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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竣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錯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案外部性界 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6-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竹簡字第10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則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 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 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 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3-13

SCDM-114-聲-24-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屋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3時15分許,因警方於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受搜索人 :林柏舟)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曾雅君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9頁及第181頁),並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2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3、284 、285、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第47 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6月、8月、9月、9月確定及犯藏匿人犯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後 ,嗣於108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 6日,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7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 、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 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警方執行另案搜索時( 受搜索人:林柏舟)在場,並配合警方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警方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前,即主動於警詢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0 頁至第11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未到, 經另案通緝到案後親收本案傳票,仍未遵期到庭,有被告親 收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25頁 )在卷可查,即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既有上述無正當理由規 避審判期日而逃匿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 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且具有相當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至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記得有無扣案(見本院卷第17 9頁),復無從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KLDM-113-易-756-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胡馨月 法定代理人 胡議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伯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1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致其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438,935元;而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參加人投保任意險(   含第三人傷害責任險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 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故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原告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參加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賠案管理作業系統資 料、保險契約條款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是本件判 決結果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將直接 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準此,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 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 府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骨折(第3至第10肋骨)、左側血胸、左側骨盆 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傷勢過重,經醫師建 議原告無法承受多處手術,建議以維持生命之保守治療方式 ,讓骨折慢慢痊癒,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即須由他 人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至今已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行動 需靠輪椅,平日需臥床,而有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認知功能急速下降,於112年12月間 經診斷有失智情況。原告本為獨居老人,身體狀況尚佳,卻 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並引發失智症及行動不便,經鑑定符合 中度身心障礙,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含交通費2,00 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住院伙食費900元)、112年9月2 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每日2, 000元×4日)、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 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2月2 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100,1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合計956,770元之損害。又本件車禍雖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但原告係沿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即行走於被 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被告應可清楚看到原告自對向走來,且 原告是徒步行走,速度不快,被告卻稱未看見原告而撞到原 告,故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扣除原告自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9,45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8,935元 【計算式:(956,770元×50%)-39,450元=438,93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多路口交會處,被告自府前路西 向東行於左轉專用道上欲左轉開山路,當時左轉專用號誌亮 起,可知此時開山路之行人穿越號誌燈應為紅燈,原告應於 斑馬線等候綠燈方可通行,其卻未行走斑馬線,反而逕行穿 越車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兩造應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顯不合理。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 致失智,但其於車禍前早有中風梗塞、腦缺血、頭部損傷等 諸多既往病症,於112年10月13日之前半年已診斷患有失智 症,則其稱因本件車禍導致失智,誠非事實。又依原告之診 斷證明,原告應僅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3個月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故其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 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實與本件車禍無關。末關 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尚非達須終生看護之程度,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慢性頭痛、雙側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   、雙側膝關節內側內翻畸形、雙膝骨關節炎、失智等多重痼 疾,故原告主張之行動不便、中度身心障礙,乃至受監護宣 告,應係其固往病症有關,不應令被告負責,是原告因本件 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內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同被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路 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 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㈢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台南新樓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之3個月內,即至112年12月27日止,均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  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 卷第65頁)。  ㈤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 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胞妹胡議惠為其監護人 。  