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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沈金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7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7月18日20時 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金源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15

PCDM-113-簡-4777-2024111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5號、第1906號、第190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85號、第21364 號、第221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保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樹明知國民身分證為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證件,且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而無特殊限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 交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作為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使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身分證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證件資料後,於112 年5月30日21時許,以LINE暱稱「黃保樹」之名義(ID為「a bc77520」)傳送訊息予孫繼陽,佯稱欲購買泰達幣云云, 孫繼陽表示需進行KYC實名認證,並將購買泰達幣所需款項 匯至指定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黃保樹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檔案予孫繼陽,並透過交友網站指示 黃俊仁(另行偵辦)以CDM存款方式,於112年5月30日21時3 4分、22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 萬元至孫繼陽指定之帳戶後,致孫繼陽陷於錯誤,同意進行 泰達幣交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等值之泰達幣 交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而詐得財物。 (二)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112年5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台哥大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友人王俊友(另行偵辦)。王俊友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哥大門號後,即以該門號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下稱「網銀國際公司」) 申請會員帳號「檸檬綠如萱」,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台哥大門號做為綁定手機門號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帳號、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儲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金額之等值GASH遊戲點數至「檸檬綠如萱」帳號;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內,因而詐得財物。 (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透過王俊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6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遠傳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傳門號後, 於112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Pi Network(Pi幣/派 幣)台灣社團」刊登以1萬5,000元販售2000顆Pi幣之不實訊 息,李彥和因此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聯繫,並表示同意購買, 於112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 2年12月6日11時36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MyCard平台購買等值之遊戲幣,並儲值至遊戲帳戶「T ree7700000000il.com」內而詐得財物。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保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繼陽、王肇翊、楊鎧蔚、郭貞伸、陳政銘、林宜萱 、張智淵、劉皖斌、張勝傑、李彥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孫繼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火幣平台交易成功記錄及訂單記錄各1份。  ㈤告訴人王肇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GASH遊戲點數購買紀錄查詢 結果截圖、玉山銀行112年9月26日函附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及 消費明細、告訴人之母黃素珍出具之委託書、樂點GASH會員 帳號資料及交易訂單儲值紀錄、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 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㈥告訴人楊鎧蔚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 查詢結果各1份。  ㈦告訴人郭貞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星展銀行112年信用卡帳 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 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㈧告訴人陳政銘所提出其遭詐騙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信用卡 付款詳細資料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儲值 流向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㈨告訴人林宜萱提出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 之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賣家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GASH點數訂購儲值資料、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 號資料暨儲值流向各1份。  ㈩告訴人張智淵所提出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1份;台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申請書各1份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劉皖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張勝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李彥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智冠公司會員儲值交易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各1份。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台哥大門號、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論罪部分認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顯係贅載,併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提供台哥大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均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6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分別成 功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500元至13 萬5,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宅整修工作 ,日薪約2,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鄭淑壬、林姿妤 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黃保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王肇翊 112年8月22日19時4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8月22日  19時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①1萬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2 楊鎧蔚 112年9月9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9月9日  3時34分許 ②112年9月9日  3時35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3 郭貞伸 112年9月9日 假貸款 ①112年11月14日  1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  1時42分許 ③112年11月14日  1時43分許 ④112年11月14日  1時44分許 ⑤112年11月14日  1時47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  10時20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  10時22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  10時24分許 ⑨112年11月15日  10時26分許 ⑩112年11月15日  10時27分許 ⑪112年11月15日  10時28分許 ⑫112年11月15日  10時29分許 ⑬112年11月15日  10時30分許 ⑭112年11月15日  10時3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1萬元 ⑪1萬元 ⑫1萬元 ⑬1萬元 ⑭1萬元  4 陳政銘 112年8月19日6時51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112年8月19日6時52分許 1萬元  5 林宜萱 112年10月17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10月17日  13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  13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6 張智淵 112年6月2日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6月2日14時59分許 4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皖斌 112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2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2 張勝傑 112年10月13日10時43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3日10時45分許 500元

2024-11-13

PCDM-113-審金簡-193-20241113-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璟國(已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09 年度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璟國與告訴人黃世明於民國108年1月 間,均在位於花蓮縣○里鄉○○村鎮○000號之衛生福利部玉里 醫院萬寧院區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 上址醫院之餐廳,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復又承前傷害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醫院病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瘀青紅腫、左額頭發紅範圍約5x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業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0月21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112年度他調字第4號卷第71頁) 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13

