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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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交易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明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0號旁工廠駛出,行經該路段170號前,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按遵行方向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楊惠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 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車輪,致楊惠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肩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各定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惠 雯達成和解,且履行給付完畢,楊惠雯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 卷第69至70頁、第75頁、第77頁),揆上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交易-60-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玫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怡玫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杜甫」之成年人 。「杜甫」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投資款項 之時間、地點,其等經通知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投資 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對象、詐騙方式、本案門號 撥打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菊、陳彥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宋怡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 7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出售予「杜甫」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經鑑定為 第一類神經系統擴張至身心功能心智障礙,也確診精神分裂 異常、自閉、自殺性、幻想、幻聽及社會功能退化之身心異 常,被告並不知道賣手機門號給他人可能讓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欠缺責任能力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以6千元代價出售予「杜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 ,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時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菊、陳彥 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27至29頁、立卷 第9至12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偵卷第33、113至1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立 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款憑證單據等證據(均詳附表證 據出處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 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 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 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 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 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 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 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 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 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 ,有被告所提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證(偵卷第143、145頁),然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本院卷第71頁),本案行為時53歲,前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自能知悉任意交付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且歷經前開案件偵審程序,當更具警覺心。被告既稱本案 係為了辦貸款,透過貸款公司認識「杜甫」,但並不知道「 杜甫」之真實姓名,其自行跟門市人員表示要辦理門號以及 月租費,就是為了賣給「杜甫」使用,以賺取報酬6千元等 語(偵卷第11至12、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2至33、70頁) ,足知被告對「杜甫」之身分資料一無所悉,在對於本案門 號真實使用情形完全無從查證與瞭解之情況下,僅為賺取6 千元報酬,即率爾販賣本案門號予「杜甫」使用,且由被告 歷次應訊之問答過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 ,乃有所認識並且依其意識而為,顯非全然無知,其思考與 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弱之情事,縱被告經診斷有身心障礙 或精神異常,亦不代表案發時不具一般事理之認識能力,從 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仍為貪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杜甫」嗣後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 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辯護人上開所 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杜甫」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對於「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僅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部分, 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至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於 112年9月22日11時2分許,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 人陳彥蓁面交地點,告訴人陳彥蓁不疑有他,於同年9月22 日11時12分許,交付7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詐欺集 團成員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上開時間聯繫告訴人陳彥 蓁,業據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立卷第10至11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立卷第19頁),是此部 分事實顯屬贅載,應予刪除。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 請求調閱被告住院之就醫紀錄,及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主 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之適用。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 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等疾病,然觀諸被告與「杜甫」之 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能熟練運用文字 表達想法傳遞訊息,亦能理解「杜甫」訊息意涵而與之溝通 交談,再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及卷附各 項被告審閱簽名之文書,益徵被告皆能明確理解問案,並詳 細回答販售本案門號予「杜甫」之過程及細節。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能針對如何認識「杜甫」、多少價 格販售本案門號為應答,難見其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 是被告顯無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之情狀,要屬甚明,本院 自無再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或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故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不罰云云,要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 「杜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報酬,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 能性,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離婚、目前無業、以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6千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本案門號撥打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春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姿儀」、「國喬線上客服」向黃春菊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獲利賺錢,並可以面交代操作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春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春菊面交時間,黃春菊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1日13時52分、14時59分 112年9月21日15時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 40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菊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9、121至122頁) ⒉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 ⒊本案門號來電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黃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79頁) 2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天信」、「國喬線上客服」向陳彥蓁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陳彥蓁面交時間,陳彥蓁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 112年9月20日19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蓁警詢筆錄(立卷第9至12頁) 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立卷第31至41、48頁) ⒊告訴人陳彥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2至5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15、19頁)

2024-11-26