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獲富邦產險理賠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9,450元(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250元;②增加生活 上支出3,200元;③112年9月23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 止,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之費用8,000元(每日2,000元×4日 );④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 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⑤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 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㈧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入住公費養護機構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由臺南市政府將原告之低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直接抵充 公費安養之全部費用,故原告自該日起毋庸自行支付照護費 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各負 百分之50,被告主張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此部分兩造爭 執重點為:  ⒈原告得否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 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⒊原告損害金額按其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額39,45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行人穿越道 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沿府前路西向東行駛,左轉開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原告有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前路東向西步行 穿越道路之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各自之 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處為有6分岔之大型 路口(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 原告沿府前路東往西步行之行向而言,其如欲穿越該路口至 對向之府前路,可以逆時針方向,經城隍街、開山路之行人 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或以順時針方向,經府前路、 開山路、建業街之行人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原告未 循上開路線,而是逕行「截彎取直」沿府前路之車道穿越路 口抵達對向,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而被告為沿府前路西向東 擬左轉開山路之車輛,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 知,當時被告行向路口之左轉號誌燈亮起,其依照號誌進行 左轉雖無不合,但在其左轉號誌燈亮起前,原告已步行穿越 路口,且其步行位置在被告左轉之路線上(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29至31頁),故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即時採取安 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禍。經綜合前 揭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 認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穿越道路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5至27頁),與本院上述應由原告負 肇事主責之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罹患失智症,並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 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23頁), 但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車禍前即患有失智,而經本院函詢新樓 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9月23日前,是否曾至該院 評估是否罹患失智症,及醫師之評出結果為何,該院復以: 「胡馨月曾於112年9月23日之前至本院評估並診斷罹患失智 症如下:㈠病人於108年9月因暫時性腦缺血、高血壓住院治 療,之後接受門診追蹤,但復診頻率不甚規則。其另外於11 1年11月因左手肱骨骨折住院治療,出院後有回診。㈡病人於 111年11月12日門診,自述有2、3年記憶力減退、物品常遺 失、需要寫便條紙提醒自己、出門前會反覆檢查瓦斯有沒有 關、需要妹妹協助提款(因為會忘密碼)等;經過檢查後診 斷為『極輕度失智症』(CDR=0.5)。㈢112年11月10日追蹤檢 查,因認知功能持續下降,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CDR=1)」等語,有新樓醫院113年12月23日新樓醫字第1132 0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即已出現失智症狀,並經醫師檢查診斷患有極輕度 失智症,而非原告所述其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罹患失智症。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患有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0,138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 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 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 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等損害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 此部分損害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32,800元之損害部 分,則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評估原告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附民卷第25、27頁 ),表示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車禍受傷後之3個月即至112 年12月22日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113 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並不 在醫師評估認為需要接受專人照護之期間,則原告主張該 期間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亦為本件車禍之損害,要非無疑 ,而難憑採。   ⑶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 8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嚴重,衡情 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 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國 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無工作,無財產,經濟來源靠低 收補助及殘障補助(本院卷第58頁);被告為大學畢業, 未婚,從事半導體工程師,月薪含津貼約55,000元(本院 卷第123頁);暨兩造111、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 部分則難認有據。   ⑷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23,970元(計算式:醫 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 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 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 之看護費用67,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23,970元) 。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 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60過失相抵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9,588元(計算式:623,970元×百 分之40=249,588元)。 ⒊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向富邦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4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138元(計算式:249,5 88元-39,450元=210,13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2

TNEV-113-南簡-1593-20250312-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3月2 9日至108年6月30日部分)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 E000-A113055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下稱A女)曾為情侶,2人交往期間為108年年初至同 年6、7月。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14歲 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8 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地 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發生性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我跟A女交往時確實有以每週至少1次的頻率發生過 性行為,但時間都是在108年3月29日我滿18歲前,108年3月 29日以後就沒有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就讀 小學六年級,被告則在108年3月29日年滿18歲,2人自108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至7月間某日止為男女朋友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45至50頁 ,本院侵訴卷第72頁、第158至168頁),且有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不公開卷第5頁),則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對A女各次為性交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同社區的鄰居 哥哥,他對我侵害的時間是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到下學期 ,被告在我安親班下課的時候會來接我下課,接我回家後會 在我家客房與我發生性行為,都是使用他的生殖器進入到我 的生殖器裡,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概1個星期5到6次; 被告只有第一次有詢問過我的意願,之後的性行為我沒有明 確拒絕,但我是不想要和他發生性行為的;升上國一前的暑 假我直接跟被告說我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他就跟我說「 那我就只能看著你的照片想你」,後續他也曾經在我上家教 的閱覽室外面等我,之後我就沒什麼出門,和被告也就沒再 聯繫了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⒉證人A女於113年4月19日偵查中證以:我和同社區的被告曾經 在我國小六年級10月份到隔年6月份這段期間交往,被告有 和我發生過性行為,第一次是在國小六年級10月份左右,是 在社區的健身房,被告把燈關掉,讓我坐他腿上,手伸進我 褲子內,他的手從我前面的褲頭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用手插 進我的陰道內,我們當時是坐在健身房裡面的小沙發,健身 房裡沒有其他人;我們那段時間每天都有性行為,大部分是 在我家中客房,也有在他家中他的房內;最後一次我和被告 發生性行為是在108年5、6月左右,是在我小學六年級快要 畢業時,我是照時間點推算出差不多是那個時候的,但那一 次的過程及地點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  ⒊綜觀A女前開證詞,可見A女於上開受訊問時,因與案發期間 已相隔近5年之久,且在與被告交往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 數過多,在對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流逝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之常情下,已僅能就印象深刻之首次性交行為盡力憶起發 生之方式與地點,及嗣後不再與被告往來之約略時間,然對 於被告最末次對其為性交之時間點,至多僅能以倒推方式推 測可能發生之月份範圍,至性行為之經過、發生之處所等重 要事項,實已因不復記憶而無法為具體、肯定之答覆,則得 否單憑A女前開含糊未明之證述,逕認被告對A女以每週數次 之頻率對A女為性交之期間,即係自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即10 7年之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至6月間某日止,殊非無疑。  ㈢再酌以證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我在小學五年 級或六年級的時候認識住同一個社區的被告,我們在108年 的農曆過年前開始交往,大概就是108年1月中左右;我第一 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我們開始交往後,地點在社區的健 身房,但我不記得是在什麼時間,之後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 概是每週3至4次,地點通常是在我家,因為那時候我讀安親 班,被告會來接我並跟我一起回我家,我跟被告是交往到10 8年6、7月間,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大概是在108年4、5月間 ,但因為被告在他當年0月00日生日過後有跟我說他機車駕 照沒有考過,所以我回想後,在他生日之後我們應該就沒有 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8至161頁、第163頁、 第164至166頁),堪見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將與被 告交往之始期,憑藉農曆春節期間之線索,由先前所述之「 就讀小學六年級之107年10月間」修正為「108年1月間」外 ,對於被告最末次犯行之時間點,亦在以被告未能通過駕駛 執照考驗此一事件確認記憶後,肯認應係在被告參加駕駛執 照考驗「前」無訛。復考量常人於回想特定事件時,倘非於 事件發生當下便刻意留心時間並加以記憶,難期常人於事後 仍能僅憑該事件本身,即精準鎖定其實際發生之時點,而往 往須輔以其他線索方能推論出可能發生之區間。而A女於偵 查中既僅單純以其畢業月份回溯,而概括表明被告最末次犯 行係在其畢業前所為,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併考量被告參加 駕駛執照考驗此一具體事件後、再行限縮時間範圍所為之證 述相較,應認後者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值採信;另參以現行 交通法規明定,須年滿18歲者始有接受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資格,則以此與A女前開證詞互核,當 信被告對A女為各次性交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未滿18歲之108 年3月28日以前、而非年滿18歲之108年3月29日以後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有瑕疵存在 ,且除A女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 主張被告有在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以每週1次之頻率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 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簽移本院少年法庭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 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 14歲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 下稱本案處所),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 發生性行為。㈡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影像之犯意, 於2人交往期間某時,引誘A女在本案處所浴室洗澡時,裸露 胸部及下體與被告視訊通話1次。㈢復基於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螢幕截圖之方式,擷取A女 上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視訊影像(下稱本案擷圖),以此方 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就㈡部分涉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惟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 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 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少年刑事案件, 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 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 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 即起訴書上:「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 刑事庭」或「此致臺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即由 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 之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A女到庭作證,並當庭 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所儲存之本案擷圖後,確認其與A女視 訊通話及在視訊通話過程中擷圖之時間,均係在108年3月12 日等情,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81至1 93頁),足見被告於前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均仍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前開被告未滿18歲部分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前揭說明簽移本院少年法庭進行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侵訴-113-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昱賢自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就寢, 明知其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需要較久之時間以代謝體內 酒精成分,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次日 吃完午餐後之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2日下午3時2 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昱賢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 日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在明 知其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代謝酒精之時間將比一般人長 的情形下飲用啤酒後就寢,並於次日吃完午餐後之下午2時3 0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遭警員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被查獲時距離飲酒時間已超 過12小時,伊的肝功能異常故而影響酒精的代謝,伊並無酒 駕之犯意等語,而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有在明知其肝功能異常有異常之情形下,仍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就寢,並於次日吃完午餐 後之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遭警員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8至 39頁、65至6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健康檢查 體檢紀錄表等(見速偵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77至7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 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 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 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 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 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 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 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 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伊在案發當時就已經知道伊 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而肝功能異常會影響到酒精之代謝 速度,但伊認為只有喝4罐啤酒,且是飲酒後將近15小時才 騎車出門,且出門時也沒有覺得身體有異樣,故才騎車上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稽之被告之個人健康檢查體檢 紀錄表,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已檢驗出其具有肝功 能異常之症狀(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 時應早已知悉其需較久之時間以代謝體內酒精成分,且被告 於行為時主觀上並非毫無預見其於飲酒結束後數小時之113 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其體內酒精 濃度仍極有可能逾法定標準之風險,並在無法確信自己體內 酒精濃度代謝情形已符合法定標準之情形下,猶騎乘本案機 車上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即便體內酒精成 分尚未代謝至上開法定標準以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⒊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立法意旨乃因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 ,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故修正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適用上只須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者,即成立該罪,不論有無肇事,亦與其酒後曾經 休息多久無關;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 ,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 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 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 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核其性質即屬首揭無關故意或過失之 「客觀處罰條件」。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 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以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多 寡,甚至是否已呈現醉態或有不當駕駛之情,均在所不問。 