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息平均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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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全
彰化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阮瓈嬅即三福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6,667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 建設登錄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萬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5年,依 約應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其自113年8月27 起即未依約攤還,算至113年11月15日止,已積欠8萬3,99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至今仍未 清償。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之借款已出 現逾期及信用卡循環繳款之紀錄,且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 高額之抵押權;又相對人因積欠票據債務,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8482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顯然相對人無力償還 貸款,並對其財產增加負擔,已達資不抵債之情形,請求就 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8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由 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乃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以滿足債權之虞者。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如債 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放款貸放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彰補字 第1238號本案卷宗查閱屬實,應可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然 仍未獲付款,又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400萬元;且相對 人向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自113年9月起,已出現「全額未繳 」之情形;另相對人因積欠票據債務,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82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在案,該案票據面額高達201萬4,950元及利息未清償,業據 聲請人提出催告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系爭本票裁定書等在卷可稽,顯然相對 人無力償還貸款及其他所負債務,並對其財產增加負擔,堪 認相對人有經催告後拒絕給付,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務相 差懸殊等情,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本件假扣 押之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8

CHEV-113-彰全-18-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張欽傑 被 告 林柏廷 阮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柏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9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柏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阮莉淇給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柏廷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阮莉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阮莉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4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止,共分60期攤還, 每期1個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即3.6399% )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 即3.9708%)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林柏廷於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 本金24萬69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6988元,及自113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 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 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 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 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 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 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利率表、存證信函、郵 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惟依上開借據所載,被告阮莉淇僅為普通保證人(見本院卷 第11頁),並非連帶保證人,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阮莉淇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阮莉淇縱未到庭為檢索抗辯,為符合保 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次依兩造簽 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第2、3項及特約條款約定 :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即3.6399%)計息,逾期利息部 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即3.9708%)計息,逾期 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然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部分係以本金24萬6988元計算,與前揭約定僅逾期利息 部分得收取違約金,有所不符,有超過請求之情。另被告林 柏廷係自113年4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該日為逾期繳款日, 依前揭約定,應自該日起算違約金及利息,故超過部分,於 法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廷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 柏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阮莉淇給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及利率 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4萬6988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8

PDEV-113-斗簡-304-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瑞琦 蘇祈紘 被 告 蘇純儀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簡字第74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99元,及其中新臺幣51,123元,自 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82,976元,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10年6月28日向 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各經原 告核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各簽立借款契 約為憑。兩造約定貸款期限分別至112年5月28日、113年6月 30日到期,被告應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 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 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訂定並機動調整;締約時利率為年息 1.845%),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上開情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2份、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2份、線上 簽約對保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7

KLDV-113-基簡-742-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蔡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 原告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 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計算之利息機動計息, 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又不論本金或利息,違約金部分 乃以遲延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款項,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以資佐證(苗 簡卷第19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4日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25萬8982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0.22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1萬1083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0.2295%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024-11-26

MLDV-113-苗簡-686-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陳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零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百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 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1月2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0,273元未還。㈡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大眾銀行借 款15萬元,約定借款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一期, 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被告於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 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328元及利息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現金卡帳單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事項、信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簡-2326-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宥婷 林俊龍 被 告 楊仕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9月28日,償還方式按本息平均 攤還,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浮動利 息,目前年息為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1 73元、219,2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3487-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吳毅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6 日起至116年3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 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116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且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卷第13至15、19至2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2

MLDV-113-苗簡-687-2024112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天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靜婷 被 告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瑋公司)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邀同被告丁靜婷、張正霖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10成,約定到期日114年7月27日,期間依年金法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27日 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 起至114年7月27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66%(目前為年息3.378%)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天瑋公司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6日,尚積欠本金112,777元,迭經原 告催繳仍未清償,其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 告自應就上開已到期之債務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通知繳款信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信封、對連帶保證 人請求還款催告書、授信約定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36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 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 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 全部到期。本件被告天瑋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未依 約按時清償本金,且尚積欠本金112,777元,原告得視為全 部到期,而被告丁靜婷、張正霖為被告天瑋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 納之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簡-23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 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 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 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馬貝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0 日、110年8月16日、112年2月15日邀同被繼承人劉文弘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政策性企業專案貸款額度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一般額度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10 00萬元),其中:①政策性企業專案貸款額度200萬元部分, 償還方式約定自109年7月20起110年7月20日止按月繳息,另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改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 計算(現為2.72%);②一般額度4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 自110年8月16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 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 111年6月30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為2.598%);③一般額度200萬 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10年8月16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改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為2.598 %);④一般額度2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12年2月15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現為3.673%),倘未按期 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  ㈡惟因被繼承人劉文弘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造成逾期,依約 其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然劉文弘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原告就馬貝公司分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聲請選任 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16號裁定選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 號裁定准許,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借據、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馬 貝公司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 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82,372元,及如卷附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馬貝公司部分:對於文件正本以及被告馬貝公司積欠4,0 82,372元等部分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就被繼承人劉文弘逾期 之違約金部分,因劉文弘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未 依授信約定書第5、6條處理,則就劉文弘死亡後之違約金部 分自不宜准許。  ㈡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於文件 正本沒有意見,對於劉文弘死亡後之違約金部分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號裁定、放款相關貸款 及保證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文件為證,被告雖 對於借款積欠金額4,082,372元部分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則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即應就管理劉文 弘遺產範圍內與馬貝公司負擔本金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部分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可以確定,應予准許。  ㈡次查,就違約金部分,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上揭 情詞茲為抗辯,經查: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借據第6條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因此,倘若債務 人發生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情事,債權人本得依約請求違約金 ,本件原告雖依此主張被繼承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以致發生 逾期清償之事實,固非無的,但是,本件被繼承人劉文弘乃 係因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造成逾期之情事,就此以觀, 本件逾期尚難認為係因被繼承人劉文弘有意不履行債務所造 成,即無從認為係可歸責於被繼承人劉文弘,應可確定。  ⑵其次,因被繼承人劉文弘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而於劉文 弘死亡後,係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6 號裁定選任劉信義地政士為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 年4月2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選任馬貝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王永茂律師,故於此之前,並無其他人有權能為 被繼承人劉文弘處理債務履行事務,亦可確定;從而,系爭 借款債務發生逾期清償之情事,即非可得歸責於被繼承人劉 文弘及馬貝公司,則按上開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借款債務發生違約情事自不可歸責於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 馬貝公司,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馬貝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 。  ⑶從而,原告請求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馬貝公司給付違約金 ,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馬貝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借據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200萬 656,422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72,795 2 400萬 1,609,720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402,414 3 200萬 903,679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100,363 4 200萬 252,7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3%計算之利息。 84,214 合計 1000萬 4,082,372

2024-11-20

TPDV-113-訴-547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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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禔予 被 告 洪敏晉即晉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晉一企業社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洪敏晉為 連帶保證人(嗣後晉一企業社變更洪敏晉為負責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款期間3年,自109年6月10 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 利率按原告月指標利率加碼1%計息(109年6月10日至110年3月27 日),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110年3 月27日至112年6月10日止),目前為年息2.723%,嗣後隨前述指 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晉一企業社於112年4月11日因 財務週轉困難,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尚欠本金115,819元,借款 到期日延長為114年3月27日,共24期,償還方式每期攤還4,960 元,詎被告晉一企業社攤還至113年2月27日該期即未再依約攤缴 本息,目前尚欠本金63,445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分期償 還申請書第六條之約定本筆借款已視同到期,故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期償 償還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1號支付命令、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23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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