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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周庭萱 訴訟代理人 魏明仁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及第2項就已到期 之金額,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1項以新臺幣1,569,6 40元,及第2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自該日起至 113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31日屆滿,經伊多次通知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均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 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按租金2倍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明原為夫妻關係,其等於112年 6月間協議離婚時,約定由陳○明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證,伊已向陳○明承租 系爭房屋,乃屬善意第三人且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返還 系爭房屋誠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此有系爭房屋第1類登記謄本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為訴外人陳○明所有云云,自不足採;且縱原告與陳○明間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何協議,亦僅係其2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不得執此關係主張陳○明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次按「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起情按照租金貳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8條亦定有明文(卷 34頁)。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31日因租屆滿而消滅後,被告 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113 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0,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DV-113-訴-302-2024112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林寬裕即田寬裕 林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9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9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EV-113-花小-595-20241129-1

花國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裕傑 田茹涵 李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 113年度花補字第3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 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EV-113-花國簡-4-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被 告 黃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980元,及其中新臺幣568,764元,自 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雋向伊借款,並成立貸款契約,有關借款 期限、金額、償還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 於貸款契約書上。依據借款契約約定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黃雋並未依 約履行償還其債務,伊據此主張到期,被告截至113年2月5 日尚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568,764元未為清償。伊自得 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帳務 明細影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58號通知書影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據此,堪信屬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上開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DV-113-訴-318-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秀花即丞慶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丞慶建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丞慶建設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貴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准予備查 在案,現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清算完結,爰聲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 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 別通知,公司法第88條、第113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 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 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須待申報債權期 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是若未 待報明債權公告期間屆滿,即聲報清算完結,自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雖已附 具於113年7月8日、9日、10日以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 證明,惟該公告均係以應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向清算人報明 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在卷可憑。則聲請 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 關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顯未依前揭法定 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以,聲請 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清算人應待上 開公告期限屆滿後,再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復向本 院聲報清算完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2條、第 93條第1項),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DV-113-司-11-20241129-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戴月貞 訴訟代理人 張俊勝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亞威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64,2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4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南華二 街與華興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行 駛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B車 )搭載乘客林婕,沿同方向行駛在上訴人左後方,已預見右 前方轉彎車輛,仍未充分注意轉彎車動態、小心通過。