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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吳龍利 相 對 人 吳振陽 關 係 人 吳振欣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振陽(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龍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振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重度自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其姓名,並能答稱聲請人為 其父親,然對於本院所詢其他事項,均無法回應,此有本院 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 ,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智能不足、癲癇症」 ,鑑定結果略以:吳員因先天性發展遲緩,生活功能有明顯 障礙,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 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1月16日釗 字第11401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其母丁OO與聲請人離婚(99年7月2 6日)後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 丁OO遷出國外,且於108年10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 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有外籍看護居家陪伴照顧, 定期由聲請人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相對人所需費用由聲請 人以其工作收入支付,現為能約制保護相對人及合法協助相 對人處理個人事務,故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 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且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4日桃社師字第1 1319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2

TYDV-113-監宣-1062-202502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李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OO之父親,李OO因重度智能 不足及唐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又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先天遺傳基 因異常,導致認知功能發展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 缺損,亦經鑑定為重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 清醒,但因認知缺損,對問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已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5 日 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5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聲請人、關係人為其父、母,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關係人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 人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聲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4-監宣-2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笳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4號、第29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嘉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江笳瑋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江笳瑋、吳嘉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 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身分不明之他人, 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宥侖(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P」、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ce」,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陳宇宥(Telegram暱稱「周揚青」、LINE暱稱「 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andee」,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上訴後,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則可預見以支付顯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委託收取他人款項後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在為 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江笳瑋、吳嘉鎮仍基於縱提領他人之款項 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交該提領之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宥侖、陳宇宥則基於縱 所收取並轉交之他人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且轉交該提領之 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嘉鎮、李宥侖、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及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嘉鎮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嘉鎮中信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 附表編號1、2「匯款人」欄所示之朱秀鳳等2人,於附表編 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 ,致朱秀鳳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匯款(或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或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各該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 NE指示吳嘉鎮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李宥 侖,再轉交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交回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李宥侖取得經手款項0.5%之報酬,吳嘉鎮則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江笳瑋、李宥侖、陳宇宥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江笳瑋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江笳瑋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笳瑋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笳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 附表編號3至7「匯款人」欄所示之譚鈺樹等5人,於附表編 號3至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 ,致譚鈺樹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至7「匯款(或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或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各該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 NE指示江笳瑋於附表編號3至7「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李宥侖 ,再轉交陳宇宥交回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李宥侖、陳宇宥取 得經手款項0.5%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朱秀鳳、王祥育、譚鈺樹、吳向榮、任忠浩、王崧合及 黃彥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吳嘉鎮就事實欄一㈠ 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江笳瑋就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其等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嘉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被告江笳瑋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3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吳嘉鎮、江笳瑋就其等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陳宇宥雖提起上訴,嗣已撤回上訴而 確定,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李宥侖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李宥侖、陳 宇宥部分(包括有罪、無罪部分)及原審判決江笳瑋被訴對 葉冠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罪部分已確定 ,而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218頁、第269 頁),是被告吳嘉鎮、江笳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 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吳 嘉鎮、江笳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然因被告吳嘉 鎮、江笳瑋本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無前述加 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 自無該條之適用,亦併敘明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為 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 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吳嘉鎮、 江笳瑋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嘉鎮、江笳瑋。  ⑵另就被告吳嘉鎮、江笳瑋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 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吳嘉鎮、江笳 瑋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吳嘉鎮、江笳瑋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被告吳嘉鎮、江笳瑋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嘉鎮、江笳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吳嘉鎮、江笳瑋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 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吳嘉鎮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江笳瑋 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吳 嘉鎮、李宥侖、「小帥」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江笳瑋、李宥侖、陳 宇宥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3至5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 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吳嘉鎮就附表編號1、2、被告江笳瑋就附表編號3至7所 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詐欺行為與洗 錢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吳嘉鎮、江笳瑋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嘉鎮就上開2次犯行,被告江笳瑋就上開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 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 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 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關於本案被告吳 嘉鎮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 吳嘉鎮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略以:「依測驗結果顯 示,吳員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但指數分數間差異 過大,應以吳員的優弱勢分開解釋各指數功能表現。其中處 理速度為其優勢能力,與同齡者相較屬於中下程度,語文理 解及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與同齡者相較屬輕度障礙程度 ,另外知覺推理與同齡者相較屬邊緣程度」、「吳員之臨床 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吳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2月7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1至209頁)。參以被告吳嘉鎮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原審法院家事庭於本案 發生前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裁定對被 告吳嘉鎮為輔助宣告,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9164 號卷第180、181頁),可見被告吳嘉鎮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況 精神狀態確與常人有別,參酌上情及被告吳嘉鎮本案之犯案 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吳嘉鎮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確因前述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嘉 鎮所犯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吳嘉鎮 、江笳瑋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⒊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被告吳嘉鎮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雖已繳交犯罪所得,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適用。 二、被告吳嘉鎮、江笳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鎮、江笳瑋希 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吳嘉鎮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審酌,亦稍有未合。  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嘉鎮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祥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 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另於 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1萬2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4頁),足見被告吳嘉鎮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吳嘉鎮瑋以其已與告訴人王祥育達成和解、繳回 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 江笳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就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之 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嘉鎮、江笳瑋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 告江笳瑋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等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未 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於本院時稱出獄才能還錢之犯後態度 ,被告吳嘉鎮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祥育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履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吳嘉鎮高於 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江笳瑋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87頁),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 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以及各告訴人等所受 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江笳瑋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至被告吳嘉鎮本案所犯數 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對被告吳嘉鎮分別宣告得易服社會 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或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朱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21時許,致電朱秀鳳佯裝為其友人,謊稱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朱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於110年4月8日11時58分,匯款30萬元至吳嘉鎮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2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於110年4月8日12時59分,匯款10萬元至吳嘉鎮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3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 告訴人王祥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0時30分許,致電王祥育佯裝為其友人,謊稱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王祥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於110年4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農會霄裡分部,臨櫃匯款10萬元。 於110年4月8日13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吳嘉鎮中信帳戶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告訴人譚鈺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致電譚鈺樹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服務專員,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譚鈺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先於110年4月22日17時12分,轉帳4萬9327元至葉冠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冠吟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葉冠吟於110年4月22日17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357元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7時24分至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4萬9000元(分4次提領,前2次每次2萬元,第3次8000元,第4次1000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先於110年4月22日17時18分,轉帳4萬9312元至葉冠吟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葉冠吟於110年4月22日17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297元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7時36分至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4萬9000元(分3次提領,前2次每次2萬元,第3次9000元) 4 告訴人吳向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7時15分許,致電吳向榮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東門郵局員工,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吳向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於110年4月22日18時1分,轉帳2萬9985元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8時23至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4萬元(分2次提領,每次2萬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先於110年4月22日18時5分,轉帳1萬3985元至葉冠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冠吟聯邦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葉冠吟於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5 告訴人任忠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8時18分許,致電任忠浩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員工,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任忠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於110年4月22日18時41分,轉帳4萬9989元至江笳瑋郵局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50至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提領9萬9000元(分2次提領,第1次6萬元,第2次3萬9000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0年4月22日18時43分,轉帳4萬9912元至江笳瑋郵局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9時2分,轉帳2萬9985元至江笳瑋郵局帳戶 110年4月22日19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提領3萬元 6 告訴人王崧合(起訴書誤載為王嵩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9時5分許,致電王崧合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員工,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崧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於110年4月22日20時10分,轉帳4萬3123元至江笳瑋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20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7萬3000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黃彥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8時26分許,致電黃彥彰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彥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及無摺存款。 於110年4月22日20時16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江笳瑋中信帳戶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4月22日20時24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江笳瑋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20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3萬元

