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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阮柏翰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柏翰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449,58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兆豐銀行因聲請人主要希望處理民間債務,尚難 進行調解,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 債務,且名下除1輛機車及1萬元以下存款外,並無任何財產 ,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自陳於108年6月29日至12月31日與友人經營便當生 意,惟聲請人從事便當營業時月收入僅1萬元,屬消債條例 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41-50頁),並有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9-21、39-4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5, 253元、⑵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67,188元、⑶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4,442元⑷兆豐銀行9,558元、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268,262元、⑹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40,7 91元、⑺阮郭素雲260,000元、⑻和灣股份有限公司58,320元 、⑼張靜智500,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39頁;本院卷第61-145 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 有1,343,814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任職,每月薪資29,000元,且未領有 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薪資證明、○○○○○○○○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45、87頁;本 院卷第149-16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75頁),均堪認定。另聲請人雖自陳對第三人王 強恩有債權共60萬元,該債權亦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3 8號裁定確定,惟該債權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既該 筆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尚有疑義,則不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計 算。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9,000元,作為計 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尚餘11,924元(計算式:29,000元-17,076 元=11,924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 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近9年半 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43,814元÷(11,924元×12月)≒ 9.4】,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 ,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23

TNDV-113-消債更-206-20241023-2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顏滋儀 相 對 人 蔡誌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要旨  ㈠兩造爭執與刑事程序   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9 日調解離 婚,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112.07.10 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抗告人為身 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下 稱【系爭保護令】)。詎於112.08.29/10:00:00許,抗告人 依約至相對人住處前工廠空地欲取回抗告人離婚前置於相對 人住處之抗告人所有之顏聖哲水墨畫(價值新台幣〈下同〉70 萬元)、賓士自小客車鑰匙(價值1 萬9759元)、嬰兒成長 床(價值2 萬9900元)等物(下稱【系爭原告財物】)時   ,相對人以已丟棄該等財物為由而拒不返還,更違反系爭保 護令公然辱罵抗告人外遇(下稱【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   】),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並犯公然侮辱罪,經抗告人告訴由 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345 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易字113 號審理(113.01.16 繫 屬,下稱【本件刑事程序】)。  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裁定移送民事庭過程   抗告人於本件刑事程序審理中具狀就:①抗告人因相對人違 反保護令與公然侮辱犯行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下稱【系爭相 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②抗告人因相對人丟 棄系爭原告財物所受之損害(下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   】),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明願就系爭 原告財物毀損請求補繳裁判費請求併為審理(113.02.23 繫 屬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下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因相對人於本件刑事程序就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 犯行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於113.03.29 判 處拘役30日(113年度簡字第627號,現由本院113 年簡上字 226 號審理中。下稱【本件刑事一審程序】),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由 本院民事庭審理(下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   )。  ㈢原審裁定駁回部分訴訟之理由與抗告人抗告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因抗告人 拒絕調解(本院113 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11 號),分由原審 審理(113 年度營簡字第576 號),由原審於113.09.04 以 檢察官僅起訴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抗告人僅得就系爭 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為不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誤將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 求一併移送審理,且抗告人亦於起訴狀陳明願就系爭原告財 物毀損請求補繳裁判費,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 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已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 起訴不合要件事由,且因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之請求金額 已逾得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不宜併以簡易程序審理,故諭 知不准抗告人以追加方式於簡易程序追加系爭原告財物毀損 請求,而於113.09.04 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下稱【本件原 審駁回裁定】),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已 後述理由提起抗告(本院繫屬日113.09.09 )。 二、抗告意旨以:  ㈠刑事庭誤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雖該訴不合法事由並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治癒,惟依民事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法院闡明義務,如原 告已依民事庭闡明,同意就非屬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之不合法起訴事實部分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 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 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原起訴程式之欠缺已經補正,民事 庭即應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 其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定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43 號案例事實參照)。本 件相對人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與相對人告知已丟棄系爭 原告財物,係同日所生之侵權行為事實,基於紛爭一次性解 決與訴訟經濟之要求,應將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 金請求、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併為審理,且原告已陳明願 補繳裁判費,是原審未准補正即逕以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 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該部分起訴,係適用法則不當。  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本條第2 項規定之12款事件 係依事件類型而適用簡易程序,與訴訟標的金額無關,且依 本條第4 項規定,亦有因當事人不抗辯適用簡易程序而視為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是基於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 利益,應使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之適用簡易程序併與審理之 機會,不應逕駁回該部分訴訟。  ㈢本件原審駁回裁定有上開不合法之處,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原審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又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起訴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犯罪事實所 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後段),故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起 訴要件而屬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定之起訴不合法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雖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惟就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決定之,是該經裁定移送後之不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4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9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設置目的,係因刑事有罪判決就犯罪事 實係經嚴格證據調查後而認定該事實(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須 經被告自白或客觀證據認定),而該犯罪事實為造成民事損 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再受訟累,而設置較通常民事訴訟簡便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特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0 條之免 納裁判費、減輕主張及舉證責任),由刑事庭同時判決,以 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能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惟因刑事犯 罪認定與民事損害計算之爭點差異,於訴訟損害認定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時,仍得由刑事庭將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認定該私權爭執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 於刑事訴訟起訴於刑事庭,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本質,故對 於被告受有罪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其起訴有全部或一 部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即起訴請求雖 涉及被告與起訴事實但該請求之損害非因犯罪事實所生)之 事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 項之就無罪、免訴、 不受理判決依起訴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規定,就有罪 判決但全部或一部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 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該不合於要件之起訴部分,僅不 得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程序利益,非謂即不得依循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主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適 用該裁定意旨前提要件,仍應以起訴程式欠缺僅需補正裁判 費即足之事件,如該移送欠缺要件部分,除裁判費外尚有其 他不合民事訴訟規定之起訴程式要件者,仍無僅由補正裁判 費即認為起訴合法,此為當然事理。 ⒊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雖規定不合於本條第1 項(訴訟 標的金額)、第2 項(12款事件類型)之訴訟,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第3 項之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惟本項之適用,係法院將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且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時,始有本項適用,於適用本項後 之提起上訴、上訴後之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均同受 適用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簡上字第13號案例事實參照)。是原告如欲將不適用簡易訴 訟之訴訟標的與適用簡易訴訟之訴訟標的合併依簡易程序為 審理,自應依本條第3 項規定,提出已與對造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之文書。  ⒋至於,當事人於已繫屬之簡易訴訟,如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得適用簡易訴訟事件 (即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或因對造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外,固應由法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惟仍以該變更、追加或 反訴合法(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257 條規定之變更、 追加要件、第260 條規定之反訴要件),始有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餘地。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本件相對人僅因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由 本件刑事程序審理,是抗告人得於本件刑事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僅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之系爭相對 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部分。抗告人於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併將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併列為訴訟標的 請求審理,就此部分之起訴,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之起訴要件,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是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雖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並因本件刑事程序最後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2 款規定 分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部分, 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情形,而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74萬9659元),查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起訴後至分由原審審理時,並未經抗告人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之已與相對人就系爭原告財物毀 損請求部分併適用簡易程序之書面合意,則原審認此部分起 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提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43 號案例事實,該不合 法移送部分與合法起訴部分,查均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自不得逕以該案裁定理由援用於本案。另系爭原告財物 毀損請求部分既屬非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無強令原審就 該請求適用簡易程序以試探相對人是否欲逕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視為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之餘地。  ⒉又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系爭原告財物毀 損請求,其各該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除無相對人同意 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外,亦無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 慰撫金請求應以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為據之情形,而系爭 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係基於本件刑事程序經相 對人自白犯罪而經判決之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之明確事 實,然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之毀損事實是否確實存在或僅 係相對人單純拒絕返還以及抗告人主張財物價值是否確實, 均屬未經訴訟認定之事實,是將此兩者併於同一程序審理, 亦顯有甚礙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之系爭相對 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部分之終結,是系爭原告財物 毀損請求客觀上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 得於原審追加之要件,則原審另預以諭知不准許抗告人於原 審追加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 25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 25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 258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第 259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第 260 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第 427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35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第 436-1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 449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 495-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487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90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2

TNDV-113-簡抗-17-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京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25,832元(含核定價額49, 576,240元、起訴前利息1,249,5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8,9 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7

TNDV-113-重訴-1-2024101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隆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裁定,限令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胡郁 嫻,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考,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6

TNDV-113-重訴-92-20241016-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阮柏翰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6

