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向辰恩 代 理 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杜國豪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向辰恩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國豪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向辰 恩(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向鎮昌(下稱被害人)之子,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 系血親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 子,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頁) ,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 誤。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均表示對本件聲請參與訴 訟程序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8-39頁)。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 子,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M-113-交訴-130-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有罪判 決之紀錄,本次又服用酒類且經查獲時酒測值高達1.44毫克 ,顯係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 應力不佳撞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境勉持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  被  告 蔡明輝 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輝自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 於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上某一不知名小吃店飲用玉泉特級紅 露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日早上冒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迨於27日9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 際路1段與國二甲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致操控力降低,致與陳震亞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蔡明輝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震亞於警詢中所供 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 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6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568-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騏(原名呂少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少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少騏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 4月30日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薆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 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呂少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少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30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日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7)、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壢簡-2304-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正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正豪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本案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一第20行所載「或轉匯」刪除,並補充認定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及新舊法比較如下 。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是辦貸款被騙等語。辯護人主張:從 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確實要借款,對方還有告知被告要繳 付的利息,並談論到分期償還,後續被告才會相信並交付給 對方,對方也告知被告隔天就可以返還,訊息中對方也告知 被告相關貸款償還也有提示相關保證書,保證不是詐騙,被 告才相信提供資料給對方,被告並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對其有提供所有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確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 人4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等節,並不爭執。  ㈡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 新聞媒體及坊間書報雜誌多次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年 滿33歲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廚師工作等語,又依 其警詢受詢問人欄所示為大學肄業之學歷程度,足見被告為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故對上開常情應知之甚詳 ,應可預見提供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中收取被害人匯款 之工具,並藉由提領及轉匯款項達成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 向等情。  ⒊依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超 快借貸-盧」申請貸款,並經「超快借貸-盧」表示核准貸款 10萬元及約定分60期還款(金簡上卷47、49頁),而有申辦 貸款之外觀。然被告於8月3日19時18分提出個人基本資料及 身分證照片表示欲貸款5至10萬元,旋於同日19時33分經對 方表示審核通過可借款8至20萬(金簡上卷37-41頁),核准 貸款過程僅有短短15分鐘,且僅書面審核被告自行填寫之個 人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並未審核被告之薪轉、存款等書面債 信資料,核貸過程已有異常,加以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自陳 曾辦理信貸15萬元(金簡上卷39頁),被告當知一般之申請 貸款流程,更可見被告應知此次向「超快借貸-盧」申請貸 款流程異常。此外,「超快借貸-盧」竟要求被告將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包裝妥適後放在火車站置物櫃內以供審核(金簡 上卷51、75頁),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係申請人正大光明至申 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辦理之情形大相逕庭,反與常見詐欺 集團以迂迴、曲折手法掩飾取得人頭帳戶過程更為相合,且 被告對此也表示「我擔心被盜用或是不法行為」等語(金簡 上卷51頁),及傳送「金融卡放置物櫃可貸款?險淪詐欺共 犯」之新聞頁面詢問對方(金簡上卷61頁),並詢問所提供 之提款卡何時能歸還(金簡上卷73頁)及對方是否為詐欺集 團(金簡上卷87頁),更憂心忡忡表示「我只有等你們和我 簽完約,到帳了拿回提款卡才能安心」(金簡上卷91頁), 可見被告對此異常申辦貸款流程已深感憂慮,已可預見「超 快借貸-盧」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用於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用 途之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可預見「超快借貸-盧」將本案3帳戶用於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因亟需貸款,仍抱持姑且一試之 僥倖心態,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超快 借貸-盧」對本案3帳戶為支配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身 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與「超快 借貸-盧」間欠缺互信基礎,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 生之正當理由,自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二審均採否認洗錢犯行,並 無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問題,依前 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 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皆為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 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 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 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 實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 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 同。又原判決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 定,但因本案匯入被告3帳戶款項均未遭查獲扣案,亦均遭 提領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同未 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同,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 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正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 載「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字句應刪 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0820號函附交易明細及被告彭正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 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 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 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 等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人受詐 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彭正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 3日晚上9時12分許,在中壢火車站,將其名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中壢火車站站內之儲物櫃24櫃 1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彭正豪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珮儀、洪卉芝、侯昱 辰、鄭彥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放置在中壢火車站儲物櫃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要申辦貸款云云。 2 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及鄭彥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鄭彥緯提供之ATM匯款明細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4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國泰、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珮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下午,向告訴人李珮儀佯稱:可投資香港的彩票獲利云云,並於翌日告訴人李珮儀發現中獎後,再向其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先支付跨境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李珮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2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洪卉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向告訴人洪卉芝佯稱:可透過經營「淘吉吉商城」網拍獲利,惟須先儲值足夠之訂單金額,方可完成發貨云云,致告訴人洪卉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 6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3 侯昱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0時許,向告訴人侯昱辰佯稱:可透過「Huobi AP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侯昱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 6萬2,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4 鄭彥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42分許,向告訴人鄭彥緯佯稱:可透過「zalora」網拍獲利,惟須先儲值足夠之訂單金額,方可完成發貨云云,致告訴人鄭彥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 2萬8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2024-12-25