且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 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 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 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是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 肝功能代謝異常才導致酒精殘留,且伊當天騎車時並沒有覺 得身體有異常,從而伊不具有酒駕之犯意乙節,揆諸前揭說 明,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性質 核屬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在本罪判斷上,僅 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認識或預見,並非所問,本案中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見速偵卷第17頁),即已符 合本罪第1款之客觀處罰條件,且被告具有本罪之不確定故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洵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應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飲酒後猶騎乘本案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復酌以被告前已有 1次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刑法 第57條其他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雖與本院認定成立本案犯 行之理由雖有不同,惟於結論並無影響,故認為原審判決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交簡上-92-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2號 被 告 VU VAN KHOA(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科)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重罪伴有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預見其將來所受之 刑責非微,即有畏罪逃亡返回越南之動機,況以被告前於11 2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可見被告實際上有為圖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逃亡之舉, 堪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 未消滅。 ㈢、審酌本案目前雖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為使日後審 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兼衡 本案被告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之侵害、對於社 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足以確保將來刑事程序之進 行、刑罰之執行及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782-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WEI HANG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WEI H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NG WEI HANG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國人士,僅因本 件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 依客觀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經受詐欺集團指示 刪除手機內工作群組對話內容,亦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滅 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 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 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 以保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 0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 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原羈押原 因事由仍存在,本案雖經宣判,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 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自114年3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金訴-1563-2025031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羅任傑 彭志翔 張茹欣 邱涵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 號、第1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兆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號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子○ ○(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人 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丑○○ (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午○○(自110年1月 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丁○○(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 擔任荷官、壬○○(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 寅○○(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未○○(自110 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庚○○(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 起)擔任荷官、卯○○(自110年2、3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 服務員、癸○○(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 員、戊○○(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丙○○( 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 工作人員(下稱田兆峰等人),]渠等均知悉「鑽石學苑」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於各任職或負責 期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擺設大型賭桌,以撲 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家樂」、「21點」、「 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 客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員,續經「鑽石學苑」 1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 鑽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 與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有50、100、1000、1萬 、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 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 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 率下注輸贏,復由子○○及其他不詳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 之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上以規避查緝,由子○○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 客匯款,賭客可向子○○拿取贏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 以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 贏得之金錢,田兆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 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甲○○、辰○○、申○○分 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鑽石學苑」 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玩法進行賭博;乙○○、董至勤、亥○、 己○○、巳○○亦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同 址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玩法進行賭博,並均以現金1元兌換 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後上桌對賭,且取得紙本式洗 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俟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 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卯○○、癸○○、戊○○、丙○○、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卯○○、癸○○、戊○○、丙○○、未○○固皆不否認於前揭 時間、地點任職於「鑽石學苑」,惟均矢口否認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卯○○辯稱:我是擔任製餐及送餐的服務生,我認識癸○○ 、戊○○,我們一起在一樓工作,也認識「恩恩」、「阿棋」 、午○○、未○○、丁○○、庚○○,他們是荷官,丙○○是一樓櫃臺 人員,客人進來都是由她招呼,我不知道店內有賭客,不知 道工作地點是賭場云云。  ⒉被告癸○○辯謂:我負責二樓的服務工作,即端茶、倒水、點 餐,一樓只有1個櫃臺人員,是做餐點的場所,二樓有3個服 務生,就是我、卯○○、戊○○,除此之外,我也認識丑○○、午 ○○、丁○○、壬○○,我跟戊○○一起在二樓送餐、桌面清潔,二 樓的人在玩牌,卯○○在一樓做餐點,我沒有賭博云云。  ⒊被告戊○○辯以:我跟卯○○、癸○○是外場服務員,我們負責餐 點及清潔,我也認識丑○○、午○○、壬○○、寅○○、庚○○、丙○○ ,我將餐點送到二樓會經過中間的門,需要鑰匙才能開啟, 是由二樓人員幫我開的,一樓除了我之外,還有卯○○、癸○○ ,做餐點是由我們3人輪流,我們有提供菜單,如果客人要 叫外食,就會請客人自費,卯○○、癸○○也會送餐點到二樓, 我在送餐時有看到籌碼在桌上,我知道那個場所是發牌、玩 牌,我就覺得是遊樂場,不是職業賭場云云。  ⒋被告丙○○辯稱:我擔任一樓的服務人員,櫃臺跟廚房是在一 起的,二樓如果要餐點我就會準備,看客人點什麼,我認識 丑○○、卯○○、癸○○、戊○○、未○○、丁○○、午○○、壬○○、寅○○ 、庚○○,我不知樓上在做什麼云云。  ⒌被告未○○亦辯謂:我擔任荷官發牌,籌碼是用來下注用的, 現場的員工我認識「恩恩」、「軍軍」、佳玟、嘉融、癸○○ 及戊○○,我不清楚我工作的地方是賭場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卯○○、癸○○、戊○○、丙○○、未○○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任職於「鑽石學苑」乙節,為渠等所是認(見偵三卷第133 至134頁、第193頁、偵四卷第450頁、第472頁、第480至481 頁、第491至492頁、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第506頁、第5 09至510頁、第512頁、本院卷二第7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四、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而共同被告田兆峰為 「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事實欄一所示場地,且委由子 ○○擔任收帳人員,並雇用事實欄一所示除子○○以外之人,該 場所係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按附表一所 示玩法以籌碼下注,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 前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田兆峰、丑○○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 464至466頁、偵八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4頁) ,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丁○○、壬○○、寅○○、庚○○所證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56至458頁、第480至481頁、第 491至494頁、本院卷一第526至5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廣告訊 息、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會員列表翻拍照片、監控 工作守則翻拍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37至45頁、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偵三卷第 37至41頁、第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頁、偵四 卷第313至333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鑽石學苑」為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戌1證述明確,且與 卷內事證互核一致:  ⑴證人戌1於警詢時指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 「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 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一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 務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 樓,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 朋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 ,在一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 場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 西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二樓櫃檯人員換 籌碼,每次最多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 籌碼,籌碼有分50、10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 幣值),以百家樂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 ,每桌上限押注金額為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 牌,洗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 官,兼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 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 的規則,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 頭牌(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就會將 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金額賠償,店 裡二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進入),櫃 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即紙本式 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存入赢錢、 輸錢的記帳卡),1週額度30萬起無上限,籌碼等同現金, 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面會給賭客 簽名,上頁是1週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計;每週一 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錢,地點以 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UCE,布魯 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CE,布 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友「妤 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BRUCE ,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不還 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迄今(即109年11 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個月約2至3 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數,如果赢 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牌,我都是 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發給我的 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到2樓的「 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法院提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名稱 為「戌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道我是誰, 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 ),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綦詳,其所證現場採會員制 、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籌碼為之 、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苑」員工 所陳大致相符,足見戌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堪可採 信。  ⑵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戌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 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元 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 另證人戌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記 帳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可佐(見偵一 卷第79頁),亦與證人壬○○於本院所陳:他們(賭客)坐下 來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共 同被告田兆峰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 驗遊戲」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 有提供「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 客,以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要屬事實。  ⑶再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 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備註欄記 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戌1前揭所 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 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等語相符,足證戌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人 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 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會 出現交易紀錄,與戌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合 ,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 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共同被告子○○雖以上開帳戶 係作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參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 得結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 、第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 ,顯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共同被告子○○所辯,要難憑 採。  ⑷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 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 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員工 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場所並 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址外圍 狀況?又倘如共同被告田兆峰所言,「鑽石學苑」僅係純供 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適證「 鑽石學苑」確係賭場甚明。「鑽石學苑」固然對於進入賭博 之客人會檢視身分,並設有門禁管制,然目的無非在排除檢 警喬裝客人,除此之外並未限制前來賭博之人之身分或限於 某特定人始得進入,足見「鑽石學苑」確供不特定人得出入 之場所無疑。  ⑸再者,「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共同被告田兆峰不僅每 月支出1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事實欄一所示之十數 名員工中,店長即共同被告丑○○月薪2萬5000元、數位荷官 每人月薪2萬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午○○)月薪 較一般荷官多數千元、現場數名服務人員月薪亦有數萬元, 有前述共同被告田兆峰、丑○○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 述在卷可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 每位會員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益證本案場所非僅係 供民眾娛樂、體驗,確為營利之賭博場所無訛。至卷內其他 被告雖曾供稱本案場所沒有賭博、只是娛樂云云,或為免自 己遭刑事追訴,或不欲招惹賭場,尚不足為上開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⒊被告未○○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於二樓擔任荷官,負責於賭 桌發牌之工作,任職期間復長達數月,對於現場狀況理應明 瞭,豈有不知該場所為賭場之理?被告卯○○、癸○○、戊○○雖 亦辯稱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可知,渠等輪流擔任製餐、送餐 、端茶、到水、桌面清潔之工作人員,工作場域橫跨一、二 樓之空間,則至二樓工作時,自可見得現場諸多牌桌、籌碼 、賭具及前參與之民眾所為何事,況渠等既稱認識本案擔任 荷官之人,則對於該等共事之人係擔任發牌工作,應當知悉 ,且依渠等所陳,送往二樓場地之通道並非毫無管制,仍須 由持有鑰匙之人員方得打開進入二樓之門,若非從事非法賭 博之事,何需嚴加戒備?此外,被告丙○○自陳其工作之區域 為一樓櫃臺,負責餐飲,且對於進入二樓之處設有管制等情 ,知之甚詳,對於現場員工,除店長外,有諸位係擔任荷官 及負責餐點之人員,亦甚清楚,其等間共事之時間並非1、2 日之短,實難想像其對於工作場所有「荷官」發牌等節,一 無所悉。