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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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11 2年度偵字第105號、第16499號、第168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0812號、第44983號、第595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詎黃士杰仍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富裕門市前,將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李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渣打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振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呂宛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嘉福、潘玉枝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鄭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施振利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首揭帳戶資料交給自稱為 「李代書」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和「李代書」聯繫 ,對方表示要收百分之10之手續費,但要先提供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給他控管,避免我不付手續費,我也有去銀行臨櫃綁 定約定帳戶,目的也是為了避免不給付手續費,我先前有相 同情形之借貸經驗,所以認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是合理 的,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上述時、地提供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代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已如 上述。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書證可佐。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 款項,旋經他人陸續轉匯而出,此觀卷附之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 卷【下稱偵50776卷】第18至20頁)。依此已足認定,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確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轉匯,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 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國中畢業、做工之工作經驗( 見原審金訴卷第142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經驗。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知悉政府 、媒體一再宣導不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 可能會用來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見原審金訴卷第14 1至142頁)。依此亦堪認,被告早已認識倘若提供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確有致使渣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經他人轉匯或提領後,亦將產生金流斷點而難追查,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是要辦理貸款,才應「李代書」之要 求配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又辯稱:因為 先前有辦理貸款經驗也有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依 一般通常人之經驗法則,辦理銀行貸款豈有須交付提款卡或 綁定約定帳號之理,如此豈不易致使他人可以任意將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導致自己受損害,顯見被告所辯已與常 理有所違背。再被告僅提供「李代書」之臉書頁面及貸款廣 告擷圖(見偵50776卷第63至67頁),並自承並未留存與「 李代書」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見偵50776卷第60頁)。然 果若被告係真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 ,然卻未留存任何與「李代書」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辯稱 對話紀錄被「李代書」刪掉了云云(偵50776卷第60頁反面) ,然被告果若係為了辦理貸款,再交付上開重要帳戶資料及 綁定約定帳號後,竟然並未留下任何紀錄以供日後貸款核貸 與否時,可以與「李代書」聯繫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 性,亦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李代書」後,根本置之 不理,也不管日後有無索回之可能性。凡此,均與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有違,顯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而已。  ㈤再對照被告供陳:我當時和「李代書」聯絡,對方說要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以 防止我不給付貸款手續費百分之10,「李代書」還請我去渣 打銀行臨櫃綁定2個約定帳戶,目的也是怕我不給手續費; 「李代書」說會把貸款成功的金額匯到渣打銀行帳戶,貸款 成功的一部分款項則是手續費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 金訴卷第65頁)。然依通常一般人之之適經驗,辦理貸款僅 需提供帳戶號碼,即足以在銀行接受貸款後匯入款項,豈有 需提供提款卡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理。且若「李代書」擔心被 告不依約支付手續費,大可於撥付之貸款金額中直接扣除該 手續費用,實毋庸大費周章向被告收取包含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在內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更遑 論辦理約定帳戶之用意即係為供轉帳之用,此為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知悉之事。是辦理約定帳戶實與貸款、手續費等事 項無關,足見被告所辯,是應「李代書」要求,始提供渣打 銀行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帳戶之理由,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 違。再者,被告自陳係透過網路貸款貼文聯繫「李代書」, 也未上網查證過「李代書」之貸款公司,「李代書」亦未提 供名片或合約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凡此亦與常理 有所違背,且被告既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李代書」之人 ,與「李代書」之間,顯然欠缺信賴基礎,應可認識到對方 要求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且綁定約定帳戶,已有違常, 且無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求順利貸款而願甘冒風險, 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渣打銀行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 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先前曾向其他民間機構貸款,該次 貸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目的與本次貸款相 同,本案貸款之流程並無異常,且先前提供之郵局帳戶是薪 資帳戶,貸款業者會在每月在其薪資匯入後,扣除每月應還 款金額,將餘款匯至渣打銀行帳戶,其該筆款項迄今尚未還 清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62至65頁)。然被告就其前次申請 貸款部分,僅提供貸款公司人員之名片及發票日105年6月23 日、面票金額13萬元之本票(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4 號卷第77至79頁),並無法提供相關貸款契約書,用以證明 確係辦理貸款之事宜,並且須提供銀行提款卡,此至多僅能 說明被告前已有借貸經驗,然該次貸款之流程、提供之資料 ,與本案被告所犯亦無任何關聯性。再此經原審提示渣打銀 行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予被告辨識,被告又稱 並無貸款業者匯入之款項(見原審金訴卷第63頁);另經原 審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於105年至106年間及108年至109 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75至81頁),雖有多筆轉 帳至渣打銀行帳戶之紀錄,然亦有多筆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 以外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並不能說明上開轉帳係被告所辯 稱之貸款業者所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乃係以行為人之利益為考量,則比較新舊法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不能徒以純粹概念法學之法定刑為唯一之 比較標準,而應從行為人之視角來觀察,經綜合比較適用何 者論罪及宣告刑之結果,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始符合立法 本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倘若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罪刑,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僅得易 服社會勞動,顯見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對行為人最為 有利。本件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部分亦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所述,從行為人即被告之視角以 觀,顯然對被告最為有利。況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提起 上訴,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罪刑,則所宣告之刑即不能易科罰金。綜此,參照刑法第2 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既應認本件仍應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同一判決,則自 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規定 論處罪刑,整體而言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本案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以 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8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僅單純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 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 另本案雖認定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 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 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致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 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之程度。再兼衡 被告犯後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態度,然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並無獲利之狀 況,暨本案被告所為導致受詐騙之人數,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做工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之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廖晟哲、舒慶涵 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 鄭振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點,向鄭振龍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鄭振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14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振龍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偵50776卷第27至2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明書回條聯2紙、鄭振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776卷第30頁、第32至34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776卷第19頁)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 36萬4,500元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號 呂宛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向呂宛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宛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宛真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號卷【下稱偵105卷】第9至11頁) ②呂宛真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05卷第31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677卷第18頁)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 