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移位性骨 折等傷害,兩造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比例均為各50%。被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看護費用13萬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5,135元 等損害,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3,482,065元、非財產上損害726,8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 金額為48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後50%後,請求上 訴人賠償240萬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61,0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戴月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禍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上訴人 前面,於系爭路口處左轉彎前,早於該路口前30公尺以上距 離即開啟左轉彎之方向燈,正確向周遭車輛示意其左轉彎之 動態,當時上訴人透過左邊後視鏡看見被上訴人距離路口相 當遙遠,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約30至40公尺,與事實不符 ,又南華二街速限為50公里,縱使被上訴人看見上訴人左轉 彎進入道路中線位置時,二者相距30至40公尺,依據一般煞 車距離推算,在時速50公里之車速下,其煞停反應距離及煞 車距離合計30公尺內以為已足,被上訴人當時有相當足夠時 間煞停,抑或選擇往車道右邊直行通過路口,豈料被上訴人 竟未採取避免追撞措施,最終猛烈撞擊系爭A車,足見被上 訴人時速超過速限甚多,有嚴重超速行為。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前方,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亦無疏未注意其 與系爭B車之兩車間隔,故系爭車禍均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個月內即在108年7月17日接 續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之工 作能力鑑定報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完全是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描 述,且各項檢測並非與系爭車禍前傷勢比較,難以令人信服 ,其中報告第6頁測驗結果分析,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 輕度負重,但在第三部分總結工作能力評估部分,又以中度 負重之標準作為鑑定依據,前後矛盾,缺損比例之計算方式 亦未臻詳細,另被上訴人並未有薪資減少之情,故其並無勞 動能力減損。就看護費用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 看護情形,其家人無照護服務員合格證書,應採取基本工資 計算,始屬合理。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1,47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   不爭執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 費用等之認定。惟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若其家人 無照護服務員合格證書,應以108年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 、每小時15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 始工作後,無專人照護必要,半日看護已足,以每日1,000 元計算。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工作損失金額之認定,僅爭執在 家休養時間,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始上班後即無工作 損失,且薪資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其勞動能力減損亦 主張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復健科針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作成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 ,有重大瑕疵,不足憑採。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技師助手之專 業技術執照,無從因其握力減損認有勞動能力減損而影響收 入。  ㈡上訴人得請求部分主張抵銷:   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前無頸椎疾病,亦未曾有頸椎相關病 變醫療紀錄,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治療 ,1個月後外傷癒合才明顯感受肩、頸、手肘部位疼痛,於 該院中醫科針灸治療1年後仍未治癒,經建議於109年6月19 日轉往該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檢查後始發現為頸椎神經受損 ,於109年7月23日迄今復健治療數十次,每次回診均診斷有 不明原因產生之扭傷及拉傷,非脊髓病造成之頸椎病,上訴 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穿鉛衣占工作時間5‰,不至於會造成頸 椎病變,請求自108年5月16日至124年9月20日止之20%勞動 能力減損。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心理重大創傷,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損失均僅為抵銷抗辯,支出醫療費 用33,699元、機車維修費2,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3,614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計2,879,343元,抵償被上訴人 損害後,被上訴人已無金額可資請求。  ㈢過失責任部分: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詳細斟酌兩車實際車 速、事發前距離、被上訴人得採取避免撞擊之措施等情,結 論並非妥適,且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突然轉彎,與筆錄不符 ,誤導鑑定委員。警察初判表認為上訴人沒有肇事原因。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稱其看見上訴人左轉時雙方距離、上訴人 當時車速、鑑定人所指被上訴人約有之判斷會撞擊時間,主 張被上訴人車速高達100公里有據。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時速 遠超過40.57公里,面對閃光黃燈及路口時毫無減速,誤判 可由上訴人左側超車,企圖搶快通過造成系爭車禍事故,應 負全責。