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約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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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個人貸款契約)第19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 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於民國 113年3月7日具狀聲明由李國忠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購屋貸款契約, 並就該契約又於113年3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9月7日至114年9月7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息0.67%計息,並於寬限 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即113年8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未清償應給付原告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9期(下稱系爭購屋貸款)。被告另於109年8月27日另與原 告簽立個人貸款契約,並亦就該契約又於113年3月20日簽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至127年9月21日止,其計息、還款 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與前開借款相同(下稱系爭個人貸款) 。詎被告分別自113年5月7日、同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 爭購屋貸款、系爭個人貸款,依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第3項 第1款、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其該部分欠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 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 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已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個人貸款契 約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5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 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4

MLDV-114-訴-20-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高振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95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 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利息為2.295%,並約定應按月 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 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迄今仍積欠本 金36萬05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0 1萬8033元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 34萬2530元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SJEV-114-重簡-10-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李濬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118年5月3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2.295 %,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 金46萬84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 約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 、第17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償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簡-12-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許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6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0701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41至44、49頁、本院卷第11、12頁)。依 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2,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 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下列期間向原告借款:⑴110年4月13日借款300,0 00元,利率依年利率13.03%計算;⑵110年10月26日借款600, 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⑶112年3月14日借款1,00 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現分別積欠原告借款124,473元、280,742 元、775,418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積欠原告之款項均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經聲 請更生程序,該程序目前正在進行調解,律師告知對方會有 方案,所以被告會等到對方方案出來,才知道後續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01號卷第5至37頁、 本院卷第53至71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110 年4月13日、110年10月26日、1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600,000元及1,000,000元,惟被告於113年7月間起 陸續未依約清償上開本息。是以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 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借款金額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00,000元 124,473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3%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00,000元 280,742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3%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00,000元 775,418元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現欠本金合計:1,180,633元

2025-03-14

TCDV-113-訴-3661-20250314-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邱雅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7,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43年1月10日,㈡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1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1月10日 ,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6,74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中     95 2,074.95 100000分之33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19 龍中段9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九層:47.88 合計:47.88 陽台:5.32 全部 龍德路339號九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3338建號,面積7,0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3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45-20250314-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楊怡群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楊怡群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1年11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 關係人楊怡群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 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楊怡群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過埤     561 59 10000分之104 2 高雄 鳳山  過埤       562 2,924.12   10000分之104 3 高雄 鳳山 過埤 605 134.26 10000分之104 4 高雄 鳳山 過埤 606 11.98 10000分之10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57 過埤段561、562、60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樓房 一層:101.75 騎樓:24.83 夾層:8.87 合計:135.45 全部 過仁街38號 備註:共有部分:過埤段371建號,面積3,16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39-20250314-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葉元昌 相 對 人 彭昭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5,2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6年1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邀 同案外人許雅柔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2,74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崗 二    476 2,443 100000分之 991 2 高雄 前鎮  瑞崗  二     476-1 911   100000分之 99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34 瑞崗段二小段476-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房 十三層:120.85 合計:120.85 陽台:9.76 雨遮:5.18 全部 瑞隆路523號十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瑞崗段二小段960建號,面積13,29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8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50-2025031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4.2.10解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麟文 陳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0萬元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4年度甲類第4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 新臺幣15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邁公司)邀同被告陳麟文 、陳聖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簽訂「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6年1月13日止,利息自111年1月13日 起至116年1月1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05%機動計息,嗣後郵 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還本付息 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1年2月13 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13日。再於113年10月14日簽訂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1份,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繳息,自113 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暫緩攤還本金,並自114年10月起 ,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下稱第1筆借款)  ㈡被告新邁公司邀同陳麟文、陳聖傑為連帶保證人,另於111年 9月29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向原告借款6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利息自111 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1.78%機動計息,嗣後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 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1年10月30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 30日。再於113年10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變更 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繳息,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 ,暫緩攤還本金,並自114年10月起,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下稱第2筆借款)  ㈢被告新邁公司邀同陳麟文、陳聖傑為連帶保證人,復於112年 9月20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向原告借款額度400萬元 。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 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年率 3.4%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年率1.81%機動計付。   新邁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13年9月20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 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3筆借款)  ㈣茲因被告新邁公司就上述3筆筆借款於113年11月後,均未再 依約清償利息,又第3筆借款於113年12月23日到期,被告亦 未依約1次清償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 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新邁公司迄今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未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麟文、陳聖傑為 上述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以上為第1筆借款),「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以上為第2筆借款),週 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各1份(以上為第3筆借款),及授信約定 書3份(被告3人就全部借款各簽立1份)等在卷為憑,足信有 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   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新邁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借款人新邁公 司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陳麟文、陳聖傑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是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4

TYDV-113-重訴-596-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楊芸榛(原名:楊哲喬)即蕎媽咪小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 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為期5年;償還方式則自110年3月2 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兩造約定之借 款計息方式為: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 月25日止,改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 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3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欠有259,504元之本息、違約金, 此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剩餘債務全部負擔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其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簡-106-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郁峰即陳鮭魚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峰前於民國99年間,邀同被告蕭秀真及 訴外人陳裕元(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原告撥款6筆 共計72,883元;陳郁峰嗣後並於102年間,邀同蕭秀真及訴 外人陳裕元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元,經原告撥款5筆共計192 ,699元,詎陳郁峰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 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225,9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而蕭秀真擔任陳郁峰即陳鮭魚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份 、撥款通知書1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應本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316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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