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秋虹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韋呈
追加 被告 張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呈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394元,並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
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韋呈、張玉鳳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700元為被告陳韋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如以新臺幣92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為被告陳韋呈、張玉鳳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張玉鳳如以新臺幣606,3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陳韋呈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自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19日以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張玉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韋
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
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
為追加被告張玉鳳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及變
更、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核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謂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呈(下逕稱其名)與伊於112年2月21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有給付押租金64,000元。詎陳韋
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未
獲置理。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10
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租金共計192000元扣除押
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共計128,000元【計算
式:(32,000元×6月)-64,000元=128,000元】。又依系爭
租約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陳韋呈均未繳納。
又租期屆滿後,迄至113年8月1日止,陳韋呈未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即違約金9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6月=960,000元)。又系爭租約第12條
,原告得請求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80,000元。合計1,182,39
4元(計算式:128,000元+14,394元+960,000元+80,000元=1
,182,394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被告張玉鳳(下逕稱
其名)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金額及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160,000元),張玉鳳自應與陳韋呈
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
,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
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呈、張玉鳳(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伊承租系
爭房屋後發現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泥油漆剝落等問題
,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惟原告
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其修繕義務,就漏
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
告不願讓被告遷入戶籍,以至於被告無法申請租屋補助。兩
造就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應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
且違約金過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韋呈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陳韋呈負擔,另原告有收取押租金64,0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重簡
字第43號卷第3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租賃契約之租期於之113年3月1日屆滿未
續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
簡字第43號卷第39至53頁),則承租人即陳韋呈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自應將系爭房屋依原狀遷空交還原告,此觀系爭
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可知。原告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即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韋
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15
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其依民法第450條
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本院毋庸審認。
㈢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222,394元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嗣後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
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
,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
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
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
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出租人未盡此項義
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
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
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
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交付房屋日起,房屋
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陳
韋呈)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43頁、第
49頁),原告主張陳韋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
金共計192,000元;欠繳自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乙節,被告並未爭執
,則原告主張於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共計142,394元【計算式:(32,000元×6月)+2,02
4元+12,370元-64,000元=142,394元】。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19條約定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及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陳韋呈給付142,394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辯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
泥油漆剝落等問題,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
生活品質。惟原告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
其修繕義務,故就漏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永憲證稱:伊自108年起至今擔任里長,陳韋呈租用之
前4年,是伊向原告租用作為里辦公處使用,所以之前的屋
況伊清楚。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都是伊承租的時候的狀
況。被證一是一樓入口左側柱子,是在鐵捲門內,是房子最
外面的柱子。被證二是一樓廚房的天花板。被證三伊不確定
是廚房還是廁所。伊租用時,有跟原告反應過屋內有漏水。
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
有請師傅修。當時有達成協議說等污水下水道施作時再一併
施作,所以漏水的情形在伊搬走之前,都沒有修好。污水下
水道施作時間是水利局的業務,目前還沒公布時間。關於漏
水的情形,屋內有霉味是地下室有,因為潮濕,一樓沒有,
但有壁癌。伊住的時候,都還能接受系爭房屋這樣的屋況。
當時漏水的情況,一樓廁所、一樓廚房都不嚴重。也不會影
響水費,漏水情形是久久滴一滴。被告陳韋呈反應的時候,
沒有表示漏水程度已經達到不能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時,被告
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所示一樓入口左側柱子、一
樓廚房的天花板、廚房還是廁所漏水情形都是證人承租的時
候的狀況。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屋內地下室
潮濕有霉味,一樓有壁癌。難認被告租用時未知悉上開情形
,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
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有上開漏水、霉味情形,
被告願意租用,顯見系爭房屋雖有漏水、霉味仍合於被告主
觀上使用、收益之情形。再佐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均未見被告有提出房屋漏水須修繕之對話或通知,亦有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3
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86頁),而如前證人所述,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於被告租用前已存在,
且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照片所示在被告承租時都是顯而
易見,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見被
告租用系爭房屋之際主觀上已認知系爭房屋漏水、霉味之瑕
疵不妨害其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被告復未證明
未達租賃之目的,自難認出租人即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前已存在之漏水、霉味之瑕疵即對被告有使用、收益
狀態之妨害,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請求減少租金一半,
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復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陳韋呈)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律師費應有乙方負責,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
47頁),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等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
律師費8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0元,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韋呈給付計222,394元(計算式:14
2,394元+80,000元=222,394元)。
㈣原告請求陳韋呈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六條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
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固未約定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
性質,惟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有乙方即陳
韋呈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雙方約定為「每
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被告抗辯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云
云,難認可採。則租期屆滿後,陳韋呈迄113年8月1日止,
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數額
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民事判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照租金五倍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復辯稱違約金金
額過高云云,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如租期屆滿陳韋呈
不即時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按租金5倍(即每月32,000
元)計付違約金。惟經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
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起
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此部分酌減為
每月以64,000元計算違約金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基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84,000元(計算式:64,000元×6=384,000元),暨自1
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張玉鳳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
告請求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
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
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27日送達陳韋呈、張玉鳳(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606,394元(計算式:142,394元+8
0,000+384,000元=606,39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陳韋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606,39
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訴-1110-20241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