TNDV-113-消債更-206-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9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曾仁勇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參以原告民國113年9月1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 123號裁定後,迄今並未依裁定所載陳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 轄權之依據,有送達回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 依其所提出之起訴狀後附資料,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難 認有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實無從認定本院具有管轄 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5

TCDV-113-訴-2939-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嘉駿即王清典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駿即王清典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281,53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5-29、79-81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35-37、57-63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32,156元、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1,22 6元、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5,734元、⑷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5,347元、⑸中信銀行2,040,103元 、⑹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8,717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 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24、51 頁;本院卷第17、91-157頁),另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407,867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 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 4,983,283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26, 65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薪資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73-81頁;本院卷第87-8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頁)。 聲請人雖另領有勞保喪葬補助、○○人壽給付及○○產險給付, 然上開補助分別係聲請人父親過世之喪葬補助及手術、車禍 後所領之勞保補助或保險給付,考量上開不定額之補助或保 險給付均屬急難或意外事故特性,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 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 院認每月以26,657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 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 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支3,000元、電視 通訊費1,500元、水電住宿分擔攤3,500元,共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00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 8,5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經查 ,○○○尚未成年,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161 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 人共2人(即聲請人與其配偶),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 女扶養費用8,500元,並未逾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8,500 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6,6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後、扶養費8,500元,尚餘1,157元(計算式:26 ,657元-17,000元-8,500元=1,157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提「分180期、0%利率,月付10,00 0元以上」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3頁),遑論尚有其債權 人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 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5

TNDV-113-消債更-111-20241015-2

建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上舜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瑀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 3年度南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書狀之內容,並未表明其 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程式而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14

