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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4、595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 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行為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惟是否因此  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倘其 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其是日下 午仍能與被害人林平心(死者)、石芳筠(林平心之女友)正 常應答;行兇過程中,亦能理解林平心指責其過於親近石芳筠 ,並加以否認,且見石芳筠欲以手機報警,即出手摔掉手機阻 止報案;案發後,猶能提供林平心租屋處地址給119報案專線 人員、認知林平心有性命危險、檢查林平心之呼吸情形、至門 口導引據報到場之警員;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函覆內容,亦認被告行為時可以理解事情之前因 後果而加以反應,並未因施用毒品陷入心智缺陷之狀態,亦無 精神病症狀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之情形,至被告雖有輕度智能 障礙,亦未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 ,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石芳筠證稱被告當時意識可能是不清楚 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復屬事實審法院依 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且查被 告於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不僅能說出案發現場地址, 亦可正確描述林平心之受傷部位、狀況,而對於到場警員之詢 問,亦能切題回答,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且敘明所憑之依據及 說明其理由,則就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其他證據,如被告 性格違常傾向量尺之評量結果、施用卡西酮類藥物對人體之影 響、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有情緒激動之情等,縱未再予 調查或逐一論列,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 明方法?」被告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未聲請檢測被告之尿 液是否含有N,N-二基戊烯、硝西泮、奈妥眠等毒品成分,以查 明被告行為時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有無受上開毒品成分 之影響。因被告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 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泛謂原判決未斟酌對其有利之證據,逕認其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採證偏頗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另原 審未檢驗其尿液是否有前述毒品成分,以查明其辨識及控制能 力有無受該等毒品影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原判決已敘明警方依據案發現場 之打鬥痕跡及詢問石芳筠之結果,已合理懷疑被告係犯罪嫌疑 人後,被告始坦承有與林平心打架。因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言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法 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詳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 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應審酌 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是量刑時首 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 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 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 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 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微調並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 度。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劃定其責 任刑之上限為無期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再何以依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而援引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 負面因素對被告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減輕 被告之可責性,其責任刑之上限應減為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又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林平心家屬之意願,惟為林 平心家屬拒絕,而未能減輕或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難以其犯 後態度尚佳,再下修前述責任刑上限,因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 刑15年,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 難以指為違法。又量刑之一般情狀事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認定無涉,採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易言之,在證據調查程 序上,不受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而法院之心 證上,亦無須達確信之程度,僅須達到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之 程度為已足。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實施精神鑑定時之供述、該院鑑定報告書、被告學籍資料(包 括成績紀錄、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曾有 多次傷害之前案紀錄,佐以本件被告與林平心發生糾紛及扭打 之起因及過程等情,認定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對其 健全社會價值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與其在本案之犯罪心理 機轉及行為模式有高度關聯,並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為量刑 之審酌事項,自無違法可指。又被告在較具結構之情境下,配 合度良好且較可控制自身情緒衝動,也有足夠之自我揭露開放 度,為未來協助被告行為改變之有利因素等情,有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憑。則原判決執此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並非 無據,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 過輕,且未說明何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得為減 輕其可責性之依據及理由。另原判決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 ,未來不致再因難以控制衝動易怒情緒,而重蹈剝奪他人性命 之覆轍,亦有說理矛盾之違誤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38-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潘○○ 相 對 人 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潘○○之 弟,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 其精神及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所提鑑定報告後,認相對 人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乃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潘○○、母親潘○○、胞姊華 ○○均已死亡,胞姊江○○及胞妹江○○已出養,尚生存之最近親 屬為胞姊劉○○○、胞妹簡○○、胞妹潘○○、胞弟即抗告人,惟 劉○○○、簡○○、潘○○經原審法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僅抗 告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抗告人擔任本件監護人 尚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 督導羅守任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 守任已於113年10月20日自其社會工作督導之職位離職,而 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復無其他適當親屬 得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係 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主管機關,對於身 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目前亦由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協助抗告人處理相對人安養照護事宜,請求鈞院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主張,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已非 無據。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意見,據覆略稱 :「經訪查潘君單身無子女,父母與三姊均逝,尚存最近親 屬有潘君長姊、潘君大妹、潘君三妹、潘君么弟(即抗告人 )。潘君因診斷有思覺思調症致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由本局 依老人福利法42條安置於機構,潘君么弟為提升潘君照顧品 質,擬於聲請宣告後再聲請處分動產支應潘君照顧費用,故 由潘君么弟聲請監護宣告。然因潘君長姊、潘君大妹、潘君 三妹對本案均無表示意見,未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潘君么弟亦尋無適當關係人之人選,方期本局為本案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本局考量潘君最近親屬:潘君長姊、潘君 大妹、潘君三妹皆未願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潘 君機構照護狀況亦無聞問,潘君么弟亦尋無適當關係人之人 選,基於確保潘君於機構受照顧品質與順遂潘君爾後監護事 務,本局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貴院審酌由本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可行性。」,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1月3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2117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並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所屬機構,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 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 、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 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 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且該局目前將相對人安置於所屬 機構,對於相對人家庭成員及財產狀況應有所悉,適於執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甚明。是原審法院指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督導羅守任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固非無見,然其未及審酌羅守任已離職之情 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並審酌上情,選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7

