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葉鳳琴
相 對 人 張恒軒
關 係 人 張家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恒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鳳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
提領款項,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申辦電信門號
、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並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早產輕度
智能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籍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明鈺精神專科醫師於該醫院153診就相
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
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
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其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其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稱:(問:是否獨子?)是,
他是獨子無兄弟姊妹。(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因為他
已滿18歲,因為心智障礙,接受及表示意思的能力都不足,
心智能力僅約有國小五、六年級,我擔心他很多事不懂,怕
會被有心人士利用做壞事等語各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
以:相對人為目前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基於其有精神
上之障礙(智能障礙,輕度),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
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4年1月2日院醫
行字第114000000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
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係人張家荃及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
為獨生子女,本身未婚、無子女,亦無兄弟姐妹,聲請人並
稱:要防止相對人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
本件輔助人之職責,相對人及關係人張家荃亦均為同意之意
,業據兩造、關係人張家荃等人到庭陳述明確各情,以上有
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
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
,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
見,及兩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
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
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SCDV-113-輔宣-5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