TNDV-113-建簡上-5-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蔡束婉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在嘉義縣民雄鄉發生車禍,致左膝關節 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形成相關病症損害,經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嘉義地院 108年訴字第141號),審理期間,原告之左膝關節傷勢仍持 續進行追蹤治療,並經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 稱大林慈濟醫院)骨科檢查資料指出為:「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若持續復建治療膝蓋功能可能恢復至原先六成,若 開刀則可恢復至八成,顯為不可逆之病灶。原告依當下病況 向嘉義地院聲請勞動力減損檢查鑑定,經嘉義地院囑託被告 進行鑑定,109年1月被告並要求原告自費做磁振造影檢查,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將原告之病況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傷,診斷為已癒合」、「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如走路及站 立等影響有限」,然原告就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而導致之 「創傷後關節炎」、「關節腔狹窄」、「股骨骨髓內水腫」 ,「外傷後疼痛症侯群」等存留傷勢描述付之闕如,甚至於 鑑定報告中表示「無發現關節炎」,導致原告實際留存傷勢 本為「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8%」,而變成「評估為4%」。原 告於109年2月再次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追蹤傷勢,輔以磁振造 影檢查,最終診斷結果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病灶 仍存在」;109年5月原告將大林慈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攜 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評估,檢查之結果則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 骨髓內水腫,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而原告於被告 病情評估檢查過程中曾提出大林慈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之 醫療檢查資料供佐證,並指出被告診斷之缺漏,被告仍採取 消極作為,缺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嘉義地院將此不符 實情之鑑定資料為審理依據,並使原告之車禍損害賠償案件 權益受損,且需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上訴(即109年度上字第360號),並聲請臺南高分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重新鑑定,鑑定 結果顯示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創傷後關節 炎」、「股骨內髁骨髓水腫」、「膝關節腔積液」、「疑外 側半月狀軟骨前角及內側半月狀軟骨後角撕裂」、「左膝關 節腔輕微狹窄」、「遺有膝關節不穩定」等情,認定原告因 車禍意外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  ㈡原告認為被告之鑑定報告存有疏漏,遂請求嘉義地院函詢被 告,被告則回以:「原告109年1月15日於本院接受左膝磁振 造影檢查(報告顯示無前十字韌帶撕裂),次月於大林慈濟 醫院做相同檢查時,報告顯示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兩 者差異之原因可能為:⒈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況有變化。⒉兩次 檢查間病人病情未有變化,惟因磁振造影檢查本身準確率並 非百分之百,而造成檢查結果不同。⒊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 未有變化,惟不同醫師間判讀影像有不同之標準及依據。」 ,惟按一般合格之專業醫師應具備高度專業知識及檢查辨析 能力,倘若連病患之病況變化都無法準確有效之判斷與掌控 ,如何還有專業醫療能力替病人診治與鑑定病情?況原告之 左膝關節不良症狀影響已反覆發生持續達兩年,而依美國國 家衛生統計中心之定義標準已可認定為慢性疾病,如此顯而 易見之病情因果關係,卻於鑑定之過程中疏失缺漏。原告車 禍後遺有相關病症皆會影響站立負重與行走活動的功能,被 告就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病情報告卻草率籠統,並回以左膝 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主要影響運動功能,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如 走路站立等影響有限,與骨科及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認定:「 當左膝關節不良症狀發生時會產生腫脹疼痛無力等症狀,膝 關節應避免負重久站。」之觀點大相逕庭,不符合該醫院須 具備之醫療水準及專業能力,且被告之病情鑑定報告中提及 :「近半數的前十字韌帶撕裂的病患,無論是否有接受治療 ,將產生創傷後膝關節炎。」,然被告之鑑定報告卻以原告 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與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及中國 附醫之報告結果不符,被告之鑑定報告並未表明患者因意外 事故身體所受損傷之程度及影響範圍,以及預後風險評估與 矯正和預防,從而防止因病灶持續影響而導致左膝關節傷勢 加速退化與關節周邊損害,有醫療漏診並違反醫療契約主給 付義務,亦未盡執行醫療業務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致使原 告左膝關節持續產生股骨骨髓內水腫及相關不良症狀並反覆 循環造成傷害,而提早退化損傷形成創傷後膝關節炎,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 82條第1、2、4、5項、第12條之1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倍之醫療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9 ,395元、精神慰撫金650,000元,合計共809,3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107年1月24日因車禍受傷,向訴外人鄭舜哲訴請賠償, 經嘉義地院囑託被告鑑定原告之傷情。被告於受囑託後,自 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對原告進行臨床診斷、左膝磁 振造影檢查(MRI)及評估,最終確認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其「終生工作 能力減損合併後永久失能評定為4%」。原告以其事後赴他醫 療院所進行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結果質疑被告之鑑定,惟被 告之診斷,係依原告109年1月15日左膝磁振造影檢查影像判 讀之結果,而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10日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 ,認為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病灶仍存在,嘉義地院乃再函 詢被告醫院補充鑑定,被告亦提出補充鑑定書。簡言之,由 於MRI影像之特性,對人體軟組織(例如韌帶)的檢查較敏 感,且會隨著檢查時間不同,於影像上有所差別,原告於10 9年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尚有使用膝關節活動,對韌帶 產生影響,致檢查結果前後不一。醫師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 狀態時,影像學報告判讀為:「前後十字韌帶,訊號正常, 且無位移現象。」,此有二種意義,一則為病人之十字韌帶 從未受損,一則為病人之十字韌帶可能曾受損,但檢查時已 經癒合。原告事後逾一個半月赴他醫療院所診斷,因其膝蓋 活動程度早已與被告鑑定時有所差異,難據以推論被告之鑑 定有何過失。  ㈡原告復以中國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質疑被告之鑑 定結果云云。惟勞動能力減損的判斷,並非憑藉十字韌帶是 否斷裂作為標準,而是醫師根據病人受傷之後之身體活動及 功能狀態,綜合評估而為判斷,且中國附醫與被告鑑定時間 相距年餘,原告膝蓋一年內之變化顯與被告鑑定時有別,且 其鑑定意見就原告之前十字韌帶傷勢失能比同樣認定為4%, 與被告認定無異。就8%之勞動力減損,係中國附醫鑑定時加 上膝關節炎並依年齡調整之結果。縱原告之傷情為左膝前十 字韌帶撕裂,合併左側膝關節不穩定,然依被告提出之「職 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 已說明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亦為4%,與被告初始之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結果認定相同,被告之鑑定並無錯誤,亦未影響原 告之權益。此外,被告受嘉義地院囑託製作之鑑定報告供審 判之參考,若嘉義地院有疑慮,尚可不予採用或另行囑託其 他醫療院所製作鑑定報告。