SLDV-113-家聲抗-7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歆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孫○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歆(女,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 許接獲竹東榮民總醫院通報,相對人姊孫○菲(000年0月生 )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不良,後腦勺有一處傷及真皮 層約4*6大小的傷口,其傷口肉眼可辦識深度深及潰爛,惟 相對人父母對於此傷口無法解釋清楚且說詞反覆,是聲請人 初步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疏忽照顧之虞,遂緊急到案家評估相 對人之風險受照顧狀況,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且生命安 全堪慮,為保障兒少生命安全,故於112年11月23日與相關 親友會談並進行資源盤點後,於當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 對於相對人結束安置返家之規劃尚未詳盡,且工作、經濟狀 態尚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環境改善調整、生活基本開銷 、交通自主等均依賴相對人祖父安排與意見,態度未見積極 ,而相對人身心狀況尚屬脆弱、醫療及照顧品質需求高,評 估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基本生活、就醫權益 維護仍有疑慮,對於整體處遇配合度尚待觀察與追蹤,為保 障相對人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自114年2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護字第18號、112年度護字第290號、113年度護字第50 、140、220、312號卷閱明綦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孫○ 歆為甫滿1歲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相對人姊孫○菲 (000年0月生)曾於112年11月22日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 營養不良,考量相對人父母照顧嬰幼兒之知能尚待評估,且 觀諸相對人母心理衡鑑報告中指出針對相對人姊孫○菲因外 傷感染引發腦水腫過世一事,詢問相對人母過往關於相對人 姊孫○菲之照顧、病況問題,其僅能轉述社工或醫師通知的 「結果」,有困難釐清來龍去脈,未能明白細節緣由;復前 案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亦指出相對人父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訪 視中觀察到相對人母在理解力、解決問題能力較不佳,相對 人母對「照顧」理解就是餵奶、換尿布、睡覺、玩,滿足了 基本需求後還須兼顧「照顧品質」的好壞,「照顧品質」對 相對人母而言是個抽象的概念,照顧品質就包含照顧嬰幼兒 的專業知能與技巧,提供不同程度需求的滿足以及營造適合 嬰幼兒的成長環境,而依照相對人母現有的知識與能力卻難 以具體說明照顧計畫,提供良好的育兒照顧品質。再者,相 對人父近期工作不穩定,親職能力尚待評估,且相對人身體 素質脆弱,有發展遲緩的情形,健康狀況不佳尤須悉心留意 照顧。準此,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康,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26

