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竹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10
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產製菸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竹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
之玳瑁產製菸盒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原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刑法
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
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
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
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
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考諸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
保安處分性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
圍,以填補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
重在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
新制的修正,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
是以,解釋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
的犯罪促進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
是犯罪所用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雖於1
05年7月1日以後未修正,但上開規定對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係採義務沒收,縱使題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係屬學說所稱之「關聯客體」,上開規定之意旨仍應
得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應為沒收,並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玳瑁產製菸盒1個,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認屬經濟部公告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二
所列物種製品,此有該中心物種鑑定書可參,屬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SCDM-113-單聲沒-6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