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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許瀧升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蔡再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27

CTDM-112-交附民-33-20241127-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再添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再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再添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大型車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並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述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停車,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 已逾1公尺。適許瀧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復興西路北往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使其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與蔡再添駕駛之甲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許瀧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胸、腹 主動脈剝離、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第8 肋骨骨折與雙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偽膜性腸炎、泌尿道 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許瀧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再添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112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開地 點,後告訴人許瀧升騎乘之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將甲車 停在那邊差不多10幾分鐘,大燈都有開著,期間都有機車經 過,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撞上來等語(交易卷第19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之甲車雖逆向臨時停車而違反交 通法規,但被告於案發時已開啟車輛大燈,其車輛並非難以 被發現,且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扣除被告甲車占用 道路部分,該道路仍有3.2公尺的寬度可供往來車輛行駛, 且於告訴人撞上被告甲車前不久,才剛有別輛機車安全通過 該路段,告訴人亦自承於碰撞前有看到被告之甲車,則告訴 人即有閃避被告甲車之義務,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閃避被告甲車,為本案唯一之肇事原因,被告逆向臨時停車 與本案車禍發生間則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臨時停車是指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是臨時 停車與停車之狀態不同,相關法規規範之注意義務亦不相同 ,自不得將「停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規範援引適用於「臨時 停車」等語(交易卷第199至21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後告訴 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審交易卷第111頁、交易 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交易卷第121至128頁)大致相符,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57至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4月25日雄 左民診字第112000371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審交 易卷第91至93頁)、112年6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276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45至4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77至79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事故地點 GOOGLE街景圖(交易卷第15至17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54至55頁、第59至77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 人另受有偽膜性腸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然上揭傷害係在 告訴人因多重重大外傷下,於治療過程因臥床及免疫力低下 有機會發生之合併症,有前引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 2年6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27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 摘要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揭傷勢,並經辯護人 為被告主張為不爭執事項(交易卷第56頁),堪認此部分傷 勢與本案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自應由本院補充審認如前。 (二)本案案發時被告將甲車開啟大燈逆向停放於上開地點,車頭 稍微偏向道路邊線外側,而非與道路邊線平行停放,車頭4 分之3以上位在道路邊線外,後乙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 直行,乙車機車與甲車右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交易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考;又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 開地點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1公尺,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被告逆向停車時,其前後輪 胎外側已逾路面邊線1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觀諸上開現場圖,本案案發地點車道寬5.3公尺,然甲車 右後車身自路面邊線起算,已佔據上開道路2.1公尺寬,致 該道路僅剩餘3.2公尺寬可供往來車輛通行;又上開道路為 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亦非單行道,而屬可供雙向通行之道 路等情,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是上開道 路經被告之停車佔據後,所餘道路空間供雙向來車通過時, 單向僅餘1.6公尺(計算式:3.2÷2=1.6),顯已難供一般自 小客車雙向會車,遑論依被告所提出甲車車寬測量照片(交 易卷第93至97頁),該車寬為2.4公尺,是經被告之停車行 為後,所餘道路空間,僅足供與甲車相同類型之車輛單向通 行,顯亦難以會車,故被告將甲車以前揭方式臨時停放於該 地點,當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燈光很暗,被告逆向 停車,我看到他的車燈就暈眩了,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是車輛 的車燈,因為我不知道那是車輛,我怎麼可能會閃,我當下 也不知道我是撞到什麼東西,我事後才知道我是撞到曳引車 等語(交易卷第122至128頁),衡諸曳引車等大型車車頭大 燈之黃白燈光照射亮度較一般車輛為強,為吾人週知之事實 ,故一般駕駛人若於夜間見道路順行方向前方有大型車輛黃 白燈光照射,其視線自當會受到車燈之干擾,上開證人證述 核與前揭通常駕駛人之經驗相符,自堪採信,是證人即告訴 人確係因被告逆向停車,而受被告甲車車頭大燈影響視線, 致無法即時反應而不及閃避,致撞上甲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開啟大燈,告訴人當得發現被告 車輛等語,尚難憑採。    2.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 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 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是被告以上開方 式停車,除已阻礙告訴人之行向外,其逆向之行為亦使告訴 人視線受有影響,告訴人復需向左閃避至少2.1公尺始得避 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因受有上述影響,閃避不及,所騎 乘之乙車因而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上揭因果流程並未 重大偏離常軌,具有結果實現之高度蓋然性,是被告上揭違 規停車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逆向停車之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不足採。  3.又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就臨時停車所定車輛停放時應予遵守之規範(詳 下述),核其目的係為避免車輛停放過度占用道路空間而對 人車通行造成妨礙,是停車行為對於道路通行之影響時間更 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臨時停車之車輛停放規範,於停 車行為自當一體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將甲車停於本 案地點10幾分鐘等語,依前揭規定,被告將甲車停於本案地 點時間顯已逾3分鐘且未立即行駛,該行為雖屬「停車」而 非屬「臨時停車」,然依上開說明,「臨時停車」之車輛停 放注意義務規範,於被告之停車行為自應一體適用,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本案無從適用「臨時停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規範 ,亦無理由。 (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 逾1公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73頁)在卷 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 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上述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臨時停車,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逾1公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其上揭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確有1 機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直行,在超越甲車之後,消失於 晝面中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若告訴人 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有避免本案車 禍發生之可能,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臨時提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 前方車道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續偵卷第45至46頁、交易卷第169至170頁) 附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 害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雖亦有過失 ,然此僅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可否因此減免被告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成立,辯護人自不能 徒憑此即主張被告行為無過失。 (六)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臨時停車尚有未設警示設施之過失等 語(交易卷第129頁),且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 會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未設警示設施。然按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雖為夜間, 然上開道路設有路燈而有照明設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在卷可按,是本 案發生地點並非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故被告臨時 停車縱未設警示,亦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檢察官及前揭鑑 定意見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停車未能善盡相關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 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暨自承初中 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靠勞保年金,已婚,無人需其 扶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99、21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TDM-112-交易-24-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馬夏雪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10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並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銀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 刑事警察、檢察官以原告需繳交保證金為由,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計 有現金100萬元及支票1200萬元,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支票存入帳戶,經層層轉帳,被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 帳戶並參與提領現金,嗣原告存入款項遭轉匯一空,原告察 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原告合計受有損害1300萬元,被告基 於共同詐欺犯意而為不法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原 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犯罪,其 犯行為原告所有款項損失之重要原因,其間具因果關係,被 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 保金不宜過高,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重訴-810-202411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軒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6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係AV000-K1121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 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居所(地址詳卷)之大樓保全人員, 因此知悉A女姓名及聯絡電話,詎乙○○因故與A女不睦,明知 個人姓名、電話屬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且對於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 之,亦明知A女所拍攝其飼養之柴犬照片,係A女依法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及公開傳輸,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在不詳處所,以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接續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吳肇傑」、「 吳大天」撰寫「左營高鐵附近的A女說有撿到09XXXXXXXX」 、「07XXXXXXX找A女老師」、「09XXXXXXXX陳師父」、「07 XXXXXXX小姐」、「07XXXXXXX」「07XXXXXXX或09XXXXXXXX 陳小姐」、「09XXXXXXXX陳小姐是批發商」、「07XXXXXXX 或09XXXXXXXX A女小姐」等文字,並擷取A女轉發其在臉書 發佈所拍攝其飼養之柴犬照片後,發表「柴犬送養!07XXXX XXX A女」等文字(上揭電話號碼均詳卷),致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瀏覽A女個人資訊,以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A女,且以此重製並公開傳輸方式,侵害A女 之著作財產權。嗣因A女接獲異常來電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 上卷第80、11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88頁、簡上卷第80、11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應繡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1 至16、17至19頁、偵卷第17至18、79至80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於臉書上散布告訴人個資截圖(警卷第39、41、47、 49、53至61頁、偵卷第97至113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 訊截圖、被告手寫信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23至27、29至37、47頁)、被告於臉書告張貼 告訴人所拍攝之柴犬照片(簡上卷第87頁)、法官當庭勘驗 告訴人庭呈手機內柴犬照片原始檔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簡 上卷第78、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再上傳至臉書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 上開所為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簡上卷第第9至10、109頁),容有誤會, 附此敍明。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接續於臉書張貼告訴人上揭個人資訊 並公開傳輸其著作財產權,主觀上均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 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合致,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 為決意接續實施,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且與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上訴意旨補充此論罪 法條(簡上卷第第9至10、10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 部分罪名(簡上卷第110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行為亦涉犯著作權法 罪嫌,恐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疏失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我已與告訴人和解,給予改過反 省的機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揭行為尚同時觸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原審未審酌至此,難謂有當。且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 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 陳述狀(簡上卷第91至92、93、95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 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難認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 謂原審未審酌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罪嫌、被告上訴指稱已與告 訴人和解,希望重新輕量刑等語,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接續多次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且擅自 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困擾及身心痛苦,亦 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著作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簡上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8萬元損害,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及有失眠、憂鬱症狀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簡上卷第31、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等情,均如前述,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及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CTDM-113-簡上-116-20241127-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生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春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郭春生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 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員警到場時,仍未開門讓員警進入案 發現場,已足認其有畏罪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 院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5日執行羈押,於同年6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第2次延長羈押)、復自同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 延長羈押),羈押期間至同年12月4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訊問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期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 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且被告犯後第一時 間躲避員警追查,及其現無家人與其同住等客觀情狀均同前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被 告現時雖罹患直腸癌併腸造口,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法務部○○○○○○○○,業據該所 提出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記載「被告意識清楚、四肢活動 正常、生活可自理」、「腹部腸造口引流袋須定期更換」、 「造口附近皮膚癢,可門診治療」、「直腸癌病情可門診追 蹤」等語在卷(國審抗卷第33頁),客觀上堪信其現時尚能 獲得適當醫療照護,且依其病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考量本案經提起公訴 後尚未及行審判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 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尚無從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認對被 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認 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26