HLDM-113-簡上-2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宏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岳宏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79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林岳宏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 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法院歷審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說明。 四、減刑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被告行為後,依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 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至被告於偵查中是否自白一節,本院查 :本案於偵查階段,僅檢察事務官於110年8月29日偵查庭就 本案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而被告於該日庭訊,就其有提供所 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對方 指示配合提領或轉帳資金,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到1 50元酬勞等客觀事實之全部,均坦認不諱,有該日詢問筆錄 1份在卷(28219號偵卷第53-55頁)。雖被告就檢察事務官所 詢為何提供帳戶給對方之緣由時,係答稱:「(為何要提供 帳戶?)他說他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問我要不要賺錢,有客 戶匯款投資時,會把錢打入我帳戶,我就提領出來,有時還 叫我轉帳給其他客戶。」、「(如何知悉有上開賺錢管道? )臉書上廣告....」等語,然檢察事務官於該日庭訊就被告 之主觀上犯意一節,完全未加以調查、詢問。而被告於偵查 階段,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既已坦白承認,至於其提供帳戶 及領款等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之犯罪故意,依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以觀, 尚難認被告於偵查階段有積極否認犯罪之真意。而檢察官於 偵查後,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罪,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 112年12月2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但仍承認有提供帳戶及幫忙領錢等事實,僅辯稱:不是集團 的人、不知道是詐騙的錢,對方告知虛擬貨幣投資要帳戶等 語(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然被告於嗣後委任律師為辯護 人後,於原審113年3月21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即自白犯罪,原 審並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及進行言詞辯論,有同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知,被告無論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階段,均未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 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乃法律上之如何評價,於偵查中有權偵查機關未加 以調查、訊問之情形下,尚難期待被告主動就此節為完全認 罪或自白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為被告於偵查 中就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既已完全承認,且依110年8月29日 詢問筆錄所載,被告並未有否認參與犯罪之辯解,及其於原 審雖曾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但並未積極否認有不確定之故意 ,且嗣後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一致陳述,本院即 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均已自白,合先說明。  ㈢另就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一節。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提領 金額為8萬9,000元,因此獲有報酬為1,335元等語。然依現 存卷證,本案告訴人被騙款項為1萬元,則被告所提領之現 金除上開1萬元以外,其餘部分與本案並不相關,且亦無證 據足認以外部分係與詐欺相關之不法贓款。故以告訴人被騙 數額1萬元為計算基準,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15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實際犯罪 所得150元已依法繳回(收據見本院卷第86頁)。至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基於填補損害之原則,被告應繳回 被害人被騙之全部金額,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然查: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文義解釋,係指「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被騙之財物。復參酌刑法第38 之一第1項規定,刑法所稱之「犯罪所得」係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為限。故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關於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據以減刑之規定,仍應 與刑法第38條之一為相同之解釋,即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以被告實際所取得金其額為計算標準。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150元,認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特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且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 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竟提 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而犯本案,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至有不該,惟其犯後尚坦承犯行,為 認錯悔改之表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 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97-202411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惠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3行「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採尿起 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 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4日)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3行「於113年4月2日為警採尿起 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4日)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3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㈣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 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 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間內 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於同時 間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 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本案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尿時間回 溯前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 一、㈡所犯之犯行,分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13年1月29日及同 年4月2日,均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 分別施用,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之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人、家庭 經濟狀況為有工作就有錢、尚須負擔中風父親的醫藥費(見 本院113年10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尚未審結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在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黃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前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月29日1時50分,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7時30分, 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惠雯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0000000U002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殘渣袋1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2024-11-12

PCDM-113-審易-3358-20241112-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 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112年12月11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不得減免其刑, 並無適用何者較為有利之情形。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行為時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初始並未坦承 犯行,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到庭之1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到庭之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 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 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然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 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予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胡文源應給付原告黃鎮家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已給付壹仟壹佰元,餘款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元,應自113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1

PCDM-113-審金簡-186-202411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奇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 9日5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 正為「於113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住處旁的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以捲菸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奇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 洛因摻在一起施用,警詢及偵訊時因為剛被抓,意識不清醒 ,所以才沒說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 別施用,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113年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入 監前從事輕鋼架,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心情不好會施用)、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24公克,驗餘淨重0.1714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 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 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reglme C21(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吳奇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5時20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4時45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24公 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奇諺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2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2024-11-06

PCDM-113-審易-3175-202411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針筒肆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5、16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又告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 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扣案之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賴奕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4月29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通緝,於同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中 央分隔島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 4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4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 4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05

PCDM-113-審易-3176-2024110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首行所載「19時許」應更正為「18時59分許」。  ⒉末2行中段所載「致黃靖涵倒地,受有」應更正補充為「致其 受有」(即「倒地」二字予以刪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欄一之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補充 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  ⒉欄二最末行後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 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自 陳專科畢業、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 萬元,尚需支出3萬元以扶養長輩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復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有和解之 意,惟告訴代理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1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保安街與大安路口,欲左轉大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黃靖涵,致黃靖涵倒地,受有右側足部及右側膝部 挫傷、子宮早發性收縮等傷害。 二、案經黃靖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21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 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至第2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3 7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末行應補充「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吸食器1組(其 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黃智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0時32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1日23時 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南國旅館502號房 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智祥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對照表。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 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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