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宗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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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楊博淮 被 告 蘇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85號 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 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1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 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05,3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00,000 500,000 2 利息 500,000 113年11月18日 114年1月21日(即起訴前一日) (65/365) 6% 5,342 合 計 505,34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9

FYEV-114-豐補-162-2025021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李秋香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武金燕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原 告 詹元都 法定代理人 陳稚粟 詹啟章 原 告 陳稚粟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孝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李秋香 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04,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 原告詹元都部分為36,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 陳稚粟部分為11,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9

FYEV-114-豐補-164-20250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建宏 被 告 傅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361元,及其中新臺幣196,802元自 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6,3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原告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1期 者計付違約金300元,2期者400元,3期者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06,361元(含本金196,802元、利息8,359 元、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1元,及其中196,8 02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僅積欠本金196,802元,其餘9,559元如為違約 金,請鈞院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司 促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定。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司 促卷第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再者 ,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僅為1,200元,與原告因被告 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相比之下並無明顯過高之情是本院無從 酌減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 361元,及其中196,802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簡-957-202502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林展誼 被 告 賴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12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90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小-1299-202502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李怡潔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莊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補字第290號),本院於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內如附 件所示私人物品予以全部搬遷或清除,並將占用前開房屋部分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遺留被 告如附件所示私人物品未予搬遷或清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 所示私人物品予以搬遷或清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如附件所示私人物品予以全部搬遷或清除,並 將占用前開房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現場照片即附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自係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 原告請求被告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件所示私人物品予以 全部搬遷或清除,並將占用前開房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簡-944-2025021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俋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151元,應徵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4-豐補-155-202502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林展誼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8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81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小-1298-202502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柯琬婷 被 告 林○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崇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謝○紅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哲係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 告林○崇、謝○紅為林○哲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 不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1日當庭捨棄 假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林○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提供名下之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 款」之手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31 日14時16分、同日14時18分、同日14時30分、同日14時37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11,234元、29,985元、6,12 3元至系爭帳戶。又林○崇、謝○紅為林○哲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7,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則以:林○哲亦為被害人,且事後已馬上報警,被告無 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本 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36號裁定為據,然該裁定並未認定林○ 哲有何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幫助或助力之行為,且原告遭詐欺 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與林○哲主觀上對於詐欺 集團欺騙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係屬二事,依卷內 證據,本院尚難認定林○哲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即本件難認確實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3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小-1230-202502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詹珺淳 被 告 黃松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水源路與直興街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   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豐原區直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大   腳趾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2,960元、精神慰撫金18,74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來撞伊,不是伊撞原告,伊認為伊只需負 3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 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28,300元(均為零件 費用),有報價單附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7至8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系爭機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 3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個月,是以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為10,1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就此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198元為限。   ⒉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俊婷小吃店出具之無工作/薪資證明記載「…於 111年6月29日至今擔任我司計時人員,其於112年3月5日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20日共計16天請假 在家休養,故其未上班期間我司未發放公司。員工甲○○在職 薪資為180元/小時…」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12,960元(計算式:每日 工時4.5小時×16×180=12,960)之不能工作損失,洵屬有據 。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158元(計算式:10,198+12 ,960+10,000=33,15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之過失,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 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60%、4 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3,263 元(計算式:33,158×0.4=13,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1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3,263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 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00×0.536=15,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00-15,169=13,131 第2年折舊值    13,131×0.536×(5/12)=2,9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31-2,933=10,198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小-1227-20250218-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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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羅宛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55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38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小-131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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