 卷第404至409頁)、證人詹佳樺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03至2 07、493、494頁)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於105年12月31日提出之辭呈(見他一卷第110頁)、喬治亞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鑑定報告(見他一卷第63至102頁)、 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有玉山銀行共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他二卷一第15至21頁)、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有華南銀行 健保專戶之交易明細(見他二卷一第23、24頁)、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221至236頁)、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21 至36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裁定(見偵卷第87 至8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擔任高雄聯結 車駕駛工會之會計人員,並負責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 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甚詳(見他一卷第439頁);詎被告明知其負責上開代 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健保費等業務,且應將其 所經手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 費用,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 竟於前揭期間,利用其為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經手代收該工 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得該工會會員 所繳納之健保費後,並未將其所代收而取得之健保費存入高 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竟變易持有為 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手收取之健保費予以挪為己 用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 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 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修正說明理由參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故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利用其經手代 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之職 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 保費,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 占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 ,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之會計人員職務, 而負責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 費用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其 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其所經手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 納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 內,詎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反職務上義 務,並未將其因經手代收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而取得持有該 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 健保專戶帳戶內,竟將其所代收持有之健保費,擅自挪用而 予以侵占入己,可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 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造成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該工會會 員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於雙方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已將其所侵占之健保費全 數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1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獲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 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高 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會員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審易卷第6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 (見審易卷第49、67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犯行,並已將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款項全數賠償 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無理 由;惟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金額甚高,且其侵占犯罪期 間長達約5年之久,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外,亦恐影響該 工會會員繳納健保費之權益;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其本案侵占健保費之民事訴訟案件 長達數年始判決確定,且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均否 認犯罪,而被告係待民事判決確定後,才願意全數賠償該民 事判決所認定侵占款項,造成告訴人耗費相當訴訟程序,認 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希望量處重刑,且堅稱不同意給予被告 緩宣告之機會等意見(見審易卷第47、67頁);由此可見被告 雖已全數賠償其所侵占款項,然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寬宥 ,故本院斟酌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所犯造成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及告訴人上述意見,認尚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 許,附此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揭期間,將其所代收由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 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共計447萬3,816元,變易持有為所 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基此,可認被告所侵占取得之健保費447萬3,816元,核屬被 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其 所侵占之前開健保費包含利息共計652萬7,045元全數返還予 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 政匯款單據在卷為憑,已 如前述;從而,可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 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年度 健保費專戶(玉山健保費專戶及華南健保費專戶)存款之實際金額(新臺幣) 鑑定報告查核認健保費專戶應有之金額(新臺幣) 健保費短缺金額(新臺幣)  備 註 000 150萬8,624元 12萬1,980元 138萬6,644元 鑑定報告附表9-1 000 144萬6,846元 44萬3,211元 100萬3,635元 鑑定報告附表9-2 000 65萬9,206元 54萬619元 119萬9,825元 鑑定報告附表9-3 000 61萬7,400元 4萬5,302元 57萬2,098元 鑑定報告附表9-4 000 10萬5,726元 41萬7,340元 31萬1,614元 鑑定報告附表9-5 合計 447萬3,816元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1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902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05

KSDM-113-審易-2314-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 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 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 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 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 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 ,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 ,供己使用,所為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如期繳納車 款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或賠償告訴人;惟被告偵查 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素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3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特約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並向仲信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000 元,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清車款予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陳彥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 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款2,694元,分36期給付款項 予仲信公司,於車款全數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 仲信公司,陳彥宏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 等)本案機車。詎陳彥宏取得該機車占有後,僅繳納前2期 分期付款價款,自111年8月15日起即拒不繳交分期價款,經 仲信公司終止陳彥宏占有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並通知返還該機 車,陳彥宏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對仲信公司前開催告置之不 理,拒不返還該機車並將之藏匿在不詳處所,以此方式將上 開機車侵占入已。嗣仲信公司派員前往陳彥宏住處查訪,發 現陳彥宏行方不明且上開機車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告訴人112年3月6日函、被告之 繳款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本 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137-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婕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主 文 徐婕茹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 實 徐婕茹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中壢興廣店擔任店員,為該店處理結帳與收銀之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結帳時間,在 上開超商內,透過超商結帳系統將其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包裹, 進行結帳取貨,惟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將已收取 如附表所示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 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上開超商之負責人受有未 收取上開金額卻仍須給付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徐婕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天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授權被告工作期間具有合法使用收銀 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 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之事宜,則被告 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附表所 示包裹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另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仍須以行為人所 侵占者為他人之物為限,苟其所持有而加以處分之物為自己 之物即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 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 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 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又侵占罪 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 要件,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 取得持有之原因之犯罪行為論罪,至其處分犯罪所得之物之 行為,不能以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及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 開所為,係明知其無資力支付網路商店之商品價金,為獲得 各該物品,猶以其個人真實資料向賣家訂購商品,故其本無 付款購買之意,而係利用毋庸支付價金予賣家即先出貨之貨 到付款方式,使賣家誤認為正常交易而陷於錯誤,始寄送被 告訂購之商品,嗣被告再利用其在該店任職之機會收受商品 ,顯見被告犯罪之目的在於詐得賣家之商品,僅因物之移轉 過程中呈暫時持有狀態,且該暫時持有狀態更係基於不法詐 騙手法所得,況其以本人名義訂購本為有權領受之人,僅因 身兼將商品交付有權受領人之店員身分,得以未支付價金即 自行收受商品,然此未支付價金係遂行詐欺之部分犯行,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各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已告知被告 更正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俾使被告為答辯,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徐婕茹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利用擔任超商店員從事業務之便,為本案侵占 犯行,致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 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㈡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之權益能 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 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徐婕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婕茹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興廣店擔任店員,為執行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結帳時間,在上開超商內,透過超商結帳系統將其所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取貨,惟未經結帳即將包裹帶離店外 ,以此方式將該店店長趙天佑所持有之包裹侵占入己。 二、案經趙天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婕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上揭時、地所為,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包裹,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結帳時間(皆為112年) 包裹訂單編號 包裹金額(新臺幣) 1 5月1日 00000000000 530元 2 5月1日 00000000000 470元 3 5月1日 00000000000 12,510元 4 5月1日 00000000000 872元 5 5月1日 00000000000 120元 6 5月1日 00000000000 235元 7 5月1日 00000000000 860元 8 5月1日 00000000000 1,048元 9 4月21日 0000000000 1,094元 10 4月21日 0000000000 1,102元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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