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陸
佰元、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下稱鄭治峰)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台灣走透透-①」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奶龍」(下稱「小奶龍」)、「西天取金」(下稱
「西天取金」)、「齊天大聖」(下稱「齊天大聖」)、「
正百大」(下稱「正百大」)、「AEL Paul老板」(下稱「
Paul老板」)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
作,約定此行前往臺灣完成任務即可獲得報酬1萬馬幣,「P
aul老板」並寄送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予鄭治峰作為工作
機。鄭治峰與「小奶龍」、「西天取金」、「齊天大聖」、
「正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3分許起,接續冒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林士弘、朱政剛檢察官名義,透過
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家惠,向郭家惠佯稱:其帳戶涉
及詐欺案件,須清查財產,交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監管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
地檢署」公印文1枚)照片影像及偽造之「陳國龍一案查緝
名單」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
)照片影像予郭家惠以取信郭家惠,嗣郭家惠因查覺有異,
報警後再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翌
(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
利商店三重菜寮店面交款項;而鄭治峰於113年8月9日6時49
分許入境臺灣後,「齊天大聖」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
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有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公文書電子檔予鄭治峰,由鄭治峰自行前往超商印出而
共同偽造公文書,鄭治峰旋再依「正百大」指示,於113年8
月9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
利商店三重菜寮店與郭家惠碰面,向郭家惠佯稱其受朱檢指
示前來收取10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郭家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郭家惠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俟郭家惠將10萬元真鈔及90萬元假
鈔交予鄭治峰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現金10萬元(已發還郭家惠)、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現金11,600元。
二、案經郭家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治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偽造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交付之偽造「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正百
大」、「台灣走透透-①」群組、「Paul老板」、「Kent ng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手機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5至17、22至48、52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
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先予敘明。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所謂公
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
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
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
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
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
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
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陳國龍一案查緝名單」,其上印有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印文,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
印有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
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
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
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
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
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
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
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
書之危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自
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等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㈢又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
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
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予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與「小奶龍」、「西天取金」、「齊天大聖」、「正
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
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段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
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㈦被告與「台灣走透透-①」群組之「小奶龍」、「西天取金」
、「齊天大聖」、「正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
異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
款,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
詐得財物,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擔任
銀行經理、需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考其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
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
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
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
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
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造
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倘
輕罪之最輕本刑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時,即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最低範圍
,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其重罪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
低於該重罪以外其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亦即應
受所謂「封鎖作用」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宣告刑應受
上開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上開重罪以外其他所犯各罪
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得輕於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始符
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被告就重罪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輕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非未遂,其法定刑範圍
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扣案之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
係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扣案之現金
11,600元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其來臺食衣
住行使用,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1張,則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即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陳國龍一
案查緝名單」,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
偽造之文書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並
未收到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77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