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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詩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 執行程序,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1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均應暫予停 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 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 ,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其中債權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仍持續對聲 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保單乃債務人欲依更生或 清算程序由各債權人比例受償之唯一財產,如由凱基銀行單 獨受償,恐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4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查債權人凱基銀行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 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富邦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將台灣人壽公司保單部分囑託士林地院執行,經 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辦理,本院及士林地院分別於113年1月29日、同年2月6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 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242號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補字第52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凱基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 開第三人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 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 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 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4

TPDV-113-消債全-98-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呂政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柱正、楊金順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1,446,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74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1

TPDV-112-重訴-385-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9號 原 告 陳臆如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曾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詎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間發現被告自98年起與曾達夢發展婚外情 長達12年,並使曾達夢誤認被告與不知名男子所生2名子女 (分別為OOO年O月OO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其親生子女 。被告原係從事飯局妹工作,利用曾達夢所給予之資金,包 裝為貴婦形象參與「台北樂雅扶輪社」,且被告明知曾達夢 為有配偶之人,將自己原姓名「陳慧雯」冠上其母之「曾」 姓,對外宣稱為曾達夢之配偶「曾太太」,與曾達夢共同出 席樂雅扶輪社之活動及聚會,公然出雙入對,並有擁抱、共 舞、親吻等親暱舉動,更唆使曾達夢疏遠原告與2名親生女 兒,將本應使用於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扶養及教育2名親生 女兒之家庭生活費,供被告恣意揮霍,並為被告承租每月租 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房屋,12年共支出648 萬元,另資助被告所生2名子女就讀臺北市私立高中附設幼 兒部、小學雙語部,每年繳付數十萬元之高額學雜費,被告 更利用曾達夢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掛名 董事之便,冒領曾達夢每月5萬元之董事酬勞,自99年2月至 110年10月止合計共冒領705萬元(計算式:5萬元×141月=70 5萬元)。曾達夢確已為被告長期付出房屋、餐費、生活費 、子女學費等開銷達1,000餘萬元以上,此原本屬於原告及2 名親生女兒之家庭資源,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遭掠奪。  ㈡被告與曾達夢長達12年婚外情期間,經常同居生活、共同出 席活動,親密動作甚至性行為不計其數,惟原告於此期間接 連遭逢重大變故,原告之父於99年6月5日過世,原告獨力治 喪,除以女兒之保單質借款項外,僅能將父親所遺房屋低價 求售,因而飽受親友責難,且原告於108年間因乳癌多次進 出醫院接受治療,二度開刀均獨自忍受病痛折磨、自行就醫 治療,被告竟與曾達夢縱情享樂,迄今未曾對原告表示歉意 或悔意,亦未理會原告希望刪除被告友人於臉書所張貼被告 與曾達夢親密照片之要求,更以電話、訊息騷擾原告,惡性 重大。被告與曾達夢間之相處互動,遠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應 有之分際,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極大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友人聚會上認識曾達夢,並誤認該場合均為未婚男女 ,被告自30歲起即抱定不婚主義,嗣曾達夢於99年間主動追 求被告,被告偶爾答應與其約會吃飯,雖偶有肉體關係,尚 稱不上交往,且曾達夢從未提及其已婚,被告無從得知曾達 夢已婚。被告於99年中發現懷孕後,決定單獨扶養且不接受 認領,以保有對子女之完整監護權,惟曾達夢希望扮演被告 子女之父親角色,故被告自100年起始與曾達夢有密切往來 ,嗣有感於曾達夢對被告子女之感情付出,始於107年8月間 告知曾達夢有放棄不婚主義之打算,詎曾達夢此時方告知被 告,其與46年次之配偶尚未結束婚姻關係,但雙方已無感情 ,且獨女已經成年,隨時可以離婚,被告當下甚感錯愕,隨 即與曾達夢分手,直至109年3月見曾達夢與被告子女感情深 厚,且曾達夢一再表明離婚在即,被告遂與其復合,嗣原告 於110年10月間發現後,被告即徹底截斷曾達夢與被告及2名 子女之聯繫,並告知曾達夢其並非被告子女之生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初始實不 知曾達夢已婚,不具侵權行為故意。被告雖稱「這12年來我 們只有快樂的回憶」,惟通常男女分分合合仍以初識時日計 算已認識之時間,尚難憑此認被告與曾達夢12年間未曾中斷 聯繫,至被告所稱「從一開始知情到現在」,係指「得知曾 達夢已婚時開始」,而非「自兩人相識時」開始。曾達夢於 107年間始向被告坦承其已婚,並表示配偶為其昔日大學同 學,惟原告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迄今仍不確定曾達 夢當時所稱配偶是否即為原告。被告得知曾達夢已婚前,僅 曾邀請曾達夢陪同前往扶輪社活動二次,因社友慫恿而在公 共場合有較親暱之舉動遭留影,但被告當時根本不知曾達夢 已婚,亦未覺不妥。況被告當時年輕貌美、追求者眾、家境 優渥,若得知曾達夢已婚,依常理豈可能與其交往並公開親 吻拍照留念,被告自始即為受曾達夢矇騙之受害者。