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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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5號 原 告 李智賢 被 告 李正宗 余張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4-士補-25-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何美雲 被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 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 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18

TYDV-114-訴-128-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詹德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 年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18

TPHV-113-抗-1311-20250218-4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豪 被 告 李建德 辛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8

SLEV-114-士補-54-2025021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6號 原 告 海洋都心2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聖坤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8

SLEV-114-士補-56-20250218-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蔡美蘭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 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9號),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 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7

TPEV-113-北簡聲-417-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9號 反請求原告 即 被 告 乙○○ 本件被告對原告甲○○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繳裁 判費。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屬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應徵裁判費6萬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14

TYDV-113-婚-309-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陳順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許綢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國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 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4

CYDV-113-訴-458-20250214-3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林育慈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 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 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足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異議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14

KLDV-113-事聲-18-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林龍憲即林錦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4

TPDV-114-聲-39-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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