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元兆與告訴人馬宛珍間因有感情糾紛
,被告林元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之「佳陞
豐川」工地保全室,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林元
兆」上傳內容為:「請大家小心這個人他很沒有良心幫他弟
弟在公園流浪以前他爸爸也是一個流浪漢他好吃懶做又不想
工作專能在騙人家的錢他連累到他女兒他女兒在汐止國小讀
書」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馬宛珍及其女兒之照片,至其臉書
個人頁面,供臉書上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馬宛珍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於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之「佳陞豐川
」工地保全室,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林元兆」
上傳內容為:「請大家小心這個人詐騙集團」等文字並附上
告訴人馬宛珍之個人照片,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供臉書上不
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馬宛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於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之「佳陞豐
川」工地保全室,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林元兆
」上傳內容為:「請大家小心一點這個女人是騙子他放他爸
爸在公園跟他弟弟都不管他自己都跟別的男人去人家裡睡覺
像個妓女一樣他會騙人家的錢請大家小心一點他身上有病」
等文字,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供臉書上不特定人觀覽,足以
貶損告訴人馬宛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馬宛珍於
113年5月初先後發現上開留言及貼文至本署告訴處理,始悉
上情。
案經馬宛珍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
認被告林元兆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馬宛珍告訴被告林元兆涉犯加重毀謗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林元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林元兆與告訴人馬宛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林元兆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後,告
訴人馬宛珍並撤回對被告林元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4、49至50、55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ILDM-113-易-59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