又「配 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否為侵權行 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尚非無疑,縱為侵權行為,被告 知悉曾達夢已婚後之真正交往時間不長,原告請求500萬元 慰撫金尚屬過高。  ㈢原告所提出曾達夢之原證11悔過書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恐 非曾達夢親筆書寫,又或者該內容並非出於其自主意志,係 為安撫原告情緒而捏造。被告自小家境良好,由家族父母長 年提供經濟支持,曾前往美國聖地牙哥大學就讀大眾傳播系 ,回國後先後擔任董事長特助、節目製作助理、藝人經紀、 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等工作,係因親友人脈而加 入樂雅扶輪社,卻遭原告污衊為飯局妹。原告僅以片段對話 記錄率稱被告要求曾達夢支付生活開銷並謀奪其資產收入, 惟被告之生活費用向由家人支應,生下長子後居住於父親無 償提供之羅斯福路房屋,直至曾達夢宣稱為被告購入八德路 房屋後才搬離,惟八德路房屋實係曾達夢協助其友人利用被 告名義充當人頭。曾達夢從未給與被告任何金錢,亦未支付 被告任何租金,其係出於自己意志主動出資提供被告2名子 女之部分學費,被告從未要求其對被告2名子女為任何付出 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  ㈡被告與不知名男子生下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OOO 年O月OO 日、000 年0 月00日出生)。  ㈢被告與曾達夢於103 年6 月27日共同出席「台北樂雅扶輪社 」之活動。  ㈣被告與曾達夢於99年底至107 年間有約會、及性行為。  ㈤被告於109 年4 月至110 年10月間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 而與之交往。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於原告與曾達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 之親密交往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故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2.如有,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㈠有關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親密交往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曾達夢與被告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被告為其子女所開設Facebook帳號張貼之照片2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與他人所生子女參加104年6月27日台北樂雅扶輪社活動之照片14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所生子女參加樂雅扶輪社之社員所舉辦聚會之照片12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211至221頁)。復以曾達夢於本院證稱略以:伊與被告約於99年認識一個月後開始男女間之交往,前後時間達11年,交往時伊告知被告其要跟原告協議離婚,3、4年後即大約103、104年間告知被告伊與原告離婚沒有辦理完成,被告知道後與伊約1年時間沒有往來,但那段時間伊仍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其後被告於明知伊仍已婚又恢復交往,直至原告110年間因照顧住院之伊時看到電子信箱內容而發現為止;二人交往期間伊曾出席被告參與之樂雅扶輪社活動2、3次、與被告一起出國1次,在扶輪社活動被告並未介紹伊為其配偶,社友應認為伊為被告之配偶;伊將交往期間被告所生之兩名子女當作自己的親生子女,為被告支付每個月房租五萬元、小孩就讀私立小學學費之半數、及支付被告於伊公司擔任助理薪水每月5萬5,000元,自己估算支出費用約1,000多萬元;又此期間,原告父親99年過世時伊只出席告別式,另伊知悉原告為籌措家庭生活費及辦理父親後事,曾於100年至109年間將女兒保單質借及將原告父親買給原告之房屋低價求售,而伊則持續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並於109年小孩就學後支付學費;原告罹患乳癌開刀及治療過程中伊並未陪伴及照顧;原證11悔過書為伊書寫,因原告發現二人交往的事,原告罹有癌症、極度憂鬱,伊因此寫給原告看讓她安心的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30頁),足見被告明知曾夢達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仍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多年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於知悉曾達夢並未離婚時即果斷分手云云,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爭執被告與曾達夢雖曾分手,其後仍於明知曾達夢已婚之狀況下復合交往至110年10月原告發現為止(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330頁),是被告與曾達夢數年來所為親密、形同夫妻並養育被告子女之互動行為,已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彼等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曾達夢間婚姻生活之維持,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   ⒉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婚後與曾夢達育有二女,專心照顧 家庭,全家居住於原告父母贈與原告之房屋內,被告則自 陳於美國大學大眾傳播系畢業,回國後先於自家公司○○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之後曾擔任節目製作助 理、藝人經紀、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遭延攬 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嗣因照顧子女自10 3年後便離職無業無收入至今,名下並無資產,由資產豐 厚之家族父母資助一切生活所需,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所載兩造之財產情 形,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 人,被告雖辯稱交往之初並不知悉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 然依曾達夢之證詞,被告約於103、104年間知悉實情分手 後,仍持續接受曾達夢之金錢,約一年又復合並發展5年 之久之不當交往親密關係直至原告發現,其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致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又審酌原告主張因多年來遭受矇騙之 震驚、憤怒、沮喪,且原應屬於原告與兩名女兒之家庭生 活資源、親情等,均因曾達夢與被告之交往而遭挪作被告 及被告子女之房租、薪水、私立小學教育費,原告須獨立 面對生活經濟壓力,以女兒保單質借、出售房產籌措生活 費之不平,以及被告與曾達夢交往期間原告獨自面對父喪 、獨自面對乳癌治療,甚者被告於原告知情二人交往事實 後,竟多次電話騷擾或以訊息恐嚇原告等,致原告身心飽 受折磨,並經醫師於112年10月診斷近2年有憂鬱、焦慮、 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睡眠障礙,明顯影響生活功能之憂 鬱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辦理保單質借資料、通話記錄、 imessage紀錄、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 至第125頁、第225頁),並有證人前揭證詞為憑,應足認 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 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賠償20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1

