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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劉家琪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 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 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 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 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華鋐晴晨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案名稱為「華 鋐晴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30萬元。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相對人未於113年6月5日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給 付聲請人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 已逾3個月,視同相對人違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項規定,除應將買方即聲請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含遲延利息 )退還予聲請人,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該 賠償之金額高過已繳價款者,則已以繳價款為限。聲請人已 於113年8月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772號存證信函送達催 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約行使權利。聲請人又於 113年9月1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89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7日內返還聲請人已繳房地價 款257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25 7萬元。   ㈡新北市政府針對相對人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如期交屋乙事,曾 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 會,相對人於該會已坦言:「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補貼 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案, 亦須待1年餘後華宏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語, 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相對人全體承購戶所繳納之購 屋價款總額5,62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 酬,其餘款項亦已支出作為興建成本,信託專戶僅剩1,715 萬7,414元,而相對人因涉違法取得容積移轉遭新北市政府 撤銷原核准容積移轉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業經報章媒體報 導、檢調偵辦,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轉。 相對人與消費者間糾紛接踵而來,並面臨承購戶解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賠償,相對人已瀕臨無資歷之狀態且與承購戶 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現階段 因無法如期交屋違約而增加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相 對人積極出售其另案「攸秀賞建案」建商保留戶之不動產,   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建案之承購戶向聲請假扣押並經裁 定准予假扣押,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 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約未依 約如期交屋,業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 請相對人返還已繳價金計257萬元及違約金257萬元共計514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預售屋買賣 契約、存證信函、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會中表示:「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 補貼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 案,亦須待1年餘後華鋐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 語,似又於113年8月22日發函表示承購戶所繳價款總額5,62 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酬,信託專戶僅 剩1,715萬7,414元,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 轉。相對人面臨承購戶接踵而來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給 付違約金及違約賠償而增加債務,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 建案之承購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出售另「攸秀賞建案」建案保留 戶,積極脫產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日消費者 權益爭議行政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113年8月22日相對人寄 予承購戶之存證信函、新聞報導、住展房屋網查詢資料、華 鋐晴光、 美件案591網站查詢資料、悠秀賞建案樂居網查尋 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悠秀賞建案28號13樓房 屋成交資訊、591網頁銷售悠秀賞13樓48.15坪建物資訊等件 可參,是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現有資產與其餘潛在因相對 人無法如期交屋解約或已解約之承購戶存在之債權相差非微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恐有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債權 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聲請人就本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 而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 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 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全-25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顏家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證券之持有人,因不慎遺 失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46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6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公 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業於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6443-0 1 628

2024-12-30

PCDV-113-除-68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許錫東 許宗斌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 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 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 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 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與相對人簽訂「華鋐晴晨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案名稱為「華鋐 晴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66萬元。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相 對人未於113年6月5日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給付 聲請人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已 逾3個月,視同相對人違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 規定,除應將買方即聲請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含遲延利息) 退還予聲請人,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該賠 償之金額高過已繳價款者,則已以繳價款為限。聲請人已於 113年8月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762號存證信函送達催告 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約行使權利。聲請人又於11 3年10月7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94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7日內返還聲請人已繳房地價款2 76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276萬 元。   ㈡新北市政府針對相對人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如期交屋乙事,曾 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 會,相對人於該會已坦言:「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補貼 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案, 亦須待1年餘後華宏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語, 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相對人全體承購戶所繳納之購 屋價款總額5,62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 酬,其餘款項亦已支出作為興建成本,信託專戶僅剩1,715 萬7,414元,而相對人因涉違法取得容積移轉遭新北市政府 撤銷原核准容積移轉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業經報章媒體報 導、檢調偵辦,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轉。 相對人與消費者間糾紛接踵而來,並面臨承購戶解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賠償,相對人已瀕臨無資歷之狀態且與承購戶 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現階段 因無法如期交屋違約而增加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相 對人積極出售其另案「攸秀賞建案」建商保留戶之不動產,   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建案之承購戶向聲請假扣押並經裁 定准予假扣押,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 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約未依 約如期交屋,業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 請相對人返還已繳價金計276萬元及違約金276萬元共計55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預售屋買賣 契約、存證信函、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會中表示:「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 補貼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 案,亦須待1年餘後華鋐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 語,似又於113年8月22日發函表示承購戶所繳價款總額5,62 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酬,信託專戶僅 剩1,715萬7,414元,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 轉。相對人面臨承購戶接踵而來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給 付違約金及違約賠償而增加債務,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 建案之承購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出售另「攸秀賞建案」建案保留 戶,積極脫產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日消費者 權益爭議行政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113年8月22日相對人寄 予承購戶之存證信函、新聞報導、住展房屋網查詢資料、華 鋐晴光、 美件案591網站查詢資料、悠秀賞建案樂居網查尋 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悠秀賞建案28號13樓房 屋成交資訊、591網頁銷售悠秀賞13樓48.15坪建物資訊等件 可參,是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現有資產與其餘潛在因相對 人無法如期交屋解約或已解約之承購戶存在之債權相差非微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恐有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債權 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聲請人就本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 而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 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 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全-25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呂慧貞 代 理 人 曾聖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 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4號公示催告及公 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盧岳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7月10日 5,000,000元 SC6555618