TYDM-113-金簡上-117-20241225-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添國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因審理殺 人案件之法官誤會而為錯誤判決,被告並無殺人犯行,爰請 求給予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 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 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 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 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 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 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 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 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 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 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 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於10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 ;再請求人於108年間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聲再字第67號駁 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受有罪判決確定, 亦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規 定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 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YDM-113-刑補-26-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多吉旺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多吉旺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 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 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見速 偵卷第11頁)等一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   被   告 多吉旺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4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多吉旺札自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飲用韓國燒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中山路2段與文中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多吉旺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470-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表部分更新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      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1、查被告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上偽 造「陳文成」(越南文)之簽名、捺印,均僅係證 明受測者、受通知者及受詢問者為「陳文成」,並 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次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4、7所示文件上 偽造「陳文成」之簽名及按捺指紋,係表示「陳文 成」本人自願同意受搜索、搜索時在場及為警採證 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再被告 復將該等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 損害於「陳文成」本人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   (二)核被告所為,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 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3、4、7所示私文書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文件上, 先後多次偽造「陳文成」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3、4 、7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 ,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 陳文成」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陳 文成」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4、7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 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 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 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偽 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然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與附表編 號3、4、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 冒「陳文成」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時間多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相 關處置,卻因擔心其非法居留臺灣境內乙節遭警察機 關知悉,而冒用友人「陳文成」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持 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不僅使「陳文成」本人受有可能 遭刑事訴追危險之損害,亦嚴重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 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 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 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 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 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 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 為本件犯行時已非合法居留臺灣,更為本件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 決附表「署名數量」及「指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 名及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本判決附表編號3、4、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均經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 ,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署名數量 指紋數量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 受詢問人及騎縫處 5枚 8枚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1枚 1枚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空白處 2枚 2枚 偽造文書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 1枚 1枚 偽造文書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1枚 1枚 偽造署押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1枚 1枚 偽造署押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1枚 1枚 偽造文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46號   被   告 BUI VAN T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TUONG(中文姓名:裴文想,下稱裴文想)於民國1 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約克汽車旅館103號包廂,經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詎裴文想因係逃逸移工而欲隱匿實際身分,竟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 陳文成」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文 成」之簽名,並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文成」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裴文想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第3次筆錄時,坦 承冒用「陳文成」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 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是以 ,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 ,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 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 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 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5、6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3、4、7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 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 受詢問人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空白處 偽造文書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 偽造文書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偽造署押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偽造署押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偽造文書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75-20241225-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珏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融玨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陳融玨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並衡量被告身體健康 狀況、與親友居住來往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 起羈押3月,嗣另裁定其應自同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其並無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引用前次所提出為被告 主張免予羈押的理由,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到派出所報到等其 他方法,較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符合比例原則等 語。審酌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 罪常伴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況被告之住所無其他同住 親友,是其並無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 緊密的家庭聯繫等可排除逃亡疑慮之消極因素,堪認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 所涉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 程度至為嚴重,且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侵害,基於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 被告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復考量施以科技監 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 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 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 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更 遑論拘束力更低之命至派出所定期報到、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均難以排除被告逃亡之風險,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應有對被告繼續羈押 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俱仍存在,爰 裁定其應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國審強處-8-20241224-2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豪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豪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豪峻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 3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務,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緩刑條件對其不方便 ,希望能將緩刑撤銷等語。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 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 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 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受刑人李豪峻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 9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執行筆錄所載,受刑人對 於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保護管束之負擔,表示因不方便 而未能履行,希望撤銷緩刑等情,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 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撤緩-340-20241223-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 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 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 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 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 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參以被害人家屬黃定緯於本院協商及準備程序 時均到庭表述: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就酒駕致死部分所涉民 事賠償業與家屬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就過失傷害部分 ,因母親沈彩鈺傷勢及後續復健方式、所需復健時間尚未確 定而未能進一步協商,惟被告就民事賠償事項均積極配合, 被告所涉犯行較為單純,希望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家屬也願 意原諒被告,就刑事程序部分,希望法院可以多給被害人家 屬和被告寬裕一點的時間在一審判決前進行尚未處理完成的 民事協商,其餘的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由被告已取得被 害人家屬諒解等情,可認失去至親之被害人家屬既已原諒被 告之行為,且被告就本案已為有罪之陳述,因此本案量刑已 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否為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 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 餘地。  ㈡再者,酒駕致死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親友較 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 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 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 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 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 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 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家屬瞭 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害人家屬通常審判程序之要旨,釋 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內涵後,被害人家屬 陳稱表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即可,檢察官對於本案是 否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 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 要,是本案行通常程序,依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 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 執,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 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 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2-23

TYDM-113-國審交訴-6-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