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正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正豪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本案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一第20行所載「或轉匯」刪除,並補充認定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及新舊法比較如下
。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是辦貸款被騙等語。辯護人主張:從
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確實要借款,對方還有告知被告要繳
付的利息,並談論到分期償還,後續被告才會相信並交付給
對方,對方也告知被告隔天就可以返還,訊息中對方也告知
被告相關貸款償還也有提示相關保證書,保證不是詐騙,被
告才相信提供資料給對方,被告並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對其有提供所有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確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
人4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等節,並不爭執。
㈡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
新聞媒體及坊間書報雜誌多次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年
滿33歲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廚師工作等語,又依
其警詢受詢問人欄所示為大學肄業之學歷程度,足見被告為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故對上開常情應知之甚詳
,應可預見提供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中收取被害人匯款
之工具,並藉由提領及轉匯款項達成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
向等情。
⒊依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超
快借貸-盧」申請貸款,並經「超快借貸-盧」表示核准貸款
10萬元及約定分60期還款(金簡上卷47、49頁),而有申辦
貸款之外觀。然被告於8月3日19時18分提出個人基本資料及
身分證照片表示欲貸款5至10萬元,旋於同日19時33分經對
方表示審核通過可借款8至20萬(金簡上卷37-41頁),核准
貸款過程僅有短短15分鐘,且僅書面審核被告自行填寫之個
人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並未審核被告之薪轉、存款等書面債
信資料,核貸過程已有異常,加以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自陳
曾辦理信貸15萬元(金簡上卷39頁),被告當知一般之申請
貸款流程,更可見被告應知此次向「超快借貸-盧」申請貸
款流程異常。此外,「超快借貸-盧」竟要求被告將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包裝妥適後放在火車站置物櫃內以供審核(金簡
上卷51、75頁),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係申請人正大光明至申
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辦理之情形大相逕庭,反與常見詐欺
集團以迂迴、曲折手法掩飾取得人頭帳戶過程更為相合,且
被告對此也表示「我擔心被盜用或是不法行為」等語(金簡
上卷51頁),及傳送「金融卡放置物櫃可貸款?險淪詐欺共
犯」之新聞頁面詢問對方(金簡上卷61頁),並詢問所提供
之提款卡何時能歸還(金簡上卷73頁)及對方是否為詐欺集
團(金簡上卷87頁),更憂心忡忡表示「我只有等你們和我
簽完約,到帳了拿回提款卡才能安心」(金簡上卷91頁),
可見被告對此異常申辦貸款流程已深感憂慮,已可預見「超
快借貸-盧」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用於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用
途之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可預見「超快借貸-盧」將本案3帳戶用於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因亟需貸款,仍抱持姑且一試之
僥倖心態,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超快
借貸-盧」對本案3帳戶為支配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身
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與「超快
借貸-盧」間欠缺互信基礎,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
生之正當理由,自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二審均採否認洗錢犯行,並
無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問題,依前
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
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皆為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
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
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
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
實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
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
同。又原判決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
定,但因本案匯入被告3帳戶款項均未遭查獲扣案,亦均遭
提領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同未
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同,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
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正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
載「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字句應刪
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0820號函附交易明細及被告彭正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
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
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
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
等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人受詐
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彭正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
3日晚上9時12分許,在中壢火車站,將其名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中壢火車站站內之儲物櫃24櫃
1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彭正豪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珮儀、洪卉芝、侯昱
辰、鄭彥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放置在中壢火車站儲物櫃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要申辦貸款云云。 2 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及鄭彥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鄭彥緯提供之ATM匯款明細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4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國泰、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珮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下午,向告訴人李珮儀佯稱:可投資香港的彩票獲利云云,並於翌日告訴人李珮儀發現中獎後,再向其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先支付跨境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李珮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2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洪卉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向告訴人洪卉芝佯稱:可透過經營「淘吉吉商城」網拍獲利,惟須先儲值足夠之訂單金額,方可完成發貨云云,致告訴人洪卉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 6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3 侯昱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0時許,向告訴人侯昱辰佯稱:可透過「Huobi AP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侯昱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 6萬2,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4 鄭彥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42分許,向告訴人鄭彥緯佯稱:可透過「zalora」網拍獲利,惟須先儲值足夠之訂單金額,方可完成發貨云云,致告訴人鄭彥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 2萬8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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