2024-12-30

PCDV-113-除-70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秋虹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韋呈 追加 被告 張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呈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394元,並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 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韋呈、張玉鳳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700元為被告陳韋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如以新臺幣92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為被告陳韋呈、張玉鳳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張玉鳳如以新臺幣606,3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陳韋呈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自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19日以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張玉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韋 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 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 為追加被告張玉鳳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及變 更、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核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謂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呈(下逕稱其名)與伊於112年2月21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有給付押租金64,000元。詎陳韋 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未 獲置理。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10 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租金共計192000元扣除押 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共計128,000元【計算 式:(32,000元×6月)-64,000元=128,000元】。又依系爭 租約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陳韋呈均未繳納。 又租期屆滿後,迄至113年8月1日止,陳韋呈未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即違約金9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6月=960,000元)。又系爭租約第12條 ,原告得請求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80,000元。合計1,182,39 4元(計算式:128,000元+14,394元+960,000元+80,000元=1 ,182,394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被告張玉鳳(下逕稱 其名)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金額及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160,000元),張玉鳳自應與陳韋呈 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 ,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 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呈、張玉鳳(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伊承租系 爭房屋後發現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泥油漆剝落等問題 ,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惟原告 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其修繕義務,就漏 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 告不願讓被告遷入戶籍,以至於被告無法申請租屋補助。兩 造就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應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 且違約金過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韋呈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陳韋呈負擔,另原告有收取押租金64,0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重簡 字第43號卷第3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租賃契約之租期於之113年3月1日屆滿未 續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 簡字第43號卷第39至53頁),則承租人即陳韋呈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自應將系爭房屋依原狀遷空交還原告,此觀系爭 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可知。原告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即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韋 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15 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其依民法第450條 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本院毋庸審認。   ㈢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222,394元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嗣後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 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 ,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 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 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 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出租人未盡此項義 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 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 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 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交付房屋日起,房屋 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陳 韋呈)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43頁、第 49頁),原告主張陳韋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 金共計192,000元;欠繳自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乙節,被告並未爭執 ,則原告主張於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共計142,394元【計算式:(32,000元×6月)+2,02 4元+12,370元-64,000元=142,394元】。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19條約定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及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陳韋呈給付142,394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辯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 泥油漆剝落等問題,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 生活品質。惟原告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 其修繕義務,故就漏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永憲證稱:伊自108年起至今擔任里長,陳韋呈租用之 前4年,是伊向原告租用作為里辦公處使用,所以之前的屋 況伊清楚。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都是伊承租的時候的狀 況。被證一是一樓入口左側柱子,是在鐵捲門內,是房子最 外面的柱子。被證二是一樓廚房的天花板。被證三伊不確定 是廚房還是廁所。伊租用時,有跟原告反應過屋內有漏水。 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 有請師傅修。當時有達成協議說等污水下水道施作時再一併 施作,所以漏水的情形在伊搬走之前,都沒有修好。污水下 水道施作時間是水利局的業務,目前還沒公布時間。關於漏 水的情形,屋內有霉味是地下室有,因為潮濕,一樓沒有, 但有壁癌。伊住的時候,都還能接受系爭房屋這樣的屋況。 當時漏水的情況,一樓廁所、一樓廚房都不嚴重。也不會影 響水費,漏水情形是久久滴一滴。被告陳韋呈反應的時候, 沒有表示漏水程度已經達到不能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時,被告 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所示一樓入口左側柱子、一 樓廚房的天花板、廚房還是廁所漏水情形都是證人承租的時 候的狀況。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屋內地下室 潮濕有霉味,一樓有壁癌。難認被告租用時未知悉上開情形 ,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 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有上開漏水、霉味情形, 被告願意租用,顯見系爭房屋雖有漏水、霉味仍合於被告主 觀上使用、收益之情形。再佐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均未見被告有提出房屋漏水須修繕之對話或通知,亦有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3 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86頁),而如前證人所述,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於被告租用前已存在, 且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照片所示在被告承租時都是顯而 易見,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見被 告租用系爭房屋之際主觀上已認知系爭房屋漏水、霉味之瑕 疵不妨害其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被告復未證明 未達租賃之目的,自難認出租人即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前已存在之漏水、霉味之瑕疵即對被告有使用、收益 狀態之妨害,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請求減少租金一半, 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復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陳韋呈)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律師費應有乙方負責,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 47頁),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等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 律師費8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0元,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韋呈給付計222,394元(計算式:14 2,394元+80,000元=222,394元)。  ㈣原告請求陳韋呈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六條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 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固未約定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 性質,惟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有乙方即陳 韋呈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雙方約定為「每 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被告抗辯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云 云,難認可採。則租期屆滿後,陳韋呈迄113年8月1日止, 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數額 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民事判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照租金五倍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復辯稱違約金金 額過高云云,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如租期屆滿陳韋呈 不即時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按租金5倍(即每月32,000 元)計付違約金。惟經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 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起 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此部分酌減為 每月以64,000元計算違約金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基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84,000元(計算式:64,000元×6=384,000元),暨自1 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張玉鳳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 告請求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 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 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27日送達陳韋呈、張玉鳳(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606,394元(計算式:142,394元+8 0,000+384,000元=606,39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陳韋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606,39 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7