李嘉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張怡雯」、「欣欣」,向李嘉福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李嘉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福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下稱偵16806卷】第23至28頁) ②李嘉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詐欺集團投資APP軟體及頁面擷圖(見偵16806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9頁、第63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806卷第45頁) 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 潘玉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不詳時點,假冒為「股魚」、「寶瑩Alisa」,向潘玉枝佯稱:可定期定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潘玉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玉枝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卷【下稱偵16499卷】第23至24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6499卷第47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499卷第16頁) 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 (移送併辦 鄭子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李婉婷」,向鄭子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子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 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明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卷【下稱偵30812卷】第41至43頁) ②現金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0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812卷第14頁) 6 謝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假冒為「林惠汶」,向謝承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恩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0812卷第115至117頁) ②謝承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0812卷第119頁、第121至12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4至15頁)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 2萬元 7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 (移送併辦 黃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十59分許,假冒為「陳穎雯」,向黃麗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麗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 上午11時24分許 4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梅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下稱偵49983卷】第9至13頁) ②黃麗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黃麗梅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9983卷第41至59頁、第61至6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983卷第28頁) 8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512號 (移送併辦 施振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不詳時間,假冒為「高雯雯」、「李小燕」,向施振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振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振利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下稱偵59512卷】第17至18頁) ②施振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59512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512卷第49頁)

2025-01-22

TPHM-113-上訴-640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良 李基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佳良、李基禎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3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黃佳良上訴意旨略以: 我沒有辯解,希望可以再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李基禎上訴意 旨則略以:我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以便早日 重返社會等語。 二、查被害人歐陽淑珠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亦表 示沒有意願與被告李基禎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9頁)。 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本件上訴人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 揭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被告二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所犯經合併評價後,既應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被告黃佳良、李基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不輕,及被告二人所參與部分之程度不同。再兼衡被告二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上開從輕量刑之事由,惟尚 未能合理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情 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二 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298-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1號 原 告 楊嘉榮 林生毅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4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51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更字第57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享偉(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1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駁回抗告 確定。嗣桃園地檢署(全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上開確定 裁定,以107年執更字第572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 執行(刑期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至124年11月25日止)。受刑 人認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給予受刑 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未預告裁判日期屬於突襲性裁判、數罪 所定執行刑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且有關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其送達程序有違 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定保障受刑人權益行使,爰依法聲明 異議。 二、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並無違誤: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罪之宣告刑,聲請合併定 其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 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系爭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 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 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 以系爭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違 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非有理。 三、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 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 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 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系爭裁定於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25日 在「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 並勾選同意,此行為即是同意檢察官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 該調查表既經受刑人親自閱讀並勾選同意,即發生按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定執行刑之 選擇權。故此,檢察官或受刑人均係依法行事,並無程序不 當或違法可言,稽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就此 業已確實審查並於系爭裁定書明確記載,是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指摘檢察官徵詢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送 達程序違法云云,顯非有理。 四、又112年12月29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 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1項)、「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法院 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第4項 )。其修正理由載敘: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為保障受刑人之意 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 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 知悉,又法院除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外,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 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 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等旨。是以, 本次修法為落實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規定法院於受理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俾 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而受刑 人亦因獲知上揭資訊後,得就該攸關其權益事項於定刑程序 中陳述意見,並於法院裁定定刑後,倘有不服,得對裁定所 載審酌事項,提出抗告理由狀,供上級法院審查,請求救濟 。然:基於訴訟程序從新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知 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 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 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 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 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 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 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 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 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 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上開法條修正生效 之同時,並無規定過渡條款,使新法對過去已確定之定執行 刑案件發生效力。而本院系爭裁定係在106年9月28日為之, 即裁定之法效果發生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修 正生效前,換言之,本院於受理系爭定執行刑案件時,刑事 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本院於系爭裁定前縱未予受刑 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亦難遽指為違法。