CTDM-113-國審強處-4-20241126-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雄於民國113年4月25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孫皓暘所經營 商店門口前時,見孫皓暘所有之蘭花5盆置放在機車座墊上 、蘭花1盆懸掛在店門前盆栽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上開蘭花共6 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孫皓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皓暘警詢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1至2、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 、11至1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6至19頁 )、被竊蘭花經查獲照片(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1頁)、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易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所竊上開6盆蘭花均 置放在機車上,然依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 筆錄,被告所竊蘭花應係5盆放置在機車上、1盆懸掛於盆栽 上,是公訴意旨有所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上開蘭花共6盆,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在卷可考,素 行尚佳;衡以其本案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共價 值2,000元,然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考量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對 本案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26至27頁),犯後態度尚 可;暨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因病需定期洗腎,經濟來 源靠存款支應,需扶養母親,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對本案量刑並 無意見,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蘭花6盆,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 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TDM-113-簡-2995-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信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信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信德因犯侵占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4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業務侵占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手法類同,其中 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刑有期徒刑10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 時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 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 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 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28號 112年12月21日 同左 113年2月6日 編號1至2業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25號 112年12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6日 原宣告緩刑業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

2024-11-20

CTDM-113-聲-1275-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千瓴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與告訴人張榮宏素有土地糾紛, 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 ,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 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暗諷告訴人是豬之方式侮辱之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譯文、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含 公訴意旨所指暗諷之詞彙),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當日我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講附表所示話語,並非公共 場所,且我當下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我講上揭話語也沒有對 告訴人指名道姓,且「豬」只是口頭禪,沒有侮辱人的意思 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67至68頁 、易字卷第262頁)、證人即在場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易字卷第275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卷第83至 95頁、易字卷第59、62、77至79、165至16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 住家前,且為可連接其他住戶之聯外巷道,有上開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按, 可見該處所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而為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開話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嗣經本院強制 執行等語(易字卷第60至61頁),對照附件所示被告與該男 子聲音之對話內容有爭執執行名義有無確定等語,已可認被 告當日之話語與其等間之土地糾紛有關;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拿手機在拍我家門口,我 就將紗門關起來並隔著紗門在我家1樓客廳跟她吵,因為當 下只有我跟被告在講話,證人陳立宸雖然在場但都沒有講話 ,所以我覺得被告是在罵我等語(易字卷第261至263頁), 核與證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在現場都沒有講 話,我聽到與被告對話的是一個男生的聲音,聲音傳出的方 向是從告訴人住家裡面,所以我能判斷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 話等語(易字卷第273至275頁)相符;再參照上開本院勘驗 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知如附件所示對話發 生時,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住家拍攝,現場除手持手機之 被告及證人陳立宸外,並無其他人在現場,且被告與該男子 聲音間係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持續對話,而無停頓,除被 告與該男子聲音外,亦無其他人加入對話等情,是綜合上情 ,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與其為附件所示對話之人即為告 訴人,應甚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 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 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 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 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 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 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 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 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 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 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 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 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 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 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 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本件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於與告訴人 對話中,口出「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 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語,固經認定如前;而依 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將人比喻為「豬」,有暗指 對方為非人之畜生之意,在客觀上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 價受貶抑之可能。惟依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可見係告訴人先 向被告叫囂「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等語,被 告始稱「哪隻豬在說話」等語,且告訴人於雙方對話過程中 ,亦不斷以「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好好做人,好 好做人,聽懂沒?」、「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有膽在罵一次啦」等語挑釁被告,被告始於與告訴人對話 時接續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 邊有豬啊」等語,足認本案係告訴人之話語先行挑起雙方口 角爭執,並於對話中不斷挑釁被告,而與被告互有言詞交鋒 。則由此情況以觀,被告因此事件感覺受到挑釁,進而對告 訴人感到不滿,而於爭執中夾雜宣洩情緒之話語,實屬符合 一般人之反應,告訴人自應負較大限度之包容。再者,被告 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時,現場僅有證人陳立宸在場,且證人 陳立宸與告訴人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人在屋內,則除 證人陳立宸因係被告房客且見過居住在其對面之告訴人(易 字卷第273頁),透過自我判斷而認定被告對話之人為告訴 人外,於被告未指名道姓之情形下,顯難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曉被告對話之人係隱身在屋內客廳之告訴人,而足以造成貶 抑告訴人之效果。再衡酌本案雙方之口角糾紛,純屬未涉及 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是被告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 ,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挑釁行為做出對抗性回應,已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此 時,即應認言論自由之保障優先於名譽權。 (五)綜上,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口出附表所示話語,然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所發表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貶損之結果, 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 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 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 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 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 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 來嗆聲

2024-11-20

CTDM-113-易-205-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啓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啓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啓豪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至6所 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罪固 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然揆諸前開 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2月),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為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並 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手法,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2 罪、3至6所示4罪曾定刑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此部分於 之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並考量法律之外部、內 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 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判決宣告應執行罰金1萬5,000 元,且因其所犯附表其餘各罪刑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與附表其 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113年3月13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編號1至2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113年5月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編號3至6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20

CTDM-113-聲-1264-2024112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張榮宏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榮宏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孫千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第205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 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20

CTDM-113-附民-37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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