TPDV-112-訴-4239-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林朝慶 張又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林朝慶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886,7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張又榛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142,6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林朝慶連 帶負擔10分之3,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張 又榛連帶負擔10分之7。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林朝慶如以 新臺幣3,886,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4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張又榛如以 新臺幣9,142,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 2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於民國111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林祐玄、林朝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 至116年4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現為2.72%),自實際撥款 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繳款日為每月19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後未依約繳款,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以113年4月22日 所繳款項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3,886,732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林祐玄、林朝慶 為被告歐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歐雅公司另於111年12月9日邀同被告林祐玄、張又榛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於111年12月20日申 請動用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6 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現為2.72%),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0日,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歐雅公司自113 年3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或第16 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42,695元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林祐玄、張又榛為被告 歐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2份、借據2份、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1

TPDV-113-重訴-734-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巫易珊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周瑋晟 梁慶安 現於法務部○○○○○○○ 陳冠瑋 梁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9萬 元,及被告周瑋晟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被告梁慶安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被告陳冠瑋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連帶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為被告周瑋晟、梁慶安 、陳冠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 冠瑋如以新臺幣6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瑋晟、陳冠瑋、梁睿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瑋晟透過綽號「鐵哥」之人認識訴外人洪意絜後,知 悉與洪意絜熟識之原告有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需求,竟與被 告梁慶安、陳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周瑋 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透 過洪意絜代為轉知而與原告相約匯兌,並於同年1月6日與原 告匯兌人民幣20萬元,原告原先有意匯兌更多人民幣,卻因 被告周瑋晟表示人民幣不足而無法完成匯兌,遂約定於翌日 即同年1月7日以人民幣150萬元換匯現金新臺幣(未註明幣 別者,下同)639萬元,被告周瑋晟藉詞當日無法前往,並 指派被告梁慶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毅豪」)、被告陳冠 瑋(綽號「阿瑋」)於同日下午14時8分許,至原告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紅記珠寶行」取款,並由被告梁睿 承傳送自不詳之人取得之偽造轉帳單電磁紀錄照片共3張( 收款人:林經龍、收款帳號:6217***********2935號、轉 帳金額:人民幣50萬元、轉帳方式:實時到帳、備註:手機 銀行轉帳)予被告周瑋晟,復由被告周瑋晟傳送予洪意絜轉 知原告,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周瑋晟確有依約匯 款人民幣15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因而同意被告陳冠瑋攜同 現金639萬元離去,被告陳冠瑋旋將現金639萬元交付被告周 瑋晟,被告梁慶安則於原告及洪意絜為尋回現金而遭誤導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之際,趁隙逃逸。嗣原告發現款項未入帳, 且匯款單有假,始知受騙。被告等人共同計畫,就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彼此分工,並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 之一部,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慶安辯稱:伊只是單純換匯,且後來有糾紛,伊就沒 有去換匯,錢不是伊拿的,600多萬是被告陳冠瑋拿的,伊 目前在監,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瑋晟、陳冠瑋、梁睿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等人之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梁 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陳冠 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 告周瑋晟則另行發布通緝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原告 提出之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67頁、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均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瑋晟以傳送偽造匯款單之方 