職是,受刑人 以修正生效在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指摘 本院系爭裁定前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為 違法云云,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容有誤會,即非可取。 五、本件受刑人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1項但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行使選擇權,其選擇 權之意思表示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並經檢察官憑以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受理後業已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系爭裁定所示並已確定,受刑人以嗣後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相關規定指摘系爭裁定有上開諸項違誤云云,即 非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193-20250122-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上訴人 李天怡 郭人杰 李吳達 孫耀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重 附民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81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重附民上-18-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1號 原 告 黃炳文 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4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39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 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110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宋新同、鄭翔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 的損害。又被告一再否認有何犯行,顯無悔意。是原審所為 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 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應認 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不當等語。 三、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 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宋 新同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 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部分,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導 致,然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曾做清潔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量刑應屬適當。況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誤認被告有所悔 意,或已與告訴人宋新同、鄭翔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 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情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係對於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行使 ,徒憑己意所為之指摘而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69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賴博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博恩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 規範具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依法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 二、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 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 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 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 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 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 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 決定。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刑確定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因認附表所示數罪,分係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期間,受刑人係於法務部 ○○○○○○○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據原審 法院於裁定上所載明,則原審法院未將本案聲請書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亦未就本案聲請內容,以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 見,或以函文詢問等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 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則原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逕行裁定,要難認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已獲保障。又原審 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並非前揭「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 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 」等情形,復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 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 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情事,則原審法院 於裁定前,未依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非 適法。 四、綜上,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將本案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對受刑人 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日自110年7月19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8月5日、110年7月2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49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5/16 112/05/26 111/11/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6/21 112/07/15 112/01/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編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初某時、110年7月19日 110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9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 決 日 期 112/08/31 113/08/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 決 日 期 112/10/28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2025-01-22

TPHM-114-抗-19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偵緝 字第970號、偵緝字第9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887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9、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思瑩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 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 定助力。詎吳思瑩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 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區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泥橋八」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提 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吳思瑩並因 此獲得約定之10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道 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許榮輝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 轉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 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 示之許榮輝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嘉榮訴由臺 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永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黃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曉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高淑玲、林生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卷【下稱偵緝96 9號卷】第19-20頁,金簡上卷第111頁、第154-155頁、本院 卷第14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 示之證據,以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王 道銀字第1125600499號函、王道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含身分證件、開戶照片)、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詐欺集團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下 稱偵8429號卷】第30頁、第31-32頁、第32-34頁背面、偵緝 969號卷第23頁)可以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 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依此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等金融資料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該帳戶用以詐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迨其等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入或轉入王道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匯入或 轉入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此觀上開王道銀 行帳戶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 2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自明。依此可證本案有部分詐 欺贓款已經形成金流斷點,其餘部分則轉入其他帳戶,參諸 其他各該帳戶持有人取得前揭款項之原因是否不法,均尚待 進一步追查,則詐欺集團前揭提領或轉帳各該詐欺贓款之行 為,應足以切斷或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客觀上已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一般洗錢行為。再被告於 偵查中已明白供稱:我知道「泥橋八」跟我買帳戶是要用來 做不法使用或詐騙的,我給他該帳戶之帳號、密碼還有金融 卡,也有給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他還帶我去辦約定轉帳 ,只是我沒想到這麼誇張等語(偵緝969號卷第20頁),顯 見被告確實知悉「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目 的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再佐以被告一併提供金融卡之密碼 、辦理轉帳帳戶,則被告對於該等詐欺贓款匯入後可能為該 詐欺集團承提領或轉出乙節,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 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或匯入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內之各該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由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本 院自無庸予以審酌。