機車倒地後所生刮地痕長度受限於現場環境因素, 無從判斷車速,成大鑑定報告以刮地痕反推時速,偏頗被上 訴人,因此指上訴人誤判被上訴人來車距離與速度亦為肇事 原因,並不可採,依報告第42至43頁,本件主要為追撞,側 撞為輔,與上訴人如何判斷來車距離、速度無關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主張做為答辯,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部分核無違誤。另補充略以: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原本 工作公司給予被上訴人相同待遇,不代表被上訴人能勝任相 關工作,被上訴人有嘗試上班維持生活,但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致無法提起重物,未能從事原審期間之工作,不得不從 原公司離職,無法找到相同待遇工作,113年3月即無業。目 前物價上漲,上訴人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低。上訴人 對自己薪資採較高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對被上訴人以最 低薪資認定,顯無依據。就上訴人之請求,慈濟醫院111年1 2月12日函文認定頸部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未 提供佐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 年2月18日函明確表示,無法鑑定頸椎神經根病變與車禍之 因果關係。上訴人為護理師,事發時稱受簡單傷害,刑案審 理稱輕微擦挫傷,並稱多年工作需長時間穿戴重達10公斤鉛 衣,應以臺大醫院回函較可信,即其頸椎神經根病變、勞動 能力減損為其自身工作所致。交通鑑定委員會已提出過失比 例說明,車損狀態依刑事卷附照片,實際撞擊點應以專業鑑 定人報告為準。鑑定意見援以兩造正式筆錄判斷,被上訴人 無說謊情事。本件3份鑑定報告意見均同,上訴人主張無理 由。若被上訴人確有超速,何以後載乘客受傷不嚴重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過失比例部分    ⒈上訴人雖一再爭執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且嚴重錯誤判斷車 輛行駛動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次鑑定,其結果略以:上訴人40 -50%(慢車左轉前,誤判被上訴人來車距離與速度,以致 未能更充分讓被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50-60%(面對閃 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較高速度沿南華 二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道上,由後往前行駛時,誤判可 以由前方左轉速度較慢的上訴人前方通過,緊急向左迴避 撞擊上訴人,但仍追、擦撞上訴人),建議事故責任比重 若未相差25%以上,均納入「同為肇事原因」的範疇等語 (本院卷一第417頁),堪信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審 判決認定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過失 比例,結論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再事爭執是否有理由, 尚無疑問。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上訴人原行駛於慢車道,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被上訴人行駛於同路段快車道,而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騎乘機車沿南華二街機慢車道西往東左轉華興一街,我到路口後才向左彎,我記得我已經騎到路口中心處雙黃線位置時突然間後車尾就被撞擊,之後便人車倒地等語;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附載乘客林婕沿南華二街一般車道直行,當我行駛到路口前約30-40公尺的距離我見對方車輛在右前方正在左轉的過程,因為對方左轉的速度相當慢,所以我本來以為我可以先通過,但我到路口時剛好對方已經在我正前方了,所以我也來不及剎車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左轉前,應先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後始能左轉,在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上訴人未確實注意與被上訴人之安全距離、於左轉前應變換車道,即貿然左轉,違反注意義務甚明,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實有過失無訛,而被上訴人自陳已看到上訴人在左轉中,雖為直行車,卻仍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通過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誤判上訴人速度及自身反應能力,執意從上訴人前側通過卻撞擊上訴人車輛後側,對於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及歷次車禍鑑定報告,認兩造各負50%之過失比例,尚屬合理而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各項目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2,792,310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01,624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5,135元等之認定,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依診斷證明書及花蓮 慈濟醫院函文所示期間,實際上65天由家人專人照顧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3萬元損 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原審認被 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准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仍爭執 被上訴人非有專業人員看護,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 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始上班後即無專人照護必 要,以半日1,000元計算已足等語。     ②經查,被上訴人因左側遠端橈骨,合併關節內粉碎性 骨折,手術除了鋼板鋼釘固定外,仍須多根經皮骨內 柯氏釘固定,此固定患肢無法碰水,因此固定的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以109年 12月1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6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05頁),堪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因系 爭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 骨莖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後,2個月期間內需要專人看 護協助生活起居,而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17日開始 上班,然此時點與系爭車禍已相距2個月,是被上訴 人自系爭車禍後至開始上班前須專人照護2個月即60 日,應為真實。     ③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入院,於110年3月24日因 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合等 傷勢進行拔釘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復手術,於110 年3月27日出院,於110年4月2日門診拆線,術後需休 養6周並輔具固定,6周內不可行負重工作,宜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情,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2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5頁),可知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傷於110年3月24日又再進行上開手術,同 月27日出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同一傷勢進行手術 ,且需要輔具固定及住院5日,堪信該期間須專人照 顧之天數為5天,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期間共為65天。     ④被上訴人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 ,但其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 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雖 主張應以最低工資或半日1,0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 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當。     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元(計算式 :2,000元×65天=13萬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平均月薪約為33,250元(小數點後 位四捨五入),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第2次手術前之 無法正常工作獲取薪資之期間應約為6個月,亦即108 年5月16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另 因系爭車禍傷勢再於110年3月24日第二次入院進行手 術治療,且6周內不可負重工作,亦即110年3月24日 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合計共7個月又 12天無法正常工作,此期間被上訴人本可獲得之薪資 應約共為246,050元【計算式:33,250×(7+12/30)= 246,050】,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11月 15日之期間有領取之薪資共為13,691元,於110年3月 24日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有領取之薪資共為24,266 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8,093 元。     ②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復工後即無不能 工作損失等語。觀諸原審調查被上訴人在其認定之不 能工作期間固於108年7月17日至18日上班2天,領取 薪資2,400元、108年9月25日領取薪資79元、108年10 月25日領取薪資0元、108年11月25日領取薪資3,576 元、108年12月25日領取薪資15,272元、110年4月9日 領取14,619元、110年5月10日領取16,286元、110年6 月10日領取32,608元等情,然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數 額均低於其原可領取之平均月薪,難認被上訴人傷勢 已恢復而得回復正常工作獲取薪資,即被上訴人主張 其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原審依照被上訴 人平均月薪、經醫囑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扣除已領 取之薪資後,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08,093元, 並無不合之處。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審認定依照花蓮慈濟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5%,據以平均 月薪33,250元計算,且其為00年0月00日生,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即148年1月17日。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 16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期間,及於110年3月24日至1 10年5月4日之期間等均無法正常工作,及認林亞威請 求該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為部分有理由,已如 上述。故林亞威本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 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110年5月5日起 至148年1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之薪資為8,989,83 2元,及林亞威減損工作能力之比例為25%,則其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2,247,458元(計算式 :8,989,832×25%=2,247,458)。     ②上訴人爭執花蓮慈濟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主 張該報告有諸多不實之處,而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 月12日函就被上訴人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報 告內載之工作環境為室內或室外於鑑定結果無礙;參 考台大出版綜合功能性能力評估中女性常模所得之第 5頁捏、握力百分比數值,僅代表未受傷之手在女性 族群中表現情況;參考美國醫學會第5版Guides to t 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建議之醫 療評估方法及鑑定程序,得出第5、6頁角度缺損百分 比,上肢缺損比例乘以0.6為全身缺損;第7頁第4點 結論合併a、b為25%,係由a+b(1-a)所得,綜合各 項全身缺損比例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 一第209至213頁);至第6頁測驗結果分析記載適合 被上訴人之工作型式為輕度負重、工作能力評估為中 度負重(370),應各指被上訴人車禍「後」、「前 」狀況;是該鑑定報告應無何矛盾或違誤,原審依照 該鑑定報告結果判斷並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 無不合之處。    ⑸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792,3 10元。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541,582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2 ,030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醫療費用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右拇指與 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病症等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僅有原審卷一第67頁 上方單據135元之部分與系爭車禍有關。     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3,699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明細為佐(一審 卷一第65-75、175-199頁、一審卷二第29頁、二審卷 一第243-251、253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受有右側前臂扭挫傷、左側下肢擦傷、右拇指與 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焦 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就 診科別為急診外科、中醫科、身心醫學科、家醫科、 復健科,被上訴人爭執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 係,經本院詢問臺大醫院是否得以鑑定因果關係,其 回函因無先前影像可判讀,且證據資料距事發逾1年 無法鑑定等語(一審卷三第27頁)。     ③然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系爭車禍事故前,並無脊椎 相關病變醫療紀錄,依慈濟醫院說明,根據致病機轉 ,在車禍追撞事件後,常導致頸部甩鞭症候群,引起 頸椎神經根壓迫,而有肩、頸、上臂之慢性疼痛,參 門診相關紀錄,上訴人因車禍後疼痛未完全緩解,始 在中醫近1年持續診治後,尋求復健科協助,主訴疼 痛位置與急診、中醫紀錄均為右前臂,推論與車禍有 關,右前臂扭挫傷係因車禍後右前臂持續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乃因右上臂症狀除源自局部扭挫傷疼痛, 仍須考慮頸椎因素;至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右拇指 與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之傷勢,及焦慮症、創傷 後壓力疾患等病症,慈濟醫院醫師先前回覆本院稱無 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後補充說明該回覆係指無法 判斷肌肉神經病變問題,並非表示前開傷勢、病症與 車禍無關,原告第一次有頸椎相關診斷在本件車禍事 故之後,而外傷性的頸椎病變中,除摔落傷害外,車 禍為第二常見之病因,在已發展國家中發生率反為最 高,故在時序及學理上來判斷其關聯有合理性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慈濟醫院110年1月11日、110 年5月17日、111年12月12日等函文在卷可參(一審卷 一第66、315、391頁,一審卷二第113頁,二審卷一 第195-199、203-207頁)。故上訴人之右側前臂扭挫 傷、頸椎神經根病變,應與本件車禍有時序及學理之 關聯性,而上訴人前無身心症狀病史,身心疾患之評 估通常據患者主訴後為臨床會談診斷及精神狀態檢查 ,上訴人之肌炎及活動受限等傷勢皆位於右臂,其雖 於系爭車禍事故後1個月餘為前揭傷勢、病症就診, 亦符合常理,無礙該傷勢、病症與車禍間之關聯,且 有專業醫師之醫學常理判斷可佐,堪信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3,699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下肢挫傷 等傷勢,不會導致勞動能力減損。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慈濟醫院鑑定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之損害,以上訴人自108年 5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24年9月20日年滿6 5歲止、按事發前3個月平均月薪46,790元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總額1,343,61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 訴人傷勢以臺大醫院回函較可信,即其勞動能力減損 為自身工作所致等語。     ③經查,花蓮慈濟醫院依據美國職業分類典、加州永久 失能等級表、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標準, 對上訴人進行臨床檢查,經由與上訴人晤談結果,就 其工作能力評估結果為原有之80%,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一審卷二第369-381頁),且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於花蓮慈濟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有效,對於上 訴人亦應採取同一標準,是此部分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臺大醫院未檢查、診療或鑑定上訴人之傷勢,被上 訴人以該院回函主張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損,為無理 由。考量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約49歲, 至124年9月20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限約16年,此期間仍 有勞動能力,且被上訴人未抗辯上訴人未來無工作情 事,依上訴人108年1至5月各領薪46,169元、44,157 元、42,039元、45,751元、49,259元(見一審卷二第 351-353頁),平均月薪45,475元計算,減損之20%勞 動能力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請求於1,305,853元金額之範圍內【計算式 :9,095×143.00000000+(9,095×0.00000000)×(144.0 0000000-000.00000000)=1,305,853,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 如其主張之傷害,需一定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堪認 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併斟 酌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上訴人 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繼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尚有右 拇指與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綜合考量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541,582元( 計算式:33,699+1,305,853+2,030+200,000=1,541,582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61,0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二第3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上訴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減。依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2,792, 310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097元、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1,335,058元(計算式:2,792,310×50%-61,097=1, 335,058);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1,541,582元, 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770,791元(計算式:1,541,582×50%=770,791)。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損失 均為抵銷抗辯等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 335,058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70,791元,兩造對彼 此所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金額互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64,26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564,267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8