2025-02-11

TPHM-113-上訴-1500-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彭如鈴各處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如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未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 於本院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提起上訴,而未 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或罪名等之 認事用法一併聲明不服,惟其既已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罪數判斷有所違誤,此與被告是否係另行起 意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在審判上已無從割裂觀 察而相互影響,依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罪數) 部分,均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因此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事實認定、論罪(罪數),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上訴範圍包 含沒收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 院審簡上卷】第235至236頁)。然按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 人得擴張上訴範圍之規定,如允許上訴人擴張上訴範圍, 不免使上訴審審理範圍浮動,有違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 修法意旨。又修法後既然允許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未經上訴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無阻斷 判決確定之效力,在此範圍之內產生「部分之既判力」, 上訴人自無從對此已確定之部分擴張上訴,上訴審亦不得 撤銷改判此部分,此參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第2點提及:「...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 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 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 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表示不屬於上 訴範圍之部分「已告確定」更明。上訴人如僅就原判決之 刑上訴,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如欲就此部分 上訴,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限制,且 應符合同法第350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規定,否則未經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當不許上訴人任意以擴張上訴範圍之名,行追加上訴之 實(此如同檢察官以變更起訴事實方式行追加起訴)(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1號審查意見要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既已於刑事上 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 (一)之論罪(罪數)部分提起上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確認本案上訴範圍,則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擴張上訴範圍部分,依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即非合 法之上訴程式,本院就沒收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認定事實、論罪部分, 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並不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僅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而本院審理後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部分,除部分係本院審理範圍外,亦為本院審理原判 決之科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所載「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 分許止」,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 至同日下2時58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164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被告於112年5月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8分 許止,在初瓦西門店,徒手竊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 置在員工置物櫃內之背包內之財物,被告在相同時間、地點 竊取財物,為接續之一行為,縱使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亦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認定為數罪,尚 有未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我 控制較一般人低落,犯罪所得僅24,550元,亦已與戴邦益、 被冒名人彭郁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達成 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均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共3罪,均罪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行,係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 益背包內之財物,應論以一罪云云。然:   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 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身為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對於店內所提供予員工 使用之不同置物櫃內之物品,分屬不同員工,即分屬不同 財產監督權之情,應甚為明瞭。因此,被告徒手竊取不同 置物櫃內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物,各該犯意顯然有別。又被 告雖係在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然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 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時、地,竊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之財物等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⒊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之減輕事由、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另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因涉犯侵占遺失物、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已於114年1月16日判決 ,下稱另案【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1至262頁】),經囑託 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為另案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國軍台中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 案(按即為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 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 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 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 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 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等節,有被告及辯護人提 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243至247頁)。而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 由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對被告施測班達完形測驗(BG)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 版(WAIS-Ⅲ),並進行會談,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 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 ),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 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 採信。   ②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11年2月20日、同 年月21日所為侵占遺失物等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 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與前揭鑑定 案件被訴犯行之時間均相距不久,鑑定時間亦在本案竊盜 犯行之後。