惟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有同一案件之 被害人高淑玲、林生毅受害之事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 察官據此指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難認允當,非無理由, 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 以預見將前揭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 、目的,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王道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交予 「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手段,所為幫 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亦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部分未成年子女現 安置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 刑相當原則。  七、被告係以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 提供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受報 酬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偵緝969號卷第20頁),故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為10萬元無訛。被告雖事後改口否認曾 收受該等款項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該10萬元 ,「泥橋八」是以現金交給我等語(偵緝969號卷第20頁) ,已就「泥橋八」給付報酬之方式尚得為具體之供述,足徵 被告於事後更易之詞,顯係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又上開犯罪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 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匯入或 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 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主嫌係 「泥橋八」,被告僅係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亦有處分權,自無庸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八、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11 3年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及以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5299、15300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被 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許榮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雯」、「凱基證券-晶晶」與許榮輝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42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⒉告訴人許榮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429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許榮輝之【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429號卷第13頁、第14頁)。  ⒋告訴人許榮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8429號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9頁、第2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楊嘉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凱基證券-李淑芳」與楊嘉榮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 11時1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8550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5頁)。 ⒉告訴人楊嘉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850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楊嘉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850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第18頁)。 ⒋告訴人楊嘉榮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8850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林永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張心玥」與林永爍聯繫,並對之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16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下稱偵10557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林永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557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林永爍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0557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黃炳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雯」、「凱基證券-晶晶」與黃炳文聯繫,並對之誆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炳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炳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卷【下稱偵188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被害人黃炳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877號卷第20頁)。 ⒊被害人黃炳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8877號卷第18頁、第36頁、第37頁、第28頁至其背面、第29頁)。 ⒋被害人黃炳文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18877號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7頁、第42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2月16日 12時12分許 50萬元 5 陳曉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琪聯繫,並對之誆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21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下稱偵469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陳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698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陳曉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4698號卷第42頁、第19頁至其背面、第20頁)。 ⒋告訴人陳曉琪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陳曉琪之收據影本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4698號卷第32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2月15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6 高淑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雯」與高淑玲聯繫,並對之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 13時43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高淑玲於警詢中所言(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下稱偵12863號卷】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高淑玲之對話記錄、台幣轉帳記錄(見偵12863號卷第29至35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98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12863號卷第12至16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 112年2月15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6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7 林生毅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雅」、「凱基證券-李淑芳」與林生毅聯繫,並對之誆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生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0分許(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⒈被害人林生毅於警詢中所言(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卷【下稱偵13070號卷】第8至9頁反面)。 ⒉被害人林生毅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3070號卷第32至37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7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13070號卷第38至40之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

2025-01-22

TPHM-113-上訴-6402-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9號、第32498號、 第32829號、第36546號、第409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365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 ),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1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我有 10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我都坦承,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6-157、170頁)。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財物各罪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又被告於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 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均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 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 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審酌。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屬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判 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擔任車手領詐欺的贓款等語 (偵36546卷第124頁)及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或取得原諒,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 因或情狀存在,所犯情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即 屬無據。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 原審無從審酌於此,致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 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 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 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轉手上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目前在監 執行,無法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台幣4至5萬元 ,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 分,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 本件各次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尚有另犯多起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 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13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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