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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張耀鎮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相 對 人 王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且為 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記載,再經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住所既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即無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6

PCDV-113-監宣-1469-20241126-2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日結婚,不料相對人 於112年12月起出軌、背叛聲請人,且於113年1月及2月間對 聲請人施以暴力行為,聲請人盡力冷靜溝通,希望相對人回 歸家庭,負起對婚姻之忠誠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 義務,然相對在113年3月20日起便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藉 此脅迫聲請人分擔9成之家庭費用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極力 勸說,相對人仍不願返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提起保護令之 聲請,然只要相對人還願意重視子女,聲請人願意切結或放 棄部分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 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 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 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 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7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並於105年1月1日結婚登 記,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兩造結婚後同住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20日 搬離上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此為聲請人所陳述,且相對 人於另案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查,相對 人於本院已另行提起離婚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08 號事件,而於此事件審理程序中,業經相對人該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主張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本件聲請人離 婚,並主張聲請人於婚姻期間長期不顧子女,不給付家庭生 活費,甚至常對相對人言語及肢體暴力,長期以來相對人無 法忍受,且113年3月20日當日實係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家門 ,聲請人亦不願讓相對人回家看子女等語,是由相對人於另 案之陳述,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已生齟齬。 五、再查,兩造先前均曾對他方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本件相對人 前曾主張聲請人只要在兩造吵架時就會朝相對人丟東西、揚 言相對人若不給錢,將趕走相對人,相對人甚而主張在113 年2月間,聲請人在家搶奪相對人之手機,相對人拿回手機 後躲進廁所時,遭聲請人衝進廁所將其壓倒在地,致其受有 膝蓋、大腿瘀青等傷害等語,故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 第1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命本件聲請人不得對相對 人為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主張 之上述事實,亦於保護令事件中陳述其並未想趕走相對人, 僅是希望挽回,然相對人不願溝通,也不願分擔開銷,聲請 人始稱「不願分攤就離開」。另聲請人亦主張兩造於113年1 月28日,因細故發生爭執時,相對人咬其手指、手臂,致其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及食指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 之傷害,及於113年2月26日,兩造發生爭執後,相對人毆打 聲請人之頭及臉部,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 發在案。是兩造既均對他方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堪認兩造倘 仍同住一處,均有遭受他方暴力行為之虞,已有無法同居之 事由,則相對人未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其理由。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6

PCDV-113-家婚聲-11-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由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於112年4月起,相對人因債務問題, 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迄今。然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 人即下落不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家人亦無從與之聯絡。茲 二名未成年子女因戶籍遷徙、就學等問題亟需處理,惟相對 人聯繫無著,若仍由兩造共同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將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1、85頁),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 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嗣兩造於1 10年11月29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丁○○、丙○○之權利 義務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2頁)、聲請人戶口名簿、未成年子女林之戶籍資料 等件為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 視,然因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故協會未能對相對人訪視, 此有上開福利協會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再 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然經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因「 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69頁),再經本院職權查 詢相對人最新留存之居所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然 經上開福利協會通知相對人進行訪視,其通知亦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陳 稱:相對人似乎因債務問題請我將小孩接走,此後即完全聯 繫不到相對人,前婆婆和前小姑也找不到相對人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院進 行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寄存送達上開桃園市○○區之址, 然未見相對人出庭,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4月後即未 探視、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無從聯絡相對人一節,足以 認定。  ⒊從而,未成年子女丁○○、丙○○現為學齡時期,本需兩造共同 陪伴成長,然相對人長期未能擔負照顧子女之責,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無法知悉其所在,是兩造原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已不利未成年子女,而 有改定之必要。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 人間之感情緊密,且聲請人具意願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故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330-20241126-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原 告 廖怡雯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陳彦羽 上列當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依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惟原告未據繳納。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2

PCDV-113-家財訴-41-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昭霖 被 告 葉坤庭 葉鋕洋 葉謝汶 陳來旺 陳品睿 陳品臻 葉淑玲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阿緞 被 告 葉淑琴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葉坤松 葉張寶蓮 葉坤昌 葉淑絹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淑利 被 告 葉淑暖 葉淑滿 李樹奇 李玉麗 李玉春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英 被 告 陳嘉宏 陳嘉勛 陳信豪 陳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坤元 被 告 張貽發 張文安 張幸芝 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葉文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坤庭、葉鋕洋、葉謝汶、陳來旺、陳品睿、陳品臻、 葉淑玲、葉張寶蓮、葉坤松、葉坤昌、葉淑絹、葉淑利、葉 淑暖、陳嘉宏、陳嘉勛、陳信豪、張貽發、張文安、張幸芝 、張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文謨於民國48年2月2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 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部分被告拒絕同意, 致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淑琴、葉淑滿、李樹奇、李玉麗、李玉春、李玉英、 陳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葉坤庭、葉鋕洋、葉謝汶、陳來旺、陳品睿、陳品臻、 葉淑玲、葉張寶蓮、葉坤昌、葉淑絹、葉淑暖、陳嘉宏、陳 嘉勛、陳信豪、張貽發、張文安、張幸芝、張文華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葉坤松、葉淑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葉文謨於48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 平性、原告主張、到庭被告之意見,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故是原告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文謨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6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6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6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216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葉坤庭  1/36 2 葉鋕洋  1/36 3 葉謝汶  1/36 4 葉淑琴  1/36 5 葉淑玲  1/36 6 陳來旺  1/108 7 陳品睿  1/108 8 陳品臻  1/108 9 葉張寶蓮  1/42 10 葉坤松  1/42 11 葉坤昌  1/42 12 葉淑絹  1/42 13 葉淑利  1/42 14 葉淑暖  1/42 15 葉淑滿  1/42 16 李樹奇  1/24 17 李玉麗  1/24 18 李玉春  1/24 19 李玉英  1/24 20 陳嘉宏  1/18 21 陳嘉勛  1/18 22 陳信豪  1/18 23 陳麥  1/6 24 張貽發  1/30 25 張文安  1/30 26 張幸芝  1/30 27 張文華  1/30 28 張文玲  1/30