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 仍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 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 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   ③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法定 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等 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有上述心智障礙之缺陷,致未適用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中信銀行 達成和(調)解,亦已賠償被害人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 ,有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調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9頁、第103頁、第213至214 頁、第23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依前揭五、(一)、⒉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其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且原判決既有上開五、(一)、 ⒈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 人戴邦益背包內之財物,復持告訴人王峖杰之信用卡盜刷 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 交易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時與告訴人陳芷怡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芷怡簽立之 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51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戴邦 益、彭郁婷、中信銀行達成和(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 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前已敘及;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依靠家人 協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卷 第61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1至3所示3罪,係在相同時、地為之,且犯罪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雖被害人不同,但所侵害 者均為財產法益),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 上開3罪所侵犯法益均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上 開3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另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甲 所示3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因非上訴之範圍,本院不得予以 審理,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與被害人 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上,則被 告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向檢察官主張免 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97頁、第215至234頁、第26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   註 1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41室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901、29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45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 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工置物 櫃內」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 戴邦益放置於各別員工置物櫃內」、第12行「偽簽『彭郁婷』 」補充為「偽簽其胞妹『彭郁婷』之署押1枚」、第18至19行 「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彭郁婷、王 峖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如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 嗣並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間,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係分別竊取不同置物櫃內不 同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自構成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徒手竊盜及偽造私 文書而盜刷信用卡取財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 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辯護人則向本院陳稱被害人陳芷怡願意無條件和 解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精神 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 卡簽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彭郁婷」署押(簽名)各1枚(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3,000元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將附表編號4詐得之金飾變賣換取現金2萬1,55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第63頁),依 前揭規定,其變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及信用卡(編號1、2 之部分業已扣案),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已交付環球銀 樓店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芷怡部分 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扣案) 無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王峖杰部分 ⑴新臺幣3,000元現金(未扣案)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扣案) 左列⑴所示之物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戴邦益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未扣案) 無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王峖杰信用卡盜刷部分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之金飾(變得價金2萬1,550元,未扣案) 左列金飾變得之價金2萬1,550元 ⑴中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⑵信用卡簽帳單1紙上簽名欄處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                   第29207號   被   告 彭如鈴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5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前為初瓦臺北捷運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2樓,下稱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分許止,在初瓦西門店 內,先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 工置物櫃內背包內之皮夾,以竊取陳芷怡皮夾內之第一商業 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信用1張(下稱一 銀金融信用卡)、王峖杰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現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及戴邦益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卡號不詳,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中信信用卡卡片背面 偽簽「彭郁婷」之簽名,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號之環球銀樓,持中信信用卡消費2萬8,20 9元之款項以購買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彭郁婷 」之署押一枚,再交給不知情之環球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如鈴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而交付 金飾與彭如鈴,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環球銀樓請款時, 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環球銀樓,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環球 銀樓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上開刷卡消費訊息予王峖杰, 王峖杰方察覺上開款項、卡片遭竊而報警處理,並告知初瓦 西門店員工,經警方調閱初瓦西門店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芷怡、王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如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2)否認持中信信用卡於環球銀樓消費,並稱不認識名為「彭郁婷」之人,且業已於112年5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並繳回一銀金融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怡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一銀金融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峖杰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有消費行為,而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中信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戴邦益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初瓦西門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初瓦西門店員工置物櫃內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6 環球銀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持簽有「彭郁婷」簽名之中信信用卡前往消費,購買價值2萬8,209元之金飾,並於信用簽單簽署「彭郁婷」署名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表明欲自首偷竊罪,且交還一銀金融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中信信用卡背面已有「彭郁婷」簽名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王峖杰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已向警報案,並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事實。 9 被告之母親張素惠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 被告與彭郁婷為姊妹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各竊盜行為間,具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另就犯罪事 實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之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於112年5月 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陳明其涉案,惟被害人已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並已特定被告之 姓名、年籍資料及犯罪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報案在先,而被告投案在後,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不合,併予敘明。