式與原告約定換匯人民幣150萬元,並指派被告梁慶安、 陳冠瑋向原告取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交付現金 639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 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 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交付現金639萬元之損害,且被 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自應就 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請求權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梁慶安雖辯稱伊僅是單純換匯,且錢不是伊拿的,而 是被告陳冠瑋拿的云云,惟系爭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周 瑋晟佯稱與原告相約換匯2筆人民幣150萬、50萬元,遂指 派被告梁慶安、陳冠瑋2人共同前往拿取該2筆換匯所對應 之現金,僅因洪意絜要求第1筆款項得由被告陳冠瑋取走 ,由被告梁慶安留下來拿取第2筆款項;且被告梁慶安曾 參與被告周瑋晟以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得現金,復於被告 梁慶安傳送轉帳單予洪意絜後,經洪意絜表示未收到款項 且要求返還款項之際,被告梁慶安猶趁機離去,均未有何 等驚訝、懷疑等舉動,被告梁慶安對於被告周瑋晟佯稱有 意匯兌並提出偽造之轉帳單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藉此 詐得現金等情節,自應知之甚詳等情,是原告所交付之現 金639萬元雖非被告梁慶安實際取走,且被告梁慶安亦未 取走第2筆款項,但依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間之 計畫,即由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分別取走原告所交付之該 2筆款項,則3人間就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分工,並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復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侵權結果之實現,縱有一部分內容未實 現,被告梁慶安仍應就原告所受交付現金639萬元之損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梁慶安上開所辨云云,自不 足採。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梁睿承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梁睿承幫忙取得假的匯款單,再傳送予被 告周瑋晟,亦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云云,並提出收款 人為林經龍之匯款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惟查被告周瑋晟於109年1月6日17時39分至54分固曾以 通訊軟體向被告梁睿承尋求製作偽造之匯款單,惟被告梁 睿承遲於同日20時13分始回應被告周瑋晟「好啊」、「剛 剛食飯」、「你直接發來即可」等語,但未見被告周瑋晟 發送相關金融帳戶之戶名或帳號予被告梁睿承,被告梁睿 承亦未傳送相關匯款單予被告周瑋晟(見刑案新北地院卷 二第112至113頁),且被告梁慶安於偵查中結證稱:珠寶 店(即原告之珠寶行)這件案件被告梁睿承並沒有參與等 語(見刑案偵字8249卷第77、81頁),尚難認定被告梁睿 承就原告遭詐騙一案並未與被告周瑋晟、梁慶安或其他共 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就被 告梁睿承關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被 告梁慶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6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梁睿承確有依被 告周瑋晟指示製作或提供上開3紙偽造之匯款單,自難據 此認定被告梁睿承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情事。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梁睿承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連帶給付639萬元, 及被告周瑋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見 本院卷第49頁),被告梁慶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陳冠瑋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 冠瑋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1

TPDV-113-重訴-515-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居誠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57萬1,4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 額,債權人已陳報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堪認債務人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216萬5 ,555元,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 請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 院調查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保證債 權,希望銀行可以提出相關資料,另中國信託銀行關於利息 部分有超過法定利率,閱卷後再以書狀表示意見等語,經本 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書狀,惟聲請人 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書狀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而與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 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 債權人陳報 卷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638元 1,210,086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111至113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582元 206,315元 本院卷第75至87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652元 302,652元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6,902元 6,797,475元 本院卷第89至102頁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北司消債調卷第11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2,741元 2,152,955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09頁 羅士凡 未陳報 未陳報 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 謝文斌 未陳報 未陳報 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 廖鴻儒 1,556,072元 1,496,072元 本院卷第71至74頁 共計 12,932,587元 12,165,555元