SLDM-113-易-520-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麗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蕭麗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蕭麗花與李俊橦前因手機買賣而生糾紛,林蕭麗花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兆陞通訊行」 門口前,手持雨傘毆打李俊橦,致李俊橦受有左側手部撕裂 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蕭麗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蕭麗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雨傘往 地板打,根本沒打到告訴人李俊橦,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走到我店門口,我請 她離開並想用手機蒐證,被告就用雨傘擋住我,不讓我錄影 ,當時我身後的自動門是關著,所以我把她雨傘撥開2、3次 ,因為她很大力往前頂著,所以我撥開時,雨傘有拉扯到, 且拉扯過程中雨傘有一節傘骨脫落,她就說我用壞她雨傘, 並持雨傘開始攻擊我,打我十幾下我都沒有回手,導致我手 流血、虎口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09、131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粉紅 色雨傘朝告訴人揮打,雨傘傘骨並因此打到斷裂乙情,有本 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9至103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 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 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 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 證稱遭被告以雨傘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 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 公分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以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買賣 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持雨傘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 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目前為設計師、並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56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堯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桐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華桐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華桐郁與楊智堯前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金鑫熱炒」前商討還款 事宜,因一言不合,華桐郁、楊智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華桐郁先後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以徒手 及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楊智堯受有左耳、右小趾擦挫傷等 傷害,華桐郁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華桐郁、楊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桐郁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71、173頁),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智堯、華桐郁(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 至93、13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華桐郁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堯、證 人陳友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8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楊智堯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3年9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35、131至135頁、卷末光碟片存 放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足認華桐郁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訊據楊智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華桐郁發生爭 執,有徒手並以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 華桐郁夥同友人陳友偉、乾兒子與楊智堯理論,華桐郁並將 楊智堯拉到馬路中間毆打,楊智堯雖有拿安全帽回擊華桐郁 ,然係因楊智堯只有1人,而華桐郁尚有友人及乾兒子在場 ,乾兒子已作勢要打楊智堯,且華桐郁又打電話找別人到場 ,楊智堯深怕再被攻擊,所以自保回擊,另楊智堯長期有腰 薦椎問題,無法提重物,更無法受到外力衝擊,怕傷勢惡化 ,故楊智堯當下攻擊華桐郁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云云。經查 :  ⒈華桐郁與楊智堯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華桐郁先 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 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等事實,業經楊智堯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桐郁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 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華桐郁之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31至34、37、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楊智堯雖否認有傷害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友偉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 我在現場,被告2人先有口角糾紛,後演變成雙方出手拉扯 ,並無其他人參與衝突,對於何人先動手我不清楚,我有在 旁幫忙勸架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8:10:27至 18:11:05)華桐郁以左手用力拉住楊智堯上衣領口,旋即 以右手大力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隨後華桐郁因地面濕滑且 用力過猛,重心不穩朝後方倒去,亦將楊智堯拉倒,2人一 路糾纏至騎樓。(畫面時間18:11:06至18:13:24)2人 爭吵中,華桐郁以右手揮向楊智堯頭部,楊智堯舉起左手抵 擋,但並未還手,隨後2人退至騎樓繼續對話。(畫面時間1 8:13:25)華桐郁以右手再次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畫面 時間18:13:26至18:14:21)楊智堯以右手揮打華桐郁頭 面部1次,隨後身旁友人將2人分開並將華桐郁推至路旁,但 楊智堯自騎樓衝至路旁,拿取停放在路邊機車上粉色安全帽 後,立即轉身以粉色安全帽攻擊華桐郁頭部1次,華桐郁舉 起雙手抵抗,粉色安全帽掉落地上。華桐郁亦衝至路邊機車 上拿取另一頂黃色安全帽,此時楊智堯趁隙以右手敲打華桐 郁背部1次,華桐郁拿到黃色安全帽轉身攻擊楊智堯時,身 旁友人已將2人隔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從上 開證人所證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係先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且在場之人均協力將被告2人分開,並無楊智堯 辯稱有第三人作勢加入攻擊之情事。縱係華桐郁先對楊智堯 揮拳,以當時客觀情狀,楊智堯仍可採取閃避或阻擋動作, 避免再遭華桐郁攻擊,楊智堯捨此不為,徒手揮拳並乘隙再 持路邊之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與華桐郁在馬路上持續扭打、 互毆,致華桐郁受有上開傷害,楊智堯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行為自有傷害 華桐郁之犯意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 是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竟不 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互相 毆打,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華桐郁犯後坦承犯行、楊智堯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受傷害、楊智堯之素行、華桐郁前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 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楊 智堯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華桐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目前從事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粉色安全帽、黃色安全帽各1頂,固為供被告2人分 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2人於毆打過程中自路旁停放 機車上隨意拿起之物,應非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388-202411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 原 告 葉佳鑫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附民-118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義務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 月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好聲音」 KTV,向他人(是否係黃坤沅出借非制式手槍,由檢察官簽 分偵辦中)借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後,將上開非 制式手槍藏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內, 而非法持有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2月21 日持搜索票至蘇永銘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51至1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100至102頁,本院卷第11 2、15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查 獲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43至51、53頁),另 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2100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4至12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本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 減刑事由。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 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 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本案槍枝來源 係黃坤沅(綽號「高飛」)等語,然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 覆依被告供述而簽分偵辦,惟黃坤沅尚未到案;萬華分局則 函覆表示被告遭逮捕時,手機均查無與黃坤沅聯繫之對話, 而無法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甲○迺慶113偵5544字第1139056538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 4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可知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為黃坤沅,自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不合,礙難允准。  ㈢本案不構成累犯:   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認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6頁) 。