SCDV-114-護-59-20250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明奎 相 對 人 張明珍 關 係 人 張明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明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張明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明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奎為相對人張明珍之弟,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兄張明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件為證(見卷 第17頁至第23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智能 障礙,張眼坐椅子,四肢可活動,不說話,日常生活均需 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而無 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父母即關係人張景鴻、林秀霞、兄弟姐妹即聲請人張明奎 、關係人張明勇、大伯即關係人張正鈞,而聲請人及關係 人張明勇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 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 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明 勇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兄,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明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明勇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4-監宣-34-20250225-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李孟璋 相 對 人 李奐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奐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孟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 檢查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 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足,對 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 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 輔助宣告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25

CHDV-113-輔宣-81-20250225-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爰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又聲請人之母親乙○○及 妹妹丙○○均屬身心障礙之人,聲請人從小遭父親丁○○暴力相 待,與父親關係惡劣,聲請人之爺爺已高齡75歲,奶奶早已 無往來,故聲請人並無適當之親屬得為輔助人,為此爰聲請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聲請人及其妹妹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     ⒌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0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 611437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鑑定資料影本所示,聲請 人之母親乙○○為身心障礙者。     ⒍本院通知聲請人之父親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     ⒎本院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局113年12月30日      南市社身字第1132625489號函所示,對於擔任聲請人 之輔助人乙事並未爭執。     ⒏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     ⒐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聲請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5

TNDV-113-輔宣-77-202502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 九行補充為「…測得張嘉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 克…」;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所犯雖構成累犯(見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列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程序,及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並衡以被告患有輕度智 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6 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經濟狀 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0號   被   告 張嘉容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張嘉容騎車行 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208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測得張嘉 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4-竹交簡-48-20250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張昱倫 關 係 人 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昱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志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魏淑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遠為相對人張昱倫之父,關係人 魏淑惠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智能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 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 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識得聲請人、關係人, 但對於其現所在處所、時間及本件目的等節均未能正確應答 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 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 推估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 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並受到明顯自閉症症狀之影 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17日聯新醫字第20 2502012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其等與相對人 之胞弟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週間之日間經關係人安 排至小作所接受服務,除部分日常生活起居事務可自理外, 其餘需由關係人協助,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應,現 為能制約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及權益,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11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6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24

TYDV-113-監宣-1204-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陳善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華之子即相對人陳善智因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函知聲請人應於函到10日 內補正: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㈡最近親屬陳天成同意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前開經推舉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同意書,並於該函文內載明本院為安排鑑定事宜多次撥 打聲請人手機然聲請人均未開機,敬請聲請人收受函文後盡 速與本院聯繫,該函文已於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住所,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情。復經本院先後函知聲請人 應於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12日前往新莊仁濟醫院進行鑑 定,聲請人皆未依函示時間前往鑑定,致本件無法進行鑑定 ,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8日、114年1月22日新北 院楓家雨113監宣字第1678號函、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12 日北仁附新仁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未 盡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判斷相對人 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4

PCDV-113-監宣-1678-2025022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葉鳳琴 相 對 人 張恒軒 關 係 人 張家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恒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鳳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 提領款項,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申辦電信門號 、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並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早產輕度 智能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籍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明鈺精神專科醫師於該醫院153診就相 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 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 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其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其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稱:(問:是否獨子?)是, 他是獨子無兄弟姊妹。(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因為他 已滿18歲,因為心智障礙,接受及表示意思的能力都不足, 心智能力僅約有國小五、六年級,我擔心他很多事不懂,怕 會被有心人士利用做壞事等語各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 以:相對人為目前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基於其有精神 上之障礙(智能障礙,輕度),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 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4年1月2日院醫 行字第114000000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 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係人張家荃及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 為獨生子女,本身未婚、無子女,亦無兄弟姐妹,聲請人並 稱:要防止相對人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 本件輔助人之職責,相對人及關係人張家荃亦均為同意之意 ,業據兩造、關係人張家荃等人到庭陳述明確各情,以上有 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 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 ,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 見,及兩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 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 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24

SCDV-113-輔宣-5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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