2024-11-22

PCDV-112-家繼訴-19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2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於民國112年5月22、23日攜 受安置人A至醫院檢查後,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左右腦皆有 硬腦膜下出血,且有立即住院之必要,故將受安置人收治住 院;受安置人母親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為何受傷,認為係受安 置人會頻繁搖頭及習慣打自己的頭所致。聲請人評估受安置 人之傷勢嚴重,而受安置人母親及其男友對於受安置人之傷 勢皆無法清楚說明,亦無法了解傷勢之嚴重性,評估受安置 人於家中並未獲得適當照顧,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於112年5月24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 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 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1月2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52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於本次 保護安置期間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24日有安排親子會 面,B見到受安置人後,大多會要求受安置人與其擁抱或不 斷詢問受安置人知不知道她是誰等等問題,受安置人大多閃 躲B擁抱,或者找尋遊戲室裡的玩具遊玩,B則會一直跟隨在 受安置人身後將其拉至懷中。會面過程中,B時常會使用手 機,有時拉著受安置人自拍,有時拉著受安置人與B同居人 視訊,受安置人於會面中大多面無表情,也不會主動回應B 要求。會面结束後,社工與B討論會面過程,B總會認為受安 置人與自己不親近,社工提醒B身上煙味過重,B來會面前能 先準備替换衣物,減少菸味;且受安置人已經長大,B應該 準備些許遊戲或話題與受安置人互動,B皆稱會做出調整及 改變,但於下次會時,大多還是重複同樣的會面模式。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0月23日發文要求B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10小時,惟親職教育輔導單位於112年11月及113年3月各聯 繫一次,B以近期無法配合為由拒絕參加。113年10月24日, 社工員再次提醒B須完成相關課程,B承諾會於半年內完成。 另於113年8月30日,社工陪同受安置人回診追蹤腦傷之積血 ,醫師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又113年10月3日,社工原預計當 日陪同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語言治療相關評估,但因颱風天 取消,後續安排於113年11月12日回診。113年11月1日,社 工陪同回診受安置人過去腦傷之積血,原腦中有約0.8m之大 小之瘀血已完全吸收,醫生表示受安置人已與同年齡小孩無 異。因B親職能力不足,且無意願學習及改善又無法配合社 工家庭重整之處遇,後續將向受安置人其他親屬了解照顧受 安置人之意向,持續評估後,將向法院聲請停止B對受安置 人之親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先前腦部出血嚴 重,且B無法交代清楚受傷之過程,受安置人復原階段需大 量密集之照顧,B育兒知能不足且受限於其醫療知識之缺乏 和固執,現有之照顧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充足之照顧 ,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疏忽照顧之風險,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8

PCDV-113-護-708-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91號 原 告 嚴若珊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 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 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 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尚有差額1,000 元裁判費未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8

PCDV-113-婚-391-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於聲請時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8

PCDV-113-家親聲-477-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鄭張子 相 對 人 鄭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以所簽訂之「○○區○○段○○○小段共有土地交換協議書」 所協議之互易方式,代理處分受監護人鄭常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常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常華之配偶,因鄭常華現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清壕以10 7年度監宣字第285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 在案。茲因相對人自現仍無法處理事務,又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屬農牧用地,為依共有人目前實際耕作位置 ,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土地交換,以達 減少共有人人數及便利土地耕作使用,又相對人於土地交換 前之土地原有總面積為1469.6平方公尺,於交換後土地總面 積為1502.5平方公尺,故土地交換協議並未損及相對人之利 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以互易方式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子鄭○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鄭○壕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285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 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 亦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與第三人已簽訂「○○區○○ 段○○○小段共有土地交換協議書」,欲以附表一土地與第三 人即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互易,互易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述其 欲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土地以互易方式為處分等情,堪認 真實。再查,附表一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互易後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土地面積因此增加,於相對人而言並 無不利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以互易方式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相對人現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附表二:相對人交換後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2024-11-18

PCDV-113-監宣-1480-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7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8

PCDV-113-婚-51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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