惟查,被告於104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決撤銷 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涉累犯之認 定,故均省略),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間③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 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至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 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於113年7月31日入監執 行殘刑1年4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據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之應執行刑因前開假 釋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請 求將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考量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 枝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再次非法持有手槍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再處以最輕刑度;惟念及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枝之時間、數量、所造成之 潛在危險與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汽 車美容(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 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353-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6 3、1064、1065、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智勇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1 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富鄰門市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范峻澤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三得利半角 0.36公升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范峻澤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㈡於同年12月4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知心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翁寶怡所管領而置 放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200毫升威士忌1瓶(價值27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翁寶怡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㈢於同年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0段000號全家超商至善店內,徒手竊取即該店店長何慧貞 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萬歲牌綜合纖果隨手包1包(價值35 元)、珍寶玉筍罐頭1罐(價值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何慧貞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㈣於 同年月16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全家超商福林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玟華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JACK DANIELS 200毫升威士忌1瓶(價值239元)、MONKEY SHOULD ER 200毫升威士忌1瓶(價值27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蘇玟華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魏智勇業於113年9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SLDM-113-易-585-202411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3號 原 告 陳薇映 被 告 古維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SLDM-113-附民-813-202411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4號 原 告 王台寶 被 告 古維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SLDM-113-附民-814-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961號、第65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第18530號、第18673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郁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郁昇知悉申辦行動門號要無困難,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出價收購,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因缺錢花 用,在臉書上看到門號換現金之貼文,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耀展」之人(即戴㴛鴻)聯絡,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 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門號之預付卡,以每張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於戴㴛鴻、李芳婷( 戴㴛鴻、李芳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當場 收取600元報酬。戴㴛鴻、李芳婷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門號 用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再對如附 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開編號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詐欺對象、手段、轉帳 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與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於111年11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臺 北延三直營門市附近某處,將其當日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以每張3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於 戴㴛鴻、李芳婷,並當場收取600元報酬。戴㴛鴻、李芳婷將 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手機門號用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虛擬帳戶、帳號,再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16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 帳號內(詐欺對象、手段、轉帳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與資 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10、12至16所示之告訴人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洪郁昇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 至61、125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原審與本院均坦承不諱(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下稱偵5961卷】第195頁 、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卷【下稱偵18530卷】第371至373 頁、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下稱偵9212卷】第127頁、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8、72頁、簡 上卷第56、13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二),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資料等證據(均詳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12月2日一前鎮 字第00121號函附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無摺存款交易清單(偵5 961卷第103至107頁)、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961卷第235、237、239頁 )、被告與暱稱「耀展」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5961 卷第67至91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 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 5號卷【下稱偵6535卷】第27至29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9日愛金卡字第1120112400號函附手機門號0000- 000000申請電子支付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偵18530卷第27至 35、4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2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1021S號函暨檢附資料(偵9 212卷第15至2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所附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暨附件(偵9212卷第5 1至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台信服 字第1120003517號函附光碟一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673號卷【下稱偵18673卷】第6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某時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 號4至15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於111年11月10日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 編號1至3、16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各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 第一次出售手機門號預付卡予戴㴛鴻後,因缺錢而再次向戴㴛 鴻詢問並出售等情(見簡上卷第134頁),可知被告係先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又因缺錢花 用,另起犯意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 卡,且先後交付之時間相隔1個月,可見被告2次交付手機門 號預付卡之行為,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上開2次交付手機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及審酌,其認定事實 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 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預付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 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 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郭昭雯、 何靖筠、李瑞騰成立調解,然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預付卡數量與期間;暨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加油站員工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自承出售1個手機門號預付卡可獲得300元之報 酬等語(見偵5961卷第193至194頁、偵9212卷第127頁、偵1 8530卷第371頁),而本案被告共出售4個門號,足認被告因 本案獲得1,2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手機門號時間 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使用用途 備註 1 111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以下用戶號碼之虛擬帳戶,用以接收MYCARD點數儲值點數 ①0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0號 ③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3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許瑞誠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愛金卡股份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第18673號) 4 111年11月10日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蝦皮帳號egijznhfx_號,並綁定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 時間 轉帳 金額 受款帳戶與資金流向 卷證出處 1 郭昭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盜用前同事帳號暱稱「Judy是我」,向告訴人郭昭雯借款,致告訴人郭昭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09至11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6至117頁、第120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9頁) 2 邱馨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3分許,盜用親友帳號暱稱「蘇燕玲」,向被害人邱馨儀借款,致被害人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認證號碼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33至13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3至14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37至142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7頁) 3 何靖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7時44分許,盜用親友帳號暱稱「蘇燕玲」,向告訴人何靖筠借款,致告訴人何靖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77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61至166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5頁) 4 李瑞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1時34分許,以暱稱「吳婷婷」、「隨風」透過「鳴響雪松:阿納絲塔夏」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商品資訊,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瑞騰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李瑞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55分許 3,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6535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1至22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5 古采緹 (未提告)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0時許,以暱稱「Patricia Tsai」透過「螺獅粉供應(好歡螺,李子柒,螺中藕)」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螺獅粉廣告,向被害人古采緹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被害人古采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6時38分許 1萬5,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21至223頁) 2.臉書文章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25至2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29至23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6 林廷翰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6時12分許,以暱稱「Bang Dolah」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遊戲機廣告,向告訴人林廷翰佯稱:談好價錢後,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林廷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⒈111年10月9日10時30分許 ⒉111年10月9日10時41分許 ⒈6,500元 ⒉9,5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89至91頁) 2.臺幣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5至10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7 石雅萍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7時許,以暱稱「梁子平」透過「官田大小事」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幫寶適尿布廣告,向告訴人石雅萍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20分許 2,5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57至15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61至1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75至185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8 陳聖文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0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家具廣告,向告訴人陳聖文佯稱:談好價錢後,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陳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⒈111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 ⒉111年10月9日10時53分許 ⒈8,160元 ⒉4,8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3至13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9 李培興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家具廣告,向告訴人李培興佯稱:價格低廉,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李培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8分許 1萬2,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41至149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0 蔡素芬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Aykut Kar」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全新咖啡機廣告,向告訴人蔡素芬佯稱:先付訂金,等貨到再付尾款等語,致告訴人蔡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 2,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01至20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09至21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1 張怡文 (未提告)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Li Any」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廣告,向被害人張怡文佯稱:先匯一半3,000元,另一半等貨到再付款等語,致被害人張怡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0時4分許 3,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39至24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47至25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2 陳畇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以暱稱「郝仁佧」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家電貼文,向告訴人陳畇蓁佯稱:約定先匯款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陳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1時27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65至26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69至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75至28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3 張雅婷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0時3分許,以暱稱「塔草莓」透過「2022虎寶寶媽媽Baby Tiger」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尿布廣告,向告訴人張雅婷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10日13時14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99至3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09至31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4 何晉安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7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盜用臉書帳號「江振寰」並透過臉書貼文刊登販賣二手PS5遊戲機,向告訴人何晉安佯稱:要賣9,800元,但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何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3時5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673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1至3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19頁) 15 吳大英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暱稱「廖婉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機廣告,向告訴人吳大英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吳大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10日14時32分許 9,8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327至331頁) 2.臉書文章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333至3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43至347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6 謝承圻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因未簽署賣場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謝承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7時51分許 4,999元 以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蝦皮購物平台系統隨機生成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9212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1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7至28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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