再者,被告係受嘉義地院囑託而 為鑑定,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醫療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應無 權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向訴外人鄭舜哲訴請 賠償,經嘉義地院審理時,囑託被告就原告左側膝撕裂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予以鑑定,判斷原告之傷情為: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 」、「終生工作能力減損合併後永久失能評定為4%」,原告 又分別赴大林慈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診斷,前者之診斷結 果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骨髓內水腫、左膝 創傷後關節炎、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且經門診確認「核磁 共振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後者之診斷結果為:「左 側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骨髓內 水腫」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109年7月28日 被告依嘉義地院之囑託再就原告之病情補充鑑定,並就被告 之鑑定結果與大林慈濟醫院之鑑定結果之差異原因表示可能 有三:⒈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況有變化。⒉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 未有變化,惟因磁振造影檢查本身準確率並非百分之百,而 造成檢查結果不同。⒊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未有變化,惟不 同醫師間判讀影像有不同之標準及依據。嗣嘉義地院判決原 告一部敗訴,經原告上訴臺南高分院,並囑託中國附醫再為 鑑定,認定原告之傷情為:「疑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疑外 側半月狀軟骨前角及內側半月狀軟骨後角撕裂、輕微膝關節 積液、股骨內髁骨髓水腫、左膝關節腔輕微狹窄、髕骨位置 正常」、「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上 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 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226號病情鑑定書、成大醫院成附醫 鑑字第0226號(補)病情鑑定書、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臺大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像 報告單(調字卷第39-127頁)在卷可稽,且有卷附嘉義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為證,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鑑定報告未盡 執行醫療業務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致其造成損害,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採 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有,則其權利是否 因此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權利損害與被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採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倘有,則其權利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權利損害與被 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於嘉義地院訴請訴外人鄭舜哲賠償期間,嘉義地 院囑託被告鑑定原告傷情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惟被告之鑑 定過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大林慈濟醫院、臺大雲 林分院之鑑定結果有所差異,被告之補充意見報告亦違反其 專業知識及辨析能力,造成原告未能及時預防及矯正治療, 致左膝關節持續產生股骨骨髓內水腫及相關不良症狀並反覆 循環造成傷害,而提早退化損傷形成「創傷後膝關節炎」, 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影像報告單為證(本院卷第61頁)。並 主張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致嘉義地院以該缺漏不符之病情 資料為審理依據,致原告之車禍損害賠償案件權益受損,需 再向臺南高分院上訴,且需再進行醫療鑑定,造成原告精神 及內心極大痛苦並請求賠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鑑定過程中 所採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其因被告故意 或過失對原告造成創傷後膝關節炎及精神上損害、再行聲請 醫療鑑定支出費用之結果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鑑定人由受訴 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 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 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 人,法院得撤換之」、「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 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26條及 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鑑定人者,係在他人之訴訟中 ,依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命,就指定之鑑定事項, 以其特別智識陳述意見之第三人也,為證據方法,其義務非 對於訴訟當事人私法上之義務,而為服從國家司法權所生公 法上之義務。本件被告係受嘉義地院囑託為原告之車禍傷情 及勞動力減損等事項,就其專業智識及經驗,而提出鑑定報 告作為證據之用。被告既為經法院囑託之鑑定人,與原告間 不存在醫療契約關係,自無需就原告之傷情負有任何提醒預 防或敦促矯治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應就被告需對其負車禍後 遺症預防提醒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⒊另被告之鑑定報告係由法院囑託製作,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 定結果,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 之拘束,從而嘉義地院認定原告:「因車禍導致減損勞動能 力4%」、「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 不穩定」等情,係綜合整體事證及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補 充鑑定報告所為之判斷,原告若不服該判決,自得敘明理由 提請上訴,謀求救濟。  ⒋至原告於臺南高分院上訴審過程中繳納予中國附醫之鑑定費 用,則為其調查證據所支出之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預 納,並非損害。再其主張因訴訟攻訐過程導致之精神上損害 ,自需由原告就該精神上損害與被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具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事證以供認定,是 其主張被告需對其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之鑑定報告與 其主張之創傷後膝關節炎後遺症、精神上損害及上訴審囑託 鑑定支出費用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 1、2、4、5項、第12條之1等相關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8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4

TNDV-113-醫-13-2024101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李洺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洺宏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 後,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同年8月19日以112司執消債更康 字第160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 、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均未依限陳 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及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 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致更 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0-11

TNDV-113-消債清-13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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