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陳順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許綢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國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
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CYDV-113-訴-458-20250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