末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告訴人王峖 杰中信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請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亦請一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80-2025021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其配偶乙○○共同經營臺北市○○區某超商(真實店名、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超商),並由甲○○擔任店經理,而代號AW000-A11160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為乙○○自民國105年5月起,以身心障礙身分聘僱之店員。詎甲○○明知A女對日常生活認知、理解、處理能力及對性行為之知識、性心理之發展均屬不足,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詳卷,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在本案車輛後座,均以陰莖插入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嗣因代號AW000-A111606A之女子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察覺A女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有異,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52、 185-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 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19-29、30-31、249-250頁) 、證人A母(見公開偵卷第33、140頁)、乙○○(見公開偵卷 第108-109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前店長丙○○(見公開偵卷 第100-102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前員工丁○○(見公開偵卷 第116-117頁)、證人即A女之工作介紹人戊○○(見公開偵卷 第176-17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案超商班表(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 第65-6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路線圖 (見公開偵卷第49-5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記錄(見公開偵卷第58-63頁)、被告與A母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51、317-323頁)、A 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不公開偵卷第10、105頁)、本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暨全案卷宗影本(如本院112年度輔宣 字第7號輔助宣告案影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 13年8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26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不公開卷第343-361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 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各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犯 意,先後對A女為口交、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上均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而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A女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復依約履行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侵訴卷第155-156頁)、公務電話紀錄(見侵訴卷第213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尚知悔悟,兼衡其除本件犯行外,另無其他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3頁),尚屬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有別,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所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本案超商,為領取政府補助而 聘用A女,竟不思善待身心障礙員工,反為逞一己私慾而為 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認犯 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幅度 有限),並與A女達成和解、給予賠償,均如前述;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技術學 院畢業、擔任路邊開單人員、月收入4萬5,000元、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及母同住、需扶養子女及母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95頁)暨其他一切如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所為2次犯行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相距時間,對 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 創,固屬非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復 與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尚非全無彌補之舉,再衡諸刑 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 人之再犯,參以A女業於和解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見侵訴卷第155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故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再為使被告確切自本件習得教訓,並深刻銘記其所為對他 人造成身心傷害之嚴重性,從而協助其強化法治觀念、學習 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完成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 罰之成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11月8日 上午7時50分許 (A女當日值班前) 臺北市○○區○○路000巷 與000巷000弄之路邊轉角處 2 111年11月17日 下午2時許 (A女依被告指示 外出為回收工作) 臺北市○○區○○街000號 ○○汽車公司對面停車格處

2025-02-11

SLDM-113-侵訴-3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家寶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傅家寶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60、299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歷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 已說明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尚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 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 交原判決認定其就本案歷次犯行之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 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 291、292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 告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⒉被告所為已受前揭減刑寬典,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況其行為時已43歲,難謂年少無知,雖因邊緣性智能 不足(誤載為編圓型智能不足)遭停役(本院卷第179頁之 停役令存根),然其仍可於社會謀職、維生,且已坦承犯行 ,堪認具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單純遭人利用;又其擔任該集 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基此,本案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足取,然其主張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5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犯 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 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寶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傅家寶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 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自 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財」、卓衍華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匯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傅家寶即依 「阿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 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卓衍華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傅家寶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 為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家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素秋、王雯儀、趙士平、許瑞東、 被害人邱昱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 頁至第45頁),並有被害人遭詐情形犯嫌提領贓款一覽表、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7 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害人因受 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傅家寶提領,再交予收 水收受、上繳,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阿財」、卓衍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是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 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阿財」、卓衍華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 、被害人數5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始終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家中尚有幼齡女兒及聽障之同居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傅家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參與本件犯 行共3日,合計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領得之詐欺 款項轉交收水,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 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 ,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王素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LINE向王素秋佯稱:其稱王素秋為姑姑,因創業需資金云云,致王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 13時34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0日 ①13時34分 ②13時35分 ③13時36分 ④13時3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 2 告訴人 王雯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9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SOGO百貨禮券與王雯儀云云,致王雯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 10時12分 14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0時45分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3 被害人 邱昱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商品與邱昱晨云云,致邱昱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5時28分 16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5時48分 1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4 告訴人 趙士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向趙士平佯稱:其係趙士平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趙士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11時49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①12時20分 ②12時21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 5 告訴人 許瑞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0時59分許,以LINE向許瑞東佯稱:其係許瑞東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許瑞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 14時9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14時13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1

TPHM-113-上訴-2483-20250211-1

原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致 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緣其與甲男(卷內代號BJ 000-A1121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均因另案在 彰化縣某醫院(地址詳卷,下稱該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且 同住一室。詎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14時許,在該醫 院000號房內,見甲男因服用藥物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甲男之內褲內,來回 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甲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 對甲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男身分,本判決就甲男之 姓名及其等所在醫院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37、143-147、201-20 4頁)、證人即被告之室友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一卷第45-50、159-165、205-20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身心障礙證明(偵一卷第12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 二卷第7-8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聲明 書(偵二卷第9頁)、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 卷第11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偵二 卷第13-14頁)、心理創傷評估表(偵二卷第15頁)、彰化 縣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檢核表(偵二卷第17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3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男指認)(偵二卷第51-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偵 二卷第63-67頁)、甲男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偵二卷第73 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3-134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 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㈢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 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於104年7月間精神狀態之結果,認 定略以:被告在性行為後缺乏對被害人同理,不只不知道自 己觸法,也不認為需要對對方加以補償,甚至不會有想要刻 意迴避被害人之歉疚表現。反之,由於過去的得逞經驗,導 致其傾向於物色類似相對弱勢之對象而重複其過往行徑。雖 然被告欠缺法律常識,然自幼就讀啟智學校,尚有最基本之 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以致其一般行為多可遵守法律規範。 以「不能辨識行為之不法」的角度來看,被告犯罪行為之認 知能力當時尚未達到如此嚴重程度。然而,以行為的控制能 力來看,被告認知功能僵化,情緒易受環境刺激或酒精而呈 現衝動行為。雖然清醒時可以理解並配合簡單的指令,但在 過量飲酒之後,可能比一般人更難以控制情緒或衝動性,而 做出違背常理之行為。整體而言,推測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 第19條所列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 國軍花蓮總醫院105年5月13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1465號函 及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75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 為,且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參酌被 告之家庭背景及求學、職業史、性行為及精神疾病史,並對 被告進行身體、心智狀態之檢查、測驗,對被告為心理衡鑑 ,綜合研判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認其鑑定結果 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被告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25頁),及被告於前案服刑完 畢後,雖持續於108年1月1日起至醫院進行刑後強制治療, 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 12月31日起繼續延長強制治療2年,其理由為:依刑後強制 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112年度第7次、第8次刑後強 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考量被告因智能不足、認知 功能有限,可治療性,及被告自述結束治療後將繼續飲酒、 同性性交、玩樂、看A片消遣娛樂之生活模式,故認為被告 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偵一卷第185- 18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因刑後強制治療而有所改善,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 示其病症有何好轉之情事,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 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為病友關係,被 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甲男服用藥物熟睡而不知抗拒 之機會,以前揭手段對於甲男為性交,所為足以對甲男之心 靈造成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甲男成立和解,適度填補甲男所受損害之態度,且於 本院陳稱:我沒有對甲男感到不好意思或抱歉等語(本院卷 第224頁),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 第1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77-18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讀啟智學校,未婚、無子女,入 監所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搬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甲男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2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 被告因其再犯之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2月31日起繼續延長強 制治療2年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犯下另案妨 害性自主犯行,因其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於另案服刑 完畢後持續在案發醫院進行強制治療,於強制治療中又為本 案犯行,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認知功能或病症已 有改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會對甲男感到歉疚, 並參以甲男於偵查中及本院當庭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 時常在甲男之病房前對其笑,或騷擾甲男(偵一卷第145-14 7頁,本院卷第228頁),可見被告犯後未有絲毫愧疚之意, 更無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而克制其行為,顯見其未充分認知 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堪認其仍有再犯之虞,實有施以監護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 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原侵訴-1-20250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許銅 相 對 人 皮湘華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皮湘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皮湘華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及癲癇 ,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相對人自民國98年2月4日迄今安置在 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顧,且其父母皆 已亡故,無其餘家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考量相對人日後需 人代為照料及處理對外事務,以保障相對人之相關權益,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 對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 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身體倒向側 邊,對本院點呼無反應,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 ,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機構人員陳 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無法完成智 力測驗,機構護理人員填寫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 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個案整體發展與認 知表現明顯缺損,行為堅持度高,生活適應需要大量的協助 ,推估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極重度智能不足範圍,並具有自 閉症之特質,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8月12日聯新醫字第 202408006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極重度身心障礙 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亡故多 年,無其他親屬。