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伯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世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依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9,29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2

KSDV-113-重訴-118-202503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羽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欣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 24日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表 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2

TYDV-113-訴-2159-20250312-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彭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萬6,359元(含請求金額14萬5,647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之利息7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50元(計算式:2,150元- 500元=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5,647元 利息 13萬3,320元 114年1月4日 114年1月16日 (13/365) 14.99% 711.78元 合計 14萬6,35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補-18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再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再 抗 告 人 廖國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 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第一審法院所為 限期補正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裁定送達情事毫不知情云云, 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 人於收受第一審法院限期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後,迄相當期間 仍未補繳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73-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林品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233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2

TPTA-113-交-2338-20250312-3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陳姿妏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秀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2

TNEV-114-南簡補-111-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33號 原 告 吳定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 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公司」,但原告並 未提出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或確切的公司名稱及實際住址或 設立地等資料,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不符,原告具有特 定被告、原因事實的義務,原告可持本裁定至相關單位查詢 、調閱資料後陳報,而不是提出一紙起訴狀後,連被告是誰 都要法院去幫你特定、調查,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構,不是 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 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2

PCEV-113-板小-4333-202503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邱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椀喻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 3,04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2

PCEV-114-板補-218-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楊靜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林煒皓 訴 訟代理 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46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870元, 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9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 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核定之。又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3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 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111年5月27日)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83萬9660元 (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3萬9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萬3870元外,尚應補繳534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2

PCEV-114-板簡-23-202503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延滯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49號 原 告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訴訟代理人 郭子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敏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萬0,1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2

PCEV-114-板補-34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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