承此,依上開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本案場 所之非法性,實難推諉不知,渠等領薪從事之工作內容,更 屬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久待、吸引賭客聚眾賭博之重要 分工,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當屬甚明。是渠等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卯○○、癸○○、戊○○、丙○○、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卯○○、癸○○、戊○○、丙○○、未○○與共同被告田兆峰、丑 ○○、子○○、午○○、丁○○、壬○○、寅○○、庚○○、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向賭客收取現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上開被告分別自事實欄所示起始時間至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 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 犯行,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上開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共同提供規模不小之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之風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期間非短,難認偶一 為之,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渠等犯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 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 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41、42、48所示之物,均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39、46、47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皆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0至15、21至28所示之物 ,核屬置於收付、保管及積存之處之財物,依前述說明,自 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皆屬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卯○○於110年2、3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 薪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 第481頁),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10年2月1日到職,依「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資為2萬380 0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戊○○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4 72頁),因無事證可認被告戊○○係於110年1月1日到職,依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 月之薪資共4萬7600元(計算式:2個月×2萬3800元=4萬7600 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丙○○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為其所是認(見偵四卷第450頁),因無事證 可認其係於110年2月1日到職,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以110年同年3月認定其工作滿1個月,計算其薪資為2萬3800 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癸○○雖稱忘記薪水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然其 與被告卯○○、戊○○、丙○○既同為賭場內負責餐飲之人員,卷 內復無其月薪較其他同職務之人為低之事證,應以相同月薪 即2萬3800元認定其薪資。而其於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 任職於「鑽石學苑」,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09年11月1日到職,依「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以109年12月至110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資 共9萬5200元(計算式:4個月×2萬3800元=9萬5200元)對之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㈥被告未○○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4 91頁),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10年1月1日到職,依「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 資共4萬4600元(計算式:2個月×2萬3800元=4萬7600元)對 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庚○○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未○○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巳○○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己○○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亥○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辛○○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乙○○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辰○○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甲○○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申○○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卷 偵八卷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一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二 本院卷五

2025-03-12

TYDM-112-易-142-20250312-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 字第152號」、編號4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 更正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編號5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字第120 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23號、第11869號、第13074號」、 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嘉義地 檢108年度偵字第8392號、109年度偵字第1475號」、編號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雲林地檢109 年度偵緝字第285號、110年度偵字第1036號」、編號11最後 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更正為「110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第173號」、編號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之記載更正為「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110年度偵 字第173號」、編號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 更正為「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38號、第6439號、第819 6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更正為「110 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第230號」編號21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 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366號」、編號22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更正為「110年度原 金訴字第11號」、編號25罪名欄之記載更正為「詐欺、殺人 未遂、公共危險」、編號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 記載更正為「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446號、第18965號 」、編號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彰 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51號、第14136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 附表編號35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15、18、19、22、23、28、29、30、33所示之各罪,均 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年8月、1年4月、1年6月、3 年、8年、1年4月、1年10月、2年8月、3年6月確定,附表編 號1至編號24、編號25至32所示之罪,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5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罪,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均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3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 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 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7、編號34所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 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3-聲-88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少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少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少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余少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之「宣告刑」 欄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2次」;編號2之「備註」 欄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 ,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 已於11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 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余少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2

TYDM-113-聲-426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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