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 視後,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安置機構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自 98年2月4日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可部分完成日常生活事物, 惟需機構人員看顧其安全及督促清潔度,並安排就醫相關事 宜。相對人具低收入戶身分,目前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每月 新臺幣22,100元,係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提供身障全日型住 宿式照顧補助。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 章與存摺由機構人員代為保管。經訪視,訪員說明監護人及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角色權責,相對人無法就本案表達其意 見與想法,平鎮教養院張社工表示,其有向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了解對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看法,該單位人員認為應 由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擔任較為適當,故改推派相對人 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本案監護(輔助) 宣告之人,並推派基隆市政府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平鎮教養院張社工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007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㈡本院另函詢相對人設籍之關係人基隆市政府之意見,基隆市 政府以114年1月2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40204216號函覆謂「 經與皮君之親屬聯繫獲知其母親生前曾有三段婚姻,皮君惟 第三段婚姻所生,另皮君上有同母異父之長兄姐等四等親內 親屬,建請貴院調查並優先選定皮君親屬擔任監護人選」( 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卷附資料顯示,相對人安置於聲請 人機構期間,與其手足無往來,聲請人機構聯繫對象為相對 人六舅周志宏,然機構人員從未與其聯繫,再參以上開函文 後附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個案紀錄表,周志宏於113年12月2 3日之電訪中,表示其無相對人手足之聯繫方式,且均無往 來,未明確表達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嗣電訪均無回應 ,難認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手足無從聯 繫,顯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之四親等親屬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 ,而相對人現雖安置在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惟關係人基 隆市政府為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 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 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擁有一定 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市 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且實際提供相對人社會 補助,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故 由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應會有 最妥善之照顧,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部分,考量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為相對人 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對相對人隨身一切財 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且無不適任之原因,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 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基隆市政府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 同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3-監宣-509-2025021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監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 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因受 刑人經評估後,經認有刑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爰聲請裁 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語。受刑人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 :我不會再犯,希望判短一點,我還有2條罪沒有執行,本 案有期徒刑1年、偽造文書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我 想要趕快回去執行,才能趕快回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 聲請狀所附病歷會診紀錄來看,受刑人已有逐漸改善,於律 見時也表示希望與兄長一起生活及工作,若認有延長監護處 分必要,請縮短監護處分之期間為6個月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481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前段定 ,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監護處 分,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6日至114年3月5日,受刑人先後至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113年3月6日起)、八里療養院(113 年6月20日起)執行,有前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保安 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可憑,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 2年度執保監字第4號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定期評估後結果如下,此有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定期評估表可稽:   ⒈病史摘要與功能、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風險評估略以:個 案當前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他持 續性情緒障礙症,其數學及邏輯推導能力約達7歲程度, 個人清潔有待加強,社交功能部分難與人維持穩定、平和 之交流,時有爭執,因體力與肢體障礙似移動受限,似因 低自尊,總體挫折忍受度不佳,學習新技能動機薄弱,且 中度智能不足,再犯風險評價之靜態因子不容小覷,社會 連結不彰、與偏差行為同儕接觸、物質使用、認知問題、 工作能力不佳等動態因子,使其再犯風險難以下降。   ⒉評估建議略以:因過動及認知問題,反社會人格模式衝動 控制不佳;受限智力發展,問題解決能力與學習動機不佳 ,難以建立自我管理能力;過往缺乏正向楷模及合適之親 職教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多有責怪他人、合理化行為 、否認傷者等中立化技術表現;差別接觸、體質脆弱、社 會學習面向,容易接觸問題群體,使用物質;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難以協助個案復歸社會,學習動機薄弱、邏輯不 佳、未有穩定持續之工作經驗,參與程度有待加強。   ⒊治療效果略以:童年階段受不當對待,頻換照顧者,社會 連結部分欠缺穩定之依附、承諾、信念等正向因子,又因 中度智能不足、注意不足過動症,其反社會行為形成歷程 與前述之心理因子、社會經驗皆有關聯,當前以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衝動控制藥物、正向心理學、犯罪學觀點介入 ,試圖協助個案於治療歷程中面對爭執、糾紛,可與他人 積極進行修復。   ⒋建議處遇執行方式:繼續於司法精神病房執行監護處分, 擬申請延長監護處分一年。  ㈢覆核聲請書所附臺北地檢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3年第3次會議決議、八里療養院病歷彙整紀錄,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內之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團體心理治療紀錄、個別追蹤評估、病歷、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後,爰審酌前開定期評估表業經醫師、護理師、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員依受刑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詳細說明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受刑人於治療過程中顯示病識感不足、服藥順從性不佳、對挫折容忍度不佳,反社會性行為模式之衝動控制不佳,參酌其所述有接觸問題群體、使用物質可能性,且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倘任令其離院將中斷治療成效,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至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縮短前揭延長監護處分期間,惟鑒於延長監護處分1年之期間,既係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定期評估表所為建議處遇,又受刑人經治療後,若已回復精神健康或不足以危害社會安全而無再犯之危險性者,應屬後續監護處分是否免予繼續執行之問題,參以受刑人之自評受到病識感不佳等因素影響,其兄長難以協助受刑人復歸,亦經前開定期評估表及病歷彙整所敘明,自無從依其等所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PDM-114-聲保-1-202502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 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整體認知 與適應功能應落在重度障礙程度,在概念領域方面,相對人 幾乎不了解書寫文字或是有關數量、時間、金錢之概念,言 語及溝通聚焦於此時此刻之日常事物,只能理解日常基本詞 彙,僅能以「是/不要」或簡單1-2字回應,除基本需求外難 以有效溝通。相對人無法獨立外出或從事任何社區事務,於 家中除看電視外無其他有目標性之活動,日常生活諸多事務 以及於社區間活動均需家人直接予以安排與協助。目前日常 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 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 能力。⒊社會性活動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⒋交通事務 能力: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⒌健康照顧能力:尋 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直接協助。結論:目 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4年1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未婚, 最近親屬為其母、弟、妹,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弟,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 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08

PCDV-113-監宣-175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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