HLDV-111-原簡上-9-20241128-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再審 被告 葉基源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判決 時即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 同年5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 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原 證1「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 書」(下稱系爭換發通知書),系爭換發通知書重測清單欄 位顯示再審被告有○○段(重測後為○○段)如附表所示土地21 筆,總面積32,993平方公尺、即3.2993公頃,核與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之保全程序中所提被證1「合約書」(見本院1 11年度全字第16號第63、65、67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訴外人謝○美、葉○岡即再審被告先父母)坐 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公有地0000、0000、0000、0000號 私有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84、3081 號等公有地一、七八三九 私有地三、二九九三公頃(計一 五、三七六.六八坪)之山坡地內甲方得預留一、五○○坪自 用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外,提供乙方(即訴外人周○忠)全 權開發作為風水地每坪新台幣貳仟元正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 坪數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但私有地部份以每坪貳仟伍佰元 計算)」之內容完全吻合。足證謝○美、葉○岡當時係授權周 ○忠開發其21筆○○段土地,○○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 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可知該土地於簽 約時即在授權範圍內,既在授權範圍內,不會產生原確定判 決關於墳墓所占用土地不含授權範圍之認定。因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此證據資料,致生錯誤之結論,已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祖墳占用○○段000、000地號土地無 合法權源之理由,已重大違背風水用地首重地理方位、位置 之經驗法則至為顯著,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尤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 1號判例意旨,依上說明,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段0000-0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無再 審原告所述漏載問題。原確定判決已詳盡說明被證1合約書 所載授權出售之標的為○○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漏未於理由 中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僅屬於攻擊防禦方法,與 再審要件未合。原證1換發通知書上21筆土地面積與被證1合 約書所載私有地面積相同,在本案無任何關聯性與意義,不 影響或取代契約效力,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八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況○○段0000-0地號土地為授權周○忠 得出售之標的,惟吳○河向周○忠購買者為○○段0000地號土地 ,對○○段0000-0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既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且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內容,並於理由中說明為 不必要之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㈡兩造並不爭執被證1合約書手寫「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0 000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 元正無誤」等語,其中地號之部分毫無塗改,顯為基於當事 人當時真意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從邏輯而言,又豈有以坐落位置之事實結果反過來 推翻契約標準之理。依錢○楠之證述,可知其未參與選地過 程,且稱選地為地理師決定再告知再審原告,即錢○楠或地 理師係選擇風水寶地,而非選擇法律上有權使用之土地,則 墳墓坐落位置縱為風水寶地,亦不等於有權占有。況若事先 知悉○○段0000-0、0000及重測後○○段000等地號土地為風水 寶地,簽約時自當謹慎為之,逐一書寫清楚,豈可能誤寫。 尤有甚者,目前墳墓為再審原告於111年3、4月間出資興建 ,因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經勒令停工,墓內沒有骨灰遺骸, 尚未竣工,原始墳墓已拆除滅失,與吳○河於73年間所興建 者並非同一,則再審原告原始取得其興建之當前墳墓所有權 ,無從按繼承關係以被證1合約書對再審被告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祖墳(下稱系爭墳墓)所占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 地號),原為再審被告葉基源之父親即訴外人葉○岡、再審 被告李嬋娟之母親即訴外人謝○美所共有,嗣葉基源以分割 繼承取得葉○岡之持分,李嬋娟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謝○ 美之持分,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㈡葉○岡、謝○美前與訴外人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包含 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在 內共12筆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為1萬5,376.68坪,其中公 有地1.7839公頃、私有地3.2993公頃,以下合稱「合約土地 」)中,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部分外, 約定以「每坪貳仟元整,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 清後施工」之條件,提供訴外人周○忠全權開發作為風水地 (即墓地)使用。  ㈢再審原告父親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5,000元之代價,向周 ○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用權(下稱系爭墓地 契約),並由周○忠以手寫方式於系爭墓地契約中載明:「7 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號風水地地上物 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等語。  ㈣系爭墳墓係於「甲子年孟夏」即73年夏天興建完成。  ㈤系爭墳墓於設置後,當時周圍用地的開發情形如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所檢附附件三 此2張空照圖(分為73年7月份與74年4月份)所示。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墳墓,係經再審原告 在舊墓原址上共同出資重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照系爭換發通知書(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5至17 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積經計 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私有地3. 2993公頃」相吻合,堪信系爭換發通知書所記載再審被告 所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私有地,並經本院整理 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0000-0地號土地)亦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換發 通知書內,應屬於葉○岡、謝○美授權周○忠開發墓地之範 圍。