PCDV-113-訴-1110-2024122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承當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陳慧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忠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駿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蘇慧美 原 告 張文侯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文侯與被告駿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慧玲代被告忠碩不動產有限公司、駿華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忠碩不動產有限公 司、駿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經聲請人聲請承當訴 訟,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多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可見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其他被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6

PCDV-113-聲-358-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楊阿屏 相 對 人 李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如抗告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一直都有為票據之 現實提示要求相對人兌現還錢。相對人一直拖欠,甚而避不 見面,抗告人才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09號存證信函通知 並再次提示相對人。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之證據,又經抗告人陳明已多次為付款之提示 均未獲兌現,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駁回聲請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 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 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 ,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乃 陳明係其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09號存證 信函提示予相對人,有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頁 ),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固陳稱其已多次為付款之提示,均 未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然抗告人並未陳明於何 時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本院形式審查亦無法判斷抗告人 是否依法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觀之抗告人提出之郵局 存證信函並未記載曾有多次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 則抗告人雖因系爭本票記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 無庸就其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仍應於期限內提出 票據請求付款,抗告人僅稱「一直都有為票據之現實提示要 求相對人兌現還錢」、「已多次為付款之提示」,並未陳明 於何日提示付款,自難認抗告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系爭本票請 求相對人付款。 四、抗告人迄未陳明提示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狀載明係於 113年8月5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09號存證信函提示予相對 人,乃未提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於本院亦未陳明於何提示日提出系爭本 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難為抗告人有依法提示之有利認定,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6

PCDV-113-抗-19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上 訴人 即 即反訴原告 英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勁大木工廠即許俊彥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1,08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6