2024-10-30

TPDV-113-消債更-246-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2號 異 議 人 楊再添 陳秀卿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0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秀卿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 之原要保人為異議人之女即第三人楊育青,楊育青因身心疾 病不願就醫且欲退掉保險,異議人陳秀卿不想其生病又無保 險,乃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陳秀卿。又異議人陳秀卿與楊再 添均年逾70歲,系爭保單乃債務未發生之前即投保,本件債 務係因無知為他人作保,自債務發生後,異議人已無收入, 亦無可變賣之資產,且系爭保單除癌症外,其他疾病至70歲 皆無保障,而70歲正是容易生病之年紀,異議人陳秀卿、楊 再添急需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以 應付突來疾病之醫療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陳秀卿、楊再添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異議人陳秀卿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扣押命令關於異議人陳 秀卿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異議人楊再添之保 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經南山人壽公司於 113年5月29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張保 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於113年5月8日具 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為楊育青,均由其帳 戶扣繳保費,112年2月24日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陳秀卿後, 異議人陳秀卿並未繳納任何保費,系爭保單權益應屬楊育青 所有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陳秀卿就系爭保單 具有實質權利,亦未提出系爭保單為其與被保險人生活所必 需之證明文件,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原要保人楊育青繳納,保 單權益應屬楊育青所有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 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陳秀卿既為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該等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陳秀卿自行繳納 ,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人陳秀卿財產之認定。異議人另 主張異議人陳秀卿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異議人楊再添即附 表編號5、6保單之被保險人,均已年逾70歲,已無收入及財 產,且系爭保單除癌症外於70歲後皆無保障,其等有賴系爭 保單價值準備金維持生活所必需,支應突來疾病之醫療費用 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異議人陳秀卿、楊再 添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以系爭保單解約金支應醫療費用 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 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依異議人所提出異議人 陳秀卿、楊再添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僅能 證明異議人陳秀卿於112年度並無應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 信用能力之全貌,至異議人楊再添於112年度雖無所得收入 ,然其名下尚有4筆土地財產,均難逕認其等已全無資力而 陷於生活困頓。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 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 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 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20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壽險 陳秀卿 陳秀卿 Z000000000 449,046元 2 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壽險 陳秀卿 楊育青 Z000000000 102,245元 3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陳秀卿 陳秀卿 Z000000000 151,425元 4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陳秀卿 楊育青 Z000000000 250,365元 5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陳秀卿 楊再添 Z000000000 676,918元 6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陳秀卿 楊再添 Z000000000 242,245元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8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季玉鳳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413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 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 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 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 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 1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扶助,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經查封之南山人壽及宏 泰人壽保單一旦解約,勢難回復原狀,經查封之郵局、玉山 銀行帳戶及扣薪部分,恐使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 而陷入無法生活之困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准予提供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026,5 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 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月,故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39,523元【計 算式:1,026,527元×5%×(4+8/12)=239,5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4萬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 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故前揭擔保金 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0-30

TPDV-113-聲-630-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7號 異 議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張喬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 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說明相對人即債務人如附表所示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不予扣押乃符合比例原則,且相對人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其任職於 新紅鍋貼店,應有資力不用依靠保險理賠金生活,尚可領取 勞保老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又系爭保單除 身故保障外,可透過紅利分享產品利潤,為具財產理財、規 劃財產繼承等性質產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德字第201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20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 富邦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 清償,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系爭 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91,956元,嗣經原 裁定以異議人之債權金額與保單解約金價值懸殊,顯不足清 償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經查,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債權為824,03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91元(見司執卷第7頁) ,是異議人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 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291,956元,且異議人並無其他所 得及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3至35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 為執行標的,可使異議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 滅相對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 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又富邦人壽公司雖函覆相對人於2年內曾因「C50.91-女性未 明示部位乳房惡性腫瘤」之保險事故而於111年2月4日、112 年7月24日、112年7月24日、112年3月16日請領保險給付共 計4次(見司執卷第32頁),惟相對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後,未曾具狀陳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則相對人 目前是否仍因前開保險事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 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容有疑義。且系 爭保單之主約為「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並非健康險及醫療 險,僅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 而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 7點㈢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主動終 止該附約,此有富邦人壽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2 頁)。從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之必要? 是否將使相對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障?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 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原裁定 逕認系爭保單解約金與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顯不足 清償債權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嫌速 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Z000000000-00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291,956元

2024-10-29

TPDV-113-執事聲-36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邱雅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偕同訴外人呂彥韋等人與原告簽訂信託契 約書,委託原告辦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不 動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並辦理移轉登記,今信託目的 已完成,信託關係消滅,原告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 記返還呂彥韋等人,惟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塗銷信塗銷信託登 記,為此起訴等語,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所有,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而相互競合,而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非以取 得信託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為目的,又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9

TPDV-113-補-251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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