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 書授權周○忠出賣之範圍,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忠 出賣予吳○河之標的」等語,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知書,而與事實不符,原 確定判決再以此理由推論「葉○岡、謝○美既於系爭合約書 中明文將○○段000地號土地排除於授權之範圍外,並明文 列舉有授權出賣之土地,自不構成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亦 難認有據,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河未取得合法授權 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應認適法。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 無理由    ⒈葉○岡、謝○美前與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即已將授權周○ 忠全權使用合約土地開發作為風水地(即墓地)使用,再 審被告以繼承或贈與關係取得合約土地,即應繼受此法律 關係,從而周○忠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將「合約土 地」範圍內之土地,轉讓他人作為墓地使用,再審被告於 周○忠實際開發之範圍(即已與葉○岡、謝○美結清款項並 施工之部分),雖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其所有 權權能業已受限,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   ⒉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萬5,000元之代價,向周○忠購買 「合約土地」中之125坪之墓地使用權,雖系爭墓地契約 所載買賣標的為「○○段三○八五號風水地」,且該地號經 重測後之地號為「○○段000地號」,然周○忠既以開發「合 約土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為業,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合約土地」之總面積為15,376.68坪,扣除葉○岡、謝○ 美所預留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後,尚有約13,876 坪之土地待周○忠開發成墓地,另參酌吳○河所購得之125 坪墓地面積尚不及上開待開發墓地的百分之1,足認周○忠 於開發「合約土地」作為墓地期間,當有時常前往現場察 看土地現況及為客戶指界確認買賣墓地範圍之必要,且依 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之73年7月、74年4月空 照圖(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1至93頁)可知系爭墳墓周圍 用地已有為數不少之墳墓設置完成,如系爭墳墓於吳○河 購買墓地後倘有誤用之情形,周○忠自無不能發現之理。   ⒊衡酌吳○河向周○忠購買墓地使用,係為先人殮葬之用,此 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墳墓重建前之墓碑照片可證(前訴訟程 序一審卷第89頁),參酌入土為安為我國社會大眾對於殮 葬習俗之通念,故一般人往往配合風水堪輿慎擇墓地位置 ,並於確定後再行安葬,否則於安葬後因誤用墓地而有再 行遷葬之必要,無異觸犯殯葬之大忌。證人錢○楠於前訴 訟程序二審證稱:我曾經和我的師父為再審原告選過系爭 墳墓用地,第一次點地時我沒到場,但第一次點地時已請 示過神明,第二次不可能偏離,我們是依照路邊的相對位 置,往上走的話是在路的左邊轉彎處,從點地到開工相隔 沒有幾天,吳家的人動工的時候有到場,111年因為墓碑 斷裂,有再去系爭墳墓整修,位置都一樣,再審原告告訴 我地號有寫錯的事情,我有特別去寫錯的地號(即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看,那個地號有山溝、斷崖,不能作為選 地,那塊地到現在都沒有人點等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 111至116頁),互核系爭墳墓坐落位置與證人錢○楠之證 述,可知系爭墳墓不可能選址在○○段000地號(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 情事,尚非無據。再系爭墳墓使用範圍總計240.41平方公 尺,即約72.72坪,遠低於系爭墳墓契約之125坪,難認系 爭墳墓有何超出授權使用範圍之情事。   ⒋綜上,系爭墳墓所在土地已為吳○河取得墓地使用權限,再 審原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上重建系 爭墳墓,自有合法權源。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 ,而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尚有未 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合約土地(粗體紅字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  編號 重測前 重測前分割出子號 重測後 地段 地號 地號 面積 地段 地號 面積 1 ○○段 0000   ○○段 000   2 0000 3,031.00 000 3,242.51 3 00000 370.00 000 372.49 4 00000 1,072.00 000 1,072.00 5 0000 200.00 000 200.00 6 0000 2,673.00 000 2,680.19 7 0000-0 569.00 000 518.08 8 0000-0 1,435.00 000 1,334.32 9 0000-0 1,972.00 000 1,972.00 10 0000-0 4,310.00 000 4,310.23 11 00000 2,161.00 000 2,164.54 12 0000 2,952.00 000 3,180.23 13 00000 28.00 000 31.53 14 0000 1,454.00 000 1,490.72 15 0000-0 26.00 000 20.37 16 0000 2,682.00 000 2,683.40 17 0000-0 838.00 000 838.19 18 0000-0 2,410.00 000 2,410.04 19 0000 1,670.00 000 1,670.00 20 0000 1,398.00 000 1,398.00 21 0000-0 366.00 000 350.87 22 0000-0 1,376.00 000 1,376.01 23 0000   000   24 0000-0   000   25 0000-0   000   26 0000   000   27 0000   000   合計 32,993.00 33,315.72

2024-11-28

HLDV-113-再易-2-20241128-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74號 原 告 曾威翔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銘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欣銓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提款卡後,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自113年3月起 對伊及其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為 多筆轉帳、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99,960元,致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匯款99,96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8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在案(卷21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㈡而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在臉書看到手機保護貼代工工作 ,對方稱要提供帳戶做為購置材料使用,伊才交付系爭2帳 戶金融卡給對方等語明確,有系爭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卷 22頁),亦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交付系爭2帳戶時已近35 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均屬個人相當重要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 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 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 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 或警惕之可能,卻徒憑臉書上之應徵工作廣告,即輕率將極 重要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他人,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具 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又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 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之金額99,960元, 堪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卷8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7

HLEV-113-花原小-74-202411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代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進財即潘天進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潘進財之住所或居所 ,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起訴對象係被告潘進財,惟無被告之 確切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所陳住址經郵務機關回報 為無該址,卷69頁),經本院依職權以被告姓名查調戶籍資 料、查詢法院判決資料並調閱卷宗,僅查得1名民國前2年出 生之人,然非原告所指之被告(15年出生),是本院無從依 訴狀所載內容,特定被告之確切身分。因原告請求之對象為 何人,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應由原告自行陳明,爰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若主動撤回本件訴訟,得依法聲請退回裁判費3分之2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6

HLEV-113-花小-653-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士謙 相 對 人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 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又所謂釋明,乃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 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邀同其餘相對人梁士謙分別向伊申貸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200,000元整,償還方式 ,如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所載;相對人侑信事業 有限公司因另有資金需求,於112年9月19日邀請其餘相對人 梁士謙及徐慧娟向伊申請借款額度2,000,000元整,償還方 式如,如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所載。惟其中2,00 0,000元之借款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詎料相對人仍未依 約清償及繳納利息,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 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 償本借款」,依法相對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上開訴之 聲明。自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後,經伊陸續以電話催繳及寄發 雙掛號催繳函,通知相對人儘速履約繳款並來行辦理相關貸 款展延手續,惟相對人皆未履行承諾來行進行履約,且經實 地訪催,營業登記地已無業之事實。再者,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花蓮 分行之借款已轉入催收款項、相對人梁世謙信用卡除有五張 遭強制停卡外,剩餘卡片繳款狀態皆顯示未繳款、未繳足最 低金額及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等、相對人徐慧娟所擔 任負責人之企業(極○設計、統編00000000)於彰化銀行花 蓮分行之借款已轉入催收款項,且其個人信用卡繳款狀態亦 為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顯見相對人等已因高額債務 無力清償而達無資力之狀態。經多方聯繫債務人皆未果,而 後也未主動向伊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顯見相對 人確有隱匿及逃避之情事,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如聲 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 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放款 帳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逾期放款 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回執聯、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等件影本 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有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 因,聲請人僅略謂相對人等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已被登錄信用卡欠繳,且經電話和寄發雙掛號催繳卻置之 不理等語。然所謂釋明,應已可以立即形式審查之證據提出 於法院,且於假扣押理由之要件之釋明,其所提出之該等證 據資料內容,應與上揭構成要件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之事實,有推論上之關連性,足使法院大概相 信有符合上揭要件是事實,否則縱使有一定數量之證據資料 提出,亦難謂已有適格之釋明。茲由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據 ,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聲請人提出之催理 紀錄僅可證明請求未果。至於是否有債信不良,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應衡量相對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 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是聲請人 既未就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 押原因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6

HLDV-113-全-2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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