PCDV-112-訴-172-2024122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陳祺昌 被 告 林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 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又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 第一項遲延利息之請求為以法定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89頁 )。核被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哲宇」之人所屬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 手之角色,並與訴外人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上3人所 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吳哲宇」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 蔡偉忠」與原告加為好友,並使原告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 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13日10時46 分依同集團成員指示至第一銀行內灣分行臨櫃匯款至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中信銀行戶名仔萊購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0 時52分、111年6月13日10時55分,分別轉匯1,275,600元、1 ,472,500元至第二層帳戶(中信銀行戶名福金士帳戶),再 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自該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或轉匯至第三層 帳戶(中信銀行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被告自該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或轉匯至第 四層帳戶(中信銀行戶名十甲號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復由訴外人石偉辰自該第四層帳戶提領48,5,000元、 8,6000元,旋交由被告併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吳哲 宇」指定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75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欺騙的。伊認為伊也是有責任的。就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附表所記載原告所匯入之款   項即275萬元,受有275萬元之損害之事實,伊不爭執。撥款 時,伊不知道是詐騙的錢,因為別人說是工作賺到後,要還 給伊的錢,不是伊主動去欺騙原告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含對被害人陳怡 敏),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本院112年金訴字 第7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可憑 。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因被告與詐欺 集團之共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275萬元之損害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辯稱係被欺騙加入詐欺集團。撥款時亦不知道是詐騙的 錢,因為別人說是工作賺到後,要還給伊的錢,不是伊主動 去欺騙原告的錢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 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規定。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之行為,致使 原告受有275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5

PCDV-113-訴-211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被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2,000元為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2 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時原為:㈠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1,6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 於113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被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就訴外人曾國松(下逕稱曾 國松)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出具其與曾國松於9 8年1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書(承諾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向原告表示曾國松已授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詎 料,曾國松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寄發三峽中山郵局107 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之權限。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基於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即出具系爭委託書使原告相信被告確有受曾國松 委託出租系爭房屋,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遭曾國松 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 原告應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0,600元,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 確定,原告因而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 0元之損害。被告既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 約之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乃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構成給付不能;如認不構成給付不 能,則因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應構成不完全 給付,且均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曾武雄為被告 久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久旭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34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系爭租 賃契約係由原告提出,當時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原 告要求被告繼續租屋直至新店面處理好再搬遷,兩造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之際曾合意系爭契約終止時,雙方互相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有請被告勿將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 2張未到期支票存入銀行兌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未到期 支票2張抽出、作廢並傳真給原告。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包含 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 626,000元,且被告僅收受截至109年5月1日之租金。今原告 因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卻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 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並賠償一個月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告,且原告應付款項亦未與被告結清。再者,根據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 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 。又系爭委託書為雙方金融價金之標的物,非單方得片面作 廢,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初,原告即可預知可能結果,何 以系爭委託書於108年前為合法,108年以後為無效之說,是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另本件事實內容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所述相符,請鈞院參酌此裁定即臻 明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與被告曾武雄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1,650,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 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 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 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 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 所保護之範圍。查:曾國松因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房 屋,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訴主張原告台灣卡多摩嬰童 館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曾國松及給付曾國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萬0,6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台灣 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 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 第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則被告久 旭公司以自己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原告之行為,並非 直接侵害原告對於系爭165萬0,600元之權利,原告所受遭曾 國松求償系爭165萬0,600元之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民法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亦不得請求被告久旭 公司與被告曾武雄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部分,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 曾武雄與被告久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 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4 0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 第1項、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則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 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遭曾國松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0,60 0元,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0元之損害 。被告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 ,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等 語。  ⒊經查:     ⑴曾國松曾寄送三峽中山郵局107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曾國松以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房屋,起訴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應返還曾國松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 告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165萬0,600元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每月以126,000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原告主張 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致原告對曾國松負返還 占用系爭租賃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萬0,600 元,屬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洵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單方面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及房屋鑰 匙均未交還被告,原告仍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損害,前案 判決有違誤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第105至114頁)。而觀之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曾寶慧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之理由為:「被告辯稱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 信賴參加人有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乃原告簽署之系爭 承諾書、系爭本票,且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依曾武雄之指 示,陸續簽發受款人為參加人或曾武雄指定之人之支票以為 租金之繳付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系爭本 票、租金支票影本為憑.....,觀諸系爭承諾書紀載略以「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以股東往來或借貸方式先後向參加人取 得現金共1億元,故同意於借貸未清償前,委託參加人就系 爭房屋租賃、管理……全權負責處理至借貸全額清償為止」, 而原告亦自承其確有在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親自簽名.... ,則被告辯稱此為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信賴參加人有 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確屬有據。」及「自94年起至10 9年8月16日止,長達約15年之久,曾武雄均代表參加人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原告未 曾表示反對或異議等語,原告並未爭執;遑論原告於另案即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開設年青壬眼鏡行,每月租金即有20萬元左右,除用 以支付每期房貸外,尚有餘額可轉為定存並逐步還款;上開 房屋租金是交給曾武雄,累積到一定程度,曾武雄會告訴原 告要轉多少給原告等語,此有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692號刑事答辯狀、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 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告亦自陳「我不是要爭 執109年11月租約到期前的問題,而是租約到期後,張博凱 與參加人或曾武雄新簽的合約,為何張博凱相信參加人跟曾 武雄卻不相信法院」等語....,益徵原告並未否認自94年起 至109年8月16日止均授權由曾武雄或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 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 之事實」,認該案原告曾寶慧自94年起至109年8月16日止, 確有授予代理權給參加人及曾武雄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實 。與前案以「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3日寄發第157號存證信 函與參加人、曾武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據......,且經 曾武雄證述曾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等語....,細繹該存證 信函內容:『…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並無代理本人簽署租約或管 理前揭不動產之權限,…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前揭不動 產出租他人、收取押租金、租金等行為,已侵害本人權益造 成損害。…茲催告曾武雄及久旭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本人權 益之行為…』等語...,該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通知參加人、曾 武雄應停止出租、收租之行為,....,真意兼寓有解消委任 契約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所持曾武雄、久旭公 司應停止出租、收租之理由為何及當否,均生終止委任契約 之效力。至於系爭1月5日委託書雖同時載有被上訴人向參加 人借貸款項,同意借貸未清償前,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有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權限內容,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單方終止云云。然系爭1月5日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內容 ,除租賃外,尚包括「管理、修繕、銀行借貸之代償收支及 維護」.......,非全然為參加人之利益計算,況且委任報 酬之來源為何本屬當事人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受任人取得 報酬後作何使用亦不影響契約之定性,故縱使依系爭1月5日 委託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委任參加人得出租系爭房屋取 得租金作為清償債務使用,亦無從否定該委託書核屬委任契 約性質,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是 否應負清償債務違約責任,則另當別論。準此,被上訴人已 經以第157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1月5日委託書,又曾武 雄亦證述:伊於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後仍與上訴人簽訂租 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等語....」,認該案上 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曾國松於108 年7月22日簽訂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時,被 上訴人已合法終止98年1月5日不動產委託書,參加人曾國松 已無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上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 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 權占有。顯見二案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主張前案 判決有違誤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裁定部分,該案係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認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曾國松名義登記 ,與本件房屋標的不同,就本件訴訟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 適用。且與原告遭曾國松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之前案無涉,不 能比附援引。  ⑶被告復辯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查:原告因前案判決命原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曾國松,有前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至51頁),已如前述,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曾國松本 於所有權訴請遷讓返還,無法返還被告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自不能以系爭房屋未返還被告為抗辯事由,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⑷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 6條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固非不能以特約免除 。然本件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 ,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 約既未約定就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致損害,原告不得向 被告久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難認可採。又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兩造有合 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利己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說明,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⑸基上,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惟因系爭租賃契約 之簽立,被告久旭公司擔負出租人地位,以確保原告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目的之達成。被告久旭公司雖已將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使用,惟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曾國 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 自屬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是由原告提出要求簽立,契約簽立 時有合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為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係原告要求讓他們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直到新的店面處理好再搬遷。伊有把未到期 的支票,即到期日期是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之2張支 票沒有存入銀行,並寫了作廢傳真給原告,原告未受有損害 云云,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查:原告交付被告久旭公司作為給付租金之到期 日109年6月1日面額126,000元、到期日109年7月1日面額127 ,200元之支票2紙已交還原告。及被告久旭公司收取原告給 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 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92頁)。則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曾國松 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參酌前案係以每月 12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與使用系爭房 屋所得之利益損害相抵,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既未於此期 間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主張此期間付了2筆租金受有損害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 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 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實,該金額包含被告代原 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626,000 元,惟被告係為所有權人墊付社區管理費,另營業稅部分被 告亦未證明原告未租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而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 曾國松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返還曾國 松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此期 間未向原告收取租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於此期間付了兩 筆租金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以,原 告主張受有之損害自應以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 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62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準用第353條規定 均為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觀之原告 提出之108年7月22日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被告久旭公司, 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曾武 雄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 曾武雄,被告曾武雄自不負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 定請求被告曾武雄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 1,626,000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50,600元,為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贅述。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久旭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 規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2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5

PCDV-113-訴-1061-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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